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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83號原 告 鐛瀧企業社即吳台基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複代理人 曹維熙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0,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訴之聲明第1項之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1日訂立「台中市政府98年

度中西區及第五期重劃區道路及河川綠美化維護工程」承攬契約(下簡稱系爭維護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款420萬元之價額,承攬台中市政府中西區及第五期重劃區道路及河川綠美化維護工程,依據系爭維護契約第9條㈠履約期限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是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98年12月31日甚明。工程款給付條件約定:分為12期查驗,每1個月為1期,每期查驗合格給付一次規定維護款,工程期滿最後一次查驗為驗收,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工程履約期間,第1期至第11期(即98年1月至12月)工程款共計3,914,173元,依據契約第25條㈣約定,扣罰金額每點按當期請款金額百分之2計算,第1至11期扣罰金額應為42,831元,被告僅支付原告3,736,420元,尚欠134,922元,及第12期工程款280,110元(扣罰1點),依約被告應於維護期滿30日內完成驗收付款。又系爭工程之性質為道路綠美化維護工程,原告應就約定之維護路段,每日派遣工人進行路樹澆水、除草、修剪、清掃等維護事項,如維護期限屆滿後遲延驗收,原告將會增加派遣維護工人之工資支出,故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即以鐛瀧字第098122 5001號函催告被告應於98年12月31日前辦理驗收,惟被告均以公務繁忙為由,一再展延驗收期日,嗣至99年1月31日,原告已多維護一個月,乃電話通知被告承辦人梁碧霜表明因約定維護期限屆滿已逾一個月,自2月1日起不再派工維護,並請被告依約給付尾款及履約保證金。詎料,被告竟於99年3月4日以府建景字第0990050295號函稱:99年2月12日派員驗收不合格,聲明終止系爭契約。

㈡系爭維護契約第7條㈡查驗程序約定:⒈維護期間由廠商

每1個月為一期,按時於規定查驗期日前5日向機關申報查驗。⒉機關接受廠商各次查驗申請時,機關應於十日內查驗,維護期滿驗收,機關應於三十日內驗收。同條㈢驗收程序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基此約定,系爭維護工程完工期限為98年12月31日,原告至遲應於完成履約當日即98年12月31日前,將竣工報告書通知被告驗收,被告收受原告竣工報告後應於7日內確認是否竣工,並於

30 日內完成驗收。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完工期限屆期後已無繼續維護之義務,原告為免完工後道路乏人維護發生髒亂時無法釐清責任歸屬,乃於98年12月25日以鐛瀧字第0981225001號函,催告被告應於98年12月31日完工期限屆滿時驗收,惟被告均以公務繁忙無法排定驗收時間為由,不為驗收,並要求原告繼續維護,原告迫於無奈在無義務下仍繼續維護,嗣因不堪增加維護工資支出,乃分別於99年1月15日及1月20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業務承辦人梁碧霜,陳明只願繼續維護至99年1月31日止,並請被告於99年1月31日前驗收,惟被告仍未於原告催告期限內驗收,是以,被告99年3月4日府建景字第0990050295號函稱99年2月12日驗收不合格之缺失,乃因歸責於被告自己遲延驗收之事由所致,原告應無須負遲延責任。

㈢被告至99年2月10日才辦理驗收,遲延驗收情形明確,因

約定維護期間屆滿,且被告遲延驗收後,原告已無維護義務,故被告遲延驗收時所見「垂枝未剪」、「雜草、落葉、垃圾未清除」等缺失,應證明為原告維護期間所發生之瑕疵。換言之,被告如不能證明所認缺失係發生在原告維護期間,則被告遲延驗收時所見缺失,依民法第234條規定,應自行承擔遲延損害。故被告於99年2月10日驗收紀錄記載「限期於99年2月12日前改善」之要求,並無法律上之理由,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限改善,複驗不合格為由,終止系爭維護契約並無理由。再者,被告於99年2月

12 日進行驗收時,並未通知原告會同參與,原告否認被告陳稱缺失為真正。是被告未能證明所陳缺失,確係發生在系爭工程履行期間內,自難認系爭維護工程完工時遺有瑕疵。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無瑕疵,被告終止系爭維護契約不合法,不發生終止效力,被告仍應依約給付1至11期之欠款134,922元、尾款285,827元及返還42萬元履約保證金。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雙方所訂系爭維護契約第17條之(三)驗收程序約定:

「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而原告已於98年12月25日以鐛瀧字第0981 225001號函催告被告應於98年12月31日前辦理驗收,被告即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後30日內辦理驗收,亦即應於99年1月25日前驗收。所謂「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應係指該期工程已屆完工之日始得辦理驗收。該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未屆完工期即收到廠商之驗收通知。在本件第12期工程係從98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故於98年12月31日後即可認為該工程已達到「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非如被告所述係指達到「維護期滿驗收前抽驗後,並通知原告改善缺失後,始為可驗收之程度」。若如被告所主張,則被告可於工程維護期滿前任何時間查驗,並只要提出一項缺失,在原告改善前即可不認為「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則豈非將應行驗收之時間由被告單方面決定,而可得對原告之驗收通知置之不理,如此與契約之真意相違背。且亦將工程維護期滿前之工程品質查驗與「是否可得驗收」混為一談。按工程維護期間之查驗僅係作為是否扣罰之依據,非可作為是否可得驗收之標準。依系爭維護契約第17條之(三)驗收程序之規定,係指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即應辦理驗收。於該二項條件只需有一項達成,行政機關即應辦理驗收。今不論所謂「可得驗收之程序」所指為何,然原告已通知被告驗收該期工程,依驗收程序之規定,被告即應辦理驗收。

⑵系爭工程竣工報告表,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即併同發文

字號鐛瀧字第0981225001號函,送交被告收受,此觀該函已註明隨函附件為「竣工報告表」,且其上被告蓋印收文章之時間為98年12月25日,可證被告陳稱99年2 月1日才收受原告竣工報告表,顯屬不實。被告主張竣工報告表下方之「建設處條碼記載99/02/01」,顯係被告承辦人於98年12月25日收受原告發文字號鐛瀧字第0981225001號函後,將函附之竣工報告表與函文拆離,於99年2月1日再將竣工報告表單獨貼上建設處條碼,竄改收受竣工報告表時間。系爭工程竣工報告書「主辦工程機關簽註意見」欄項,被告明確記載「本工程於98 年12月31日全部完成,依合約書規定敬請派員驗收,請李科長正偉驗收」,據此可證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前即已收受原告之竣工報告書,否則被告怎可能於98年12月31日時即確認系爭工程已全部竣工?又被告既確認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31日已全部完工,則98年12月31日時系爭工程即進入「可得驗收之程序」,依上述驗收程序約定,被告於98年12月31日確認系爭工程已全部竣工後,即應於30日內完成驗收,被告履行驗收義務之期限應為99年1月30日,然被告卻至99年2月10日才進行驗收,足證被告確有遲延驗收情形,臻屬明確。

⑶又每期查驗如有應扣罰之缺失,應將缺失項目及扣罰點

數記載於當期查驗紀錄內,由承包廠商(原告)及監工人員(被告代表人)簽章確認,故各期查驗有無扣點缺失,應以查驗紀錄記載為據。被告主張第2期扣罰1點,第3期查驗扣罰點數4點,第5期查驗扣罰1點,第7期查驗扣罰1點,第11期查驗扣罰19點,顯與兩造簽章確認之查驗記錄不符,自難採為扣罰額之依據。再者,被告98年11月23日府建景字第0980309699號函稱:「○○○區○○里○○○○街第一廣場前,花臺及植樹穴鐵蓋內垃圾、煙頭未處理」之扣罰缺失,原告已說明照片所示菸頭燃燒痕跡清晰可辨,顯係清掃後才遭民眾丟棄之菸蒂,不應認屬缺失扣罰。另被告98年12月10日府建景字第0980322167號及98年12月7日府建景字第0980320791號函所列施作車輛不足等扣罰缺失,乃係原告抗議被告每期查驗均有遲延驗收及付款情事後,被告承辦人「賴東霖」心生不滿,濫用稽查權限,故意選擇距原告執行清潔維護路段20分鐘以外路程之地點實施點名,要求原告於20分鐘內集結所有工程車輛及人員,刁難原告,故上開函文所列不足之車輛,均係無法在20分鐘內趕赴賴東霖指定點名地點之車輛。被告應將第1期至11期扣罰而短付之工程款134,922元給付原告。

三、訴之聲明第2項之陳述:㈠兩造於98年6月6日訂定「台中市政府98年度重要道路槽化

島、綠地(帶)及公園綠美化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美化契約),原告依據派工單指示施作之總工程價款為3,561,608元。被告因舉辦98年度全國運動會美化市容需要,於98年10月22日通知原告進行花草植栽,原告於98年11月8日依約完成派工單上編號12「大雅路忠明南路口槽化島」、編號13「中港路五權路口槽化島」、編號14「中港路忠明南路口槽化島」三張派工單之工程後,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以鐛瀧字第0981110001號函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被告於同年11月11日收受原告報請初驗通知,依系爭美化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於98年11月11日收受原告竣工資料,應於98年12月10日前辦理初驗。然被告卻遲至最後一張即編號24號派工單完工後,再遲延至99年3月3日才辦理初驗,足見被告就編號12、13、14號派工單辦理初驗日期,已遲延近3個月。故系爭美化工程關於編號12、13、14號派工單部分,被告確有遲延驗收情形,實屬明確。

㈡依據系爭美化契約第18條約定,花草植栽自驗收合格之日

起,保固1個月,原告保固期於99年1月10日即屬屆滿,又系爭美化工程定有初驗程序,初驗合格後才能辦理驗收,且依契約第16條約定,工程保證金需於保固期限屆滿後才能發還,故原告為求順利取回系爭美化工程保證金,於被告遲延驗收期間,不得不繼續耗資僱工維護,是被告遲延驗收3個月,增加之維護費用支出,即得依據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被告遲延驗收,增加維護成本支出項目及數額如下:灑水車租金每日3, 000元(含油、水費,不含駕駛及機械操作員工資),以每月平均30日算,3個月共計增加灑水車租金支出共計27萬元。每日維護需派遣灑水車駕駛1名、灑水車機械操作員1名,維護工人2名,共計4人,每人每月薪資3萬元,3個月共計增加維護工人薪資支出共計36萬元。故系爭美化工程因被告遲延驗收達3個月,原告增加成本支出共計63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訂立系爭美化契約第7條㈠⒉約

定:「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百分之百(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於驗收後撥付」,第17 條㈧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即起算保固期」,足證關於系爭美化工程部分,兩造係約定分段驗收付款,且無總驗收程序。又系爭美化工程植栽之花草多為季節性草花,依據系爭美化契約第

18 條㈠約定,原告栽種完畢後應負一個月保固責任,如採分段驗收後再行總驗收,無異變相延長原告保固責任。

再者,被告主計處就系爭美化工程驗收簽辦意見亦指明:「綠美化工程項目為政府採購買第71條第1項(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所列得辦理部分驗收之項目,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原告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準此,足認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系爭美化工程係採分段驗收付款,而無總驗收程序,臻屬明確。

貳、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訴之聲明第1項之抗辯:㈠系爭維護契約17條第3項約定:「廠商應於契約標的預定

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依上開約定,機關就訂定驗收期日有決定權,至究應於受備驗通知時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時起算30日驗收期限?自應由機關視廠商完工情形、工程查驗狀況、廠商是否依期限完成改善作業及何時申報完成履約日期之書面通知等情為決定,方屬合理,非謂機關於接獲廠商備驗之通知起30日內即應辦理驗收。

㈡系爭維護工程在99年1月1日尚處於不可得驗收狀態:本工

程分12期查驗,前1至11期為「查驗」,第12期查驗亦稱為「驗收」,係將1至12期工程為「總驗收」,第11期工程原告申報查驗日為98年12月29日,被告查驗日為98年12月31日,因查驗有樹根、側芽、垂枝應修剪等待改善事項,原告至99年1月1日始改善完成,通過複驗,是本工程在

99 年1月1日尚處於不可得驗收狀態。被告係於99年2月1日收受工程竣工報告表,此觀竣工報告表下方之「建設處條碼記載099/02/01」即明。是原告通知備驗之日為99年2月1日。由臺中市政府99/3/15府景字第0990062447號函說明欄之記載,可知原告直至99/2/3仍存在忠明南路下垂枝、雙十路假日飯店前荊樹病蟲害應施設埋藥等應維護修繕事項,惟不予協力改善情事,被告機關只得於99年2月1日、99年2月3日緊急請訴外人名園景觀公司配合支援本案維護改善作業,於工程達於「可得驗收之程序」後,驗收官才改期於99年2月10日驗收。是本工程於99年2月3日仍處於不可得驗收程序。

㈢被告嗣將驗收日99年2月3日更改為99年2月10日,原告並

為知悉:被告收受該表後於該表上填載本工程於98年12月31日全部完成之文字,驗收官原訂於99年2月3日上午9時30分驗收。因本工程於99年2月3日上午有民眾陳情待改善事項,已如前述,故被告以「前因須再會辦監驗單位等」為由,另訂驗收時間為99年2月10日上午9:30,並通知原告,原告並於99年2月10日會同驗收,且於驗收紀錄蓋原告公司印文,此由該日驗收紀錄蓋有原告公司及印文,足證原告收受更訂驗收期日之通知,並同意更期驗收。是被告驗收程序,符合系爭維護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之「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之規定。

兩造於99年2月10日辦理驗收時,原告有垂枝過低未修剪、樹穴有垃圾及石塊未清除、路樹枯死一株、落葉未清除、路樹支架斷裂等多項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情事,經限期於99年2月12日前改善完成等情,原告未依限改正缺失,於99年2月12日複驗時,仍有路樹枯死、垂枝未剪、雜草未清除、落葉及垃圾未清除等缺失,複驗未通過等情,被告因原告複驗不通過,始通知依系爭維護契約第23條第1目第9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辦理契約終止事宜,並於99年3月4日以府建景字第09900502 95號函終止契約,是被告終止契約自屬合法。原告未通過驗收及複驗,依系爭維護契約第7條第1項第1目第1款後段約定,自不得請領工程尾款。

㈢至原告98年12月25日鐛瀧字第0981225001號函說明欄記載

:「二、本合約維護期限於98年12月31日止,請貴單位依實際工作性質於12/31日17時前派員辦理驗收,竣工報告表如附件,請協助辦理竣工驗收事宜」等語,被告於同日(25 日)收文,該文僅是期望之語,至該工程是否達於可驗收時點,自應就工程實況而定,且98/12/25當時尚於第12 期工程履行期間(98年12月22日至98年12月31日),當時原告尚未申請第11期工程之查驗,而依系爭維護契約第13 條第6、8項規定,被告於本工程施工期間得隨時查驗工程品質,是上開函文無礙於被告查驗工程品質,亦無拘束被告查驗工程、限期改善之效力,併予敘明。

㈣系爭維護工程每期均須就契約附表所示路段為全面性施作

,維護期滿之驗收為全面性查(復)驗,非採分段或部分驗收。被告機關於每期工程合格驗收時先給付工程款,僅在供應廠商成本之支付,使廠商有能力繼續維護全工程,然因契約內容係修剪樹木,故全工程於正式驗收前廠商仍須負全工程之修剪義務,即被告每月都要就全工程作定期查驗,須全工程復驗通過,無待解決事項後,始完成總驗收。本件原告維護期滿後既未通過總驗收,被告即得終止契約。依系爭維護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本件原告於維護期滿經全面性查(復)驗不合格,而本工程又非屬「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既經被告終止契約,則原告起訴請求發還全部保證金云云,自無理由。

㈤第3、5、7、11期扣點項說明如下:第3期扣罰4點係依「

第3期撫育查驗記錄」記載扣罰3點,再依被告98年5月15日函文,原告於98年4月18日、19日,在大新國小旁向上路修剪行道樹後,未將剪下之枝葉當日清除,造成環境及交通問題,記缺失1點。第5期扣罰1點係依被證13所附照片,經被告於98年7月7日查驗,原告有缺失待改善事項,台中市政府98/7/10簽文記載「本期維護缺失共記1點」。

第7期扣罰1點係依台中市政府98年8月6日函文,原告於98年7月24日平日查驗時有維護缺失,記點扣罰1點。第11期扣罰19點係依「第11期撫育查驗紀錄」記載扣罰1點,再依台中市政府98年11月23日函文(扣1點)、98年12月7日函文(扣2點)、98年12月10日函文(扣罰8點)、98年12月14日函文(扣3點)、98年12月16日函文(扣3點)、98年12月17日函文(扣1點)。

三、訴之聲明第2項之抗辯:㈠原告所提鐛瀧企業社98年11月10日鐛瀧字第0981110001號

函說明欄第2項固記載請求原告儘速協助辦理編號12、13、14派工單驗收事宜,惟上開函文「附件」欄為「空白」,顯示原告未檢具竣工單申請部分驗收,程序未備,於未補具竣工單前,無從依工程報驗資料辦理編號12、13、14派工單之部分驗收。實則,編號13、14派工單,係原告於99年1月6日以鐛瀧字第0990106002、0990106003號函文,附以竣工單後申請為部分驗收,被告於99年1月7日收文,被告承辦人員於99年1月19日簽呈是否准許部分驗收,被告機關於99年1月28日核准辦理部分驗收,然於初驗官未擬訂部分驗收日期前,被告又於99年2月1日收受原告以99年1月29日瀧字第0990129001號函文申請辦理總工程初驗,因時日相近,無分時驗收之必要,基於行政效率,避免人事行政之浪費,乃合併統一辦理驗收,自不得認被告違約未辦理部分驗收。至編號12派工單未檢附竣工單之鐛瀧企業社98年11月10日鐛瀧字第0981110001號函函文外,並無如編號13、14派工單申請部分驗收函文,則被告於工程全部完工時一併辦理初驗、複驗,自無違約之處。

㈡依竣工單所示可知本工程係於99年1月29日全部完工,原

告同日申報完工及申請驗收(指初驗),被告則於99年2月1日收受竣工單,被告技士於99年2月25日簽報初驗,初驗官訂於99年3月3日下午14:00辦理初驗,自99年2月2日起算至99年3月3日止為30日,符合系爭美化工程契約第17條:「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之規定。縱有遲延驗收,亦僅遲收一日驗收(自99年2月1日收受竣工單起算30日,驗收末日為99年3月2日,被告99年3月3驗收,遲延1日驗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8年12月10日前驗理編號12、13、14派工單之初驗,惟被告遲延至99年3月3日始辦理初驗,遲延驗收3個月,致其受有遲延損害63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11月5日、98年12月4日、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17日、98年12月18日仍持續派工,原告自98年11月5日起至合法驗收期間之末日即100年3月2日,仍須每日指派灑水車、維護工人維護本工程,顯示原告租用灑水車,僱用駕駛、機械操作員,乃原告維護系爭綠美化工程所為必要性支出,是灑水車每日租金、維護工人每月薪資,顯為全工程而耗費,是原告請求灑水車租金每日3,000元計算3個月計27萬元租金,及維護工人每月薪資30, 000元計算3個月計36萬元,除計算期間過長外,並非因編號12、13、14派工單發生之費用,自無理由。另被告縱有遲延1日驗收,惟原告未舉出其因而租用灑水車及僱用工人維護之證明單據(如:支付證明、工人維護表單、勞健保投保證明等資料),舉證責任未盡,自不得認其受有何遲延損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⑴經查,兩造於98年1月21日訂立系爭維護契約,約定原告

以總價款420萬元之價額,承攬台中市政府中西區及第五期重劃區道路及河川綠美化維護工程,原告已支付履約保證金42萬元,依系爭維護契約第9條㈠約定履約期限為「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又依上開契約第7條㈠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為「本工程計分12期查驗,每1個月為1期,每1期查驗合格給付1次規定維護款,工程期滿最後一次查驗為驗收,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工程履約期間,第1期至第11期工程款共計3,914,173元,被告僅支付原告3,736,420元,又第12期工程款金額為280,110元(扣罰1點之金額)等情,有系爭維護工程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影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兩造首為爭執者為:依系爭維護契約書第17條之㈢驗收程

序約定「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其中「可得驗收之程序」所指為何?被告機關之驗收程序是否符合上開驗收程序?經查,系爭維護工程履約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全部完工,系爭維護工程查驗申請書亦載明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12

月31日,則原告依系爭維護契約第17條㈢驗收程序第1款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日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於預定完成履約日前之98年12月25日以鐛瀧字第0981225001號函催告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前辦理驗收事宜,並於該函檢附竣工報告表,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自與上開規定相符,被告應於98年12月25日收到該函通知起,於7日內即98年12月31日前會同原告確定是否竣工。再依系爭維護契約第17條㈢驗收程序第2款約定「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做驗收紀錄」,其中所謂「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應係指前揭同條㈢驗收程序第1款約定之程序完成,亦即確定原告已經竣工之程序完成,即屬「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承前所述,被告應於98年12月31日前會同原告辦理確定是否竣工之程序,被告既於系爭竣工報告表記載「本工程於98年12月31日全部完成,依合約敬請派員驗收」,顯見系爭維護工程於98年12月31日可得驗收之程序已完成,被告應於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即99年1月31日前辦理驗收。再者,系爭維護契約書第17條㈡驗查程序第2款約定「機關接受廠商各次查驗申請時,機關應於10日內查驗,維護期滿驗收,機關應於30日內驗收」,即被告應於維護期滿即98年12月31日起30日內驗收,故被告依系爭維護契約書第17條㈢驗收程序辦理驗收,仍應符合系爭維護契約書同條㈡驗查程序維護期滿30日內驗收之約定,即於99年1月31日前驗收。況被告如依維護契約書第17條㈢驗收程序第1款、第2款約定辦理驗收,如前所述,驗收期限亦應於99年1月31日前。被告抗辯:依系爭維護契約書第17條㈢驗收程序,機關就訂定驗收期日有決定權,至究應於受備驗通知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時起算30日驗收期限,自應由機關視廠商完工情形、工程查驗狀況、廠商是否依期限完成改善作業及何時申報完成履約日期之書面通知等情為決定,方屬合理云云。惟被告所辯既與系爭維護契約書第17條㈢驗收程序約定不符,且任由被告視其所稱之情況而決定驗收期日,系爭維護契約書第17條㈡驗查程序、第17條㈢驗收程序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原告亦無從確認驗收日期,顯然喪失訂約保障權利之本旨,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⑶兩造次所爭執者為:被告以驗收不合格終止契約,是否有

理由?經查,被告於99年2月10日始辦理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應於維護期滿30日內即99年1月31日前辦理驗收,已如前述,被告遲至99年2月10日始辦理驗收,被告確屬遲延驗收,原告已無維護之義務,故被告於99年2月10日驗收時認定系爭維護工程有路樹下垂枝過低未修剪、樹穴有垃圾及石塊未清除、路樹枯死一株、落葉未清除、路樹支架斷裂等多項缺失,原告並無改善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未於99年2月12日前改善缺失完成為由,依系爭維護工程契約書第23條第1項第9款「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約定終止系爭維護契約,並無理由。被告雖辯稱:被告並未於98年12月25日收受竣工報告表,而係於99年2月1日收受竣工報告表,此觀該表下方之「建設處條碼記載099/02/01」即明,被告於收受該表後於該表填載本工程於98年12月31日全部完成之文字,故被告訂於99年2月10日辦理驗收,符合系爭維護契約書第17條㈢驗收程序約定「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云云。惟查,原告於98 年12月25日鐛瀧字第0981225001號函文說明欄業已表明「竣工報告表如附件」,該函並蓋用被告建設處98年12月25 日收文章之戳記於其上,如原告送交該函漏未檢附竣工報告表,被告自應退回該函予原告,豈有收受該函並蓋用收文章,況系爭竣工報告表上主辦工程機關簽意見欄記載「本工程於98年12月31日全部完成,依合約敬請派員驗收」,顯見被告已於98年12月31日前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並確定已經竣工,故認原告應於98年12月31日前已送交系爭竣工報告表予被告。至於系爭竣工報告表下方之「建設處條碼記載099/02/01」顯係被告建設處於事後自行貼上之條碼,要難作為被告收受竣工報告表之日期,被告於99年2月10日辦理驗收,不符系爭維護契約第17條㈢驗收程序約定,所辯洵無可採。

⑷兩造另爭執者為:第1至11期工程扣罰額為多少?扣除扣

罰額,第1至11期工程總額為多少?按系爭維護契約第25條罰則第1項第4款約定「工程維護期間,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登錄工作日誌,檢查時如未依規定清潔,經機關拍照存證及電傳(話)通知即記缺失1點;植栽撫育於通知起2日內改善完成,環境清潔於當日下午5點前改善完成,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或未通知機關複查,則視為逾期,並自通知日起至改善完成日止之改善期間每1日缺失1點,並依本條款第3項規定扣罰款項」,同條項第5款約定「維護工程,廠商未按期(規定日期前5日內)向機關申報查驗時;改善項目未於查驗次日起3日內改善完成時;或未於期限內報請機關複查(以書面申請);或機關視實際需要書面指示之工作未依限如期完成時,均自查驗次日起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缺失記點1點,並依本條款第3項規定扣罰款項」,故上揭約定第4款係針對工程維護期間,被告隨時派員檢查發現工程缺失之處理及處罰規定,上揭約定第5款則為排除第4款約定情形以外,針對維護工程未按期申報查驗、未按期改善缺失完成、未按期申報複查、未如期完成書面指示項目而為處罰之規定。經查,系爭維護工程第1、4、6、8、9、10之扣罰點數分別為0、1、0、0、1、1點,扣罰金額為7,207元(第4期)、6,691元(第9期)、12,118元(第10期),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維護工程第2、3、5、7、11期之扣罰點數及金額,則為兩造所爭執,原告主張系爭維護工程第2、3、

5 、7、11期之扣罰點數分別為0、3、0、0、0點,被告抗辯分別為1、4、1、1、19點,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抗辯:第2期工程查驗缺失應扣罰1點云云,固提出

撫育查驗記錄為憑,惟該撫育查驗記錄記載「缺失部分已於3月31日改善完竣並於4月1日複驗完成,本案同意查驗」,且依系爭維護契約第25條罰則第1項第5款規定「改善項目未於查驗次日起3日內改善完成時,始自查驗次日起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缺失記點1點」,原告既於查驗次日即改善完成,尚不得依上開規定記點扣罰,故原告主張第2期工程應無扣罰點數及扣罰金額,洵為可採。

②第3期工程查驗缺失應扣罰3點,有撫育查驗記錄為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原告於98年4月18日至19日,在大新國小向上路修剪行道樹後,未將剪下之枝葉當日清除,造成環境及交通問題,經被告派員隨時檢查,依系爭維護契約第25條罰則第1項第4款規定,另記缺失1點乙節,業據提出被告98年5月15日府建景字第0980119011號通知函影本為證,故第3期工程扣罰點數為4點,原告主張第3期工程扣罰點數為3點,尚無足採。

③被告抗辯:第5期工程缺失應扣罰1點等語,業據提出照

片影本5紙為證,應屬可採。原告雖稱:該期撫育查驗記錄並無記載扣罰之缺失云云,惟被告除於每期固定查驗時填載撫育查驗記錄,另依系爭維護契約第25條罰則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於維護期間得隨時派員檢查,如未依規定清潔,經被告拍照存證及電傳(話)通知即記缺失1點,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④被告抗辯:第7期工程期間98年7月24日大忠南街旁樹離

下仍亂又髒等維護缺失,第7期工程缺失應扣罰1點等語,業據提出被告98年8月6日府建景字第0980197680號通知函影本為證,應屬可採。原告雖稱:該期撫育查驗記錄並無記載扣罰之缺失云云,惟撫育查驗記錄係每期固定查驗時所填載,被告仍得於維護期間得隨時派員檢查工程有無缺失,此部分自無記載於撫育查驗記錄,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⑤被告抗辯:第11期工程查驗缺失扣罰19點,其中該期撫

育查驗記錄記載扣罰1點云云,固據該期撫育查驗記錄影本為憑,惟依該期撫育查驗記錄所載查驗日期為98年12月31日,查驗缺失已於99年1月1日改善完成,依系爭維護契約第25條罰則第1項第5款約定「改善項目未於查驗次日起3日內改善完成時,始自查驗次日起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缺失記點1點」,原告既於查驗次日即改善完成,尚不得依上開規定記點扣罰,故原告主張第11 期撫育查驗記錄應無扣罰點數,應屬可採。被告另抗辯:

第11期工程期間經被告依系爭維護契約第10條第1、3、4項、第11條第1第3款、第13條約定指定地點集合點工,原告履有機具欠缺情事,及其他維護缺失,共扣罰18點等語,有被告98年11月23日府建景字第0980309633號、被告98年12月7日府建景字第0980320791號、被告98年12月10日府建景字第0980322167號、被告98年12月14日府建景字第0980319546號、被告98年12月16日府建景字第0980323551號、被告98年12月17日府建景字第0980330985號通知函影本在卷足稽,原告以被告刁難為由主張不應扣罰點數,尚無可採。故第11期工程查驗缺失應扣罰18點。

⑥綜上所述,系爭維護工程第2、3、5、7、11期之扣罰點

數應為0、4、1、1、18點,扣罰金額為該期工程款百分之2,分別為22,420元(第3期扣4點)10,362元(第5期扣1點)、6,957元(第7期扣1點)、100,793元(第11期扣18點);加計兩造不爭執之扣罰金額7,207元(第4期扣1點)、6,691元(第9期扣1點)、12,118元(第10期扣1點);共計第1至11期扣罰金額應為166,548 元,第1至11期工程總額為3,914,173元,扣除扣罰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至11期工程總額為3,747,62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已領第1至11期工程款3,736,42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1,205元。

㈣被告以原告未於99年2月12日前改善缺失完成為由,依系

爭維護契約第23條第1項第9款「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約定終止系爭維護契約,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維護契約第16條約定,拒絕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1至11期工程款不足額11,205元、第12期工程款280,110元,及履約保證金420,000元共計711,3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⑴經查,兩造於98年6月6日訂立系爭美化工程契約,承攬台

中市政府98年度重要道路槽化島、綠地(帶)其公園綠美化工程,約定以契約附「工程估價單」所列植物品項及單價,按被告派工單指示之實際栽種數量計算,原告依據被告派工單指示施作之總工程價款為356萬1608元,系爭美化工程最後1張派工單為編號24派工單,派工日期為98年

12 月18日,完工期限為99年1月31日,原告於99年1月29日以鐛瀧字第0990129001號函報竣工,被告於99年2月1日收受該函,並訂於99年3月3日辦理初驗,兩造於99年3月3日會同初驗,因初驗不合格,限期於99年3月9日前改正完成,原告於99年3月9日改正完成,通過初驗,並於99年3月29 日會同辦理驗收,因驗收不合格,限期原告於99年4月12 日前改正完成,原告於99年4月6日改正完成,通過驗收,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美化工程契約書、請款請示單、原告函文、工程初驗紀驗表、工程驗收紀驗表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有遲延驗收之情形?原告請求因

被告遲延驗收而增加支出之費用總計63萬元是否有理?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美化工程其中編號12、13、14號派工單部分,原告於98年11月8日完工,同年11月10日以鐛瀧字第0981110001號函通知被告辦理初驗,被告於98 年11月11日收受原告竣工資料,然被告遲至最後1張即編號24號派工單完工後,再遲延至99年3月3日才辦理初驗,足見被告就編號12、13、14號派工單部分,被告確有遲延驗收之情形云云。按系爭美化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工程竣工有初驗程序者,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做成驗收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同條第8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是以工程部分完工,被告如有先行使用該部分之必要,固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並非工程部分完工,被告即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亦即是否先行辦理部分驗收須視被告是否有先行使用該部分之必要。原告固於98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辦理編號12、13、14號派工單之初驗,惟依上揭規定,被告如無先行使用該部分之必要,應無必要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故原告於系爭美化工程最後1張編號24號派工單完工日,即全部工程竣工日99年1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被告於99年2月1日收受該函,依系爭美化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應於30日內即99年3月2日前辦理初驗,被告於99年3月3日辦理初驗,僅遲延1日。而該次初驗不合格,經原告於99年3月9日改正完成,始通過初驗,被告並於99年3月29日辦理驗收,因驗收不合格,限期原告於99年4月12日前改正完成,原告於99年4月6日改正完成,通過驗收,依上開初驗、驗收之過程以觀,被告雖於99年3月遲延初驗1日,仍難認為因此增加原告於99年3月份之維護成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遲延驗收而增加支出之費用總計6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維護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11,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