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看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永輝被 告 臺中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曾進財訴訟代理人 林麗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物調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與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2日就「臺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暨
大甲分隊辦公廳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契約,並於97年12月23日另訂立「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按後附『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指數調整補充條款』(下稱補充條款)辦理物價調整事宜。」,而補充條款中第一點、第三點分別載明「本補充條款係參照行政院97年6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訂定。」、「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下稱物調款)。」,是被告業已同意依補充條款所載物調款之計算方式逐月計算補貼款予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因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原告乃於97年11月13日以97彰營建字第340號函請被告給付系爭物調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該物調款金額係依上開補充條款所載物調款之計算方式核算,並經被告審議後認符合「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5點第2款之規定後,於97年11月26日以消行字第0970018341號函知臺中縣政府及原告,是原告就前揭因物價調整所增加之工程成本,自得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調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申請物價調整補貼經費須俟
動支墊付款或縣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及中央補助款撥入縣庫後始得辦理撥付。」,是本件於被告動支墊付款,或縣預算完成法定程序任一條件成就時,被告即依法負有給付系爭物調款予原告之義務。而依被告97年11月26日消行字第0970018341號函文附件所載,原告申請給付系爭物調款,乃符合處理要點第5點第2款之規定,顯見被告係依前開規定動支墊付款,則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將本件依物價調整之補助款給付予原告,是被告抗辯:因臺中縣議會未同意,條件未成就云云,顯於法無據。
⒉又縱認臺中縣議會於第16屆第17次臨時會雖因開會額數不
足未及審議,致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給付系爭物調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惟按補充條款第七點規定:「物價調整補貼款如因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法支應者,得於未來年度編列預算支付,並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
」。另按處理要點第五點第㈡款亦規定「五、各級地方政府因第三點第四款所列支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㈡非為支應前款所訂事項時,應先專案送請各級立法機關同意後,始得支用,並於支用當年度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進行帳務轉正,如未及於當年度辦理者,至遲應於次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予以納入,並進行帳務轉正。」。可知,本件縱認臺中縣議會於第16屆第17次臨時會因開會額數不足未及審議,而未能於97年度完成法定程序,惟依前揭之規定,被告仍負有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以完成法定程序,用以支付系爭物調款之義務,然被告並未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顯有違於前揭規定,亦足認被告確已合於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為避免其給付義務之發生,而故意使法定程序無法完成之要件,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仍有給付系爭物調款之義務至明。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兩造於96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系爭工程契
約價金為00000000元,於第五條之2約定「本件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不予調整補貼。」;第七條並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十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完工。」。查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完工,被告亦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契約價金。原告嗣於97年11月13日以97彰營建字第340號函請被告,申請依物價指數調整給付系爭物調款0000000元,被告收受原告前揭申請函後,於同年月26日即以消行字第0970018341號函向臺中縣政府請求關於原告申請案之重新彙整提報,被告嗣再於97年12月15日以府授消行字第0970019447號函,將申請工程物價調整補貼案(包含原告之系爭物調款),請求臺中縣議會列入第16屆第17次臨時會審議,提案編號為「縣字第4號」,但於98年1月5日臺中縣議會以議事字第0970006486號函函復臺中縣政府『有關「…,本縣消防局已訂約施工中工程物價調整補貼款辦理追加預算0000000元(中央款),預算經費先行墊付案,提請審議」提案,因開會額數不足,未及審議,復請查照。』,並經臺中縣政府於98年1月9日以府授消行字第0980000336號函,將上情函覆被告。故關於原告申請系爭物調款一案,被告均依程序提報辦理。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本工程物價調整預算不足支付時
,乙方(即原告)同意暫停本協議。」;於第三點約定「申請物價調整補貼經費須俟動支墊付款或縣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及中央補助款匯入縣庫後始辦理撥付。」,是依該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告雖同意於動支墊付款或縣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及中央補助款匯入縣庫時,辦理撥付予原告,原告亦同意倘工程物價調整預算不足時,即暫停該協議。又參諸前開補充條款之內容,原告得適用該補充條款申請物調款之前提,係原告必須於97年12月31日前(至遲須於98年1月10日前)完成法定程序,方得領取系爭物調款。因物調款之性質係特別預算,廠商於申請期間內未完成法定程序者無法領取,又申請期間屆滿後,廠商不得再行申請,且該特別預算經申請發放後,若尚有餘額,則必須歸還予中央㈢又按民法所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
效力。次按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97年12月18日工程管字第09700528620號函所示「依『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申請物調經費,預算如尚未經議會同意通過者,如說明二,請補送民意機關墊付款同意書」。查本件被告收受原告之申請物調款案後,隨即依程序轉呈臺中縣政府、臺中縣議會,並依臺中縣政府之指示,自行依程序提報辨理。被告於處理期間均積極行事,但因開會額數不足,議會無法審議,致原告之申請案未能通過提案,被告始無法執行系爭工程案。另系爭協議書第三點載明,以「動支墊付款或縣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及中央補助款匯入縣庫」等法定程序完成為停止條件,即須俟法定程序完成即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方須履行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本件因台中縣議會對原告申請案未通過決議,法定程序無法完成,故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物調款案已符合處理要點第五點第二款之規
定,是本件約定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云云。惟依據該處理要點第五點第二款之規定「非為支應前款所定事項時,應先專案送請各該級立法機關同意後,始得支用。…」,以及同上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18日函所示,可知支用墊付款須先經各該級立法機關(民意機關)同意始得為之。查本件之立法機關(民意機關)係「臺中縣議會」,故關於原告之申請,被告乃以預算經費先行墊付案之方式提請臺中縣議會審議,惟因開會額數不足而未能審議,已如前述,故係因無民意機關(臺中縣議會)墊付款同意書,其停止條件乃尚未成就,致無法執行原告之申請案。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㈤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臺中縣議會第16屆第17次臨時會後
之後續會議,再度將本案送請審議,此觀補充條款第七點及處理要點第五點第二款之規定至明,然被告卻未再送審議,遂認被告為避免給付義務,有使法定程序無法完成之故意云云。惟⑴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97年12月9日工程管字00000000000號函中主旨:「有關97年度工程物價調整款申請作業,請各機關掌握時效,以免逾期造成預算流失,…」,以及說明一:「97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預算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及「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六㈡規定「上級機關應於97年12月31日以前,將撥款憑證送達工程會。」,換言之,97年12月31日以前,申請補貼款之撥款憑證未送達工程會者,該筆款項無法核撥下來,將因申請案逾期造成預算因而流失,其流失之特別預算餘額,即回歸中央,故原告欲依補充條款申請物調款,其適用前提,係原告必須於97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法定程序方得領取。⑵又工程物調款因屬特別預算,故該補充條款所定之「機關」自係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因之,該補充條款第七條所定「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法支應者,得於未來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該「機關」當指工程會,而非被告或台中縣政府。另處理要點第五點第二款之規定,係要求地方政府於支用墊付款後,關於債務轉正之期限,乃必須在當年度或次一年度為之,而本件系爭物調款並未經台中縣議會通過,致無法以墊付款支用,自無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上開所稱,亦有所誤解。故本件被告嗣未再將系爭物調款案送請臺中縣議會審議,係因已無該筆特別預算,並非被告因避免給付義務之發生,而故意使停止條件不成就。
㈥綜上,本件原告係因臺中縣議會對其申請案未通過決議,法
定程序無法完成,致停止條件未成就,被告亦無故意使停止條件不成就之情事,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物調款之請求權應尚未發生,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且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發生,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亦免給付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於96年1月2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採購契約書,工程總價
款為00000000元,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完工,被告亦已給付約定工程款。
⑵兩造於97年12月23日另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按補充條款辦
理物價調整事宜,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以「動支墊付款或縣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及中央補助款匯入縣庫」等法定程序完成,始辦理撥付。
⑶系爭工程進行中,因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自97年2月1日
起至97年7月31日止,原告依補充條款之計算方式核算,其系爭物調款金額為0000000元。
⑷原告嗣於97年11月13日以97彰營建字第340號函請被告給付
系爭物調款0000000元,並經被告審議後認符合「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第5點第2款之規定,於97年11月26日以消行字第0970018341號函知臺中縣政府將關於原告申請案重新彙整提報。嗣因臺中縣政府函復被告如欲修正原提報資料,請自行依程序提報辦理,故被告於97年12月15日以府授消行字第0970019447號函,請求臺中縣議會將本案列入第16屆第17次臨時會審議,惟因開會額數不足,未及審議本案。
⑸原告就被告於99年1月19日民事答辯狀所載證物,其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之事項:
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調款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復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本文節
本影本、97年12月25日消行字第0970020229號函暨系爭協議書影本、97年11月13日97彰營建字第340號函影本、建築師事務所97年11月13日97洪建字第0649A055號函影本、97年11月26日消行字第0970018341號函影本、補充條款影本、臺中縣政府97年12月2日府工工字第0970331232號函影本、臺中縣政府97年12月15日府授消行字第0970019441號函影本、臺中縣議會98年1月5日議事字第0970006486號函影本、臺中縣政府98年1月9日府授消行字第0980000336號函影本、處理要點影本等資料可參,此部分堪信為屬實。
㈡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物調款等
情,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系爭物調款應撥付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其並無故意使停止條件不成就之情事,是原告就系爭物調款之請求權尚未發生,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1.系爭協議書第三點所定應撥付系爭物調款之停止條件,是否業已成就?2.被告是否有故意使該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依法應視為停止條件成就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甲乙雙方(指兩造)同意按後附補充
條款辦理物價調整事宜。」、第三點「申請物價補貼經費˙˙˙及中央政府補助款撥入縣庫後始辦理撥付」之約定內容,並參諸工程會97年12月18日工程管字第09700528620號函主旨載明「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支用要點˙˙」等內容,可知本件系爭物調款之經費來源,係由中央政府補助之特別預算,並非由地方縣市政府自行編列一般預算支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載明,系爭物調款以「動支墊付款或縣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及中央補助款撥入縣庫後始辦理撥付」,可見系爭物調款之撥付,係以前開約定之法定程序完成為其停止條件,申言之,須俟完成上開法定程序即停止條件成就時,被告始負有履行該約定內容,給付原告系爭物調款之義務。另依處理要點第五點第二款之規定「非為支應前款所定事項時,應先專案送請各該級立法機關同意後,始得支用。…」,及上揭工程會97年12月18日函所示『「依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申請物調經費,預算如尚未經議會同意通過者,如說明二請補送民意機關墊付款同意書˙˙」。可知動支墊付款仍須先經各級立法機關(民意機關)之同意後,始得為之,而本件之立法機關即為台中縣議會。
㈣原告嗣於97年11月13日函請被告,申請依物價指數調整給付
系爭物調款,被告收受原告前揭申請函後,遂於同年月26日即函向臺中縣政府請求關於原告申請案之重新彙整提報,被告嗣再於97年12月15日以函將申請物調款案(包含原告之系爭物調款),以預算經費先行墊付款(即動支墊付款)之方式,提請臺中縣議會列入第16屆第17次臨時會審議,提案編號為「縣字第4號」,但於98年1月5日臺中縣議會以函復臺中縣政府『有關「…,本縣消防局已訂約施工中工程物價調整補貼款辦理追加預算0000000元(中央款),預算經費先行墊付案,提請審議」提案,因開會額數不足,未及審議,復請查照。』,並經臺中縣政府於98年1月9日函,將上情函覆被告,此有前揭相關函文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基上,原告系爭物調款之申請案,係因台中縣議會開會議員數額不足,議會無法審議,致無法通過提案,被告始無法執行關於原告申請之系爭物調款,而觀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物調款乙案,既有即時且積極依程序提報辦理,自難謂被告有何可歸責怠於配合辦理之情事。是系爭物調款,經被告以動支墊付款之方式,提請臺中縣議會審議結果,既未經決議通過,揆諸前揭㈢之說明,其法定程序顯尚未完成,自難認系爭協議書第三點所定系爭物調款應撥付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故原告所稱:依被告97年11月26日消行字第0970018341號函文附件所載,系爭物調款案已符合處理要點第五點第二款之規定,其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云云,自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臺中縣議會第16屆第17次臨時會後之
後續會議,再度將本案送請審議,此依補充條款第七點及處理要點第五點第二款之規定即明,惟被告卻未再送審議,其顯有使法定程序無法完成之故意及行徑,依法仍應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云云。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系爭物調款因屬中央政府補貼之特別預算,已如前述,故前揭補充條款所定之「機關」,應係指工程會無誤,因之,該補充條款第七條所定「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法支應者,得於未來年度編列預算支付˙˙」,所稱之「機關」單位,當亦係指工程會而言,申言之,倘工程會之工程物調款特別預算,經地方政府申請後發生不足情況時,即工程會原預算相關經費無法支應時,得由工程會於未來年度編列預算補足,並非由被告或地方政府即台中縣政府負責編列預算支應至明。又處理要點第五點第二款之規定,係要求地方政府於支用墊付款後,關於債務轉正之期限,乃必須在當年度或次一年度為之,而本件系爭物調款以動支墊付款之提案,既未經台中縣議會審查通過,致無法支用墊付款,自無適用前揭「債務轉正支期限」規定之餘地。此外,依工程會97年12月9日工程管字00000000000號函中主旨:「有關97年度工程物價調整款申請作業,請各機關掌握時效,以免逾期造成預算流失,…」,以及說明一:「97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追加預算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及「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款支用要點」六㈡規定「上級機關應於97年12月31日以前,將撥款憑證送達工程會。」等內容,可知在97年12月31日以前,申請補貼款之撥款憑證未送達工程會者,該筆款項將無法核撥,且因申請案逾期造成預算因而流失,其流失之特別預算餘額,即回歸國庫,地方機關因無該筆預算,自無法編列於一般年度預算收入、支出。基此,被告無法將原告之申請案再送台中縣議會審議,顯亦非可歸責被告而有使法定程序無法完成之故意及行徑,自難認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而謂系爭物調款撥款之停止條件,仍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事。故原告上開所稱,亦不足取。
㈥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第三點所定之系爭物調款應撥款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或有依法視為條件成就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物調款對原告負有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調款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