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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80號原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莊惠萍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松堂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2月4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台6線龜山橋改建工程(高架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8年9月4日竣工,並於同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惟被告於給付工程尾款時,竟逕行扣除逾期罰款新台幣(下同)3,360,689元、物價指數調整款1,498,073元、高強度螺栓辦理罰款4,293,600元,且就原告因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1,614,22 5元及原告供給鋼板材料費用775,389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故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額外工程管理費計1,614,225元,理由如下:

1.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2項約定:「因甲方(即被告)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於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即原告)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是兩造已約明如因被告因素所造成之延遲,被告非但需核給工期,並應依上揭約定方式給付工程管理費。

2.另兩造於98年2月18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協議內容第3點為:「因舊台6線辦理管線遷移及辦理A1橋台、P1、P2橋墩變更設計,影響施工,經調整工序及工率分析,計需展延144日曆天(含不計工期3天)」。則展延事由為變更設計,顯係可歸責被告事由,則因此造成之遲延,被告除核給工期144天外,並應給付工程管理費。

3.經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程因舊台6線辦理管線遷移及辦理A1橋台、P1、P2橋墩變更設計,辦理展延工期144日,且依財團法人新北巿土木技師公會100年3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027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所載:「唯若現場條件係可事先合理得知,卻未納入設計考量而致開工後無法依招標圖說施工而須變更設計以因應時,應屬提供圖說者之責任,非可歸責承商。預定施工範圍內地下既存且有所屬之管線,工程主辦單位合理應於發包前完成調查協調遷移或避開設計,或發包時支付價金約定由承商開工前補充調查負責遷移,皆可避免施工過程因地下障礙物而妨礙原工程計畫進行」(參鑑定報告第4頁)。

4.依上開所述,系爭工程預定施工範圍內地下有既存且有所屬之管線,為被告事先可合理得知,被告既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並交原告按圖施作,則被告之設計與現場不符,致應辦理變更設計,當然屬於可歸責被告之因素所致,被告自應依上開本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2項之約定,給付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依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計算之工程管理費,而本工程契約總價167,700,000元、原工期為374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管理費為1,614,225元(計算式:167,700,000元×2.5%÷374天×144天≒1,614,225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供給鋼板材料費用計775,389元,理由如下:

1.原告因承攬本件工程,應供給之材料包括詳細價目表之二、「橋樑工程」第20項:「ASTM A709 Gr.50鋼料」,合約數量為1,277噸(即1,277,000公斤)。然系爭工程有部分之鋼板材料是由被告提供(即俗稱之「局供料」),局供料之數量共計157,977公斤,為兩造所不爭執。

2.承前,本工程之所以有局供料,係因本工程前由被告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但因該廠商提前終止契約而重新辦理招標後由原告進場施作,故被告所提供之鋼料是自原承攬廠商處轉交給原告。因局供料有部分尺寸太小無法使用及衍生下腳料之情形,致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仍應供給上開局供料中因無法使用於系爭工程而短缺之鋼料,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供給鋼板材料之費用。就前開無法使用之局供料及衍生之下腳料,依約定應由原告收購後繳交被告,則此繳交被告之款項應從上述請求供給鋼料費用中扣除。

3.且參酌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程局供料確有尺寸太小,無法使用於系爭工程中,且因局供料之鋼板尺寸與系爭工程實際使用之鋼板尺寸毫無相同,即無任何一片局供材料不經裁切即可直接使用於系爭工程,則將較大之局供料鋼材裁切以供系爭工程實際使用,當然會衍生下腳料。另局供料扣除尺寸太小無法使用之13,319公斤、衍生之下腳料15 ,043公斤及裁切耗損5,921公斤後,尚短缺34,283公斤,而因鋼材尺寸太小無法使用及衍生之下腳料須繳回被告者則為28,362公斤,而鑑定報告係依據系爭工程履約期間鋼板及廢鋼之市場交易價格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鋼板材料金額(參鑑定報告第5頁)。惟因本工程契約就鋼料單價及下腳料之計算方式均有約定,故原告仍以本工程契約為據計算請求金額。

4.依本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約定,鋼料每噸為23,763元,且應加計利潤及管理費10%及營業稅5%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供給鋼料費用為940,940元(計算式:34.283噸×23,763元×1.1×1.05≒940,940元);以及依本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Q.14下腳料繳交約定,下腳料應以每公斤4元計價,則原告應繳交被告之下腳料金額為113,448元(計算式:28,362公斤×4元=113,448元)。兩者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供給鋼板材料費用為827,492元(計算式:940,940元-113,448元=827,492元),較原告起訴時所請求金額775,389元為高,惟原告擬保留該部分之請求,仍依原訴之聲明先為一部請求。退步言之,縱不認為原告得依承攬契約為請求,然就原告所供給之鋼料,被告顯然受有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償還其價額。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以逾期違約金為由扣除之工程款計3,360,689元,理由如下:

1.依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本工程預定竣工日為98年3月19日,經被告核可展延工期155天,意即本工程應於98年8月21日完工。然因本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補充條款第1條約定,工程期限分工程施工及竣工結算,前者為開工日起算360日曆天,後者為工程施工完工後14日曆天,是原告依約應於98年8月7日前完成工程施工部分,並於98年8月21日前竣工結算完畢。原告雖於98年9月4日竣工結算完畢,然實際完成工程施工為98年8月27日,故被告認定原告就工程施工部分遲延20天(自98年8月8日至98年8月27日),就總工期則遲延14天(自98年8月21日至98年9月4日),並以工程施工遲延20天計算逾期違約金3,360,689元,且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中扣除。

2.依本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1項(10)約定:「非乙方(即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等)」,「甲方(即原告)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及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是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工期延誤,原告不負遲延責任。

3.經查,本工程P1基樁經現場開挖後,發現其右側基樁原設計位置與既有下水道排水箱涵重疊,須變更設計改變P1右側基樁位置,否則無法繼續施工。而依鑑定報告記載,P1 基樁為要徑工程,因變更設計造成停等,停等天數即為影響完工期程之天數(參鑑定報告第6頁)。因原告於98年3月27日發函被告,告知P1右側基樁原設計位置與既有下水道排水箱涵重疊,請被告指示後續辦理,98年4月7日及13日再次發函促請被告儘速提供P1橋墩變更設計圖,被告至98年4月15日提供變更設計圖,原告即依本工程契約約定於98年4月28日表示保留展延工期之權利,並於98年7月28日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然均遭被告拒絕。

4.雖被告辯稱P1右側基樁設計位置改變,然原告仍得先施作P1左側基樁及P2基樁云云。然鑑定報告已指出因兩側基樁彼此間有應力關連,系爭工程P1左側基樁雖未經變更施作位置,然考量有應力關連之P1右側基樁變更施作位置,仍無法逕依變更前之圖面先行施作P1左側基樁(參鑑定報告第6頁)。

且依變更設計後之網狀圖顯示,原要徑工項與非要徑工項已因此產生變更,又原網狀圖不分區整體吊樑,變更設計後之網狀圖吊樑分二區分別施作,以及變更設計後之網狀圖將原要徑工項與非要徑工項互換施工順序等,凡此足見因P1右側基樁設計位置改變,已影響施工方法及施工順序,將延遲完工期程。

5.基於上述,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延誤工期20天,為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原告不負遲延責任,迺被告以系爭工程施工部分有遲延20天計算逾期違約金3,360,689元,並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中扣除,非屬有理由,故原告得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以逾期違約金扣除之工程款3,360,689元。

(五)被告應給付其以物價指數調整款為由扣除之工程款1,104,540元,理由如下:

1.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包括:施工補充條款第73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訂定原則。但依據本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D.5「契約文件及其優先順序」之約定,契約各條款之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施工補充條款之適用順序優先於其他契約文件。因此,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應優先適用施工補充條款第73條,始為正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鑑定報告持相同意見(參鑑定報告第7頁)。

2.至施工補充條款第73條約定之鋼筋加工及組立指數,縱無從適用,然依據契約有效解釋原則及對契約提供者作不利益解釋原則,仍應適用該條關於總指數之約定,是應以施工補充條款第73條關於總指數之約定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意即被告得扣除之數額應為393,533元,迺被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計算應扣除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1,498,073元,其中有1,10 4,540元為無理由(計算式:1,498,073元-393,533元=1,104,540元),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以物價指數調整款扣除之工程款1,104,540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以高強度螺栓辦理罰款為由扣除之工程款4,293,600元,理由如下:

1.查本工程詳細價目表二、橋樑工程第25項「ASTM A325高強度螺栓」,原告於施工前先經提送施工計畫核定、繪製施工詳圖、產品廠商型錄提報、共同取樣送驗等程序,始據以採用施工。然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始於98年3月31日來函表示原告使用之高強度螺栓為非斷尾型,不符合約定,並要求全部拆除重作。原告於98年4月1日回覆本工程招標及契約文件並未規範應採用斷尾型之高強度螺栓,且前經被告同意所採用之非斷尾型高強度螺栓,其材質、性能、成分、強度皆符合規範,並無不符約定之情形,是否為斷尾型螺栓並不影響扭力及軸力之功能。

2.然為解決兩造意見分歧並有利工程進行,兩造於98年4月7日會議結論,由原告提出有效之檢驗扭力及軸力之方式,確認施作完成部分仍符合檢驗標準,原告並已提出檢測報告書。詎料,被告嗣後雖認同檢驗結果而同意收受,卻於本工程結算時,以高強度螺栓之斷尾型與非斷尾型價格不同,認為原告使用之非斷尾型高強度螺栓市場價格較便宜,不應以原契約單價68元給付,且經被告計算應以51.77元計價為合理,故於本工程結算時依據結算數量52909. 44公斤僅給付2,739,122元(計算式:52909.44公斤×51.77元≒2,739,122元),扣減金額為858,720元。是縱認為使用非斷尾型螺栓致單價應予調整,然誠如上述,原告使用之非斷尾型之高強度螺栓既符合檢驗標準,對被告即無任何損害可言,迺被告除調整單價,並再計罰以扣款金額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293,600元,核屬無理。

3.就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高強度螺栓非屬斷尾型高強度螺栓,不具備自動控制扭力或軸力功能云云,雖經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圖確載有高拉力螺栓須採用自動控制扭力或軸力功能,然姑且不論原告於施工前已提送施工計畫核定、繪製施工詳圖、產品廠商型錄提報、共同取樣送驗等程序,始據以採用施工,是原告施作之非斷尾型高強度螺栓於進場施作前經被告同意,自無與約定不符之情形,且鑑定報告亦指出原告施作之非斷尾型高強度螺栓符合契約規範(參鑑定報告第8頁)。

4.承前,原告所使用之非斷尾型高強度螺栓既符合檢驗標準,對被告即無任何損害可言,且鑑定報告亦表示原告施作之非斷尾型高強度螺栓與被告所稱之斷尾型高強度螺栓,經綜合考量材料及施工費用,兩者單價幾無差異。迺被告辦理減價已非合理,就符合契約規範軸力之非斷尾型高強度螺栓,另再計罰以扣款金額5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無理,其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中扣除,即非屬有據,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以高強度螺栓辦理罰款扣除之工程款4,293,600元。

(七)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11,148,443元(計算式:1,614,225元+775,389元+3,360,689元+1,10 4, 540元+4,293,600元=11,148,44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8,4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為辯:

(一)有關原告請求因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144天所衍生之額外工程管理費用1,614,225元部分:

1.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舊台6線管線設計A1橋台、P1、P2橋墩與苗栗縣下水道(箱涵)衝突,乃將A1橋台、P1、P2橋墩辦理變更設計,因而辦理展延工期144天。然此部分辦理變更設計之原因,係因為系爭工程於97年2月27日開工後,約於97年8月間始發現舊台6線設計之A1橋台、P1、P2橋墩與苗栗縣下水道(箱涵)衝突,致須辦理變更設計。而公共工程的工作物經常是在地面上、下進行施工或營造,有時對於地上的狀況都會有誤判或無法預料的情況,更遑論對地下的狀況無法完全釐清掌握,因而難免出現工程圖說之設計與工程現場實際狀況具有相當差異或大相逕庭之情形,實屬所在多有,且不乏其例。故如因工地之地下狀況,從客觀上來看確實具有不尋常或顯然地不同等特殊情形,致在規劃設計階段於辦理工地現場勘查過程,如為一個有相當經驗之設計顧問公司在合理範圍所難以發現而知悉者,尚難遽認係屬可歸責。

2.鑑定報告固於此項次問題鑑定結論欄載謂:「原告主張依據本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6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符合契約規範及工程慣例之規定,應屬合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頁)。惟本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2項之約定內容,係須以「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為其適用上之前提要件。而本工程雖有辦理變更設計因而展延工期144天之情形,然此係因為無法事先合理得知之工地現場地下所存在特殊排水箱涵與原設計A1橋台及P1、P2橋墩發生衝突之情形所致,則參酌鑑定報告於案情分析內,既亦敘明:「惟若現場條件係可事先合理得知,卻未納入設計考量而致開工後無法依招標圖說施工而須變更設計以因應時,應屬提供圖說者之責任,非可歸責承商」等語,可知反面以論,若現場條件非事先可合理得知者,致未納入設計考量而致開工後,無法依招標圖說施工,而須變更設計以因應時,應非屬「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自不待言。

3.細觀鑑定報告就此無非於案情分析內說明:「由於被告並未說明其工程發包前對於地下既存且有所屬之管線事先合理得知之作為,又無發包工項由廠商自行遷移,應負其責」云云;然並未加以究明釐清當初造成此部分須變更設計致展延工程144天之該地下排水箱涵所存在之具體狀況,是否確係事先可合理得知或無法合理得知之情形,即遽行作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意見,自嫌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疏誤。況本工程當初係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劦盛公司)辦理設計,則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劦盛公司有無可歸責過失或不可歸責,係等同視為被告有無責任之判斷。詎鑑定報告卻謂劦盛公司有無可歸責過失與此項爭議之判斷應無關聯云云,顯屬錯誤,據此尤見鑑定報告就此所為鑑定結論之意見難謂正確,不足遽採。

4.另此部分所展延之144天,其中係包含不計工期3天(即清明節、端午節及勞動節等三天之國定例假日),及因變更設計,施工工法變更,經現場需要調整工序及工率分析增加工期10天。亦即,本工程因地下排水箱涵與原設計發生衝突,致無法施工,須變更設計,因而展延工期之實際天數,應為131天。故原告主張依144天計算請求給付所謂額外增加之管理費用,就超過131天之13天部分,無論如何均不應准許。

(二)有關局供鋼板材料是否有無法使用須原告欲另外購買鋼料及衍生下腳料部分:

1.本工程局供鋼板材料157,977公斤,係因為台6線龜山橋改建工程部分變更設計從平面改成高架,原承商不願繼續施作,故乃將變更設計後之高架橋部分工程,另行發包由原告承攬,並將原承商未施作部分工程所留下之鋼板材料,作為本工程局供鋼板材料而來。且此部分鋼板材料,乃係原承商原本購買欲作為橋面部分之鋼料使用,而變更設計所牽涉之主要部分係平面改為高架,關於橋面部分尚無重大更異,故依此背景歷程經過以言,該批原承商所留下之157,977公斤局供鋼板材料,應可合理供原告使用於本工程橋面等位置所須鋼料之用。又此部分局供鋼板材料,係依原告實際可以使用之情形來辦理結算,並未約定原告非全部用完不可。若實際上確有無法使用之情形,原告須將該部分無法使用之局供鋼料繳回退還被告,而因此不足之數量部分即依合約新購鋼料之價格辦理結算。

2.次查,原告於整個施工過程,從未曾向被告反應過任何局供鋼料有尺寸太小而無法使用之情形,且期間經被告要求原告應儘速將局供鋼料使用情形詳列陳報,惟原告亦未回應,致使被告無從到場與之共同會驗確認其情。此外,原告就其所稱因部分局供鋼料尺寸大小無法使用,致須另再購買新的鋼料使用已完成承攬工作部分,亦從未通知由被告進行檢驗材料是否符合契約之規定。迨至工程完工辦理估驗時,原告始提出有部分局供鋼料尺寸太小無法使用之情形,核與原告在此之前施作使用供鋼板材料之客觀經過情形難謂相符,復完全未見原告提及所稱尺寸太小無法使用之局供材料應予退還被告之相符處理及陳述,殊屬矛盾不符,顯無足採。

3.另鑑定報告係依「原證26」所列所謂本工程實際使用之鋼板材料清單及局供材料數量表,即以比對二者之結果,因而認局供鋼料確有14片尺寸小於工程實際使用尺寸而屬無法使用者;惟「原證26」僅係原告片面所製表提出者,並非由雙方所確認之資料,其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尚難令人遽信屬實。則鑑定報告既係以「原證26」為其前提依據,其此部分判定之依據顯生動搖,自已不足採據。且鑑定報告疏未具體詳列所指該14片尺寸太小之局供鋼料究竟為何,致無法確認其所計算之總重量13,319公斤是否正確無誤;並再對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尺寸太小無法使用之局供鋼料為12,299公斤、下腳料為20,771.91公斤及須自行購買33,070公斤等重量,鑑定報告與之無一相符;尤以原告如因局供鋼料確有部分尺寸太小且無法使用,而須另行購買鋼料補足以供使用,則其價格當然係依照雙方於合約所約定新購鋼料之單價計算,惟鑑定報告卻以其所謂之查訪巿價計算此部分金額,凡此均足見鑑定報告此部分所為說明之內容及鑑定結論顯非正確,亦不足採。

4.鑑定報告雖援引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謂除設計圖上另有規定或經工程司書面認可者外,一切鋼料不得續接。但本件被告既曾於函文中告知原告應將局供鋼料之使用情形詳列表單報段,自有可合於「經工程司書面認可」之例外情形。此外,在工程實務上,有關加徑等部分,一般會使用鋼料續接之方式,要屬周知之事,不可不辨。故鑑定報告徒以「一切鋼料不得續接」為其論述基礎,遽認本工程局供鋼料尺寸太小部分即均無法使用及原告因而須另行購買鋼料云云,要非的論。

(三)有關P1右側基樁變更設計後之位置,仍與既有地下排水箱涵邊緣重疊10公分之情形,致此部分所再辦理之變更設計,是否對原告施作工程產生影響及有無因而延誤工期20天之爭議部分:

1.系爭工程於辦理變更設計後,原告固有來函通知變更後之P1橋墩右側基樁仍有與下水道箱涵邊緣重疊10公分之情形,及又來函要求提供此部分之變更設計圖;但從系爭工程於變更設計前後之網狀圖所示,可知P1、P2橋墩基樁等施工項目均在要徑上,而其施工排定順序係可加以調整,且本工程變更設計後之P1基樁及P2基樁均有左右兩側,亦即共有四支基樁,故縱使P1右側基樁於變更設計後,仍與既有地下排水箱涵邊緣重疊10公分之情形,然實際上P1之左側基樁部分確可先行施作,至無疑義,何來影響施工及工期之可言,故原告遽予主張此部分因而須展延工期20日,等同主張系爭工程係整個因而有20日無法施作之情形,核與系爭工程依網狀圖所示之事實不符,已不足採信。且上述P1等基樁均為2公尺之大小,在工程實務上一般所容許之偏心範圍即有10公分,故變更設計後之P1右側基樁與既有地下排水箱涵所重疊之10公分情形,依此以論,在工程施作上確無重大影響。

2.被告先後於98年4月17日及98年8月4日等二份函文中,均已一再反駁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雖P1右側基樁與下水道箱涵尚有l0公分重疊之情,惟並未影響實際施工;且實際上係原告一直遲未依照修正之施工網狀圖及二次趕工會議所排定時程進場施作,遲至98年4月28日始施工,此對照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7日至98年5月8日期間施工日誌所記載之施工紀錄情形,尤足充分證明原告方面遲未備妥全套管機具進場施作P1及P2橋墩基樁所致,根本與被告在形式上係於98年4月l5日將此部分P1右側基樁第二次變更設計圖提供予原告無關。

3.鑑定報告似因未詳加辨明P1基樁確係有左右兩側,因而遽謂「新增P1基樁工項並無左右之分別」,致率以P1基樁為要徑工項,而有因故耽延時,直接影響完工期程云云,顯有未洽。又其案情分析內所籠統提及之應力關聯,尚屬誇大臆測之詞,且與P1基樁左、右兩側之結構尺寸、配筋均無發生連動改變之客觀事實不符,復未仔細審酌原告機具嚴重遲延進場之事實,遽認變更設計已造成P1基樁要徑工項停等20天即為直接推延完工日期20天云云,要不足採。

(四)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扣除金額之爭議部分:

1.被告對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文件,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固不爭執在效力上原應優先適用契約文件之施工補充條款第73條;但因其內容所載隨物價指數調整項目「鋼筋加工及組立」,不在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項目之列,乃認該條款之約定實無從適用,遂依第二順位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辦理,於法應屬有據,且此復有兩造因應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調整方式於97年11月6日所召開之會議紀錄結論二所載內容足資為憑。

2.原告雖稱施工補充條款第73條約定之鋼筋加工及組立指數,縱無從適用,然依據契約有效解釋原則及對契約提供者作不利益解釋原則,仍應適用該條關於總指數之約定云云,尚與民法第98條規定意旨不符;而若考量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73條關於「鋼筋加工及組立」,其「加工及組立」係屬工資部分,性質上不在「物價調整」之範圍內,則此部分「加工及組立」等文字顯屬誤載或可視為贅語。如果無訛,則退步以言,被告爰就此爭點另為備位之抗辯,並先提出以鋼筋依照鋼筋指數及非屬鋼筋部分則依總指數所計算得出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扣除金額為1,259,191元。

(五)關於高拉力螺栓之爭議部分:

1.系爭工程設計圖號A-6鋼構施工說明上,業已明載本工程所使用即高拉力螺栓,應符合ASTM A325-TY.1之新品,及「為施工及監督方便以確保工程品質計,本工程須採用具有自動控制扭力或軸力功能」等文字,且在實務上所謂扭力控制型螺栓即係指自動斷尾螺栓而言。原告當初檢送之高強度螺栓廠商相關資料中,亦包括含有自動斷尾型在內,而被告並無任何變更或同意原告改採非斷尾型高拉力螺栓之表示,是原告推稱本工程招標及契約文件並未規範應採用斷尾型之高強度螺栓云云,不足採信。

2.鑑定報告亦認本工程規範高拉力螺栓須採用「自動控制扭力或軸力功能」;而本件原告所實際使用之高強度螺栓軸力值縱雖符合契約規範,但既無「自動控制扭力」之功能,亦非有「自動控制軸力」之功能,自仍屬有違合約規範之要求。從而,被告乃依鑑定報告亦認合理之材料價差每公斤16餘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11)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S竣工及驗收」之「S3驗收」之(4)減價收受之規定,辦理扣減金額858,720元,並再扣減5倍之懲罰性罰款4,273,600元,於法顯屬有據,否則原告應限期拆除重做,花費顯將不只此數。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2月4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台6線龜山橋改建工程(高架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8年9月4日竣工,並於同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

(二)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舊台6線管線辦理管線遷移及辦理A1橋台、P1、P2橋墩變更設計,經被告同意辦理展延工期144天。

(三)依本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2項約定,展延期間工程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為「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

(四)系爭工程由被告提供部分之鋼板材料(下稱「局供料」),局供料之數量共計157,977公斤。

(五)原告就供給鋼板材料費用之計算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以鋼料每噸為23,763元,並另加計利潤及管理費10 %及營業稅5%,再依本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Q.14「下腳料繳交規定」,扣除每公斤4元計算之下腳料金額。

(六)系爭工程P1基樁原設計位置與既有下水道排水箱涵重疊,須變更設計改變基樁位置,原告於98年3月27日發函被告,被告於98年4月15日提供變更設計圖。

(七)依據本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D.5「契約文件及其優先順序」之約定,施工補充條款之適用順序優先於其他契約文件。

(八)原告主張展延期間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1,614,225元、鋼板材料費用775,389元、逾期罰款扣款3,360,689元、物價指數調整款得扣除之工程款393,533元(逾扣1,104,540元)、高強度螺栓辦理罰款為由扣除之工程款4,293,600元及被告抗辯物價指數調整款得扣除之工程款1,259,191元之上開金額計算均不爭執。

(九)對於兩造所提出之文書(原證26除外)、書證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工程因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144天,原告主張依據本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6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1,614,225元,有無理由?

(二)依據卷附資料,本工程之局供鋼板材料是否有無法使用於本工程及衍生下腳料之情形?如有,則無法使用於本工程及衍生之下腳料數量各為何?金額如何計算?原告請求給付鋼板材料費用計775,389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因P1右側基樁原設計位置與既有下水排水箱涵重疊,致應變更設計改變基樁位置,是否對工期有影響?如是,則影響天數為何?被告應否同意展延工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款扣款計3,360,689元,有無理由?

(四)本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依據「施工補充條款」或「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辦理?且被告得扣除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數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以物價指數調整款為由扣除之工程款1,104,540元,有無理由?

(五)本工程有無規範應採用斷尾型之高強度螺栓?如有,則原告施作非斷尾型之高強度螺栓,其扭力及軸力是否亦符合契約規範?又就斷尾型之高強度螺栓之材料及施工之差額,被告得扣減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以高強度螺栓辦理罰款為由扣除之工程款4,293,6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2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8年9月4日竣工,並於同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舊台6線管線辦理管線遷移及辦理A1橋台、P1、P2橋墩變更設計,經被告同意辦理展延工期144天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契約變更協議書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144天,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6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1,614,225元,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因舊台6線辦理管線遷移及辦理A1橋台、P1、P2 橋墩變更設計,影響施工,經調整工序及工率分析,兩造協議展延144日之工期(含不計工期3天),有契約變更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

H.6「展延工期」第2項約定:「因『甲方(即被告)因素』所造成之遲延,除甲方應給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即原告)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見契約書第47頁反面),是原告據此請求給付上開展延工期日數之工程管理費,應以前揭變更設計所造成之遲延係因被告之因素所致。

2.查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6第1項(2)約定:「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遲延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2)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應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見契約書第47頁),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E.1第2項約定:「甲方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需依其辦理」(見契約書第38頁反面),是關於上開契約變更協議書所示變更設計內容,無論其變更原因為何,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必須依被告指示辦理之。被告自承此部分辦理變更設計之原因,係因為系爭工程於97年2月27日開工後,約於97年8月間始發現舊台6線設計之A1橋台、P1、P2橋墩與苗栗縣下水道(箱涵)衝突,致須辦理變更設計等情(見本院卷第94、98頁),則該下水道(箱涵)既係在原設計施工行經範圍內,而參照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6第1項(10)約定所示:「非乙方之責任而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等)工程司應於...」(見契約書第47頁反面),土地取得、管線遷移並非原告責任,堪認上開變更設計原因並非原告責任。再對照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6第1項(11)約定所示:「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見契約書第47頁反面),上開變更設計原因亦非屬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再查,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2「工地之提供」約定:「甲方應依契約規定,提供用地供承包商使用」(見契約書第47頁),就提供施工範圍用地之責任既係由被告負擔,並非由原告負擔,依約原告亦不得自行變更,被告並自陳系爭工程於規劃設計階段有辦理工地現場勘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則關於被告所提供之施工用地存有上述設計衝突之情形致未能按照原施工計畫進行施工,應認屬被告之因素,而非原告未依約施作,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變更設計指示而為施作因而延誤工期,應堪採信。

3.且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144日,其造成遲延之因素經函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

(1)經查契約變更協議書,本次展延工期係因管線遷移及變更設計所致。

(2)承商係依招標文件圖說估算工程價金及履約時間而投標、簽約,開工後因各種因由而變更設計致使施工停等,則應檢討變更設計之根本原因做為責任歸屬之判定。若因施工現場變異因素,例如戰爭瘟疫、天災意外、地質變異或社會非理性之群眾事件等而致變更設計,係因人力不可抗拒,當不可歸責雙方。唯若現場條件係可事先合理得知,卻未納入設計考量而致開工後無法依招標圖說施工而須變更設計以因應時,應屬提供圖說者之責任,『非』可歸責承商。『預定施工範圍內地下既存且有所屬之管線,工程主辦單位合理應於發包前完成調查協調遷移或避開設計,或發包時支付價金約定由承商開工前補充調查負責遷移』,皆可避免施工過程因地下障礙物而妨礙原工程計畫進行,耽延施工而生履約爭議。

(3)由於『被告』並未說明其工程發包前對於地下既存且有所屬之管線事先合理得知之作為,又無發包工項由廠商自行遷移,『應負其責』。契約既已約定甲方因素所造成之遲延除展延工期外,尚有因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之計算方式,自應依約履行。被告『應』依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6之約定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

(4)至被告所委託劦盛公司...。

(5)鑑定結論一:原告主張依據本工程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6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延展工期所增加費用,符合契約規範及工程慣例之規定,應屬合理」等語(見鑑定報告書

第4頁),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00年3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0273號鑑定報告書可稽。準此,被告未於發包前就預定施工範圍完成調查協調遷移或避開設計,或發包時支付價金約定由承商開工前補充調查負責遷移,致施工後仍須遷移管線、變更設計,自屬因被告因素所生之遲延,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 6之約定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

4.被告雖辯稱:本件因無法事先合理得知工地現場地下所存在特殊排水箱涵與原設計A1橋台及P1、P2橋墩發生衝突之情形所致,應非屬「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遲延」,並請求傳訊系爭工程設計之劦盛公司副理陳建國釐清當初設計有無如何之過失或疏漏等語,惟查,上開變更設計原因應認屬被告之因素,業如前述,且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2項係約定:「因『甲方(即被告)因素』所造成之遲延」等語,不以被告就該因素之發生有過失為必要,縱認被告委託之劦盛公司就其原設計衝突之未能發現並無過失,對於上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前揭鑑定報告書亦說明:「劦盛公司有無可歸責過失似與本件爭議因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請求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之判斷應無關聯。」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且劦盛公司既受被告委託規劃設計系爭工程,利害相關,亦難期其就上開設計衝突自承有何過失可言,是認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再者,上開設計衝突之地下障礙物為「苗栗縣下水道(箱涵)」,係一公共工程設施,且該公共設施係位於「舊台六線」,並非位於未經開發之地貌下,亦非如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F. 8約定之「埋藏物及古蹟」(見契約書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無從事先預測或難以調查,且經鑑定報告書敘明:「預定施工範圍內地下既存且有所屬之管線,工程主辦單位合理應於發包前完成調查協調遷移或避開設計,或發包時支付價金約定由承商開工前補充調查負責遷移」等語,亦肯認地下管線設施之事先排除,應屬被告之責任或得另行約定由承包商負責,被告復係公路工程專業機關,自應於發包前完成調查協調遷移或避開設計,或發包時支付價金約定由承商開工前補充調查負責遷移,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原設計衝突有何上開作為,則被告辯稱上開設計衝突非屬「甲方因素」云云,洵非有據。

5.被告再辯稱:展延工期之144日包含不計工期之清明節、端午節、勞動節3日國定例假日,以及調整工序及工率分析增加工期10日,是展延工期之實際日數,應為131日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本文第7條第2項約定,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政府規定之其他休息日均不計入日曆天:1、國定假日:勞動節…免計工期。2、民俗節日:清明節、端午節…免計工期等語(見契約書第2頁),足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日曆天,原則上已排除前揭休息日,不計入工期。但前揭契約協議書第3條既明確約定:「因舊台6線辦理管線遷移及辦理A1橋臺、P1、P2橋墩變更設計、影響施工,經調整工序及工率分析,計需展延144日曆天(『含不計工期3日』)」等語,可認兩造之前揭協議,已例外將不計工期之3日計入日曆天,否則依前揭契約本文第7條約定,兩造於該協議書中,自毋庸將該3日計入日曆天中,逕約定展延「141日曆天」即可。況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計算,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2項約定,係以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計算之,是系爭契約既約定計算標準為「展延日數」,而非以「展延之工期」或其實際日數計算,自應包含前揭兩造協議展延之日曆天日數。且上開延展144日曆天之結果,亦經兩造調整工序及工率分析後達成上開協議,並明確記載於契約變更協議書中,並非未經調整工序及工率分析而為上開協議,是被告抗辯前揭工程管理費之計算,應扣除不計工期3日,及扣除調整工序及工率分析增加工期10日,延展工期之實際日數為131日云云,委無可採。

6.原告主張展延期間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為1,614,2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H.6給付展延工期114日所增加管理費1,614,22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據卷附資料,系爭工程之局供鋼板材料是否有無法使用於系爭工程及衍生下腳料之情形?如有,則無法使用於本工程及衍生之下腳料數量各為何?金額如何計算?原告請求給付鋼板材料費用計775,389元,有無理由?

1.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供給「ASTMA709 Gr.50鋼料」共1,277噸(即1,277,000公斤),其中被告提供局供料157.977噸之鋼板材料;又系爭工程所生之下腳料,鋼板部分按結算數量之5%計算,並以每公斤4元計價等情,有系爭契約附件2台六線龜山橋改建工程(高架橋部分工程)局供材料鋼材數量表(見本院卷第35、36頁)、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二「橋樑工程」第20項(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Q.14下腳料繳交規定(見本院卷第4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局供鋼板材料有無法使用於系爭工程及衍生下腳料之情形,致需另自行購買鋼料使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

J.1「材料及施工品質」第3、4項約定:「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之規格與標準提供施工材料。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包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未經工程司核可之材料或產品,工程司得予拒絕,其損失由承包商負擔」,J.2「材料試驗」第2項約定:「於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辦理全部工程及材料之一般品管所需試驗工作,並將有瑕疵之材料移除、替換或矯正,以維持材料品質及施工品質,J.4「工程被掩蓋前之檢查」約定:「承包商提供充分時間供工程司辦理隱蔽部分檢查」,J. 5「工程司及甲方到場」約定:「(1)承包商應在辦理自主檢查合格後,適時以書面通知工程司檢查...(3)甲方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承包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於發現材料有以其他規格更換之必要時,應徵得被告同意,且未經工程司核可之材料,工程司得拒絕之,兩造並需會同辦理相關材料試驗、檢查或現場勘驗。原告雖提出系爭工程材料清單1份,欲證明系爭工程使用之鋼板材料中,部分局供料因尺寸不符系爭工程需求,無法使用一節。惟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工程之局供鋼板材料尺寸不合無法使用於系爭工程,而另自購其他尺寸鋼材使用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材料清單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28 頁),然細譯該材料清單,內容僅有羅列編號、規格、數量、使用數量、剩餘數量、單重、總重等項目,並未載明日期、計重單位、何工程使用,亦無併附施工日誌、發票、或足資證明該材料清單羅列之鋼板供系爭工程使用之證據,前揭材料清單所載內容是否確為系爭工程使用之鋼板材料,尚難遽斷,更無從據以客觀推認局供料有何尺寸不合之情形。再者,細觀該材料清單之內容,雖載明總重「0000000.7」之數字,而無單位;然或以公斤計,則該材料清單所載之鋼板重量已高達1477噸餘,已逾系爭工程約定之1277噸約200頓之多,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認系爭工程局供料無法使用之數量為34.31675噸,須向外購買一節不合,遑論局供料15

7.7977噸縱均不堪使用而向外購買,亦難佐認有高出原約定鋼板數量200噸之可能,無從推認前揭材料清單與系爭工程有何關連。此外,復未據原告提出其向被告徵詢同意或徵得工程司核可之證明,亦無經兩造會同就相關材料進行試驗、檢查、現場勘驗之證明,且經被告前於97年7月22日移交局供料予原告後(見本院卷第100頁所附移交紀錄),再於98年1月5日函請原告就有關局供料儘速將使用情形詳列表單報段後(見本院卷104頁所附被告98年1月5日濱中二字第0981000001號函),均未見原告有何關於局供料尺寸不符、另購材料更換之書面說明或上開證明,是認原告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3.至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意見雖認定「局供鋼材因尺寸太小無法使用於工程實際使用之14片總重量為13,319KG」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然上開鑑定意見係以檢視原告提出之前揭材料清單(即鑑定意見所稱之原證26)及卷附局供材料鋼材數量表為據,則前揭材料清單既經本院認定無以佐證系爭工程局供料確有尺寸不合之事實,亦難認與系爭工程有何關連,則鑑定意見據此推論局供料因尺寸太小無法使用共13,319KG,並計算下腳殘料剩餘15,043KG及依市價估算其價值等語,即失所據,無從作為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局供料不足之依據。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局供料因尺寸不符,另向外購買一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即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板材料費用計775,389元,應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因P1右側基樁原設計位置與既有下水排水箱涵重疊,致應變更設計改變基樁位置,是否對工期有影響?如是,則影響天數為何?被告應否同意展延工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罰款扣款計3,360,689元,有無理由?

1.原告於系爭工程P1基樁開挖後,發現其右側基樁原設計位置與既有下水道排水箱涵重疊,原告即於98年3月27日發函被告,告知P1右側基樁原設計位置與既有下水道排水箱涵重疊,請被告指示後續辦理,98年4月7日及13日再次發函促請被告儘速提供P1橋墩變更設計圖,被告至98年4月15日提供變更設計圖,原告即依系爭工程契約於98年4月28日表示保留展延工期之權利,並於98年7月28日以書面申請展延工期,但經被告拒絕等情,有原告之98年3月27日(98)日興營字第9701208號、98年4月7日(98)日興營字第9701208號、98年4月13日(98)日興營字第9701222號、98年4月28日(98)日興營字第9701228號、98年7月28日(98)日興營字第9701262號函、被告之98年4月17日濱中二字第0980000407號、98年8月4日濱中二字第098100018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第144頁),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P1右側基樁變更設計後之位置,仍與既有地下排水箱涵邊緣重疊10公分之情形,致此部分辦理變更設計,影響原告施工,被告應同意展延工期等語,被告否認對原告施作工程產生影響,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工程P1右側基樁原設計位置是否有因變更設計而影響工期一節,經送請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

1.原告提出之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中作業編號19、作業編號編號20作業內容之A1-P 2疑為A1-P1之誤植,先為說明。

(1)P1基樁施工於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中為作業編號14 之工項,其並無分別左右側基樁,由其總浮時為零判斷,該作業工項為要徑工項。依營建管理理論,要徑工項之遲延天數即為完工期程之遲延天數,即該工項因故受耽延,『直接影響完工期程』。

2.該要徑工項確實因變更設計造成停等,其停等天數即為影響完工天數。

3.依契約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E.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H.6展延工期等約定,若因非可歸責廠商之契約設計變更,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

4.依契約一般條款E.2變更指示規定,甲方提供變更設計圖以變更施工依據,即為工程司書面通知之契約變更指示。

事後實際施工因變更指示已異於原契約圖說,即證明提供變更設計圖對施工『會產生影響』。

(1)比較原網狀圖與變更設計後網狀圖,P1及P2原網狀圖為「基礎工項」,變更設計後取消「基礎工項」新增「基樁工項」;原網狀圖P1墩柱為要徑工項,P2墩柱非為要徑工項,變更設計後網狀圖P1墩柱變為非要徑工項,P1基樁、P2基樁、P2墩柱為要徑工項;原網狀圖不分區整體吊梁,變更設計後網狀圖吊梁分為二區分別施作;由變更設計後網狀圖判斷,P1墩柱為非要徑工項P2墩柱為要徑工項,將要徑工項與非要徑工項互換施工順序,將『會延遲完工期程』。

(2)變更設計後網狀圖P1已無「基礎工項」,新增P1「基樁工項」並無左右之分別;現場勘查得知:上部完成結構體(帽樑)連結兩側基樁應力傳遞。故兩側基樁彼此有應力關聯,即未變更位置之基樁須考量有應力關聯之變更設計基樁,可能連動改變彼此之結構尺寸、配筋,『無法』先行依未變更前之設計圖面逕行施工。

(3)基樁因障礙物變更設計而改變位置,廠商應依契約一般條款2變更指示規定,由甲方提供書面指示據以施工。

(4)廠商得否展延工期之要件,應依契約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規定判斷。98年3月30日會議記錄廠商排定鑽掘機具98年4月4日進場、98年4月16日會議記錄廠商承諾鑽掘機具98年4月23日進場、98年4月28日施工日誌載有基樁鑽掘,再與98年4月15日交付設計變更圖面即可確定施工等等情況判斷,一般動員時間於可施工條件確定後一周內完成,廠商似有延遲機具進場時間2~3天。唯施工順序安排為廠商之經營管理權貴,由其自承後果。工期得否展延應以是否符合契約規定要件為判斷。

5.鑑定結論三:

(1)P1基樁施工為要徑工項,若有因故而耽延時,直接影響完工期程。

(2)變更設計已造成P1基樁要徑工項停等,其停等之20天即為直接推延完工日期『20天』。

(3)依契約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E. 6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H.6展延工期等約定,若因非可歸責廠商之契約設計變更,『甲方應同意』給予展延工期」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6、7頁),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工程P1橋墩右側基樁變更設計,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直接影響原告施工完工期程,並參諸前揭爭點一關於變更設計所造成遲延之說明,應認屬被告之因素,則原告於98年3月27日發函被告,經被告於98年4月15日提供變更設計圖,期間停等20日之工期為直接推延完工日期20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規定,被告應同意展延工期。

3.被告固抗辯:P1橋墩右側基樁雖有變更設計,但因P1基樁有左右2側,可調整施工次序,故不影響施工及工期,又P1橋墩右側基樁雖與下水道箱涵邊緣重疊10公分,但依工程慣例,在工程施作上確無重大影響,且鑑定意見認P1橋墩基樁間有應力關聯,與客觀事實不符,本件係因原告機具遲延進場,方致延誤工期等語。但查,系爭工程P1橋墩右側基樁因與下水道箱涵邊緣重疊10公分,業經被告變更設計一節,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工程P1橋墩右側基樁之設計,確有變更之必要。是P1橋墩右側基樁之設計,既有變更之必要,則與P1橋墩右側基樁有應力關聯之P1橋墩左側基樁工程,即不得逕行調整工序、先行施工,而應待變更設計後再一併施工。況鑑定意見亦認「上方完成結構體(樑帽)連結兩側基樁應力傳遞,故兩側基樁彼此有應力傳遞,即未變更位置之基樁需考量有應力傳遞之變更設計基樁,可能連帶改變彼次之結構尺寸、配筋,無法先行依變更前之設計圖面逕行施工」等語,益徵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原告有等待被告變更設計之必要。又被告除未舉證證明依何工程慣例,基樁與下水道箱涵邊緣重疊10公分,於工程施作上應無重大影響外,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如何遲延進場,且上開展延之工期僅係以停等變更設計圖示天數計之,與原告何時遲延進場並無影響,原告縱有遲延進場致延誤工期之情形,亦與本件被告變更設計應否展延工期一節無涉。是被告前揭置辯,洵非有據,自不足採。

4.本件因P1橋墩右側基樁變更設計,原告於98年3月27日發函被告,經被告於98年4月15日提供變更設計圖,期間停等20日之工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規定,核屬被告之因素所造成,自應許可展延工期。從而,原告於98年9月4日竣工結算完畢,實際完成工程施工為98年8月27日,被告雖認原告就工程施工部分遲延20天(自98年8月8日至98年8月27日),但經加計前揭被告應同意展延之工期20日,系爭工程並無延遲,被告不得據此課扣逾期罰鍰,而上開逾期罰款扣款為3,360,68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逾期罰款扣款計3,360,68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依據「施工補充條款」或「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辦理?且被告得扣除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數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以物價指數調整款為由扣除之工程款1,104,540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般條款D.5「契約文件及其優先順序」約定:「契約各條款之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除另有約定外,應依照下列順位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1)契約主文。(2)投標須知。(3)開標(議價)\決標紀錄。

(4)施工補充說明書。(5)施工補充條款。(6)設計圖。(7)施工說明書(包括技術規定及一般條款)。(8)其他契約文件」(見契約書第37頁反面)。又系爭工程涉及以物價指數調整估驗款之規定,包括有施工補充條款第73條(見本院卷第5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見本院卷第61、62頁)、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訂定原則(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調整款項之適用優先順序之約定,應以施工補充條款第73條優先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本件鑑定報告書亦認為:「l.兩造物價指數調整之爭議,應依據契約約定辦理,惟契約互為衝突時,則依據契約優先順序辦理,如此可符合法律公正平衡之原則。2.依據原告及被告兩造契約文件之一般條款,一般條款,D5契約文件及優先順序之約定,D5.5.施工補充條款優先於D5.8.其他契約文件,意旨『施工補強條款』優先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被告辯稱應適用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辦理,洵非有據。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政府對公共工程之採購,已估定包商之利潤,則於物價上漲超過一定比例時,由政府按比例補貼包商,不致使公共工程之招標、施工受物價上漲影響,惟物價下跌達一定幅度時,則就契約金額予以扣減,俾使物價上漲、下跌之風險,由業主與包商間公平分擔。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73條約定,系爭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而物價指數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區營造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指數」、「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鋼筋加工及組立之總指數」為據。易言之,於系爭工程中,鋼筋在契約總價組成占有重要比例之故,則進行物價指數調整時,須就鋼筋價格獨立調整,以忠實反映系爭工程估定招標金額之本旨。至「加工及組立」係憑附於鋼筋之加工費用,自隨鋼筋之價格變動,是系爭契約依物價指數調整估驗款時,自應分就「鋼筋」與「非鋼筋」二部分進行調整,縱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指數中,並未包含「台灣區營造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指數」,但仍得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指數中「鋼筋」、「不含鋼筋」之物價指數,進行估驗款之調整。

3.本件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變動之調整,因行政院主計處並未公佈「台灣區營造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指數」、「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鋼筋加工及組立之總指數」。惟仍可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中「鋼筋」、「不含鋼筋」之物價指數進行估驗款之調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適用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指數之「鋼筋指數」、「非屬鋼筋部分之總指數」一節,合於系爭契約本旨,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僅依「開標月份(97年1月25日)當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116.52」作為系爭工程估驗款計算物價指數之依據,未分計系爭工程中「鋼筋」、「非鋼筋」就物價指數變動之調整,且未慮及施工補充條款第73條關於「鋼筋加工及組立指數」之約定計算,尚嫌疏漏,被告抗辯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作為調整之依據,而以「金屬製品類總指數」等語,亦未分計系爭工程中「鋼筋」、「非鋼筋」就物價指數變動之調整,且既有「鋼筋」指數資為適用,即無改適用「金屬製品分類」指數之必要,容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真意不符,均無足採。

4.依行政院主計出公佈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之「鋼筋指數」、「非屬鋼筋部分之總指數」計算系爭工程估驗款扣除金額,為1,259,191元(見本院卷第16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系爭工程估驗款得扣除物價調整之金額應為1,259,191元,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業經被告扣除1,498,073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已逾扣238,882元(計算式:1,498,073-1,259,191=238,88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8,8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工程有無規範應採用斷尾型之高強度螺栓?如有,則原告施作非斷尾型之高強度螺栓,其扭力及軸力是否亦符合契約規範?又就斷尾型之高強度螺栓之材料及施工之差額,被告得扣減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以高強度螺栓辦理罰款為由扣除之工程款4,293,600元,有無理由?

1.查系爭工程應使用ASTM A325之高強度螺栓,且為施工及監督方便以確保工程品質,系爭工程需採用具有自動控制扭力或軸力功能之高拉力螺栓,系爭工程所用之材料,除依規定應檢驗之工作外,所使用之材料均應為符合設計圖及規範要求,有卷附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二之橋樑工程第25項(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工程A-6號鋼構施工說明(一)設計圖影本第3、6項說明(見本院卷第108頁)各1份可佐。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4)款、第6條第(1)款約定,該設計圖亦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依上開契約文件雖未明確規範應使用「斷尾型」之高強度螺栓,惟所使用之螺栓仍應採用具有自動控制扭力或軸力功能之高拉力螺栓。

2.原告施工所用之螺栓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一節,經送請土木技師工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

1.設計圖載有高拉力螺栓須採用自動控制扭力或軸力功能。

(1)自動控制扭力之高強度螺栓,其施工時以尾部被扭斷顯現施作扭力已達到設計值,而有自動控制扭力之功能。

(2)自動控制軸力功能之高強度螺栓,其施工時以特殊墊片潰變顯現施作軸力已達到設計值,而有自動控制軸力之功能。

(3)斷尾螺栓為自動控制扭力之高強度螺栓,非為自動控制軸力之高強度螺栓。

2.依設計原理,不論使用何種型態之高拉力螺栓,皆以螺栓提供高拉軸力使鋼板接觸面產生緊迫而生摩擦阻抗強度,故軸力值為設計時所應規範。唯因螺栓之軸力與其扭緊程度(即扭力)之間存在一定關係,故控制扭力值亦可間接控制軸力值。

(1)依原證24之試驗報告與被證5圖號A-6中有效拉力(即軸力)表之數值(註:該表數值欄位偏離移位,本會依經驗判斷取用,例如螺栓直徑1"設計軸力取用51500Lbf,23381kg),可判斷本工程所施作非斷尾型之高強度螺栓,其軸力符合契約規範。至於鎖緊螺栓之扭力可為螺栓軸力值之指標,並無扭力設計規範值,係依各螺栓材料實際測試其軸力與扭力間之開係。斷尾螺栓即於施工中螺栓扭緊程度(即扭力)足以扭斷其尾時,該螺栓軸力可推定已達設計軸力值。

3.(略)。

4.設計圖載有高拉力螺栓須採用自動控制扭力或軸力功能,斷尾型之高強度螺栓為可自動控制扭力而無可自動控制軸力功能。

5.鑑定結論五:

(1)本工程規範高拉力螺栓須採用自動控制扭力或軸力功能;斷尾型之高強度螺栓有自動控制扭力之功能但無自動軸力功能,即非本工程規範高拉力螺栓之唯一指定形式。

(2)本工程施作非斷尾型之高強度螺栓,其軸力符合契約規範;本工程高強度螺栓未有規範扭力值。」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7、8頁),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基此,足認原告施作所使用之螺栓,雖非「斷尾型」之螺栓,但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軸力值。惟系爭契約除要求原告施作之螺栓,除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軸力值外,仍須具備「自動控制扭力」或「自動控制軸力」之功能。又自動控制扭力、自動控制軸力之高強度螺栓,前者係施工時以尾部被扭斷顯現施作扭力已達到設計值,後者施工時以特殊墊片潰變顯現施作軸力已達到設計值。本件原告施作所用之螺栓,非屬斷尾型之高強度螺栓,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施作之螺栓並「不」具備「自動控制扭力」之功能。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施作時是否已加裝特殊墊片並使墊片潰變顯現,以符合契約要求之具備「自動控制軸力」之功能,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施作之螺栓,具有「自動控制扭力」或「自動控制軸力」之功能,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施作之螺栓,固合於系爭契約之施工設計圖要求之拉力(軸力)數值,然難推認具有「自動控制扭力」或「自動控制軸力」之功能,不符系爭契約對高強度螺栓之設計圖說及規範要求。

3.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11)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S竣工及驗收」之「S3驗收」之(4)減價收受之約定:「工程驗收時,如發現承包商使用之材料與規定不符時,若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經甲方檢討可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必須以扣款方式處理時,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按契約單價比例(尺度不合規定時)或『工料』差額』(工料不合規定時)之五倍扣減,並經甲方核可後辦理,否則應限期拆除重做」,查原告施作之螺栓不符系爭契約對高強度螺栓之設計圖說及規範要求,業如前述,則該材料之使用既與規定不符,被告即得依約辦理減價收受,按工料差額之五倍扣減。而依被告就高強度螺栓扣款計算說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中第3項固說明「材料差額」之市場單價詢價結果:非扭斷型螺栓市場單價為40元/KG,扭斷型螺栓市場單價為55元/KG,據以推算差額比為27.27%,並於第5項計算扭斷型契約單價(68)與非扭斷型換算契約單價(51.77)之差額。然經送請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上開鑑定意見認為:「3.斷尾型及非斷尾型之高強度螺栓之依機關詢價材料價差約16元/KG,經本會查證結果尚屬合理;斷尾型及非斷尾型施工差異,因前者施工較簡易且事後『無須檢查』螺栓緊度,後者施工後另需『抽檢』,若有未達緊度尚需『補正施工擴大抽檢數量』。故斷尾型『料貴省工』,非斷尾型『料省費工』,綜計『材料及施工費用』,兩者『幾無差異』」(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且查,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二之橋樑工程第25項備註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該項契約單價尚包括專利費、委外試驗費,又依系爭工程A- 6號鋼構施工說明(一)設計圖第6項關於材料之檢驗說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8頁):「本工程所用之材料,除依規定應檢驗之工作外,所使用之材料均應為符合設計圖及規範要求,必要時工地工程司可隨時要求檢查所有材料,承包商不得推宕拖延,材料檢查費用除另有特別註明者外,均已包括於合約工程費內,業主不另給價...。檢驗所需一切費用概由承包商負擔。」,足證原告所使用之非斷尾型螺栓施工後所需抽檢費用,若有未達緊度尚需補正施工擴大抽檢數量所需勞費,依約概由原告負擔,且依約均已包含於該項契約單價中,被告毋須另行給價,堪認非斷尾型較斷尾型施工「費工」部分,概應由原告負擔,縱逾契約單價,亦復如是。而被告就高強度螺栓扣款計算說明,僅就「材料差額」換算比率,未就「施工差額」予以調整,仍以被告所稱扭斷型高強度螺栓之預算單價之「工料」比例(10:70)計算之,易言之,該計算說明僅就斷尾型「料貴」及非斷尾型「料省」部分予以計算差額比例,未就斷尾型「工省」及非斷尾型「費工」部分併予計算差額比例而一併核計「工料」差額,容與系爭契約減價收受約定之計算方式尚有出入,尚難盡採,應以上開鑑定意見3.及鑑定結論五:「3.斷尾型及非斷尾型之高強度螺栓之工料合計幾無差額」為據。

4.查斷尾型及非斷尾型之高強度螺栓兩者工料差額既經鑑定幾無差額,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者間存有若干工料差額,則原告所施作螺栓之減價收受扣款應為0,換算5倍懲罰性罰款亦為0,被告辦理減價收受扣減金額858,720元,並再扣減5倍之懲罰性罰款4,273,600元,洵非有據,而上開自工程款中扣減金額為4,273,6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以高強度螺栓辦理罰款為由扣除之工程款4,29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144日之工程管理費1,614,225元、逾期罰款扣款3,360,689元、物價指數調整款之扣款238,882元、高強度螺栓辦理罰款之扣款4,293,600元,合計工程款9,507,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