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50號原 告 象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儷娟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玉綉被 告 任美惠
權威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肇權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權威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權威鋼鐵有限公司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為被告權威鋼鐵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權威鋼鐵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被告權威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權威公司)應給付原告2,354,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狀減縮請求:被告權威公司應給付原告2,29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承攬被告權威公司「台中縣豐原市○○○道○段○○○號
辦公室廠房居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已全部完成(下稱系爭建物),並經被告權威公司驗收完畢、交付驗收完畢證明書及尾款即票面金額725,000元之支票一紙,孰料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嗣被告權威公司則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繕部分事項,原告依契約完成後,發函要求權威公司付款,然權威公司仍拒絕付款。又權威公司另要求原告交付7,277,760元之工程款發票部份,原告已開立並交付與被告,惟因開立此部分之發票所生之加值型營業稅363,888元,權威公司亦未清償;並被告權威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多次要求追加、減縮工程或新增工程項目,原告亦已完成,然此部分尚有1,266,077元未清償。
㈡被告任美惠係被告權威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肇權之配偶,其於
99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系爭建物一樓之防火門(業經消防安檢合格)不合其意,多次要求原告更換,原告不同意,被告任美惠即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65,000元並以其為受款人之票據,供其自行辦理。原告不堪其擾,遂簽發發票日為99年1月31日、支票號碼UA0000000、受款人為任美惠、票面金額6 5,000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任美惠收執並於99年2月2日兌現;惟被告任美惠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其收受原告票據並取得票款,應屬不當得利。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及民法承攬、不當得利
等規定,請求被告權威公司、任美惠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不當得利。訴之聲明:
⒈被告權威公司應給付原告2,29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任美惠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權威公司抗辯部分之陳述:㈠就被告權威公司所提之被證一另有手寫部分,除經原告簽認
部分,其餘並非兩造所約定,原告否認之。又被告權威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未經被告權威公司驗收點交,並主張係原告公司人員趁林肇權酒醉時誘其作成,並提出警察所開之規勸單為證,然被告權威公司所提出之規勸單其作成之日期為99年
1 月11日,其上簽名筆跡歪斜,可見其有飲酒;惟原告所提之簽收單及保固本票作成日期皆為99年1月29日,且觀諸其上林肇權之簽名,筆跡剛勁有力,足證前開簽收單係於林肇權意識正常狀態下所作,且保固本票亦為林肇權所收迄。另被告不爭執之工程款明細表,其上所載「99/元/29」、「工地驗收點交」、「票期99/2/8、第十次請款、725000元」等語,可知原告係於99年1月29日受領725,000元尾款支票,亦可為系爭工程兩造完成驗收點交之依據。又被告權威公司抗辯原告施工遲延,未依約於98年4月前核准建築物使用執照云云,惟此係因被告曾變更系爭工程設計之建物建築面積、高度、構造種類,原告因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建築執照設計,經核准後始繼續施工,故而延長工期,此為被告權威公司所同意,被告權威公司之抗辯應無理由。被告權威公司抗辯其已給付系爭工程加值型營業稅,逾兩造約定之金額,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惟兩造約定其總工程款所包含之金額,亦另有約定營業稅係依業主實際開立發票金額,國稅局查核標準約800萬元。故兩造約定被告應負擔加值營業稅金額,取決於其要求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故被告於原告開立8,800,000元發票予被告後,另要求開立7,277,760元之發票,原告已為補開,故對於該部分工程款所生之加值型營業稅363,888元部份,自應由被告權威公司負擔。被告權威公司復抗辯就追加工程款已全數清償,並出具98年10月15日預收「追加工程款60萬元」、98年11月12日簽收「增建工程專家部分工程全部付清」之字據,惟上開單據作成時間係原告第6次(即98年6月30日)至第8次(即98年11月20日)之間,參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6次請款為「二樓以上外牆抿石子+外飾瓷磚1:3水泥打底完成」(主體工程)、第7次請款為「使用執照取得」(主體工程)、第8次請款為「廠房鋼購吊裝完成」(二次工程),則上開2紙單據作成時間,為系爭工程剛完成主體工程取得使用執照,與二次工程開始施工之際,雙方尚未就各項工程完成變更追加及施工,項目尚不明瞭,如何開立「全部付清」之字據予被告,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㈡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瑕疵之部分,廠房背面大小門施作係依
林肇權指示變更材質;吊櫃之部分原告確有施作;當初言定以世合實業模式安裝,僅係建議,且世合實業為標準型10人份電梯,內裝為白色,非指原告應將電梯車廂內部壁板變更為不銹鋼、地板變更鋪設花崗岩;就一樓正面出入口應裝設獨立出入之小門,原告已於建物正面小不繡鋼捲門後方設置自動強化玻璃門;就一樓至二樓之防火門與口頭約定不同部分,原告否認兩造對防火門達成口頭約定,原告安裝防火門係依設計圖安裝,並通過消防單位安全檢查,被告權威公司所提證物非指防火門,而係二樓室內門扇;而系爭建物漏雨部分,原告得知後已派員會同被告人員於99年6月2日至系爭建物會勘,並約定於同年6月8日前往修繕,詎料原告依約到場後,遭被告權威公司人員已訴訟進行中為由,拒絕原告之修繕,自不得主張減少價金。
㈢被告權威公司抗辯簽收單未註明日期,僅保固本票有日期,
且日期非保固起算日部分,惟該簽收單除載明「工程驗收點交完成」外,尚有收受原告開立保固本票,保固期間自99年1月31日至102年2月1日止之意,並由林肇權簽名,實難否認其內容。至於保固本票發票日載為99年1月29日,係因同年1月31日係星期日,故兩造於1月29日辦理驗收,保固期間仍自本票到期日即99年1月31日起算。被告權威公司既簽認驗收並收取保固本票,又主張未驗收完成,其主張顯然矛盾。又被告權威公司付主張被證9之收據得證明系爭追加變更工程款已付清云云,惟該收據係被告權威公司追加一至二樓夾層與二、三樓陽台與室內面積之結構工程費用,與追加變更工程款部份無關。至於被告權威公司爭執票載日期與請款日期時間不一,且原告已提供發票予被告權威公司,足證其付款完畢云云,然此係因原告向被告權威公司請款時,需提出各其請款單檢附發票,被告權威公司始開立支票付款,故取得發票仍不足作為付款完畢之證據,且被告權威公司於取得原告所交付之尾款發票後,仍拒絕支付尾款,被告權威公司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就被告權威公司對追加變更工程部分抗辯,原告施工係「二
樓居家、臥室內附系統衣櫃、客廳附系統櫥櫃」以外追加部分,被告權威公司另委由訴外人陳琳圳施作更衣室二間等,該款項由被告權威公司直接給付予陳林圳,與原告請求無關,並造型天花板施作於一樓辦公室與三樓整層;屋頂屋突追加安全欄杆部分,原告否認已收取太陽能熱水器費用68,000元,且欄杆費用與太陽能熱水器費用無涉;原告亦否認收取一樓入口小鐵捲門費用;二樓天花板及輕鋼架礦纖板部分,二樓天花板原設計為石膏板,經被告權威公司變更為礦纖板;三樓按摩浴缸、大理石泡澡池、4間洗手台系統櫃部分,系爭建物原設計為三間衛浴,經被告權威公司變更為6間,並追加系統櫃,原告並否認收取668,000元;一樓至三樓浴廁壁磚及石英磚部分,原設計為冠軍牌,金額約每坪850元,被告權威公司變更為刨光石英磚,協裕牌每坪約1,558元、冠軍牌每坪約2128元,另原25cm×33cm之磁磚舖貼工資為750元,變更後30cm×60cm刨光石英磚每坪舖貼工資1,000元,被告權威公司指定一、二樓貼協裕牌、三樓貼冠軍牌,原告不爭執受領磁磚差價與運費43,000元,惟工頭及訴外人張豐麟受領吊料工資3,900元係被告權威公司變更舖刨光石英磚後,原進貨之磁磚退還予廠商所生費用;原告並否認就一樓廠區追加地坪部分已收受20萬元費用;就木門變更為越南檜木及五金按裝部分,原設計為柳安木門並已安裝,被告權威公司要求變更為越南檜木並拆除已安裝部分,原告不爭執受領室內門變更越南檜木(10檔)共計39,600元,但否認收取門框費用20萬元,陳林圳亦無收取工資2萬元;電梯6人份變更為8人份,係被告權威公司變更約定,並原告否認已收取費用;就建築師設計費用部分,被告權威公司於97年9月25日支付建築師費用10萬元與遷移電線桿費用13,700元由原告人員張豐麟收訖,惟於原告第八次請款時扣除,故被告權威公司實為支付建築師費用;就二樓浴廁一間部分,,系爭建物原設計二樓本無衛裕,係經被告權威公司追加,並原告否認已收取668,000元;就整棟玻璃變更材質部分,係因被告權威公司變更約定,並被證9之收據應不含此部分之費用;太陽能熱水器部分,原告否認已收取太陽能熱水器費用68,000元。
㈤就被告權威公司主張系爭建物存在瑕疵部分,除上開已為陳
述部分,就頂樓未預留鋼構螺栓部分,並非瑕疵,頂樓已預留鋼筋混凝土基座約1公尺高,為預防生鏽,鋼筋結構已1:
3水泥粉光保護;系爭建物一樓至三樓壁面滲水,一至三層樓牆壁龜裂,女兒牆龜裂、壁癌,已派人修復;系爭建物為6公尺高,3公尺處無橫樑,此非瑕疵,原告係依建築圖施工,且經建管單位勘查合格發給使用執照,無影響結構安全。㈥被告權威公司抗辯系爭建物未經驗收點交,其並無給付尾款
義務云云,然原告早已經將系爭建物全部鑰匙交付與被告權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收執,且被告權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家屬亦已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應認為被告權威公司業已受領系爭建物,被告權威公司所謂原告未依約履行點交義務云云,實無可採。並被告權威公司抗辯系爭建物背面大小門均應裝不繡鋼捲門,原告竟擅自變更為普通烤漆捲門,且其未同意變更整棟玻璃材質為5mm半反射玻璃、10mm綠半反射強化玻璃,係原告擅自變更,違反契約云云,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權威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常至工地巡視,上開鐵門、玻璃型式之變更,均係林肇權指示辦理,並非原告擅自變更。且此種鐵門、玻璃之變更顯而易見,若非原告所願,何不出面阻止?且原告變更後成本提高,如非出於被告權威公司之要求或同意,豈會隨意變動招致糾紛,被告權威公司對於上開鐵門、玻璃之變更應係事先均已同意,現始反悔前諾,指稱原告擅自變更,被告權威公司抗辯實無可採。
㈦被告權威公司主張瑕疵請求修繕,並無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
修補,然原告仍前往修補完畢(並於101年8月3日維修牆壁與更換歐式高級花灑),被告權威公司主張仍有減少價值之瑕疵請求,顯與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符,其主張減少報酬,應顯無理由;並被告權威公司係於100年2月11日答辯七狀請求鑑定範圍增列「預留屋頂太陽能熱水系統到每一層樓(包括每個洗手台)」、「工廠部分烤漆板延伸至地坪」等瑕疵,故被告權威公司於該時已發現上開瑕疵之存在,惟迄今均未就上開瑕疵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自不得請求修復或主張減少報酬。
㈧又觀於「鋼構螺栓」之部分,鑑定人華聲公司所為之估價45
,528元系修復全部螺栓費用,並非以單只計價,被告權威公司主張與鑑定人歷次鑑定結果不同,顯無足採。系爭建物原告於99年1月底即點交予權威公司,承攬契約保固期間自99年1月31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而權威公司亦早已安排人員入住與停放車輛,故前開所謂「瑕疵」部分,實均經被告權威公司人員經年使用,倘有損壞亦屬正常,豈能歸責予原告?且近年中部地區地震、颱風頻傳,系爭建物因天然災害之耗損,亦屬可預見之事,而被告權威公司於交屋3年後,仍指系爭建物發生損壞係因原告偷工減料,刻意忽略其因果關係,對原告顯非公平,故被告權威公司主張之瑕疵,並非可採。
㈨權威公司主張兩造於99年7月20日合意停止訴訟,同意原告
進入系爭建物修繕,已屬給予原告時間修繕云云,然被告權威公司僅主張瑕疵,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同意就部分項目進行修繕,係為履行契約所定保固責任,尚不因原告同意修繕,即可免除被告權威公司未定修繕期限之責任,被告權威公司主張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相悖,應無可採。又被告權威公司主張其於100 年2月11日之答辯七狀就「預留屋頂太陽能熱水系統到每一層樓(包括每個洗手台)」、「工廠部分烤漆板延伸至地坪」等,主張瑕疵減價,已屬民法第51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云云,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將主張損害並請求賠償之要旨通知債務人,然權威公司僅主張瑕疵減價,並無任何關於「主張損害」亦或「請求賠償」之表示或意旨,且「瑕疵減價」與「請求損害賠償」兩則法律要件不同,自不容張冠李戴,被告權威公司主張已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無可採。又被告權威公司主張其非建築專業,對於鐵門、玻璃變更,不知不符契約約定云云,惟被告權威公司權威公司係鋼鐵業,對鐵門變更豈能諉為不知,而玻璃裝設一般人即可分辨,更不需專業知識,被告權威公司主張不知,顯於常理有違,亦不足採。
三、對被告任美惠抗辯部分之陳述:㈠原告安裝防火門係依設計圖安裝,且通過消防單位之安全檢
查,被告任美惠僅因樣式不合其意,多次要求原告更換,原告因更換門扇將破壞防火功能,故不同意變更,被告任美惠即多次干擾施工,原告不得已只能委曲求全,依其指示開立65,000元之支票交付。惟被告任美惠既非兩造契約之當事人,其受領票據係因阻撓原告施工所致,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任美惠之抗辯顯無理由。
㈡兩造從未約定就系爭建物一樓正面應裝設獨立出入之小門,
係被告任美惠之親家至系爭建物參觀後,提出建議(於系爭建物完工點交後),被告任美惠竟即要求原告施作,並要求原告歸還尾款支票,亦即原告如不作小門,其即拒付尾款,此為被告任美惠單方要脅,原告應無違約問題。且被告任美惠亦提出不合理要求強迫原告接受,並動輒已拒付款項為要脅,原告實不堪其擾。
㈢被告任美惠前於系爭工程施工時即不時阻撓工程進行,且於
99年1月間以系爭建物一樓防火門不合其意,且股東為書記官及親戚為桃園國稅局副處長為由,要求原告更換防火門,惟其所喜之不繡鋼花門,原告不從即要脅不付尾款,此據本件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6頁證人許楚山所言可知,並有被告任美惠所書強調其女兒為書記官並藉故拒付尾款之傳真,故原告簽發上開票據,顯係受被告任美惠之脅迫所致,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任美惠主張並未脅迫,原告給付65,000元係雙方協議云
云,惟被告任美惠手寫字據之原證34,上載有「麻煩貴公司經理早上帶尾款支票前來一起商談」等語;原證35則載有「向書記官女兒借」、「任美惠……才阻止拒付尾款」等語,顯見被告任美惠對於拒付尾款居於主導地位,此同參前開證人許楚山之證述即可知。而承攬契約係原告與被告權威公司所簽定,被告任美惠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竟要求原告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任美惠之支票交付,顯係藉此要求不法利益,且原告交付支票後,尾款仍經提示不獲支付。被告任美惠雖主張兩造間就一樓防火門達成協議,迄今仍未能舉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權威公司部分抗辯略以:㈠被告權威公司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及約定總
工程款14,500,000元部份,並不爭執。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有,前揭工程款內含(建築工程建築執照部分+H型鋼廠房工程+加值型營業稅40萬元),工地驗收點交完成,始給付尾款725,000元,工程應於98年4月前核准建築物使用執照取得給予業主申請其他相關事宜;然依兩造契約第7頁配備部分,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應有瑕疵,以下就被告權威公司之意見、契約約定、及現場施作之情形分述之:被告權威公司就廠房背面大小門均應裝設不銹鋼捲門之意見,約定於系爭契約第7頁第3點,然其現場施作為非不鏽鋼材質之普通烤漆捲門。就兩造當初言定以世合實業方式安裝,故電梯車廂內部壁板應為四面不銹鋼,地板應鋪設花崗岩部分,約定於第8頁第16點,然現場施作與世合實業模式不同,電梯車廂內壁板為三合板、地板亦為塑膠地板。就一樓正面出入口應裝設獨立出入之小門,兩造並無明確約定於契約之中,故亦無施作。就一樓至二樓之防火門材質與口頭約定不同部分,兩造亦無於契約明定,然於設計圖中有繪製,其現場則因材質不同,原告自知理虧,遂開立支票補貼被告任美惠65,000元。並該建物之現狀漏雨嚴重,此應不待約定,而屬當然應具之品質。而前開應交付予被告權威公司之建築使用執照,原告遲至98年9月23日始領得,原告自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並被告權威公司否認有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原告所提之證物,應係99年1、2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許楚山於被告權威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肇權酒醉時,要求林肇權「簽收」本票一紙,林肇權則因酒醉而不加思索應允所簽收。並由起訴狀所載證物四之律師函所指「追加工程款」金額,與證物六明細表「追加工程款」金額不同,足見原告就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究應為何並不清楚,無怪許楚山於98年10月15日已預收「追加工程款」60萬元、亦已於98年11月12日更簽收表明「增建工程追加部分工程全部付清」,仍復為起訴請求。然實際上,被告權威公司總共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已經高達1,600餘萬元,遠超出約定之總工程款14,500,000元。
㈡故原告所謂完工驗收點交單之簽名部分,因被告權威公司法
定代理人林肇權已陷於酒醉,簽名應僅表「收到本票」,而非「驗收點交」,故其簽名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以本訴狀送達為撤銷「驗收點交」之意思表示。並尾款725,000元之支票,林肇權簽發票據之行為,係意思表示不健全狀況下所為,被告權威公司主張原告為惡意取得,其不應享有票據上權利,爰以本訴狀之送達為民法第92條、第88條撤銷簽發票據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票據法第14條主張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原告交付之工程有諸多瑕疵,遂依民法第365條主張減少價金。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是以,雙方既已約定工程款14,500,000元已內含加值型營業稅400,000元,則逾此部份金額,依法即應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稅款部分,兩造既無特別約定,自無理由。
㈢被告權威公司所提出之承攬契約,係簽立於97年6月19日、
工程建物依約為地上三層建物,此與原告所提之領照日期為97年5月27日之建築執照上所載工程建物為地上一層建物,兩者大不相同;申言之,原告於97年6月19日簽訂承攬契約時,即知承造建物為地上三層,而與其97年5月27日領取之建築執照內容不同,卻仍於97年6月19日簽約時,約定必於98年4月前取得使用執照,可見原告確有遲延。並原告所述之簽收單,並未附註簽收日期,有附註日期之單據係「保固支票」所記載之發票日。且簽收單所記載之保固日期始日為99年1月31日,而非其所述之99年1月29日云云,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曾於99年1月29日辦理驗收完成。並就原告抗辯「追加工程款」尚未付清之部分,被告權威公司已提出收據,上載「增建工程及追加部分工程,全部付清。」並經許楚山簽名,應足證被告權威公司早已付清原告所主張之增建及追加部分工程款項;倘原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就原告所稱建物追加變更內容部分,就裝潢部分,僅三樓室
內裝修部分係追加工程,但該部分之款項,應已全部清償;屋頂屋突追加安全欄杆部分,亦係追加,但亦已清償;就一樓入口處小鐵捲門部分,係變更,但已付清;就原告主張追加二樓天花板+輕鋼架礦纖板,其並非追加工程,其於系爭契約第8頁第14條本有約定;就三樓按摩浴缸、大理石泡澡池、4間洗手台系統櫃及二樓浴廁一間部分,按摩浴缸及4間洗手台系統櫃木並非追加,僅花崗岩泡澡池及免治馬桶,屬追加部分,然此追加部分,被告權威公司亦已支付現金668,000元予許楚山收執;一樓至三樓浴廁壁磚及石英磚並非追加,亦係系爭契約即有約定;一樓廠區追加3mmEPOXY地坪,係追加,然被告權威公司已就此部分給付20萬元予許楚山,惟其並未交付收據;乾濕分離8mm安全強化玻璃變更為10mm安全強化玻璃部分,原告實際裝設即係8mm;就木門變更為越南檜木及五金按裝部分,係變更,為其材料及工程款均已付清;就電梯部分,被告權威公司原即要求為8人份電梯,惟被告權威公司未曾注意兩造約定,擅自裝設6人份電梯,故原告向被告權威公司表示應補差價時,被告權威公司已為給付;建築師之設計費用亦已結清。就整棟玻璃變更材質部分,被告權威公司並未為要求,縱有,亦應包含於已給付之金額中。太陽能熱水器部分,亦非追加而係本即有約定,並將所需費用,包含前述安全欄杆之68,000元給付予許楚山。
㈤被告權威公司並於99年7月2日之民事答辯三狀撤回遲延開工
罰款之抵銷抗辯。嗣後並抗辯,被告權威公司定做時即言明,房子必須是被告權威公司全家拎著枕頭、棉被就能進去住,原告滿口應允,故系爭工程本即包含結構及室內裝修裝潢工程,然兩造簽定之契約版本(總工程款為1,450萬元),與送國稅局核定版(總工程款為880萬元)不同;相較之下,1,450萬元版本契約內容就給付項目,完全未載明,然被告權威公司為求房屋儘速完成,未曾逐字推敲,對原告所求,皆儘量付款,故除依1,450萬元各期期款交付票據外(除尾款725,000元未兌現),另有現場交付現金予許楚山及張豐麟之部分,並為免原告麻煩,且被告權威公司當時以為原告會本於誠實信用完成承攬工作,並未要求許楚山次次書寫收據,故縱有被證9之收據,惟原告於該收據上卻故意不寫金額。又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僅憑自撰一紙追加工程單,完全未經被告權威公司認可,即據此主張有追加及變更,難以服人,況原告所撰多為不實,諸如石英磚、廁所之坪數等等,且原告自撰之追加工程單,宣稱有8mm強化玻璃變更為10mm強化玻璃,待被告權威公司舉證後,又撤回其表示;由是,應足證原告就其施作之部分即自為不明,被告權威公司實無從核對。
㈥本件工程款目前僅餘被告權威公司簽發之一紙725,000元支
票尚未兌現,惟因被告權威公司溢付,兩相加減後,不扣除瑕疵,被告權威公司仍溢付311,683元。亦即由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即被告權威公司已支付金額)扣除約定工程款及原告主張追加部分(計算式:16,077,760-15,766,077=311,683元)。又被告權威公司就原告主張之追加及變更工程內容,除三樓室內裝修工程、太陽能熱水器、屋頂安全欄杆、一樓入口小鐵捲門、大理石泡澡池及免治馬桶、一樓廠區3mmEPOXY地坪、木門變更為越南檜木等,認屬變更或追加,其餘部分則否。另原告抗辯設計師費用10萬元遭被告權威公司於第8次付款扣回云云,被告權威公司不爭執,惟原告之證人許楚山與被告任美惠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設計師費10萬元及遷移電線桿費13,700元,共計113,700元,先由被告權威公司負擔,待包工完成,再改由原告負擔,其方法即係被告權威公司可從工程款扣除。嗣於100年1月27日因鄰居通知,始發覺原告所完成之建物,其內部就辦公室設置飲水機部份,水管篩子破裂,致使水管洩水三天、辦公室淹水並牆面油漆隆起變形。
㈦就證人許楚山所述抗辯其係原告公司之執行經理,兼為法定
代理人之夫,證詞難其公正無偏頗,故抗辯其所述皆為不實。並主張原告並無向被告權威公司說明建築圖會變更,並兩造所執之原證9工程契約,漏列地上第三層樓平面圖,而據被證13,建物及規劃設計為地上3層樓或4層樓之建築物,被證12則依有3層樓地板之建物估價,並參原告所提原證10之建築執照及變更申請內容,原告於97年9月12日辦理第二次變更後,即有地上一層、夾層、二、三、四層建物,可知兩造簽定之原工程契約後,僅追加夾層,原工程合約即包含室內裝潢。並因上開追加,證人說其工程款項應提高,被告權威公司亦立即以現金付款,始有被證9、被證10所示收據。
並就變更追加部分、被告權威公司付款情形及被證9為合意之許楚山證述,抗辯應無理由,其工程價款均已包括在原合約所定之14,500,000元及被證9、15、17之範圍以內;並就其所述已收取之工程款較1,400萬元還少,應有不實,其應已全數受領,而重複請求。並被告權威公司並無點交、亦無驗收已如前述;並證人許楚山證述被證28係經變造,被告權威公司抗辯該證物適足證明證人許楚山曾同意被告權威公司不必負擔建築師費用及遷移電線桿費用,故原告起訴主張要求給付建築師費用10萬元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二樓浴廁追加一間云云,然三樓平面圖設計原即有浴廁一間,僅係簽約後,兩造決定將二樓住家、三樓辦公室之室內配置對調,此據被證33之施工圖,即清晰可見二樓配置浴廁一間,根本非為追加。
㈧系爭工程具有下列瑕疵,被告權威公司主張減少價金,並以修復瑕疵費用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⒈廠房背面大小門與契約約定不符,且原告承認裝設是烤漆鍍鋅門、排風扇未施用。
⒉未預留屋頂太陽能熱水系統至每一樓層、每個洗手台。
⒊工廠後方外側金屬烤漆板延伸至地坪高度。
⒋電梯未與世合實業模式安裝,電梯車廂內部壁板應為四面不銹鋼,地板應舖設花岡岩。
⒌預樓未預留鋼構螺栓。
⒍一樓至三樓壁面滲水,一至三層樓牆壁龜裂、女兒牆龜裂。
㈨原告抗辯被告權威公司並未予以時間修繕之主張,應非屬實
,被告權威公司於99年7月9日具狀陳明系爭建物17項瑕疵後,原告即於99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覆稱願意修繕,嗣於99年7月26日兩造合意停止,被告權威公司仍讓原告入內修繕,並於合意停止期間屆至後,被告權威公司於99年11月29日之答辯五狀陳明仍有瑕疵,原告始於99年12月6日具狀就被告權威公司主張瑕疵部分為陳述,是以,被告權威公司已予原告時間修繕,係原告認其並非瑕疵,拒絕修繕,原告所述應無可採。又被告權威公司固於100年2月11日始提及原告應「預留屋頂太陽能熱水系統至每一樓層」、「工廠部分烤漆板延伸至地坪」,但狀首即陳明主張瑕疵減價範圍,亦即行使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權威公司並無遲誤期間。
二、被告權威公司、任美惠部分抗辯略以:㈠就原告主張被告任美惠兌領65,000元為不當得利部分,該紙
票據之發票人蓋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及許楚山之印鑑章,而此三枚印文既為真正,足證原告確實與被告任美惠間有特約而簽發,並經其審慎考慮,甚有其法定代理人夫妻之印文,絕非「無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工程倘當事人間就各個細項工程逐一有相互找補之約定,亦非法所不許;前揭票據即係被告任美惠不滿原告施作之防火門未依口頭約定裝設,減損其價值,屢屢要求更換,而經原告拒絕並同意退還部分金錢,僅係雙方特約簽發支票之受款人應記載為任美惠,故該紙票據簽發,既非出於原告所受詐欺所簽發交付,即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4,顯係被告任美惠於99年2月8日所撰,
希望原告補作逃生門即電梯瑕疵,並無脅迫之意。原證35更係被告任美惠於99年2月4日所撰,其內容係氣憤原告完全未依約定使用建材,且趁被告權威公司負責人酒醉而取尾款支票乙事,完全與原告開立發票日為99年1月31日,票面金額為65,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任美惠乙事毫無關聯。況乎被告權威公司上開文件係99年2月初所撰,又豈能於99年1月間脅迫原告簽發前開支票。故原告雖謂被告任美惠有拒付尾款之意,然此益徵原告簽發65,000元之支票,確實出於協議;蓋尾款既非被告任美惠負責支付,又何來脅迫之說?況依原告所陳,其尾款支票應係99年1月29日或99年1月31日自被告權威公司之負責人處取得,可見被告任美惠無可能以阻撓工程、拒付尾款為由,脅迫原告。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7年6月19日簽定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權威公
司座落台中市○○區○○段○○○○號上、被告權威公司之辦公室廠房居家新建工程,契約約定總價款為14,500,000元。
㈡兩造於97年6月19日另簽定一紙契約總價款為8,800,000元之工程承攬契約。
㈢原告已交付被告權威公司8,800,000元及7,277,760元之發票,共計已交付16,077,760元發票。
㈣被告權威公司曾給付原告票號NYA0000000號、票面金額725,
000元、發票人為被告權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發票日為99年2月8日之支票乙紙,惟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
㈤被告任美惠收受原告公司簽發之65,000元支票,並已提示兌現。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權威公司給付尾款725,000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權威公司給付加值型營業稅363,888元,是否
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權威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266,077元,是否
有理由?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若是,是否應負擔瑕疵擔
保義務?其瑕疵擔保義務為何?㈤原告請求被告任美惠返還不當得利65,000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權威公司簽定承攬契約,約定承攬金額為1450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業已開立8,800,000元、7,277,760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尚有725,000元之尾款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等為證,被告權威公司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權威公司驗收,原告已給付保固款並經被告權威公司開立簽收單,然被告權威公司所開立支付尾款之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權威公司之簽收單、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被告權威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是原告趁被告權威公司負責人酒醉時誘其簽發,原告應為惡意執票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被告權威公司並未驗收系爭工程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據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
約之約定,非以票據權利為請求權基礎,是本件所應查明者,應係被告權威公司是否有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票據行為是否有效要非的論。
㈡查工程保固期日之起算或保固書之開立,於工程驗收完成時
起算或交付,此為工程之常態,本件原告業已交付保固款項之支票,並開立保固書予被告權威公司簽收,上開支票並已經被告權威公司兌現完畢,此有簽收單1紙附卷可憑,顯見本件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權威公司驗收完成無訛。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採。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被告權威公司既尚有尾款725,000元未給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權威公司給付工尾款725,000元即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已分別開立8,800,000元及7,277,760元之發票予被告權威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權威公司應給付加值型營業稅363,888元等語,被告權威公司固不否認原告已交付上開發票,然辯稱:上開稅款應已包含在總價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款1450萬元內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係關於契約價金之約定,其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整(建築工程建築執照部分+H型鋼廠房工程+加值型營業稅40萬元整)營業稅:依業主實際需開立發票金額,國稅局查核標準約800萬元」,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是上開契約既於契約總價1450萬元後特別以刮號註記,顯示上開總價之內容包含建築工程建築執照部分、H型鋼廠房工程、加值型營業稅40萬元,逾此部分尚難認包含在上開契約總價內;又該條第2項復特別約定營業稅部分依業主實際需開立發票金額,國稅局查核標準約800萬元,可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除800萬元之營業稅亦包含在上開工程總價範圍內外,超出部分則應由被告權威公司負擔甚明。被告權威公司雖辯以營業稅部分依法即應由原告繳納云云。查「營業稅額,雖有內含或外加之不同,惟實際上應由進貨人負擔其營業稅,並於交易時由營業人收取之則一」,此有司法院(80)廳民二字第270號函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參,本件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權威公司支付營業稅363,888元(計算式:7,277,760元×5%=363,888元)為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追加工程款1,266,077元被告權威公司尚未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權威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內容及款項為何,為兩造所各執一詞;然據被告權威公司所提證人許楚山於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12日所簽「追加工程:追加款預收新台幣陸拾萬元正」、「茲收到權威鋼鐵負責人林肇權先生,增建工程追加部分工程,全部付清」收據各一紙為證(被證九),業已載明對於追加部分工程款均已付清,原告雖陳稱上開單據作成時間係原告第6次(即98年6月30日)至第8次(即98年11月20日)之間,參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6次請款為「二樓以上外牆抿石子+外飾瓷磚1:3水泥打底完成」(主體工程)、第7次請款為「使用執照取得」(主體工程)、第8次請款為「廠房鋼購吊裝完成」(二次工程),則上開2紙單據作成時間,為系爭工程剛完成主體工程取得使用執照,與二次工程開始施工之際,雙方尚未就各項工程完成變更追加及施工,項目尚不明瞭,如何開立「全部付清」之字據予被告權威公司等語,然為被告權威公司所否認,且如原告上開陳述屬實,則何以在主體工程及使用執照取得期間,變更及追加施工項目尚不明瞭之際,被告權威公司即先預付追加款項?又上開收據亦有載明「追加工程」、「預收」及「全部付清」等字樣,原告並已開立發票予被告權威公司,系爭建物亦已交付被告權威公司使用,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權威公司所辯已付清追加工程款項,即非無據。
六、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495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權威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並以修復之費用與原告之請求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廠房背面大小門與契約約定不符,且為烤漆鍍鋅門、排風扇
未施作部分:被告權威公司主張原告未依約施用等語,原告則以係經原告同意變更置辯。此經兩造合意委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至現在勘驗屬實,原告亦不爭執,此一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以上開變更是經被告權威公司同意變更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理由。又此一部分修復費用經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認所需費用為不銹鋼捲門83,500元、排風扇13,450元(附於本院卷二第
16 6頁)。㈡未預留屋頂太陽能熱水系統至每一樓層、每個洗手台部分:
被告權威公司雖主張此一部分係被告權威公司未依約施作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係追加設計所致等語。此部分經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認:經檢視設計圖可知該設計圖有經過變更,唯無法於設計圖清楚得知訴訟雙方何者為實,但從現場觀察一樓樓梯間之廁所之面積不大應係供工廠員工如廁使用等語(參鑑定報告書第11頁),是被告權威公司主張未有熱水系統之廁所,既係經過設計變更,則已非在原契約約定之範圍,被告權威公司復未能證明此部分已經兩造合意約定,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㈢工廠後方外側金屬烤漆板未延伸至地坪高度部分:原告對於
兩造約定上情,並未爭執。又此部分經華聲公司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鑑定所需修復費用39,000元(附於本院卷二第175頁),是被告權威公司此一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㈣電梯未依世合實業模式安裝,電梯車廂內部壁板應為四面不
銹鋼,地板應舖設花岡岩部分:兩造對於約定電梯設計方式採用世合實業模式施用一節均不爭執,然經華聲公司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為:「勘估標的現場之電梯廠牌與世合實業之電梯廠牌相符,同為三樓層使用之電梯,但其車廂乘員人數及載重之條件不同,勘估標的現場『車廂之乘員8人、載重550㎏』,由於會勘當時被告引領鑑定人前往世合實業觀察電梯情形,因當日世合實業未營業,故由被告提供電梯照片。由照片之車廂內標示之說明,該電梯『車廂之乘員10人、載重700㎏』。另外世合實業之電梯車廂內裝與現場亦不同,如勘估標的現場電梯車廂地板為塑膠地板,世合實業電梯車廂地板為大理石」明確;又證人即原告之執行經理許楚山到庭證稱:世合實業的電梯是在97年6月前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即系爭契約簽定之前)明確,是原告自應依簽約時之世合實業電梯之狀況施作,此部分被告權威公司所辯應有理由。又此部分經華聲公司鑑定修復費用為地面大理石15,000元、車廂壁面不銹鋼含拆卸及安裝之施工費120,000元。
㈤頂樓未預留鋼構螺栓部分:本件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建物頂樓
需預留鋼構螺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權威公司主張原告未預留鋼構螺栓,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原告雖辯稱已預留基座,為預防生銹始以1比3水泥粉光保護等語,然於頂樓設置螺栓係為了日後得增建或方便利用,原告所稱僅係基座,非為螺栓已非的論,且其所辯將鋼構以水泥保護,豈非要使用還得將水泥破壞打除?是原告所辯亦有違常情;再者,經華聲公司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並無發現鋼構螺栓,所需重新埋設費用為45,528元,是被告權威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應有理由。
㈥一樓至三樓壁面滲水,一至三層樓牆壁龜裂、女兒牆龜裂部
分:此部分經被告權威公司提出現場照片數幀,堪認為真實。經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認此部分需費194,139元,應有理由。
㈦另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然依民法第448條、第449條規定,系
爭工程既係建物之施作,應依規定為5年。本件系爭工程依原告所主張之驗收之日起算,至被告權威公司提出瑕疵抵銷抗辯,亦尚未逾5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理由。
㈧綜上,被告權威公司主張以不銹鋼捲門83,500元、排風扇13
450元、工廠後方外側金屬烤漆板延伸至地坪高度部分39,000元、電梯地面大理石15,000元、車廂壁面不銹鋼含拆卸及安裝之施工費120,000元、頂樓鋼構螺栓重新埋設費用為45,528元一樓至三樓壁面滲水、一至三層樓牆壁龜裂、女兒牆龜裂部分194, 139元,合計540,500元之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七、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非當然無效,此觀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謂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須有欺罔之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致為意思表示,所謂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本件原告主張會開立系爭65,000元支票予被告任美惠係受詐欺、脅迫而為,主張被告任美惠為不當得利應返還65,000元云云,惟為被告任美惠所否認。經查,依原告前揭所述被告任美惠之行為,尚無使原告有喪失意思自由之狀況,尚難認與詐欺、脅迫之要件相當,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且原告亦自承係為息事寧人而開立系爭支票,足認原告與被告任美惠成立和解契約,亦難謂被告任美惠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任美惠返還65,000元,亦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權威公司應支付工程尾款及營業稅合計1,088,88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被告權威公司以系爭工程瑕疵修復所需費用510,617元主張減少價金以為抵銷有理由,逾此部分亦無理由。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權威公司給付578,27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九、原告及被告權威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