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8號原 告 東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陳育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或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陳敬明,故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陳敬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51,466元暨自98年2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9年8月31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載明「為利紛爭儘速解決,就請求給付保險費之數額,原告同意減縮為368,571元」,減縮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6,182元及自9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代辦力行產業道路艾莉颱風災害復健工程(0K~23
.5K)」之主辦機關,於95年2月23日辦理公開招標,原告於同年3月13日得標,並經被告通知於同年3月27日先行開工。
兩造後於同年4月12日完成工程契約之簽訂。依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被告「通知5日內開工,480日曆天內完工」,意即系爭工程應於96年7月19日完工。然系爭工程因辦理預算變更追加工程等事由,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至97年3月31日,原告並已於同年3月27日申報竣工。經被告於同年5月21日辦理初驗,初驗結果雖有部分缺失仍待改善,惟原告亦於同年7月3日完成初驗缺失改善。然於同年7月28日卻因鳳凰颱風來襲,導致系爭工程之4K+350及20K+600兩處損壞,而被告竟於工程結算時逕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計27,168,152元。另系爭工程原保險期間為95年3月27日至97年3月27日,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至97年3月31日,故原告因而延長保險期限至97年7月27日,並因此增加支出保險費366,974元。另依工程詳細價目表,被告應給付之綜合保險費應再加計10%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5%之營業稅,意即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綜合保險費為423,855元(計算式:366,974元×110%×105%=423,855)。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颱風豪雨過後,力行產業道路另出現非原工程範疇之三處缺口,被告為維護當地居民通行權利,及避免影響系爭工程施工機具材料之運輸,要求原告增作鋼軌樁計936公尺,然該增加之工程並非原工程契約之項目,被告自應另行給付材料費、施工費用、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等。然被告僅給付拔除及租金等費用,其餘施作之費用均未給付,故被告尚應再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共計459,459元。而對於此部分工程及金額,亦均為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之調解程序所不否認,而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兩造就該另行增作非屬原工程契約內之鋼軌樁工程,已有訂定承攬契約之合意,原告自得依據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此部分報酬。縱非如此,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工作之價額。
㈡系爭工程除4K+350及20K+600兩處補強措施因辦理變更設
計,致工程延期外,其餘路段之工程均已於96年11月14日竣工。故原告於4K+350及20K+600兩處補強措施完成後,於97年3月27日再次申報竣工。且由4K+350及20K+600兩處之97年3月27日以後之完工照片可知,系爭區段之補強措施完成後,原告即將所有施工器具撤離,足徵系爭工程已確實竣工。且依據南投縣政府行政處97年1月3日公告:「力行產業道路自93年艾莉颱風重創後‥‥第一期工程0K~23.5K路段已完工,力行一號橋(即23.5K處)也於96年11月竣工通車」。是系爭工程(即力行產業道路修護工程0K~23.5K)除4K+350及20K+600兩處因進行補強措施工程外,其餘部分均已於上開公告時間97年1月3日前完工,且經南投縣政府公告供公眾通行使用。而系爭4K+350及20K+600兩處補強措施於97年3月27日竣工後,亦開放供當地民眾通行使用。被告既分別於97年1月間及同年3月27日受領系爭工程並供公眾通行使用,依據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工程毀損、滅失之危險,自此即應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故於97年7月28日鳳凰颱風來襲,致系爭工程4K+350及20K+600損壞,該給付之危險應由被告負擔,意即原告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被告於工程結算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27,168,152元,洵屬無據。縱前述仍不足認被告已受領系爭工作物,然原告係依據被告提供之圖說施工,且被告於97年5月21日辦理初驗結果,系爭4K+350及20K+600兩處並無缺失,足見原告施工品質並無瑕疵。然因97年7月28日鳳凰颱風來襲,前經被告要求為補強措施之4K+350及20K+600,竟因豪雨而毀損,足見被告之施作指示內容是否允當,非無可疑。按民法第509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
㈢系爭工程原保險期間為95年3月27日至97年3月27日,因辦理
變更設計等事由致展延工期至97年3月31日,故原告延長保險期限至97年7月27日,並因此增加保險費支出。而依據本工程契約之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六點但書規定:「但工期延長原因為不可抗力或可歸責主辦工程單位之事由者,展延保費由主辦工程單位負擔。」是本工程因不可抗力之天災及可歸責被告之變更設計等事由,延長保險期限而增加保險費,依約應由被告負擔。且依工程詳細價目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綜合保險費,應再加計10%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5%之營業稅,意即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23,855元。茲因被告抗辯稱此部分之保險費應為368,571元,爰減縮聲明並僅就此金額為請求。
㈣原告前於98年1月17日發函公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同
時寄發調解申請書繕本與被告,公程會於同年月19日收受調解申請書,依常理被告應約於同時或次日收受,惟至遲應於公程會98年2月23日調解會議通知書寄發時,被告應已收受調解申請書之繕本,故原告於訴之聲明始以98年2月23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6,182元,暨自98年2月23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民法第508條第1項關於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
人「受領」後由定作人負擔之規定,係基於此時定作人對工作物具有管領力,較能控制風險並避免損害擴大,則於定作人辦理驗收後始移交接管之情形,以驗收作為危險負擔之移轉時點,固然較無疑義,然於定作人「先行使用卻未辦理驗收」之情形,則應以定作人先行使用時作為危險負擔移轉時點,始符合危險負擔移轉之立法理由及誠信原則。參諸公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第㈦項第2款規定:「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南投縣政府行政處於97年1月3日公告:「力行產業道路全長42.5公里,一直是力行、發祥、翠華等沿線部落居民的交通要道,更是本縣通往台中縣梨山地區、宜蘭及花蓮等地的聯絡替代道路,承擔居民生活及產業運輸之重責大任」,是系爭工程所修復之力行產業道路,確實有先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之事實。且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共同條款第三條保險責任之開始與終止約定:「倘承保工程之一部分經啟用、接管或驗收,本公司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而保險公司嗣後現場勘查結果,亦確認系爭工程業經啟用並開放公眾通行,其保險責任已終了,因而拒絕原告延長保險期間之申請,故非如被告主張係原告未辦理延長保險至驗收完畢。且系爭工程開放公眾通行,已致原告無從藉由保險理賠,如仍謂原告應負擔工作物毀損滅失之風險,難謂合於誠信原則。則依據前開公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最高法院見解,系爭工程既已先交付使用,開放公眾通行,其毀損滅失之危險即應由被告負擔,⒉被告亦表示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颱風豪雨過後,力行
產業道路另出現非系爭工程範疇之三處缺口,「為避免系爭工程因該三處路基缺口影響施工機具材料之運輸而無法施作,而由監造單位依現場需要協調原告以鋼軌樁先行臨時修補路基缺口,以利工程進行」,是於該三處路基缺口施作鋼軌樁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且由被告指示其監造單位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要求原告配合施作,實難謂兩造無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
⒊依台灣世曦公司97年7月4日函文:「承商‥‥扣除雨天等
不計工期天數29天,共計使用14天,符合初驗缺失改善期限15天之規定」,是原告改善缺失期限符合規定,被告辯稱該工程保險期間之延長,全係因原告辦理初驗拖延所致,顯非正確。至於所增加之保險費,依被告計算之金額為368,571元,雖少於原告計算之金額423,855元,惟原告對此不再爭執,同意依被告計算之金額為準。
⒋系爭工程既有開放公眾使用通行而先行使用之必要,被告
依約即應先辦理驗收,然被告卻未辦理驗收即先行使用,有應辦理驗收而未辦理之情形,應屬受領遲延,則依據民法第508條第1項後段,危險負擔仍應歸屬被告。再依據南投縣政府函覆鈞院,其於97年1月3日發佈系爭工程已完工之新聞稿,係依據被告提供之工程簡報內容,並至現場採訪拍攝照片而定,故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且依南投縣政府提供之現場採訪拍攝照片,並參酌上開公告內容,亦證系爭工程於完工後驗收前確已開放公眾通行,並無設置禁止通行之障礙措施,則於97年7月28日因鳳凰颱風來襲,致系爭工程4K+350及20K+600受損毀壞之風險,自應由被告負擔。
⒌依4K+300段之整治平面圖顯示,該段之施工範圍為4K+
293至4K+321;由4K+350段之整治平面圖顯示,該段之施工範圍為4K+365至4K+453。故4K+300段與4K+350段之實際施工範圍有相當之距離,非屬重疊之施工區域。況且,4K+300段與4K+350段係獨立編列工程數量計算表等,益徵兩者為各自獨立之工程項目。被告以於4K+300段初驗記錄記載有應改善部分,辯稱原告就4K+350 段並未完工,顯屬有誤。再者,原告增加鋼軌椿工程如係經被告指示而施作,應認為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合意,被告自應給付報酬。另依據台灣世曦公司100年2月8日世曦中辦字第1000002073號覆 鈞院函文,已確認「該鋼軌樁確為本公司(即台灣世曦)依現場需要協調原告施作」,且因該鋼軌樁之施作「係因現地發生天然災害致施工範圍變更」,依約屬工程司職權行使範圍,而就工程司之職權被告又係授權台灣世曦負責執行。故系爭鋼軌樁之增作既為監造單位依據被告授權指示原告施作,足見兩造間就增作之鋼軌樁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請求給付該承攬報酬為有理由。如被告不認為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然此鋼軌樁工程,為利於系爭工程之進行,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本應自行支出費用修補,今因原告以鋼軌樁先行臨時修補路基缺口,致被告節省該費用支出,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⒍實務上道路工程於施工期間,均採局部通車(如單線雙向
或縮窄通行路寬等方式)以免影響公眾交通,此由高速公路拓寬工程僅限縮一車道或二車道通行即可為證,且系爭產業道路為當地原住民部落聯外或農民運輸農產品之要道,於施工期間維持局部通行,本屬必要,是系爭道路於施工期間是否有公告禁止通行,與系爭工程完工後是否業經受領並全面開放民眾通行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另南投縣政府行政處97年1月3日公告之法律性質為何,僅屬公告究否產生特定行政法效力之爭議,亦與系爭工程完工後是否業經受領並全面開放民眾通行之事實認定間無涉。
二、被告則以:㈠工程款27,168,152 元部分: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規定,所謂「初驗」,僅係正
式驗收前之準備,從而承攬人提出之工作物,應自完成「初驗」後始符合債之本旨,而依契約之規定,完成初驗後逾30日未開始驗收,始得謂被告有受領遲延。系爭工程原告雖然於97年3月27日申報竣工,惟相關結算書經原告數度修正後至97年5月5日始初審合格函送被告,被告並派員於97年5月20、21辦理初驗,因初驗之缺失,經雙方協商原告應於97年6月5日前改善完成,又因部分缺失適逢梅雨季節,原告要求缺失改善展期,事後原告現場之缺失至97年7月3日改善完成,而結算書、圖遲至97年7月29日始修正完畢,並於97年8月1日由初驗人員簽署同意初驗,由上可知,本件原告遲至97年8月1日完成初驗,並進行後續驗收程序,故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驗收,均依契約之規定為之,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於97年7月28日因鳳凰颱風之故,致系爭工程4K+350及20K+600兩處受損毀壞,且發生於初驗完成之前,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既尚未受領該給付,則該毀損之風險,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自與契約之規定不符。
⒉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並未封閉,仍開放供公眾通行,而
原告亦自認係於97年3月27日申報竣工,與南投縣政府97年1月3日之公告亦不相符,自無從因南投縣政府之公告即認為該工程已屬驗收;又保險公司之認定,與原告是否依契約完成初驗及進行驗收無關,原告自己未向保險公司為適當權利之主張,反而要求被告承擔此一風險,自無理由;且依原告後述關於保險費之主張,其自97年3月27日二度展延至同年7月27日,均係原告為辦理初驗所為之展延,若依原告之主張可採,益證明初驗並非被告受領工作物之給付甚明。
㈡原告施作鋼軌樁459,459元部分:
系爭工程合約「代辦力行產業道路艾莉颱風災害復建工程(0k~23.5k)」沿線計修復53處災害缺口,而原告所施作之上開三處缺口非屬原契約之範籌亦為原告所自認,而當時為避免系爭工程因該三處路基缺口影響施工機具材料之運輸而無法施作,而由監造單位依現場需要協調原告以鋼軌樁先行臨時修補路基缺口,以利工程之進行。惟該三處缺口之管理單位為南投縣政府,且縣政府辦理數次工程招標均流標,無法發包施工,致原告無法拔除。是以該路段係由南投縣政府所管理並負責維護、施工,則受有利益之對象為南投縣政府而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㈢關於增加保險費支出423,855元部分:
本件工程保險期間之展延,乃因原告未完成初驗所增加之費用,自應可歸責於原告而不應由原告負擔。若認該部分之展延非可歸責於原告,則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0.計量計價及估驗之規定,其中0.6乙式項目計價、⑴保險費:如屬甲方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甲方核給。則依契約之規定,應係按原投保比例計算保險費,而非依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計算。本件原投保金額為1,914,656元,經計算後之金額應為368,571元【計算式:1,914,656×(4/24)×1.1×1.05=368,571)。再依證人賴進芳到庭之陳述:「是原告提出要保二年期間,而展延期間是因原告評估保費後只保二個月至97年5月27日,後來因為工程原因,原告申請再延長至同年7月27日,並不是保險公司決定的」。可知係因原告未依契約之規定,延長足夠之保險期間,故本件颱風所生損害之風險,於契約完成前,自應由原告承擔。
㈣兩造於96年12月25日曾召開工期協商,其中結論第3:「經
協調,東岳營造有限公司同意4K+300及20K+600二處修補工期為90日曆天,自97年1月2日起施工,並於同年3月31日完工,並同意展延工期期間不再要求工程管理費..等費用」,顯然原告主張南投縣政府已經公告開放通行,與系爭毀損之路段無關。再依合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3條規定:「施工地區交通維持,承包商應隨時注意並○○○區○○○道路路面平順,通暢,一有破損不平應即修補平整。」可知系爭工程沿線計修復53處災害缺口,而該道路施工期間並未禁止車輛通行,契約亦規定原告負有維持道路通行之義務,自不能因該部分於原告修補完成後,即認為無需經驗收之程序,而將毀損、滅失之風險歸由被告承擔。依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需辦理複驗完成後始屬完成,系爭工程毀損之4K+350及20K+600二處路基缺口並未辦理複驗,自非屬完成驗收之工程,且既於驗收前即滅失,自應由原告承擔該風險。
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14日竣工,並經南投縣政府行
政處於97年1月3日公告。然查,該公告僅為南投縣政府行政處之新聞內容,非屬公文程式條例所稱之「公告」,亦不具有特定之法律效果,僅單純為事實之通知。又系爭工程範圍內之道路,因有通行之必要,故於施工期間,實際上有維持開放供一般民眾通行,是以上開新聞稿之內容,並不足以作為被告已受領給付之依據。
㈥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5年4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原訂工期為480日曆天,應於96年7月19日完工,惟因辦理預算變更追加工程等事由,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至97年3月31日。
⒉系爭工程中,4K+350及20K+600兩處,因尚須修補,經雙方協調,自97年2月1日起施工,應於97年3月31日完工。
⒊系爭工程於97年5月21日辦理初驗,依初驗報告表記載,
其中4K+350及20K+600兩處並無任何應改善之缺失。其他路段之缺失,原告已於97年7月3日改善完畢。
⒋97年7月28日因鳳凰颱風來襲,致系爭工程4K+350及20K+6
00兩處毀損,於工程結算時由被告扣除27,168,152元之工程款。
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颱風豪雨致工區另出現三處缺口,
非屬原工程契約之範圍。原告因此額外在此三處缺口施作鋼軌樁936公尺,支出費用459,459元。
⒍系爭工程原訂保險期間為95年3月27日至97年3月27日,嗣
後延長保險期間至97年7月27日。此部分增加支出之保險費金額,兩造同意以被告計算之368,571元為準。
㈡本件主要爭點:
⒈除4K+350及20K+600兩處外,其餘工程是否已於96年11月
14日完工?⒉4K+350及20K+600兩處是否於97年3月27日竣工?97年5月
21日辦理初驗後,於工程初驗報告表所載4K+300段為有缺失,是否包括4K+350段?⒊南投縣政府於97年1月3日公告系爭工程路段開放使用,是
否可認為已有受領之事實?又系爭工程97年5月21日辦理初驗時,上開4K+350及20K+600兩處並無記載缺失,可否認為被告已有受領之事實?⒋4K+350及20K+600兩處於97年7月28日因颱風毀損之風險,
應由何人負擔?⒌原告所施作非屬原工程契約範圍內之936公尺鋼軌樁工程
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⒍原告因展延工程保險期間而多支出之保險費,應由何人負
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工程4K+350及20K+600兩處之工程款27,168,152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3月27日,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初驗報告表一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埔里工務段97年5月5日二工埔字第0971000994號函一份在卷可稽。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6年11月14日竣工,惟依據原告所提出該公司96年11月15日東岳力行字第000000-0號函,文中自承「4K+350及20K+600補強措施尚在變更設計中,其餘53處缺口及橋樑一座均已完成」等語(原證12);再參照兩造於96年12月25日另會同該工程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就4K+300及20K+600兩處修補之工期進行協調,同意展延工期至97年3月31日(原證13),可知,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14日完工之情形,自應排除上開4K+350及20K+600兩路段之補強措施部分。故系爭4K+350及20K+600兩路段之補強工程實際完工之日期,應以上開工程初驗報告之記載即97年3月27日為準。
⒉又系爭工程雖於97年5月21日始辦理初驗,相關缺失並於
97年7月3日改善完畢,而結算書、圖則遲至97年7月29日始修正完畢,並於97年8月1日由初驗人員簽署完成初驗。
惟依初驗報告表,系爭4K+350及20K+600兩路段在初驗時,並未有何缺失而記載於初驗報告表上。雖被告主張初驗報告表上所記載之「4K+300段」,實際上包括4K+350 段,惟依4K+300段之整治平面圖(原證22)顯示,該段之施工範圍為4K+293至4K+321;由4K+350段之整治平面圖(原證23)顯示,該段之施工範圍為4K+365至4K+453。故4K+300段與4K+350段之實際施工範圍有相當之距離,非屬重疊之施工區域。況且,4K+300段與4K+350段係獨立編列工程數量計算表(原證24)等,益徵兩者為各自獨立之工程項目。足以證明,系爭4K+350及20K+600兩處工程於辦理初驗時,並無任何缺失。
⒊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S竣工及驗收章之
S.4部分驗收,明文規定「工程縱使未達全部竣工階段,如承包商已按契約規定完成某一部分之工程並可資使用,而甲方認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或認為已完成部分有減損滅失顧慮時,甲方得針對該完成部分辦理部分驗收」。換言之,系爭工程並未規定非得以「全部驗收」或「一次驗收」之方式進行驗收。雖本件被告於97年5月21日辦理初驗後,因包括4K+350及20K+600兩處以外之其他路段尚有缺失待改善,因而於97年7月3日,原告改善其他路段之缺失完畢後,於98年8月1日始完成「全部」路段之驗收程序,惟針對其他無缺失之路段,包括本件系爭4K+350及20K+ 600兩處,應認於97年5月21日,即已完成實質上之初驗程序。參以各路段之工程款,本可分別計價,若認必等全部路段均驗收完畢,才視為受領標的物,對原告亦有不公。更何況,所謂97年8月1日始完成初驗完畢後,實際上是在等待原告改善其他路段之缺失,及書面資料完備之結果。就本件工程系分段修築、分段計價之性質來看,以97年5 月21日作為系爭4K+350及20K+600兩處工程已完成初驗之時點,對被告亦無不公。
⒋另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道路工程,開放通行之權責單位為南
投縣政府(見本院100年1月17日筆錄)。而南投縣政府曾於97年1月3日由行政處以「力行產業道路歷劫復建陸續完工,將帶動原鄉產業觀光繁榮新契機」為標題,發布公告一紙,內容提及「第一期工程0K至23.5K路段已完工,力行一號橋也於96年11月竣工通車」、「縣府團隊與公路總局工程團隊不畏艱難,克服環境惡劣條件,加緊趕工,終於96年度順利完成第一期工程」、「位於23K+500的力行一橋已完工通車」等語,此有上開公告在卷可參(原證15)。茲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查詢發布上開公告之依據,南投縣政府函覆稱「當初發布該新聞稿內容係依據公路總局第二區養工程處所提供之工簡報內容摘錄,並至該道路現場採訪拍攝照片而定」,亦有南投縣政府100年4月8日府工土字第10000729960號函一份存卷可按。再參以證人即同路段第二標得標廠商友仁營造公司員工陳秀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每天上班都要經過力行產業道路二次,我知道力行產業道路在97年鳳凰颱風來襲之前就已完工通行‧‧‧我知道報紙上有寫,我知道已經可以通行‧‧‧因為道路缺口已經做好擋土牆,瀝青已經舖好,原告的機具也已經撤離現場,施工的警示帶已經拿下來等語(本院99年9月
6 日筆錄)。足以證明,上開路段在驗收前,至少在鳳凰颱風來襲前,業經權責機關南投縣政府開放通行之事實。⒌此外,原告因工程延期而向承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辦理保險延長保期,惟經保險公司現場人員勘查結果,認系爭工程已由原告於97年3月27日申請竣工驗收,定作人(即被告)於97年5月21日完成初驗,顯示該工程已進行驗收,並已啟用發揮該工程原設計功能,因而拒絕原保險期限延長之申請,此有該上開保險公司97年8月20日97友工字第00003號函在卷足參。核與證人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賴進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保險期間是從95年3月27日至97年3月27日,97年3月27日以後原告有向我們公司申請展延,但我們公司沒有同意,因為在六月時公司發現該路段已經使用接管‧‧‧公司有規定,只要工程有接管使用,道路已開放通行,即表示該工程已經完成,就不予承保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7月5日筆錄)。顯見,系爭路段在97年7月28日鳳凰颱風來襲前,確實已有通車使用之事實。
⒍按民法第508條第1項關於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規定於
定作人「受領」後轉由定作人負擔。惟於定作人「先行使用卻未辦理驗收」之情形,則應以定作人先行使用時作為危險負擔移轉時點,始符合危險負擔移轉之立法理由及誠信原則,此參諸公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第㈦項第2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明。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在鳳凰颱風來襲之前,已經完工,且經權責機關開放通車使用,縱未完成全部路段驗收之流程(本院認4K+350及20K+600兩處,於97年5月21實質上已完成初驗),揆諸上開說明,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自應轉移由被告負擔。被告自不得拒絕此部分工程款之給付。
⒎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能依工程契約之規定,辦理工程
保險期間之延長至驗收完畢止,造成80%之工程款無法經由保險理賠,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等語。惟查,本件工程之完工日期之所以延長至97年3月31日,係因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之結果,且兩造曾就延長工期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亦曾就延長保險期間與保險公司接洽,惟於二度延長後,欲再辦理延長時,遭保險公司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實際接管使用而拒絕,亦如前述。可知,本件工程保險期間無法延長,係因權責機關先行開放通車使用之結果,實難歸究於原告。被告以此作為抗辯,顯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施作鋼軌樁459,459元部分:
⒈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颱風豪雨致工區另出現三
處缺口,非屬原工程契約之範圍。原告因此額外在此三處缺口施作鋼軌樁936公尺,支出費用459,459元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被告抗辯此部分之工程係原告為利於系爭工程之進行而施作,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且鋼軌樁施作後,受有利益者為路權機關即南投縣政府,並非被告等語。
⒉經查,上開鋼軌樁工程,係由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台灣
世曦公司依現場需要協調原告施作。且該公司亦表示「前述鋼軌樁之施作,係因現地發生天然災害致施工範圍變更,故本公司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一般說明第12條,協調原告配合現況修正施工圖後施作,該條文略以『本案工址屬地質不穩定區域,若因天然災害引致施工範圍變更,或發現地層資料與鑽探資料顯著不符,或局部差異太大,以致不符原設計條件時,承包商均應報請工程司同意後配合現況修正施工圖』。另有關本公司是否獲得被告授權乙事,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工程契約中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A.1⑶即明文規定:『工程司,係指甲方(即原告)指挀負責監督契約之履行與工程施工之職權者(受委託監造者亦同),並以書面通知承包商。』而本公司與被告間之服務契約附件二第1.0⑶條復規定,略以『甲方應授予乙方監造負責人,執行【施工說明書】內所稱【工程司】之權責。』據此,本公司依據前揭條文獲得被告授權,執行爭工程內『工程司』之職權。」此有該公司100年2月28日世曦中辦字第1000002073號函一份附卷可佐。
⒊綜上可知,台灣世曦公司既經被告之授權,就額外施作鋼
軌樁之工程,依據原工程契約之規定協調原告進行施作,應認兩造就增作之鋼軌樁工程己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
㈢關於增加保險費支出368,571元部分:
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
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六點但書規定:「但工期延長原因為不可抗力或可歸責主辦工程單位之事由者,展延保費由主辦工程單位負擔。」茲本件工期原訂為95年3月27日至96年7月19日,故原告投保之工程保險期間為95年3月37日至97年3月27日;嗣因工期延長至97年3月31日,原告因而延長保險期間至97年7月27日,此有開工報告、工程初驗報告表、營造綜合保險單及保險批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另本件工期之所以延長之原因,係因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所致,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增加之保險費。
⒉至於被告另抗辯本件保險期間之延長,係因原告拖延驗收
程序所致,惟查:依台灣世曦公司97年7月4日函文:「承商‥‥扣除雨天等不計工期天數29天,共計使用14天,符合初驗缺失改善期限15天之規定」(原證20)。顯見原告就初驗缺失之改善並無拖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⒊茲兩造對於原告因此而增加之保險負擔之金額368,571並不爭執,自當以此金額作為認定之依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公程會申請調解,應認原告於向公程會提出調解之申請時即生催告之效力。經查,公程會係於98年2月23日向兩造發出調解之通知,此有公程會98年2月23日工程訴字第09800070120號開會通知單在卷可按(原證19),顯見原告在98年2月23日之前,即已向公程會提出調解之申請。是本件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98年2月23日起算,自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4K+350及20K+600兩處之工程款27,168,152元,額外施作鋼軌樁之工程費459,459元,以及延長保險期間支出之保險費368,571元,合計為27,996,182元及自98年2月2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