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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欣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炳曜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

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4,270,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9年3月17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6,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意旨,自應予以准許。

貳、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36,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臺8線3K+161篤銘橋改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約於95年2月3日開工,因被告不能提供工程用地之原因,系爭工程旋於95年3月5日停工,又因被告一直不能排除停工原因,致系爭工程停工超過6個月,原告遂依95年度二區工字攬約省字第5001號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補償其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失。嗣被告於96年11月26日函知原告奉交通部核復終止契約日為96年5月24日。兩造隨即多次協調補償金額項目及金額,然迄今尚有下列項目及金額未能取得協議:

㈠鋼料材料部分:系爭工程於95年1月12日開標,於96年5月

5日估驗,系爭工程估驗款中之鋼板部分金額,隨物價指數調整之金額為2,750,171元,惟原告卻未遵照物價調整金額應依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指數增減率之規定計算,僅依系爭工程鋼板進料之95年6月之月份物價指數計算之金額為1,255,128元,並僅支付該金額給原告,從而被告應再支付原告1,495,0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全阻隔式圍籬部分:全阻隔式圍籬依系爭契約設計圖圖號

M6所示,寬22.5公分,高190公分,底腳寬70公分。原告業已依上開設計圖說標示之尺寸製作45組,交付被告收受,被告自應支付此部分款項226,507元〔計算式:每組4358元x45xl.1(含利潤及管理費)x1.05(含營業稅)=226507,兩造同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㈢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管理維護費、

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依系爭契約書詳細價目表所示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維護費一式為741,503元、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一式為491,863元、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一式為406,121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一式為281,372元,合計共1,920,859元。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46所載,爭論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變更或增減之規定,系爭契約雖經終止,被告仍應支付原告此部分之工程款加計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2,218,592元(計算式0000000x1.1x1.05=0000000)。

㈣營造綜合保險費: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為1,317,

620元,原告業已支付給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保險期間自95年2月3日起至97年2月3日止。期間被告從未同意原告變更或終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內容,故原告無權向保險公司請求變更、或終止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從而被告就原告支出之保險費即應全額支付,然被告僅支付原告1,060,684元,應支付差額296,7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96761),縱然依比例計算至96年11月26日(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交通部核定自96年5月2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應再給付原告145,663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鋼料材料部分:原告就上開鋼料材料已於95年6月進料至

春源鋼構廠,亦即該工項進料作業已於當月完成,所引為依據之物價指數,自應以95年6月份為基準。後因原告檢送各項材料自主品管證件遲延而未報核定,延至96年1月17日始行鋼板會勘估驗,96年6月始行估付價款,以致耽誤取樣送交試驗之時程,此期間物價漲跌顯與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款原則無涉,原告遲延所生材料價款因物價指數上漲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㈡全阻隔式圍籬部分:原告所施作之阻隔式圍籬規格雖係按

設計圖圖號M-6(225cmx190cm槽型鋼板)施作,然與本案契約書詳細價目表九-02(225cmx240cm槽型鋼板)不符,依系爭契約附件之補充施工說明書705章約定,原告應即詢問,並遵照工地工程司之解釋辦理。然原告於購置材料前疏於詳閱上開約定,並未徵詢被告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處,即行進料。且該材料既未堆置及安裝於工區內,被告自無收購計付價金之義務。

㈢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管理維護費、

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本案系爭工程既未進場作業施工,相關設施亦全無設置,實際上自無各項設施管理與維護之需求。

㈣營造綜合保險費:契約既經原告行使終止權,則原告行使

終止權後之保費部分,自非被告所應負擔。且於96年1月12日系爭工程之協商會議中原告代表曾銘德與被告均同意保險費計至契約終止生效日期,原告所請,毫無所據等語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定有系爭工程契約,依約於95年2月3日開工,後因被告不能取得並提供工程用地,致系爭工程停工超過6個月,原告遂終止兩造間契約,並向被告請求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失,嗣被告於96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函知原告交通部核定終止契約日為96年5月2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上開各項請求能否准許,爰分別審酌如下:㈠鋼料材料部分:

此部分關鍵爭執,為原告請求鋼料材料部分之補償金額,應以進料月份或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經查:

1.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鋼構部分發包予春源公司,鋼料材料於95年6月間進料至春源鋼鐵廠後,春源公司尚須依工程設計圖說加工完成後,才能運到系爭工地使用,此參春源公司95年6月5日發予原告之備忘錄所載:

一、若系爭工程停建,春源公司提供2項補償方案供原告參考及選擇:其1,已訂購鋼板全數1,131噸由原告購回,每噸金額19,950元,總金額合計22,563,450元;其2,已訂購鋼板全數由春源公司轉由他用,原告須負擔損耗25%,即5,640,863元,並加計利息3%,利息自鋼板進廠日起算至結算日止。二、本工程已陸續展開繪圖、資材、施工計劃、工地勘查作業,相關人事管理費用業已產生,此部分費用估計約8%,22,563,450元x10%=2,256,345元。

」即明,並有該備忘錄在卷可憑,足認該批鋼料材料進料後非即可估驗,且觀諸被告提出,附於其99年1月26日答辯狀後之證物三第三頁,即原告公司於95年10月30日欣字第951024號函所示,足見原告業已於斯時即檢附鋼材明細含驗料清單、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及中國鋼鐵品質證明書,請求被告先行辦理鋼板材料及預塗項目之估驗,是被告所辯原告遲延提出鋼材原廠證明文件等語,委無足採。

2.而被告另抗辯原告耽誤送取樣試驗之時程,惟自主品管程序非不能事後補正,該等鋼料材料於96年1月17日經鋼板會驗,試驗結果為「符合ASrM規範同意使用」(參原告同上答辯狀附證物一第3頁「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中區辦事處」出具之鋼板試驗報告下方所蓋印文所載),是原告申請估驗時,被告自不能以欠缺試驗報告為由而拒絕估驗。從而,原告早已請求被告進行估驗,惟被告遲至96年5月間方估驗完畢,非可歸責於原告,是以本院認原告主張以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指數增減率計算(計算表見原告起訴狀附原證四),調整後之金額為2,750,171元,然被告僅支付1,255,128元,而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495,043元為可採。

㈡全阻隔式圍籬部分:

經查,原告所施作之阻隔式圍籬規格係按設計圖圖號M-6(225cmx190cm槽型鋼板)施作,為被告所不爭,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九-02則定以225cmx240cm槽型鋼板,與前揭設計圖圖號M-6所定相左,依系爭契約附件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5章1.1.21約定:「本工程施工說明書、圖樣及契約詳細價目表等相互間如有不符,承包商應即詢明,並遵照工地工程司之解釋辦理。」,惟原告於購置材料前,就設計圖與詳細價目表相異部分未依上開約定先徵詢被告,即行進料,被告自無收購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品管人員工資及設備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管理維護費、

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

按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監造單位審查,並於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業已向被告陳報工地主任、安全衛生人員、品管人員等之年籍資料,被告並將相關人事之派任登錄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路備查,已無法再派任於其他工程,況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各該相關人員即投入編撰施工計畫書、品管計畫書、交通維護計畫書、剩餘土石方計畫書等行政作業,且須不斷地與相關協力廠商研討施工細節,使原告處於隨時得依被告指示進場施工之狀態,此屬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後所必須之先行程序或前置工作,為原告公司所支出之成本,為被告所不爭,是系爭契約既因被告無法解決用地之問題而終止,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此部分之成本支出,原告依契約詳細價目表請求上開項目「一式」之款項,並加計營業稅5%、利潤及管理費10%,總計2,218,592元【計算式:(000000+491863+406121+281372)x1.1 x1.05=0000000】即屬合理。

㈣營造綜合保險費:被告雖抗辯協商之結果,營造綜合保險

費之部分,兩造均同意計算至契約終止日期,惟查被告直至96年11月26日方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交通部核復終止契約日為96年5月24日,此為被告所不爭,亦即原告至96年11月26日方確知交通部所核復之契約終止日,從而自無可期待原告能事先預知,進而提前向承保之保險公司終止營造保險契約,因此被告就原告受通知前所支出之保險費,應有給付之義務,惟原告獲知核復終止契約之日期後,即知系爭工程不再有保險之必要,應立即向保險公司終止營造綜合保險契約,原告怠於為之,因此額外支出之保險費,即無請求被告給付之理。從而,原告請求之營造保險費差額於145,663元內【計算式:〔(0000000x90.55%)00000000〕x1.1=145663,此一計算式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誤】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補償金,在3,859,298元內(計算式:0000000+0000000+145663=0000000)及自99年1月19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