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72號原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複 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日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七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鄒祖焜,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鄒宏基,原告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本件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輔導,於訴訟中先變更為廖述培,嗣又變更為李舜民,均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兩造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皆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7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⒉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上開⒉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20萬4958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90年5月間就「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
工程第三標」公開招標,原告投標,兩造於90年8月間簽訂「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依約繳付系爭工程下列2 筆保固保證金:①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繳納保固保證金,嗣經被告同意辦理變更,故現存之保固保證金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7張計3010萬元。②被告於94年10月5日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時,暫扣該筆工程款之保固保證金120萬4958元,此有被告開具之普通收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
㈡然系爭工程於94年4月7日經被告驗收完成,此有被告於94年
5月26日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可稽,且被告於99年1月6日函檢送系爭工程污水保固缺失及歷次各項保固缺失修繕完成現場會勘等紀錄,並函示系爭工程已於98年12月8日辦理保固修繕完成,基此,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詎料,經原告函請被告依約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被告竟拒不返還,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7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4958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認定,
系爭第三標回填土之土石方,確非來自濱江國中新建工程產出之土石方;且原告委託之專業包商亦確有將系爭第三標之剩餘土石方運至申報之土資場;又系爭運棄聯單僅在管制土石方之流向,而與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無關。是以,原告並無施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款之情事。
㈡再者,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業於93年9月9日竣工,經被告於
94年4月7日驗收合格,並依實作數量計價,結算總價為11億1620萬4121元,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而被告抗辯訴外人洪源欽等人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詐領之表土清運工程款6060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464萬元,該6060萬元及1464萬元工程款既屬系爭工程款,自已算入該工程結算總價11億1620萬4121元之內。被告既僅支付結算工程款11億1620萬4121元予原告,足認原告並未重複領取6060萬元及1464萬元,被告即未因訴外人洪源欽等人所為而有多支付6060萬元及1464萬元之情事,而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其所受領包括表土清運工程款6060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464萬元之結算總價11億1620萬4121元即為承攬報酬,被告應係認為原告確有依約施作表土清運及外購土石,始會予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矧該工程在驗收之前即使有未依施工規範要求之瑕疵,亦應認原告在驗收之前業已補正,易言之,原告業已重新改善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合格,是以,被告自應負履行返還保固保證金之給付義務。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含差額
保證金)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各以百分之25無息退還」、第2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發還」;又同條第3項第1款第1-15款就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事由,於保固保證金則僅準用第2-15款之事由(同條項第2款)。
第15條驗收事項中第9項第2款第1款就廠商未於期限內改正者,機關得請求之改正費用,約定得於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中扣除。保固保證金則於第16條就保固期間及保固期內之瑕庛改正事項另為約定。準此,可見履約保證金係擔保承攬人工程履約之驗收合格為目的,以工程契約期間為範圍,而保固保證金則限定在工程完工後一定期間內之瑕庛擔保,二者保證事項及範圍各異,應予辨明。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前段明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益徵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亦須視契約已履行之程度(是否一部未履行)為斷,是以履約保證金既係擔保承攬人工程履約之驗收合格為目的,則如契約已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履約保證之目的既已達成,應即發還。而同條第3項第2款亦約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2款至第15款之規定,查保固保證金是否發還,亦應斟酌保固之目的是否已達成,資為判斷依據。本件被告上揭抗辯事由,經核均係在原告工程期間內所發生,縱認原告就工程進行有違約情事,被告亦應依約定就履約保證金行使權利,惟被告就系爭工程每期之履約保證金均已按期發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認原告在系爭工程期間有違約情事,亦因被告已發還履約保證金而已免除工程履約期間之保證責任。而就保固保證金方面,系爭工程既已於94年4月7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保固期間亦已於98年12月8日屆滿,被告並已確認所有保固缺失皆已改善完成,足見原告之履約能力並無置疑之處,且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已屆滿,於此保固期限內復無待解決之事項發生,足見契約保固目的亦已達成,被告自應全額發還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係在擔保保固期間,系爭工程發現工程瑕庛應由原告負責修繕;而在系爭工驗收之前,原告之履約責任則係由履約保證金擔保,故在原告履約期間所發現原告違約之情事,即非保固保證金擔保之範圍。而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應係指在保固期間,系爭工程有發現原告違約之情事而言,自非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所發現之原告違約情事,被告亦得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否則系爭契約所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即無意義,是被告所抗辯原告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6、7目之違約情事,既非發生在保固期間,被告竟以此為由,拒絕發還保固保證金,即有未當。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0年6月20日以總價11億2683萬元,承包被告辦理發
包、監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及大園鄉境內「臺灣高速鐵路工程」桃園青埔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第三標工程(即系爭工程),依被告與得標廠商所簽訂之合約施工規範,廠商需進行表土清理(含運棄)、地上物拆除運棄、整地挖方、整地填方、不適用材料處理(含運棄)、臨時工程等項目。有關土石方外運工程,原告委由訴外人萬芳企業社負責人洪源欽施作。詎訴外人郭永豪、洪源欽明知第三標工程施工現場產生須外運共計161,837立方米之土石方,應分別送往雲林縣斗六市之建箇建設公司及雲林縣土庫鎮樺江砂石行處理,惟郭永豪、洪源欽為圖減免運費支出,而未依約將表土清運產生之土石載往業經核定之上開土資場,另委由不詳之砂石車司機載往不詳處所任意傾倒,事後為向被告表示業已依約完土石方之清運,旋與訴外人建箇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張修誠、賴榮華及樺江砂石行之林寶生,共同基於偽造土石方運棄聯單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區偽造司機鄭玉怡等人名義,偽製內容為業將土石方運至建箇建設公司及樺江砂石行收容之不實證明,足生損害於司機鄭玉怡等人及被告對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嗣郭永豪、洪源欽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上開偽造不實之運棄證明,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致被告誤信土石方確已送至合法收容場所而給付工程款6060萬元。
㈡又原告就第三標工程除上開表土清運外,尚需另購入土石方
回填,故原告乃依約向被告申報桃園縣「鏞吉砂石場」負責人李柏陞(原名李文權)購入適用土石方,然當時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高惠臨經林俊忠(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林青茂之介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間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位於「臺北市內湖重劃區濱江國中新建工程」原應載至基隆大水窟及新竹建潮公司之土石方,未依申報流向清運而逕載往位於「北以計劃區北側為界,西至老街溪右岸為界,東至新街溪左岸,南以十九、五、九號計劃道路北側及二號計劃道路西側為界」面積約141.48公頃之第三標工程區內傾倒後,再共同偽造運棄聯單,登載第三標工程之土石係來自鏞吉砂石場,並已由司機徐永連等人運至第三標工程工地之不實事實,足生損害於司機徐永連等人及被告對土石方流向管理之正確性。嗣高惠臨再持偽造之運棄聯單向被告行使,表示外購土石方係來自鏞吉砂石場,致被告誤信為真而依約給付外購土石款項1464萬元。原告上開作為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依法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已就上開請求權利對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兩造間既有前述求償爭議事件,尚待司法機關之裁判定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在此權利爭訟事項尚未解決以前,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發還系爭保固保證金。
㈢末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6、7目規定:「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⒌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⒍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⒎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同條項第2款規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2目至第15目之規定。」等語。本件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係以偽造之「運棄四聯單」及「外購土石合約」向被告領取工程款,原告非但因此大幅減省履約之成本費用(符合前述第5目規定所稱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系爭工程契約所欲完成之工作事項,亦因原告未依棄土計劃書之規劃將系爭工地上之表土清運至指定之土資場,而有未履行契約一部之情節甚明(符合前述第7目規定所稱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之情形),原告上開持以行使之偽造「運棄四聯單」及「外購土石合約」,亦係偽造之履約相關文件(符合前述第6目規定所稱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之情形)。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確有符合上述契約條款目所示得不予返還保證金之具體情事,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予原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0年8月間簽訂「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三標」契約。
㈡上開工程於93年9月9日竣工,經被告於94年4月7日驗收合格,依實作數量記載,總價為1億1620萬4121元。
㈢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被告均已依約按期發還給原告。
㈣上開工程保固期間於98年12月8日屆滿,原告前已繳納系爭
保固保證金(即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之7張定期存單及第二項所示120萬4928元),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予原告。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㈡被告是否可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6、7目之規定,拒絕發還系爭保固保證金?茲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90年8月間簽訂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工
程總價為11億2683元。系爭工程於94年4月7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保固4年期間至98年12月8日屆滿,兩造並於99年1月6日會勘確認保固缺失均已修繕完成。原告並曾有依約繳納系爭保固保證金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7張面額3010萬元及物價調整保固金120萬4958元予被告,且被告尚未返還予原告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保證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7張及普通收款收據、被告函示已保固修繕完成等件在卷足憑。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發還」、同條第3項第1款第
5、6、7目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5.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6.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7.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同項第2款約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2目至第15目之規定」等語,則兩造爭執者即為原告是否該當上開約定條款第5、6、7目事由之一,從而,系爭保固金是否不予發還原告,則視原告是否該當上開第5、6、7目事由之一,且無待解決事項而定。
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以偽造不實之運棄證明,向被告請領工程
款,致被告誤信土石方確已送至合法收容場而給付工程款6060 萬元,原告又以偽造之運棄聯單向被告行使,表示外購土石方係來自鏞吉砂石場,致被告誤信為真而依約給付外購土石款項1464萬元,原告上開作為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已就上開請求權利對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此權利爭訟事項尚未解決,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云云。然查,被告前開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尚有權利爭訟事項尚未解決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自無可取。其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目約定「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各以百分之25無息退還」、第2目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發還」;又同條第3項第1款第1-15目就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事由,於保固保證金則僅準用第2-15目之事由(同條項第2款)。又第15條驗收事項中第9項第2款第1目就廠商未於期限內改正者,機關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並約定機關得於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中扣除。至於保固保證金則於系爭契約第16條就保固期間及保固期內之瑕庛改正事項另為約定。準此,可見履約保證金係擔保承攬人工程履約之驗收合格為目的,以工程契約期間為範圍;而保固保證金則限定在工程完工後一定期間內之瑕庛擔保,二者保證事項及範圍各異,應予辨明。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前段載明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益足徵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亦須視契約已履行之程度(是否一部未履行)為斷,是以履約保證金既係擔保承攬人工程履約之驗收合格為目的,則如契約已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履約保證之目的既已達成,應即發還履約保證金。而同條第3項第2款亦約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2目至第15目之規定。按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保固保證金是否發還,亦應斟酌保固之目的是否已達成,資為判斷依據。本件被告上揭抗辯事由,經核均係在原告工程期間內所發生,縱認原告就系爭工程進行有違約情事,被告亦應依約定就履約保證金行使權利,惟被告就系爭工程每期之履約保證金均已按期發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縱認原告在工程期間有違約情事,亦因被告已發還履約保證金而已免除工程履約期間之保證責任。至於,就保固保證金方面,系爭工程既已於94年4月7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保固期間亦已於98年12月8日屆滿,被告亦已確認所有保固缺失皆已改善完成,足見原告之履約能力並無置疑之處,且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業已屆滿,於此保固期限內復無待解決之事項發生,足見系爭契約保固目的亦已達成,被告自應全額發還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係在擔保保固期間,系爭工程發現工程瑕庛應由原告負責修繕;而在系爭工驗收之前,原告之履約責任則係由履約保證金擔保,故在原告履約期間所發現原告違約之情事,即非保固保證金擔保之範圍。至於,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應係指在保固期間,系爭工程有發現原告違約之情事而言,自非在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所發現之原告違約情事,被告亦得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否則系爭契約所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即無意義,是被告所辯原告縱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6、7目之違約情事,然其既非發生在保固期間,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發還保固保證金,即有未當。
㈢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時,係以偽造之「運棄
四聯單」及「外購土石合約」向被告領取工程款,原告非但因此大幅減省履約之成本費用(符合前開第5目規定所稱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形),系爭契約所欲完成之工作事項,亦因原告未依棄土計劃書之規劃將系爭工地上之表土清運至指定之土資場,而有未履行契約一部之情節甚明(符合前開第7目規定所稱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之情形),原告復持以行使偽造之「運棄四聯單」及「外購土石合約」,亦係偽造之履約相關文件(符合前開第6目規定所稱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之情形)。故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既有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6、7目規定,得不予返還保證金之具體情事,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予原告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業於93年9月9日竣工,經被告於94年4月7日驗收合格,依實作數量計價,結算總價為11億1620萬4121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至於,被告抗辯郭永豪、洪源欽等人以原告名義向其詐領之表土清運工程款6060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464萬元云云,然該6060萬元及1464萬元工程款既屬系爭工程款,自已算入該工程結算總價11億1620萬4121元之內。被告既僅支付結算工程款11億1620萬4121元予原告,足認原告並未重複領取6060萬元及1464萬元,亦即被告並未因郭永豪、洪源欽等人所為而有多支付6060萬元及1464萬元之情事,而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既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其所受領包括表土清運工程款6060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464萬元在內之結算總價11億1620萬4121元即為承攬報酬,被告應係認為原告確有依約施作表土清運及外購土石,始會給予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矧該工程在驗收之前即使有未依施工規範要求之瑕疵,亦應認原告在驗收之前業已補正,易言之,原告業已重新改善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合格在案。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清運表土及外購土石之實作事實,即不得依實作實算之原則請領表土清運工程款6060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464萬元云云,但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其驗收系爭工程合格,並依實作數量結算包括表土清運工程款6060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464萬元之總價11億1620萬4121元之事實不符,自應堪認原告並無詐領表土清運工程款6060萬元及外購土石工程款1464萬元之行為,被告亦未因此部分工程款之支付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即無依民法第188條前段、第227條、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負有6060萬元及1464萬元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債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理由。況且,被告所指稱訴外人郭永豪、張修誠、賴榮華、林寶生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郭永豪、張修誠、賴榮華、林寶生無罪並確定在案。是以,被告以原告之受僱人郭永豪、張修誠、賴榮華、林寶生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而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之抗辯,尚非可取。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第6目及第7目之規定云云,顯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前揭原告以訴外人郭永豪等人偽造之運棄四聯單及外購土石合約向其詐領表土清運工程款及外購土石工程款等情,然表土清運工程款及外購土石工程款皆係被告依約應支付,非屬被告之損害,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除其所支付之工程款外尚受有其他損害;且縱認原告在工程期間有違約情事,亦因被告已發還履約保證金而已免除工程履約期間保證責任,而就保固保證金方面,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合格,且保固期間亦已屆滿,被告復已確認所有缺失已改善完成,則於此保固期限內復無待解決之事項發生,契約保固目的亦已達成,被告自應全額發還保固保證金。是被告拒絕發還保固保證金,尚非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即:1.如附表所示之7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暨2.120萬4958元,及自100年5月7日(按: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日為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以便明瞭援引,然本院認兩造間法律關係已明,況且已有該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而認無調閱之必要,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琦附表:
┌──┬───────┬─────┬─────┬───┐│編號│ 存 單 銀 行 │ 存單編號 │ 面 額 │備 註 ││ │ │ │(新台幣)│ │├──┼───────┼─────┼─────┼───┤│ 1 │兆豐國際商業銀│ 503122 │ 500萬元 │ ││ │行忠孝分行 │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 503123 │ 500萬元 │ ││ │行忠孝分行 │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 503124 │ 500萬元 │ ││ │行忠孝分行 │ │ │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 503125 │ 500萬元 │ ││ │行忠孝分行 │ │ │ │├──┼───────┼─────┼─────┼───┤│ 5 │兆豐國際商業銀│ 503126 │ 500萬元 │ ││ │行忠孝分行 │ │ │ │├──┼───────┼─────┼─────┼───┤│ 6 │兆豐國際商業銀│ 503127 │ 500萬元 │ ││ │行忠孝分行 │ │ │ │├──┼───────┼─────┼─────┼───┤│ 7 │兆豐國際商業銀│ G003789 │ 10萬元 │ ││ │行忠孝分行 │ │ │ │├──┼───────┴─────┼─────┼───┤│合計│ │ 301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