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7號原 告 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孟滄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黃聖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邢有光變更為劉介岑,並經被告公司劉介岑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台灣電力公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案及「通霄火力電廠全黑土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案,雙方分別訂有94年11月16日標前協議書(原證1)、95年5月12日協議書(原證2)、95年8月18日「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原證3,下稱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及「通霄火力電廠全黑土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案委任契約書」(原證4,下稱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系爭麥寮案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944,000元,原告為此已交付上開工程款百分之6計算之同額定存單(即寶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1紙-存單號碼:BA0000000;存款人: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面額84萬元;約定期限:自95年10月05日起至97年10月05日止;利率條件:依本行牌告利率年息2.105%採機動計息;中華民國95年10月05日簽發)予被告充為履約保證金。系爭通霄工程案約定工程款為840,000元,原告為此已交付上開工程款百分之5計算之現金42,000元予被告充為履約保證金。然被告就系爭麥寮工程案尚積欠原告工程款7,010,710元(詳後述),且有前揭充為履約保證金之定存單未返還原告;系爭通霄工程案則尚積欠原告工程款840,000元(詳後述),且有上開充為履約保證金之42,000元未返還原告;以上金額合計為7,892,710元。據此,自應由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返還上開充為履約保證金之定存單及42,000元予原告。
(二)就台灣電力公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案部分:
1、系爭承攬工程主體地下管排、風機基礎之細部設計圖均已完成,並經被告及台電審核通過,且被告已據以施作,是被告應就已審核通過之部分給付3,319,672元之工程款(服務費用)元予原告:
(1)依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及「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第01330章「資料送審」1.2.15款規定,原告完成之設計圖面若經台電公司審查為「准予備查」,甚至被告已據以施工,自應認為符合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經甲方及台電審核通過」之約定。原告於96年12月27日函送系爭麥寮工程基座周邊景觀設計圖面及電子看板土木結構設計圖面後,已完成土木工程全部設計圖面,是符合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CDR)」之約定。其中地下管排設計於96年10月17日經台電公司審查准予備查,風機基礎設計圖於96年11月28日經台電公司審查准予備查有修正處,原告以96年12月5日函送修正後風機基礎設計圖,被告並已據以施工,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款項。
(2)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雖約定第3期款土木工程細部設計費於「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CDR),經甲方及台電審核通過」辦理請款,然地下管排工程及風機基礎工程係土木工程之重項,約佔土木所有分項工程80%以上,如拘泥於前開約定中「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之字眼,將使該期高達3,969,000元之服務費用,可能僅因其中一分項零星工程,如電子展示看板土木結構,非屬工程要徑,且施工費不到十萬元,在未經台電審查通過下,原告設計服務費卻完全不能請領而積壓甚久,對於原告及其協力顧問與建築師近1年之努力工作與付出毫無保障,亦不符公平。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已審核通過之細部設計部分土木工程金額」占「全部土木工程金額」之比例,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目前系爭土木工程(總金額192,526,360元)中,台電已核准備查設計圖並進行施工之工程部分之金額計為161,022,747元(原證17,占83.64%),依此比例換算,被告目前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第3期款設計費用應為3,319,672元(3,969,000×83.64%=3,319,672)。
2、依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有關第4期款之付款期程為「雜、建照申請經主管機關通過」,被告業於96年12月20日取得建造執照,自應依前開約定給付原告第4期款661,500元。又依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約定第5期款之給付時程為「配合全案施工監督與技術諮詢進度百分比付款」,原告迄今仍持續提供施工監督與技術諮詢服務,然被告從未給付任何施工監督技術諮詢款(第5期款)予原告,目前被告對台電公司「至97年4月30日止土木建築部分已完成估驗金額」為146,947,434元,佔土木建築施工費192,526,360元之比例為76.33%,被告應配合進度百分比給付原告系爭麥寮工程案第5期款總額3,969,000元按76.33%比例計算之服務費3,029,538元(3,969,000×76.33%=3,029,538)。
3、被告業已主張終止系爭麥寮工程案承攬契約,惟原告並無標前協議書及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所定之應賠償或應沒收保證金之情形,則被告自應將原告前依「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所交付充為保證金之寶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並向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寶華商業銀行已於97年5月24日由新加坡星展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原證18)為上開定期存款存單質權消滅通知。
4、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必須備有技師,承攬資格亦未要求須持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核發之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更未約定所有送審設計圖說於歷次送審時均需由技師簽署,理由有三:其一,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係由原業主台電公司所發包給被告之工作項目中分包而來,惟被告根本不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資格。又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簽訂前,被告已於94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標前協議書(原證1),惟訴外人歐陽憲明土木技師卻於95年3月間起始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負責人,足見被告在遴選統包團隊成員時並未限定團隊成員資格,更未限定負責土木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之成員,必須具有土木技師執業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其二,依台電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23條足證,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資格與招標文件所訂投標廠商(即承攬人)資格條件相同,而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連帶保證廠商大域公司之執業範圍並非土木工程,亦非有土木技師執業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然被告仍認可由其連帶保證廠商資格(即符合招標文件所訂投標廠商資格條件),而准許其為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中乙方之連帶保證廠商。
其三,前開「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CDR)」部分,原係由不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資格之被告承包,而被告將前開「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CDR)」部分連同其他工項分包予原告。惟如謂承攬人必須親自施作所有承攬項目,並需具備所有承攬項目之工作資格,則被告既不具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資格,又豈能承攬台電公司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被告又怎能將「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CDR)」部分分包予原告?足見是否具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資格,於本件履約能力上並無影響。
(2)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7條中固約定被告與台電公司所簽署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亦為系爭麥寮案契約之一部分等語。惟上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終究係被告與台電公司間所訂之契約,而被告並未將上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之原本或影本交付原告,即難認上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已實質成為系爭麥寮案契約之一部分,是該契約第2.8.14條之約定自無從拘束原告。退步言,上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第2.8.14條之基地地層改良(含基樁施作)⑴之約定乃指地質鑽探部分,而系爭工程之地質鑽探報告皆已由承作此部分工程項目之中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屬大地技師簽證;另同條之⑷之約定係指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所為載重試驗之執行部分應由承作營造工程之台裕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並由該公司所屬技師簽證。然上開二約定內容皆與本件設計圖說部分無關,殊不得以此逕認兩造已於契約中約明系爭承攬工程之設計圖資均應依法經執業技師簽署,並辦理簽證。又再者,無論被告或業主台電公司於系爭圖說歷次送審時,均從未要求原告向委託機關提出簽證報告,其內容應包括簽證範圍、簽證項目、簽證內容、簽證意見等,並需就其辦理經過,連同相關資料、文件彙訂為工作底稿及將簽證紀錄每6個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由此顯見,本件歷次圖說送審應僅係作為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系爭工程內容之討論,俾作為設計圖說修改、定稿之意見而已,即僅屬「工作底稿中之相關辦理經過、文件、資料」而已,被告徒以原告於送審、修稿期間所交付之圖說初稿未經專業技師正式簽證乙節,即認原告有違約及民法第226條所定之給付不能情形而主張終止契約,顯無理由。
(3)原告並無被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違約)行為,理由有三:其一,有關原告經理李宏道、張錦文所涉與本件有關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部分,雖李宏道、張錦文均已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7號審理中認罪,並經判決有罪。惟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觀之,上開刑事判決僅侷限於認定李宏道、張錦文在案發當時係為便宜行事,未經歐陽憲明之事前同意而私蓋系爭印文云云,準此,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縱使形式上損害被告、台電公司對如附表所示圖說形式審查之正確性及歐陽憲明對簽證設計圖說之正確性,然並未被法院認定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有對被告、台電公司及歐陽憲明造成實質上之損害(上開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參照)。是被告依上開刑事判決主張其因李宏道、張錦文偽造文書行為致原告違約,而令其受有實質損害云云,尚無可採。其二,原告所出具予被告之系爭設計圖說,除由國立中央大學土木研究所大地工程組博士黃俊鴻教授為首的專業團隊負責系爭工程設計、施工諮詢等工作,並由具土木技師資格之張錦文負責處理圖說外,事實上亦由歐陽憲明土木技師於97年3月14日針對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出具完成之簽核報告(原證40),並於簽證意見中表明系爭工程設計品質符合規範安全規定,而上開圖說亦均經被告與台電公司審核通過,足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計圖說內容實質上並無瑕疵即安全無虞,且已補正相關程序上瑕疵,並無被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違約)情形。其三,被告指摘原告將上開設計工作複委託予立品公司時未經其同意,屬違法轉包云云。原告將系爭圖說之技師審查簽證部分委由立品公司土木技師歐陽憲明辦理,應屬「分包」之情形,而立品公司土木技師歐陽憲明非屬系爭麥寮工程承攬契約第12、24條約定中之「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基此,原告將系爭圖說之土木技師審查簽證部分委由立品公司土木技師歐陽憲明辦理,自無被告所指違反契約之可言。又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條例第1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無同條例第14條第2項特別規定必須「經委託者同意」之要件,顯見被告上開指摘顯無可採。
5、對於臺裕營造有限公司100年6月28日一零零臺(麥風)字第1000628001號函覆資料及內容,陳述意見如下:
(1)有關台灣電力公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案」土木工程之設計圖說之管路細部設計F版、風機基礎細部設計F版、橋樑細部設計D版及施工道路細部設計B版部分,依上開函覆各項圖說資料上均有「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字樣,顯示上開函覆各項圖說資料均為原告所設計、繪製、出具無訛。
(2)依上開函覆內容中二及三之記載足知,就原告所提出之橋樑細部設計D版,係因現場因素變更施工方式,經被告指示由原設計管排橋改潛挖施工,雖原設計圖說橋樑細部設計D版並無使用,然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就原告所提出之風機基礎細部設計F版部分,僅就基樁因現場民眾抗爭,由打擊式基樁工法變更為植入式基樁工法,惟風機基礎細部設計圖仍依據原告F版圖說執行施作。就原告所提出之管路細部設計F版及施工道路細部設計B版部分,仍依原告之設計圖說施作完成。
6、對於雲林縣政府100年7月6日府建管字第1000075207號函覆資料及內容,陳述意見如下:
依上開函覆資料及內容所示,系爭麥寮案之新建風力發電系統開關場工程建造執照應係由台灣電力公司委託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申請發照事宜(實際上係台電公司委由被告辦理;被告再委由原告辦理;原告再委由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徐明江建築師於該案所提出之諸項設計圖說係由被告96年7月2日核准,並於96年12月7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嗣由雲林縣政府於96年12月14日核准並通知領照,而被告係於97年4月2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麥寮案契約,顯見上開新建風力發電系統開關場工程建造執照確係在系爭麥寮案契約期間內,由原告委由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完成。
(三)就「通霄火力電廠全黑土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案部分:
1、原告於96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後,即依約開始進行設計前的資料收集等工作(包括機具測量、向業主台電公司索取地質探勘及鑽探資料及業主台電公司設計需求的確認等),並進行各項設計工作(包括土木、管線、建築等設施的設計)及參與台電公司所委託第三方顧問公司吉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所召開之設計審查會。嗣原告以原證20、23、26、29、30、31、33、34、36等函檢送各項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及基礎分析資料予被告,被告亦以原證21、22、24、25、27、
28、32、35等傳真函指示原告進行各項圖說審查修正。
2、上開各項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及基礎分析資料經業主台電公司審查同意後,被告即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進行施工,原告亦依約於施工期間遣派工程師張世學進駐系爭工地配合被告人員(專案經理陳乃雄、工地主任黃益祥、品管工程師陳壯漢等人)辦理工程監造業務。被告突於97年4月3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以原告履約不能為理由片面終止系爭通霄委任契約(原證37),原告則分別以97年4月16日基隆百福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原證38)、97年5月16日基隆百福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原證39)說明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履約不能之情形,及不同意被告片面終止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並請被告依約儘速給付相關服務費用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服務費用840,000元。是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既已經原告履約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840,000元工程款及返還上開充為履約保證金之42,000元。
3、依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第6條之約定所示,應係專指乙方(即原告)於訂約時資格不符,而遭甲方(即被告)解約之情形而言,始有「不得就已履行部分請求任何價款或補償」之適用。本件依被告所抗辯之違約情形而言,與上開約定之情狀不符,故被告抗辯不得就已履行部分請求任何價款或補償云云,委無理由。
4、對於台灣電力公司100年7月14日電核火字第10006006881號函覆資料及內容,陳述意見如下:
依上開函覆內容所示,系爭通霄案工程係採屋外型氣渦輪機組設備,以本案土建工程而言,並無興建或新增建築物,查無相關申辦建築執照之資料,顯見系爭通霄案契約毋須申辦任何建築執照等相關執照。又依上開函覆之資料所示,上開資料中除97年6月17日爾後之資料係由安泰結構技師事務所出具外,其餘均係由原告出具,且核安泰結構技師事務所出具之圖說資料與原告出具者大多重複且相同,顯見原告確依系爭通霄案契約已設計繪製各項圖說完成,並無違約之情事。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92,7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寶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BA0000000;存款人: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面額84萬元;約定期限:自95年10月05日起至97年10月05日止;利率條件:依本行牌告利率年息2.105%採機動計息;中華民國95年10月05日簽發)乙紙返還原告,並向新加坡星展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定期存款存單質權消滅通知。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原告請求系爭麥寮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之款項3,319,672元,並無理由:
1、依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付款期程第3項工程款之付款要件,必須原告「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經甲方及台電審核通過」,且需有甲方(即被告)簽署之完工證明。惟原告實際上根本並未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且未提出經被告簽署之完工證明,顯未符合契約所定之付款要件,被告自無給付該第3項工程款之義務。
2、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7日函送系爭麥寮工程案之工程基座周邊景觀設計圖面及電子看板土木結構設計圖面後,已符合系爭麥寮案契約第5款第3項施工進度「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之規定,是以原告得據此請求付款云云。惟被告僅提出其96年12月5日檢送「風機基礎設計圖(F版)」之函文作為證物(原證13),原告根本未提出「風機基礎設計圖(F版)」(原告未將設計圖檢附作為證物,係因該設計圖係屬偽造文書,詳後述),及該設計圖經被告及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之證明。再者,「風機基礎設計圖」亦僅係系爭麥寮案工程「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之一小部分而已,依系爭麥寮案契約附件2「土木建築設計規範」第4條第2項(被證1號)尚應包含「風機基礎機組(含地質改良、基樁)、基座週邊景觀美化、新建RC橋樑、RC箱型橋、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結構體部分、開關廠土建工程、現有管路拆除、管路開挖、CLSM回填及一般回填」等項目之「結構計算、施工詳圖繪製、數量計算」等設計圖說,然原告僅提出其96年12月5日函文,根本未舉證證明已完成前開「土木建築設計規範」第4條第2項所規定所有項目之細部設計,原告主張「已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故其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3,319,672元,並無理由。
3、原告稱伊已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自得請求價金云云,惟鈞院刑事庭98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負責人李宏道及經理張錦文涉嫌偽造文書確定,且判決理由中(被證2號)足見原告自96年3月至12月間所交付之圖說係屬偽造圖說,根本未經土木技師合法蓋印,原告以交付偽造之違法圖說而主張其「已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不僅荒謬無稽,亦未符合契約所約定債之本旨。
4、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技師法第16條之規定,可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圖說均應經執業技師合法蓋印簽證,方符法令之規定。又依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亦屬契約之一部,而依據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第2.8.14條之約定(被證3),圖說皆應由相關技師簽證認可,技師簽證當然係以合法得執業之技師依法令所為之簽證為限,然原告自96年3月至12月間所交付之圖說根本未經合法專業之技師簽證,而係原告自行盜蓋技師印章,是原告所交付之圖說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違反刑法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並不生清償之效力,誠屬債務不履行。
5、原告已於96年3月3日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准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被證4),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足認,原告已遭廢止登記,不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資格,而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原告既已喪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資格,則自不得辦理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等技術服務事項,且原告已承接之業務,亦不得再委託其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已設立事務所之執業技師辦理,則原告自96年3月起既已無法履行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等技術服務事項,自屬債務不履行無疑,被告自得據此終止契約。另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之見解,原告既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資格投標,則其於履約過程中喪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資格,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債務不履行。原告陳稱契約未要求依具備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資格,伊喪失資格後仍得辦理工程技術服務或得自行轉包予其他廠商辦理云云,顯屬無稽。
6、原告主張伊可將系爭土木設計工程轉包予立品公司云云,惟依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12、24條及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可知原告本即應自負履約之責任不得轉包,且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前不得將工程轉讓予第三人施作。按兩造間契約為土木設計契約,是有關土木設計之工程技術服務為兩造契約之核心部分,依事物之本質,自屬於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部分,依上開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規定自不得由他人代為履行,否則即屬違法轉包。況且,依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24條規定,原告若欲將土木設計讓與予他人施作,亦須得被告之書面同意,且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2月15日函釋亦明示原告需經被告審核同意後,始得委由其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辦理未完成之業務(被證8)。原告既未得被告書面同意,自不得將土木設計轉讓予立品公司施作。
7、據上,因原告前開偽造文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於97年4月間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被證5),被告已另依政府採購法重行招標,委託長茂技師事務所完成系爭麥寮案工程「土木工程設計」等工作(被證6)。由此足徵,原告根本未施作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而係由長茂技師事務所所施作完成,原告請求3,319,672元,顯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第4項關於「雜建照申請」款項661,500元,亦無理由:
1、原告主張伊已於96年12月20日取得建造執照,符合系爭麥寮案契約第5條第4項「工程雜、建照申請經主管機關通過」之付款條件云云,惟姑且不論原告並未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通過之證據,依系爭麥寮案契約附件2「土木建築設計規範」第6.1.6條建照及證照申請之規定(被證1),原告應積極辦理各項建築物之建照、證照、雜照之申請,完工後亦應負責辦理使用執照。是以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第4期款項施工進度中所稱「雜、建照」並非僅指建造執照乙項,應包含系爭麥寮案工程中土木建築項目所有建築執照(含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雜項執照及相關證照,縱令原告已完成部分項目之建造執照,亦不符合契約所定付款要件「雜、建照申請經主管機關通過」,原告依約自無給付該第4項工程款661,500元之義務。
2、又依系爭麥寮案契約附件2「土木建築設計規範」第4條第2項「工程設計項目(含申請建照及雜照)」及該項各款可知,系爭麥寮案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工程雜、建照申請經主管機關通過」所稱「雜建照」,應包含各工作項目(如風基機組、開關廠、管排等)取得建造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並取得自來水、電力、弱電(電信)、空調及消防等雜照通過,然原告僅泛稱已取得建造執照,不但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若僅取得建造執照(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係何一工程項目之建造執照),亦不符合系爭麥寮案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工程雜、建照申請經主管機關通過」款項之付款條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3、因原告前開偽造文書及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已於97年4月間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被告已另依政府採購法重行招標,委託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完成系爭麥寮案工程之「工程雜、建照申請經主管機關通過」之工作(被證7)。由此足徵,原告根本未施作完成「工程雜、建照申請經主管機關通過」之工作,而係由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施作完成,原告請求661,500元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第5項關於「全案施工監督與技術諮詢」款項3,029,538元,並無理由:
1、系爭麥寮案契約第5條第5項「配合全案施工監督與技術諮詢進度百分比付款」工程款之付款要件為原告需提出被告簽署之完工證明,並規定付款要件為「自開工日起每一個月底按估驗完成數量核付(註:指台電公司估驗完成數量之百分比),於被告收到台灣電力公司款項後15天內給付」,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已提供施工監督與技術諮詢之服務,亦未舉證證明台電公司就全案已估驗數量百分比為多少,更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收到台灣電力公司關於施工監督與技術諮詢之款項,顯不符合契約所定之付款要件,被告自無給付該第5項工程款3,029,538元之義務。
2、如前所述,原告既於96年3月3日喪失工程技術顧問資格,自斯時起,即不得為工程技術服務業務,又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2月15日函釋(被證8),亦已認定原告自96年3月起已不得從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4條所定之技術服務事項。依此,原告自96年3月起已不得辦理施工監造及技術諮詢等工程技術性相關服務。原告陳稱自96年3月起仍持續提供施工監督與技術諮詢服務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況且,縱令其有提供施工監督與技術諮詢服務,該等服務亦已違反法令而不符合債之本旨,自不生清償效力,原告既未履行契約義務,則請求被告依約為對待給付非謂有理。再者,被告已於97年4月與原告終止契約(被證5),原告於終止後自不可能再提供施工監督與技術諮詢服務,原告主張其仍持續提供施工監督與技術諮詢服務,自屬無稽。
3、因原告前開偽造文書及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於97年4月間已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被告已另依政府採購法重行招標,委託長茂技師事務所完成麥寮案工程「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等工作(被證6號)。由此足徵,原告自97年4月起根本未施作「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之工作,而係由長茂技師事務所所施作,原告據此請求3,029,538元,並無理由。縱認原告可請求上開款項,業已逾2年時效,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四)原告請求返還充作履約保證金之寶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及通知星展銀行該定存單之質權消滅,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履約相關文件即部分設計圖說係屬偽造之文書,業經前開鈞院刑事判決認定,是以被告自得依系爭麥寮案契約第24條規定終止契約。又原告前負責人李宏道及經理張錦文不但偽造文書,亦行使偽造之文書,此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疑。依系爭麥寮案契約第26條之規定,原告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被告終止契約洵屬有據。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合法終止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則依系爭麥寮工程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並無返還上開充作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款單之義務。
(五)原告請求系爭通霄工程案之工程服務費用840,0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42,000元,亦無理由:
1、原告於訂約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失去工程顧問公司資格,致陷於履約不能之情況,被告已依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第6條之約定終止契約:
按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訂約後發覺乙方資格不符者,甲方得立即解約。乙方除應對甲方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外,並不得就已履行部分請求任何價款或補償,如有涉及不法行為並移送有關機關辦理」。查原告於投標系爭通霄工程案時具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資格,嗣於96年3月8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3月20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098120號函准予註銷,並併案廢止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設立許可(被證4),業如前述,故原告自96年3月間即已向主管機關註銷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且已未聘任合格之土木技師,依法已不得執行工程顧問業務,故原告以不具投標須知所載之廠商資格,且自斯時起已陷於履約不能之情況,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第6條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被告業依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原證37、被證9之97年4月3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又按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2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700037070號函(被證8)可知,原告自96年3月20日被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起,已不得從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
3、4條所定之技術服務事項。準此足徵,原告自96年3月20日起已不得辦理施工監造及技術諮詢等工程技術性相關服務。基上足知,原告於96年3月20日起已不具投標須知所載之廠商資格,是被告依系爭通霄案契約第6條之約定終止系爭通霄案契約,於法尚無違誤。玆被告已於97年4月3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原告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查,足認系爭通霄案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行使終止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2、原告並未根據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第8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請領款項,被告並無義務給付原告相關款項:
依系爭通霄案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請領工程款乃必須依照工程進度、提送文件予被告請領價款,再由被告依百分比計價給付,故在原告依約提出契約請款文件前,被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亦無遲延問題。
3、按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原告)以有價證券為擔保者,如有違約情事,甲方(即被告)除得沒收該有價證券之本金及利息外,如其金額不足抵償甲方之損害,甲方仍得請求賠償。」承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履約相關文件,即部分設計圖說,係屬偽造之不符債之本旨之文書,且原告公司亦不符合監工之資格,自有違約之情事,是以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沒收該保證金之本金及利息。
(六)被告對於雲林縣政府100年7月6日府建管字第1000075207號函及其附件之意見:
1、雲林縣政府函覆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已取得開關廠之建造執照,惟系爭麥寮案契約第5條第4期款項施工進度中所稱符合「工程雜、建照申請經主管機關通過」之付款條件並非僅指建造執照乙項,應包含系爭麥寮案工程中土木建築項目所有建築執照(含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雜項執照及相關證照,縱令原告已完成開關廠之建造執照,亦不符合契約所定付款要件「雜、建照申請經主管機關通過」,原告依約自無給付系爭麥寮工程案第4期工程款661,500元之義務。
2、又依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附件2「土木建築設計規範」可知(被證1號),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工程雜、建照申請經主管機關通過」應包含取得建照、證照、雜照及取得使用執照(6.1.6條),竣工圖之繪製(4.4.5條),協辦水電、消防、及電信工程設計圖說資料送審(4.4.4條)及開關廠內之水電、消防、空調、照明(6.1.2條)。原告係委託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麥寮案工程之「工程雜、建照申請經主管機關通過」之工作,依徐明江建築師於本院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竣工圖是伊繪製,使用執照之申領一定要附上建築師所繪之竣工圖;又土木建築設計規範關於協辦水電消防電信工程送審,也是伊與原告間之契約內容一部分等語,足見「工程雜、建照申請經主管機關通過」絕非僅指建造執照之申請。然原告僅取得建造執照,實不符合系爭麥寮案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工程雜、建照申請經主管機關通過」款項之付款條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3、因原告偽造文書情事,被告已於97年4月間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原告已另依政府採購法重行招標,委託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完成麥寮案工程之「工程雜、建照申請經主管機關通過」之工作(被證7),亦有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履約證據(被證16之1至16之8)可證,復據徐明江建築師於100年1月25日到庭證述甚詳。由上足徵,原告根本未施作完成「工程雜、建照申請經主管機關通過」之工作,而係由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施作完成,原告請求661,500元自無理由。
(七)被告對於台灣電力公司100年7月14日電核火字第10006006881號函及其附件之意見:
1、有關系爭麥寮案契約部分,由台電公司函覆鈞院之資料顯示,關於盛南管線橋結構計算書、新吉中排橋結構計算書、三盛橋結構計算書、橋樑細部設計、電子看板細部設計圖、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圖等土木設計,皆非由原告所履約,該等土木設計項目係由被告於兩造契約終止後,另委託之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所完成,足徵原告於兩造契約終止前根本未完成其原應履行之麥寮案土木設計。依系爭麥寮案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被證1),付款期程第3項工程款之付款要件,必須原告「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經甲方及台電審核通過」,且需有甲方(即被告)簽署之完工證明。惟原告實際上根本並未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顯未符合契約所定之付款要件,被告自無給付該第3項工程款之義務。故原告請求麥寮案之付款期程第3項之工程款,自無理由。
2、至於系爭通霄案契約部分,依系爭通霄案契約第8條約定(原證4),原告所提全部設計,需經台電公司審核同意(核可章"Approved. Proceed with Fabrication"),始得領取第2期款即契約總價40%。然由台電公司函覆本院之通霄案資料,依其中附表1之1、附表1之2、附表2所顯示,設計圖A11-5-A-1101、A11-5-A-1301至1306、A11-5-A-1501至1506、A11-5-A-1701至1703、計算書A11-5-DA-3002至3003等,台電公司審核同意之時間,即核可章上蓋"Approved. Proceed with Fabrication"之時間,皆係於97年4月系爭通霄案契約終止後,亦即取得"Approved. Proc
eed with Fabrication"之前述設計圖及計算書根本非原告所完成,依台電公司函覆資料,前述設計圖及計算書係由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另委託之安泰結構技師事務所完成。準此,原告根本並未完成系爭通霄案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所約定領取第2期款即契約總價40%之付款要件,更遑論其後各期之履約條件,是原告請求通霄案之工程款,自無理由。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可轉讓定存單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議整理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中技公司之負責人原為歐陽憲明,嗣於96年3月3日變更登記為李宏道,原告中技公司並曾於96年4月2日以MTC(麥寮)字第20070402047號函通知被告漢翔公司其負責人已變更為李宏道。其後原告中技公司復於96年11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其負責人為林孟滄。
(二)原告中技公司於96年3月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3月20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098120號函准予註銷,並併案廢止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設立許可。
(三)原告中技公司前負責人歐陽憲明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註銷原告中技公司登記證起至換發技師執業執照於訴外人立品公司執業之期間(即自96年3月20日至96年7月5日),無法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行技師業務,故於上開期間不得辦理土木工程科執業技師之業務。
(四)系爭麥寮工程案部分:
1、「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採購編號Z0000000000)」係業主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開招標,被告漢翔公司於95年04月14日得標為統包商,台電與被告公司於95年6月7日簽訂「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承攬契約」。
2、被告公司為承攬上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先與原告中技公司於94年11月16日簽訂「標前協議書」,約定被告得標後將其中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部分分包予原告辦理。被告於95年4月14日得標後,兩造另於95年5月12日訂立「協議書」;又於95年8月18日訂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即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合約總價13,944,000元。原告公司並已依約交付寶華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BA0000000;存款人中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84萬元整;約定期限自95年10月05日起至97年10月05日止;利率條件依本行牌告利率年2.105%採機動計息;中華民國95年10月05日簽發;寶華商業銀行嗣於97年5月24日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乙紙充為保證金並設定質權登記予被告。
3、被告漢翔公司於97年4月2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中技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中技公司已於97年4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4、被告漢翔公司於97年4月7日與訴外人長茂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約定由該事務所施作被告漢翔公司向台電所承攬系爭麥寮新建工程案之「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等工作(承攬報酬總計為1040萬元)。
5、被告漢翔公司另於97年4月14日與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由該事務所為被告漢翔公司向台電公司所承攬「麥寮風力發電機組開關廠新建工程」案施作「開關廠設計、監工及技術諮詢」等工作(報酬總計為95萬元)。
6、原告中技公司之李宏道(斯時為實際負責人)、張錦文(員工)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判刑確定。
7、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付款期程其中編號1、2所示施工進度之工程,原告中技公司已施作完成,各該施工進度之工程款分別為714,000元及4,630,500元。
(五)系爭通霄工程案部分:
1、「通霄火力電廠全黑土建工程」係業主台電公司公開招標,被告漢翔公司得標為統包商,台電公司與被告漢翔公司嗣簽訂「通霄火力電廠全黑土建工程承攬契約」。
2、被告漢翔公司為承攬上開「通霄火力電廠全黑土建工程」,乃與原告中技公司於96年1月10日簽訂「通霄火力電廠全黑土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案委任契約書(即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約定被告將其中部分發電機組廠區基礎等設計及控制室、電氣室、電池室、緊急柴油發電機室之隔間設計(含1.建築物面積計算表檢討。2.結構設計、計算、檢討、建築設計、水電、消防、空調等圖說繪製。3.施工細節大樣圖說說明。4.解釋設計圖說之疑問。5.工程材料明細及規範。6.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分析表。
7.施工進度管制表及施工說明書。8.工程施工監造。9.基地測量與成果圖繪製等。10.藍圖、施工規範、計算書送審(含審退後重新送審)。11.藍圖經審核通過後應提交藍曬圖(A1 size) 30份與PDF、Autu CAD電子檔,供甲方招標及施工用。12.參加相關會議。)分包予原告中技公司辦理。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之承包總價為840,000元。
3、依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通霄工程案之作業期限為於決標日起至土建工程施工完成止,工程設計於決標日後30日曆天內完成(依ALL-5-S-0001第3節規定),監造作業配合土建工程至施工完成止。
4、被告漢翔公司於97年4月3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中技公司解除(終止)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原告中技公司已於97年4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麥寮工程案部分:
1、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付款期程第3期之「土木工程設計」部分:
(1)被告終止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是否發生合法終止效力?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之「付款期程3」之「土木工程設計」所約定3,969,000元中之3,319,672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之「付款期程4」所約定之661,5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之「付款期程5」所約定3,969,000元中之3,029,538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充作履約保證金之寶華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BA0000000)乙紙返還原告,並向星展商銀行通知上開定期存款存單質權消滅,有無理由?
(二)系爭通霄工程案部分:
1、被告解除(終止)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是否發生合法解除(終止)效力?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之總價840,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2,000元,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麥寮工程案部分:
(一)原告請求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付款期程第3期之「土木工程設計」工程款部分:
1、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說是否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務不履行(即原告交付偽造之設計圖說,是否符合契約所約定債之本旨)?
(1)原告主張有關原告經理李宏道、張錦文所涉與本件有關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部分,雖李宏道、張錦文均已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字第237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認罪,並經判決有罪。惟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縱使形式上損害被告、台電公司對圖說形式審查之正確性及歐陽憲明對簽證設計圖說之正確性,然法院並未認定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有對被告、台電公司及歐陽憲明造成實質上之損害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2)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又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5、13條定有明文。復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又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及停業處分者,不得再行承接業務;但已承接之業務而未完成者,得委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完成,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技師法第16條亦有明文。準此足徵,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因從事與工程有關之技術服務事項,其服務品質之良瓢與工程品質息息相關,為確保、提高工程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故上開管理條例明定負責人由執業技師擔任,並建立技師專任制度,執業技師就其負責辦理之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於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不僅應由執業技師本人簽署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並應依法辦理簽證。然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登記證倘被註銷,即不得再行承接同條例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技術服務事項,而技師之執業執照若亦被註銷,於換發技師執業執照於新受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之期間,當亦不得辦理執業技師業務。
(3)查原告既於95年8月18日向被告承攬系爭麥寮工程案之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等工作,則其為履行該契約所出具之圖樣及書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原負責辦理之執業技師即訴外人歐陽憲明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及依法辦理簽證。玆因原告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已於96年3月20日被公共工程委員會註銷,且訴外人歐陽憲明遲至96年7月5日始換發技師執業執照並另於訴外人立品公司執業,則原告依法即不得再從事工程技術服務業,而歐陽憲明自96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之期間,依法當亦不得辦理土木工程科之執業技師業務。惟原告竟仍持續交付如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圖說(共29份)予被告,且未經訴外人歐陽憲明同意,由訴外人即原告前負責人李宏道與擔任此工程設計案專案經理張錦文擅自蓋用歐陽憲明之技師執業圓形圖記予該等圖說上,此偽造文書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其二人共同偽造文書罪刑確定。據上足認,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設計圖說顯於法未合。
(4)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必須備有技師,承攬資格亦未要求須持有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核發之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更未約定所有送審設計圖說於歷次送審時均需由技師簽署云云。此部分待予釐清者厥為:被告當初與原告訂立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時,是否係因原告具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資格因素,始與原告締結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而查,歐陽憲明(即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曾陳稱: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之規定,中技公司之負責人須有土木技師執照,據伊所知,僅有工程顧問公司,並無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係伊擔任中技公司負責人時簽訂,該工程伊負責之工作係工程圖資之簽署與簽證等語(詳該案刑事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718號偵查卷第186頁;參本院97年度建字第158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七(一)(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一)2.),可認原告公司應係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資格與被告公司締結系爭契約。故被告公司當初既係因原告公司具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資格,始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情況,則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原告自當持續維持此一履約資格,惟原告公司於原聘之歐陽憲明技師離職後,既已於96年3月20日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致無法從事工程技術服務業,即無法再自行履行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基此,原告自斯時起即不應再續行交付前述29份偽造私文書之設計圖說予被告公司。
(5)又原告主張「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係被告與台電公司間所訂之契約,而被告並未將上開契約原本或影本交付原告,自難認上開契約已成為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之一部分,是該契約第2.8.14條之約定自無從拘束原告。又上開契約第2.8.14條之基地地層改良(含基樁施作)⑴之約定乃指地質鑽探部分,該地質鑽探報告已由承作之中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屬大地技師簽證;另同條⑷之約定係指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所為載重試驗之執行部分,此部分應由承作之台裕營造有限公司所屬技師簽證,故上開二約定內容皆與本件設計圖說部分無關等情。而查:
(A)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7條(契約文件之效力)約定:「乙方(即原告)負責本契約之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雙方同意本契約書包括下列所有文件及其嗣後修正或增補之文件。本契約書各項文件之內容應互為補充解釋,倘文件之解釋或有衝突或其內容有歧異時,除另有規定,依下列順序解釋、適用之:㈠本契約條款。㈡95年5月12日雙方簽署之協議書(如附件一)。㈢台灣電力公司工程採購招標文件承攬契約第7條規定。㈣甲方(即被告)與台灣電力公司簽署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承攬契約』。㈤甲方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分包規範E04AC001(如附件二)。㈥本契約分包時程表(詳如附件三)。前項各類文件之修正案優先於各該類原訂文件,同類修正案以最後修正者為優先。」。基上足徵,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契約文件均係原告承攬系爭麥寮案工程案之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等工程項目所應依據之資料。而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書既經兩造審閱後分別用印於立契約人欄位及契約書各頁騎縫處,且未見兩造於前揭契約第7條所載本契約書包括「㈣甲方(即被告)與台灣電力公司簽署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承攬契約』」部分,有何特別註記未獲附件或未經原告收受之字樣,且被告與台灣電力公司簽署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承攬契約」,要為原告承攬系爭麥寮工程案之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等工程項目所依據之重要資料,核諸上開契約書之記載並審諸常情,原告當無在未取得母契約之前提下,即貿然進行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等工作,故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容有疑問。
(B)惟查原告主張「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第2.8.14條之基地地層改良(含基樁施作)⑴之約定乃指地質鑽探部分,該地質鑽探報告已由承作之中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屬大地技師簽證;另同條⑷之約定係指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所為載重試驗之執行部分,此部分應由承作之台裕營造有限公司所屬技師簽證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則縱認被告與台灣電力公司簽署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亦為兩造間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應受其拘束,然該「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約定須由技師簽證之工項為「第2.8.14條之地質鑽探及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所為載重試驗之執行部分」,而上開部分似非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項目,故依據卷內現有之由被告所提出「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之部分節本內容以觀,本院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辯稱被告與台電公司間有關設計圖資應由技師簽證之約定,亦包括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內容。
(C)然不論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是否應拘束原告,或有關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有關設計圖資應由技師簽證之約定是否拘束原告,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設計圖說仍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務不履行。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因從事與工程有關之技術服務事項,其服務品質之良瓢與工程品質息息相關,為確保、提高工程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故執業技師就其負責辦理之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於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不僅應由執業技師本人簽署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並應依法辦理簽證,然原告之人員李宏道與張錦文擅自蓋用歐陽憲明之技師執業圓形圖章於設計圖說上,並交付該偽造之設計圖說予被告,按一般工程經驗而言,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足以使被告及業主台電公司認為原告所出具之圖說皆由執業技師本人所確認,又縱使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偽造圖說並非為定稿之圖說,惟一般定稿之圖說均會以歷次送審之圖說為基礎,作為討論、更改之版本,故原告人員之上開偽造文書行為已嚴重影響系爭麥寮工程案之工程品質,應可認定。是以原告指稱本件歷次圖說送審應僅係作為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系爭工程內容之討論,俾作為設計圖說修改、定稿之意見,即僅屬「工作底稿中之相關辦理經過、文件、資料」而已,故在送審、修稿期間所交付之圖說初稿本無需由專業技師簽證云云,尚難認可採。
2、原告所交付之偽造設計圖說是否可溯及補正?原告主張伊所出具之系爭設計圖說,係由中央大學土木研究所大地工程組博士黃俊鴻教授為首的專業團隊負責系爭工程設計、施工諮詢等工作,並由張錦文土木技師負責處理圖說,且由歐陽憲明土木技師於97年3月14日針對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出具完成之簽核報告,並於簽證意見中表明系爭工程設計品質符合規範安全規定,而上開圖說亦均經被告與台電公司審核通過,足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計圖說內容實質上並無瑕疵即安全無虞,且已補正相關程序上瑕疵,並無被告所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云云。惟查,歐陽憲明於前揭刑事案件之偵查中業已陳稱:伊未看過如附表所示各該圖說等語(詳該案刑事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718號偵查卷第187頁;參本院97年度建字第158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七(一)(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欄六(一)3.);另又於該案偵查中陳稱:伊自中技公司離職時,雖曾口頭承諾中技公司,如有需要伊幫忙,伊會協助幫忙,但未詳細討論幫忙的內容。嗣因中技公司另與立品公司簽立協議書及核簽契約,故才會於97年3月間出具該份簽證報告,但因伊並未看過如附表所示該等圖說,故並無追認之意等情明確(詳該案刑事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62號偵查卷第112至113頁;參本院97年度建字第158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七(一)(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欄六(一)3.),足見原告所交付之前揭偽造設計圖說,尚無從溯及補正,故原告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經執業記書合法簽署之圖書,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應堪認定。
3、被告終止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是否發生合法終止效力?
(1)查原告曾於96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立品公司訂立協議書,由原告委託立品公司辦理系爭麥寮工程案土木工程設計之設計圖資簽署,有效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且雙方嗣於96年12月10日復訂立核簽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立品公司辦理設計圖資簽署,並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辦理簽證業務等情,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各該協議書及核簽契約在卷可憑。且訴外人立品公司嗣於97年3月14日曾就系爭麥寮工程案之風機塔架基礎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出具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其內容略以:本樁基礎設計符合規範安全規定,另樁帽鋼筋混凝土結構原結構計算書應力分析結果,符合規範要求等情,亦有該簽證報告存卷可參。然姑不論兩造對於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委託立品公司辦理系爭麥寮工程案土木工程設計之工作設計圖資簽署並簽證事宜(即將其原承接而未完成之業務,委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立品公司繼續完成),是否符合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或是否有違反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有關不得轉包之約定等情。又縱如原告所稱伊委由立品公司辦理本件設計圖說之審查簽證事務與上開條項規定之意旨並無不符,亦無違反系爭麥寮案契約有關不得轉包之約定。惟查,訴外人立品公司於96年6月22日前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營業範圍為大地工程科之工程技術事項,此觀諸卷附工程會97年2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700037070號函即明(被證8),顯見立品公司於96年6月22日前並不得從事土木工程科之技術業務;又訴外人歐陽憲明於96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期間亦不得辦理土木工程科執業技師業務乙節,已如前述。準此足見,原告即使已將系爭麥寮工程案土木工程設計之設計圖資簽署及簽證工作委由立品公司辦理,然於96年6月22日前,原告並無法辦理設計圖資簽證事宜,而歐陽憲明於同年7月5日前亦無法以執業技師身分合法簽署原告提出予被告之設計圖說。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未經執業技師合法審查簽署之設計圖說係屬「無從溯及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經執業技師合法簽署之設計圖說,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應可認定。
(2)按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24條第2項第7款約定,原告履約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部分或全部。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附表所示設計圖說共29份,實際上係未經原告原聘執業技師歐陽憲明審查簽證,而由原告人員即李宏道與張錦文擅自蓋用歐陽憲明之技師執業圖記於該等設計圖說之「技師簽證」欄內,致使被告誤信該等圖說應業經執業技師歐陽憲明簽證,並據以施工,且原告人員即李宏道及張錦文之上開偽造文書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玆被告已於97年4月2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原告亦已於97年4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查,足認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行使終止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付款期程3之「土木工程設計」所約定3,969,000元中之3,319,672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雖約定第3期款土木工程細部設計費於「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CDR),經甲方(即被告)及台電審核通過」辦理請款,然地下管排工程及風機基礎工程約佔土木工程80%以上,如拘泥於「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之約定,將使該期高達3,969,000元之服務費用,可能僅因其中一零星工程,於未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而致該設計服務費完全不能請領,對於原告及其協力顧問、建築師之付出毫無保障,亦不符公平,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已審核通過之細部設計部分土木工程金額」占「全部土木工程金額」之比例,給付原告服務費用,而目前系爭土木工程(總金額192,526,360元)中,台電已核准備查設計圖並進行施工之工程部分金額為161,022,747元(占83.64%),依此比例換算,被告目前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第3期款設計費用應為3,319,672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第3期款係約定:「完成所有土木工程細部設計(CDR),經甲方(即被告)及台電審核通過」等語,足見系爭麥寮工程案之土木工程細部設計工項(CDR)必須全部完工,且經被告及台電公司審核通過後,被告始有義務給付該工項之工程款予原告。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附表所示設計圖說共29份,實際上係未經原告原聘執業技師歐陽憲明審查簽證,而由原告人員即李宏道與張錦文擅自蓋用歐陽憲明之技師執業圖記於該等設計圖說之「技師簽證」欄內,致使被告誤信該等圖說應已經執業技師歐陽憲明簽證,並據以施工,且原告人員即李宏道及張錦文之上開偽造文書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原告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經執業技師合法簽署之設計圖說,業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依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24條第2項第7款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要屬合法,業如前述。從而,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復且系爭麥寮工程案之土木工程細部設計工項(CDR)並未全部完工乙事,為原告所是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並無義務給付系爭麥寮工程案之土木工程細部設計工項(CDR)之工程款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已審核通過之細部設計部分土木工程金額」占「全部土木工程金額」之比例,給付系爭工程第3期款3,319,672元予原告,尚難認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付款期程第4期之工程款661,500元,有無理由?
1、經查,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第4期款係約定施工進度需達到「雜、建照申請經主管機關通過」。復查,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之土木建築設計規範第6.1.6條(建照及證照申請)係約定(被證1):「由於本工作工期極為緊迫,乙方(即原告)得標後應積極辦理各項建築物之建照、證照、雜照之申請,完工後亦應負責辦理使用執照。規費及簽證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又查,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之土木建築設計規範第4條第(二)項工程設計項目(含結構計算、施工詳圖繪製、數量計算、申請建照及雜照)係約定:「⑴風機機組基礎(含地質改良、基樁)、⑵基座周邊景觀美化、⑶新建RC橋樑(含舊有橋樑拆除)、⑷RC箱型橋(含基樁及橋台保護)、⑸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結構體部分、⑹開關廠土建工程(圍牆及電動鐵捲門、水電【含接地】、消防【含CO2系統】、空調、天車、通風、油水分離槽及設備基礎)、⑺現有宿舍拆除、⑻管路開挖(含潛挖等)、⑼CLSM回填(既有道路路段管排)、⑽一般回填(防風林段管排)」。基上所述,系爭麥寮工程案之第4期款項請款條件中所謂「雜、建照申請經主管機關通過」,係指系爭麥寮工程案之土木建築項目各工作項目(如風機機組、新建RC橋樑、RC箱型橋、開關廠、管排等)須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亦須取得自來水、電力、弱電(電信)、空調及消防等雜照及相關證照通過。
2、依據雲林縣政府100年7月6日府建管字第1000075207號函覆本院之資料以觀,系爭麥寮工程案之新建風力發電系統開關場工程建造執照係由台灣電力公司委託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申請發照事宜。而徐明江建築師所提出之上開開關廠規劃設計圖說係由被告於96年7月2日核准,並於96年12月7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嗣由雲林縣政府於96年12月14日核准並通知領照,而被告係於97年4月2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次查,系爭麥寮工程案係台灣電力公司公開招標,被告於95年4月14日得標,嗣於得標後就系爭麥寮案工程之「土木工程設計、施工監督及技術諮詢」工程項目,於95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而原告為施作上開土木工程設計工項,遂將前揭開關廠規劃設計之簽證委託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並經證人徐明江建築師於本院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甚詳(卷3,筆錄第4頁)。綜上足徵,上揭開關場工程建造執照係於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存續期間內,係由原告委由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完成,固堪認定。惟依前揭說明足知,系爭麥寮工程案之第4期款請款條件必須取得系爭麥寮工程案之土木建築項目各工項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相關雜照、證照通過,惟原告雖取得前揭開關廠之建造執照,但並未舉證證明其並已取得上開工程之使用執照及自來水、電力、弱電(電信)、空調及消防等雜照及相關證照通過。據此,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第4期款661,500元予原告一節,尚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5條付款期程第5期所約定3,969,000元工程款中之3,029,538元部分,有無理由?經查,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2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700037070號函(被證8)可知,原告自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20日註銷其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起,已不得從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4條所定之技術服務事項。準此足徵,原告自96年3月20日起已不得辦理施工監造及技術諮詢等工程技術性相關服務。倘若原告自96年3月20日起仍持續提供施工監督與技術諮詢服務,則該行為已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是於原告所提供施工監督與技術諮詢服務即屬不符合債之本旨之履行,自不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於該段期間內,其所提供之施工監督與技術諮詢服務之具體給付方式及給付內容為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充作履約保證金之寶華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BA 0000000)乙紙返還原告,並向星展銀行通知上開定期存款存單質權消滅,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附表所示設計圖說共29份,係未經原告原聘執業技師歐陽憲明審查簽證,而由原告人員即李宏道與張錦文擅自蓋用歐陽憲明之技師執業圖記於該等設計圖說之「技師簽證」欄內,致使被告誤信該等圖說應已經執業技師歐陽憲明簽證,並據以施工,且原告人員即李宏道及張錦文之上開偽造文書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原告自得依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24條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是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行使終止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又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之終止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均同前所述。而查,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第26條係約定:「乙方(即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如下)。... 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者,全部保證金。」是依上開約定,被告終止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既屬合法,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全部終止,故被告依上揭約定不予發還原告所繳納供作履約保證之寶華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BA0000000),要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並向星展銀行通知上開定期存款存單之質權消滅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二、系爭通霄工程案部分:
(一)被告解除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是否發生合法解除效力?經查,被告主張終止(解除)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之理由為:原告自96年3月20日即已向主管機關註銷工程顧問公司登記證,且已未聘任合格之土木技師,依法已不得執行工程顧問業務,故原告以不具投標須知所載之廠商資格,且自斯時起已陷於履約不能之情況;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第6條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故被告依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第6條之約定終止(解除)系爭契約(原證37、被證9之97年4月3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而觀諸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第6條係約定:「於訂約後發覺乙方(即原告)資格不符者,甲方(即被告)得立即解約。乙方除應對甲方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外,並不得就已履行部分請求任何價款或補償,如有涉及不法行為並移送有關機關辦理」。而查,原告於投標系爭通霄工程案時雖具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資格,惟嗣於96年3月20日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工程企字第09600098120號函註銷其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資格,並廢止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設立許可(被證4)等情,為兩造並不爭執。又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2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700037070號函(被證8)可知,原告自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20日註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起,已不得從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4條所定之技術服務事項。準此足徵,原告自96年3月20日起已不得辦理施工監造及技術諮詢等工程技術性相關服務。基上所述,原告於96年3月20日起已不具投標須知所載之廠商資格,是被告依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第6條之約定解除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本院按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應為解除契約,且依本案卷內各項跡證推究當事人之真意,雖存證信函上載『終止契約』,惟被告之真意應為解除契約),於法尚無違誤。玆被告已於97年4月3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且原告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查,足認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行使解除權,而發生解除之效力。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之總價款840,000元,有無理由?查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第8條係約定:「...其領款辦法為:基地測量及設計完成後,乙方(即原告)提送文件(含A11-5-S-0001第6.2節)經甲方(即被告)審核同意,由甲方支付乙方合約內『契約總價』項款20%;經業主『台電公司』審核同意(核可章“Approved Proceed with Fabrication”)並完成相關執照申請(含A11-5-S-0001第4.12節)(若無需申請相關執照,則免),由甲方支付乙方合約內『契約總價』項款40%;土建工程施工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由甲方支付乙方『契約總價』項款30%;經業主『台電公司』完成竣工驗收後,由甲方支付乙方『契約總價』項款10%。」(原證4),足見第一期款即總價款20%之給付條件為原告完成基地測量及設計完成並提送文件經被告審核同意;第二期款即總價款40%之給付條件為原告所提全部設計,經業主台電公司審核同意(核可章“Approved. Proceed with Fabrication”);第三期款即總價款30%之給付條件為土建工程施工完成,經被告驗收合格;第四期款即尾款之給付條件為經業主台電公司完成竣工驗收。又依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第6條係約定:「於訂約後發覺乙方(即原告)資格不符者,甲方(即被告)得立即解約。乙方除應對甲方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外,並不得就已履行部分請求任何價款或補償,如有涉及不法行為並移送有關機關辦理。」,亦即若有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情事而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縱令原告已履行部分契約,亦不得請求任何價款。而查,原告固提出原證20、23、26、29、30、31、33、34、36等函文據以主張原告公司業已檢送各項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及基礎分析資料予被告,並提出原證21、22、24、25、27、28、32、35等被告公司出具之傳真函(內容為指示原告進行各項圖說審查修正)據以主張上開各項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及基礎分析資料經業主台電公司審查同意後,被告業將系爭工程發包廠商施工等情。惟查,依台電公司100年7月14日電核火字第10006006881號函之附表1之1、2、3及附表2(卷4)觀之,設計圖A11-5-A-1101、A11-5-A-1301至1306、A11-5-A-1501至1506、A11-5-A-1701至1703、A11-5-DA-3002至3003等圖號之審核同意時間,即核可章上蓋「Approved. Proceed with Fabrication」之時間,皆係於97年4月即系爭通霄案契約解除之後,各該設計圖說是否確為原告所出具,並非毫無疑義。況且,姑不論原告是否已依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然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既經被告依契約第6條約定合法解除契約,則依該條約定,原告即不得就已履行部分請求任何價款或補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之總價840,000元,尚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2,000元,有無理由?查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第7條(履約保證)係約定:「一、本契約保證乙方(即原告)應提供工程總價價款百分之五之履保金...。二、乙方以有價證券為擔保者,如有違約情事,甲方(即被告)除得沒收該有價證券之本金及利息外,如其金額不足抵償甲方之損害,甲方仍得請求賠償。三、乙方如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等,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查,被告解除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之原因係原告於96年3月20日起已不具投標須知所載之廠商資格,依法已不得執行工程顧問業務,並非係因原告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等情事而終止契約,故本件並無合於上開約定第3款所稱之情形。其次,原告係繳付現金42,000元予被告收執充作本件之履約保證金,並非以有價證券作為擔保,是亦未符合上開約定第2款關於以有價證券為擔保之沒收情形。另查,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第10條(逾期罰款)第3項係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而致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即被告)因此所受損害外,並應加計利息返還已受領之價款,利息應自受領價款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全數繳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設若被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並受有損害,而將保證金沒收充作損害賠償金額者,則被告必須具體說明並舉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後,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惟被告於本件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其所受損害及範圍為何。綜上所述,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依契約條款或依法律規定得逕予沒收原告所繳納保證金42,000元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通霄工程案契約之履約保證金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系爭麥寮工程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之3,319,672元工程款、第4期之661,500元工程款及第5期之3,029,538元工程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返還充作履約保證金之寶華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BA0000000)1紙並向星展銀行通知上開定期存款存單質權消滅等部分,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尚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