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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建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97號原 告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告 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耕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標得台中市西屯區聯合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建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2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且另於97年9月2日訂立台中市西屯區聯合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建築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下稱系爭工程變更協議書)。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㈠項第5款物價指數調整約定:

「(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3)本案工程倘有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契約價金方得於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額度內依前項辦理物價調整。」,及系爭工程變更協議書第十二條第㈢項:「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內以原契約單價編制部分,應依工程契約第七條契約價金5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辦理。」,蓋系爭工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時,始可調整工程款。

㈡、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因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營造工程物價不斷上漲,且自95年7月31日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物價調整並向被告申請,關於本案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自95年7月31日(註:

即第1期款)至96年10月31日(註:即第11期款)之每期物調款,被告均已逐月給付予原告,惟至96年11月30日第12期估驗物調款,原本得請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94,921元,但僅實領一部分為703,882元,被告僅以97年1月3日之公所建字第0970000165號函,表示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含變更設計、工程管理費及其他必要支出)於預算結餘款額度內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原告相信被告之表示仍繼續依約完成全部系爭工程,然待工程完工辦理結算時,自第12期以後,包含第一次變更設計應辦理物調之金額,被告均未給付,其中明細詳如原告所製作之台中市西屯區聯合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建築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詳細表(參原證四)。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物調款之過程中,被告出示已於97年11月19日以公所建字第0970022150號函向台中市政府請求編列預算給付物調款,並於該函中引經據典主張:「……『屬地方政府以自有經費辦理之工程,……基於地方財政自主,仍請各地方政府利用工程發包節餘款或自行另籌財源支應』,另查『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二條(八)規定,物價調整補貼款如因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法支應者,得未來年度編列預算支付」,然被告嗣後僅再以97年12月26日發文字號公所建字第0970024860號函通知被告根據台中市政府民政處97年12月17日中市民發字第0970006433號函表示政府未編列此部份物調之預算為由拒絕給付。為此,原告請求提付仲裁,然未經被告同意。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變更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不足額之物價調整款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第㈠項第5款物價指數調整之規

定,其應僅是使被告本身得從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之中,提撥成為物價調整款,而非指需有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始能發放物價調整款,此可由其用語「倘有」可窺其義,亦即若有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被告可從中提撥,若無,則被告應另覓財源補足之,否則,若本案無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則本條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形同具文,此亦可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所發公所建字第0970022150號函(原證五)可證,該號函令說明第二點「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基於地方財政自主,仍請各地方政府利用工程發包節餘款或自行另籌財源……物價調整補貼款如因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法支應者,得未來年度編列預算支付。」因此,被告本亦知悉其應另行籌措財源或另編預算支應,故被告始向台中市政府民政處陳請編列預算支應。

⒉退萬步言之,若將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當成是給付物價

調整款之要件之一,則此約定亦有不當減輕被告之責任,蓋系爭契約乃是政府部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又政府預算之編列並非一般人民所能干涉,則如此約定,只要政府部門不編列預算,則廠商就永遠無法申請物價調整款,此乃不當減輕被告之責任,此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且政府之施政應本於平等原則,不得有差別情事,同樣屬於市政府之工程,市政府新建工程得以編列預算並給付物調款,本案系爭工程則不予編列,並以此作為不給付之依據,自為權利之濫用。再退萬步言之,縱使將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當成是給付物價調整款之要件之一,台中市政府並非沒有資金足以支付本案系爭工程之物調款,只是選擇性的不予編列預算,而造成差別待遇,此非原告於簽約當時所能認知,因為被告並非無資力,只是如何決定資金的用途。因此,若認為系爭約定是給付物調款要件之一,則因可歸責於台中市政府故意不編列預算,故意使條件不為成就,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仍應視為條件成就,應負有給付物調款之義務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之發包工程費為176,252,581元,於94年12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辦理發包,原告以165,690,000元最低標得標。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㈠項第5款第(1)目規定,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調整工程款。同款第(3) 目規定,本案工程倘有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契約價金方「得」於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額度內依前項辦理物價調整。爰依上述規定,系爭款項應有工程營造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以及倘有中央補助款或工程預算結餘款時為申領之要件。而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結餘款概估為10,562,581元(即系爭工程之發包工程費176,252,581元-得標金額165,690,000元=10,562,581元)。再查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㈠項第1款第(1)目規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三十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一次。系爭工程款項自95 年7月31日申辦第1期估驗計價起,至96年11月30日第12期止,隨每期估驗請領工程物調款合計共請領10,562,581元,已是系爭工程預算結餘款之總額。

㈡、系爭款項「得」於預算結餘款額度內辦理,逾越額度之主張頓失法令契約依據:

依台中市政府主計處96年12月28日核銷通知單指示,「有關工程發包結餘款,係指一項工程預算扣除工程完工結算金額(含變更設計、工程管理費及其他必要之支出後)之節餘款」,系爭款項原告「得」於工程預算(含變更設計、工程管理費及其他必要之支出後)之結餘款額度內申請,逾越結餘款額度之主張即失其法令及契約依據,應無疑義。

㈢、工程物調款得配合結餘款額度內辨理,應無權主張另行編列預算支付:

系爭工程物調款依契約書第七條第㈠項第5款第 (1)目規定必需具備之要件為:1、需物價波動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

2、需有中央補助款或工程預算結餘款時得為之,系爭工程第1至11期工程物調款,被告已依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辦理在案。然自第12期估驗起,因工程預算結餘款已逾越契約規定額度,給付要件已不存在,另依台中市政府指導意見,工程物調款需俟工程完工,結算金額有節餘款時,廠商得於結餘款額度內請求補償。復參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規定,工程驗收合格後核撥工程尾款,工程尾款核付後再辦理工程決算。而系爭工程刻正辦理驗收,尚未辦竣工程決算相關事宜,原告據以主張應另行編列預算給付工程物調款之訴,顯已違反契約規定,更無法理依據。

㈣、配合物價調整補貼政策爭取中央補助款,非屬法定契約義務條款:

97年度中央為因應國內營建材料價格變動,遂頒訂「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及「97年度中央政府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特別預算地方工程物價調整支用要點」等規定,授予97年間施作之公共工程承造商,得依其規定申請物價調整工程款。另依上開支用要點修正後第2點規定,……「不含特種基金,惟各級政府在97年度總預算或單位預算中編列專項工程計畫經費挹注非營業基金部分依比例納入適用範圍」辦理。被告基於原告共體時艱配合履約之誠意,專函陳送補助申請案,經台中市政府主管機關審查,因系爭工程預算編列於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第七期市地重劃基金項下,非屬中央補助範圍,被告業將辦理情形復知在案。

㈤、原告主張另行編列預算工程物調款,已逾越法令及契約條款規定:

被告除配合中央物價調整補貼政策爭取中央補助款外,同時建請編列權責機關台中市政府,同意自第七期市地重劃基金增編經費預算支應。原告提出「應編列預算而不為編列」,主張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法律見解,顯屬對「積極作為」及「權利主體」誤解造成,被告非屬預算編列主管機關,提起訴訟欲課以被告「編列預算之責」,訴訟標的已違反法律規定。其餘「自屬不正當之行為」及「權利濫用」等言詞論述,則屬失焦謬誤。

㈥、原告違反契約部分,將另循程序依規依約聲請返還已支付物調款:

系爭工程物調款請領時間點,依工程契約規定,應於工程驗收合格決算後,倘有工程結餘款時於額度內請領。本系爭工程物調款已請領10,562,581元部分,案經台中市政府指正,有違反契約行為部分,將配合工程結算作業,審度結餘款額度,另行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聲請原告返還已支領之10,562,581 元之物調款等語資為抗辯。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8頁以下、第81頁):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⒈原告標得台中市西屯區聯合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建築工程)

,並於94年12月22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書,且另於97年9月2日訂立台中市西屯區聯合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建築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

⒉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㈠項第5款物價指數調整約定:「

(1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3) 本案工程倘有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契約價金方得於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額度內依前項辦理物價調整。」。系爭工程變更協議書第十二條第㈢項約定:「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表內以原契約單價編制部分,應依工程契約第七條契約價金5物價數調整之規定辦理。」。

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因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營造工程物

價不斷上漲,且自95年7月31日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物價調整並向被告申請,關此本案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自95年7月31日(註:即第1期款)至96年10月31日(註:即第11期款)之每期物價調整款,被告均已逐月給付予原告,惟至96年11月30日第12期估驗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原本得請領金額為1,994,921元,但實領為703,882元。

⒋被告曾以97年1月3日之公所建字第0970000165號函,表示系

爭工程完工結算(含變更設計、工程管理費及其他必要支出)於預算結餘款額度內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原證三)。及於97年11月19日以公所建字第0970022150號函向台中市政府請求編列預算給付物調款。及於97年12月26日發文字號公所建字第0970024860號函(原證六)通知原告根據台中市政府民政處97年12月17日中市民發字第0970006433 號函表示政府未編列此部份物調之預算為由拒絕給付。

⒌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本件之物價調整款明細詳如原告所製

作台中市西屯區聯合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建築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詳細表(原證四)。

⒍對於兩造所提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重點: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變更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不足額之物價調整款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主張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第㈠項第5款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其應僅是使被告本身得從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之中,提撥成為物價調整款,而非指需有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始能發放物價調整款,此可由其用語「倘有」可窺其義,亦即若有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被告可從中提撥,若無,則被告應另覓財源補足之,否則,若本案無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則本條物價調整款之約定形同具文,此亦可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所發公所建字第0970022150號函(原證五)可證,該號函令說明第二點「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基於地方財政自主,仍請各地方政府利用工程發包節餘款或自行另籌財源……物價調整補貼款如因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法支應者,得未來年度編列預算支付。」可以得知,故若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不足,被告應另覓財源另編預算補足支應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㈠項第5款第(1)目約定:「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部分調整工程款」。同款第(3 )目約定:「本案工程倘有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契約價金方得於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額度內依前項辦理物價調整。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以下)。則兩造契約既已明文約定:本案工程「倘有」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契約價金方「得」於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額度內依前項辦理物價調整,核其文義明確,被告據以辯稱依上述約定,系爭款項應有工程營造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以及倘有中央補助款或工程預算結餘款時為申領之要件,實無疑義。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不符契約解釋之原則,當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縱其上開主張不成立,退步言,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㈠項第5款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乃不當減輕被告之責任,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民第247條之1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惟本條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換言之,該條款所列舉情形,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是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自由之情形,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

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固為被告所用於一般公共工

程招標事務之契約,惟非對於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訂約之用,與定型化契約條款尚有不同。又系爭工程被告採公開招標之形式,由被告以最低價得標,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工程契約既於招標前即已公告,使有意投標之廠商得以事先預覽招標工程內容,即原告於投標承攬前,就被告定作之工程內容、地點、工程期限、施工範圍,以及本件物調款之約定,均已明確知悉,原告評估參與投標將有利可圖方參與投標,是原告於投標前就契約相關事項以及本件物調款之約定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等均已知悉,於自行評估後,決定參與投標與否,就契約條款並無所謂「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情事,況且原告為從事工程營造之專業法人並在此類工程從事多年,對於成本之精算掌控,乃其經營之根本,衡情原告對於原物料等物價之波動,尚較被告定作人來得敏銳,自無顯失公平之處,而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㈠項第5款物價指數調整約定,依本件情節以觀,亦無不當減輕被告責任之處,故而原告主張該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又主張政府之施政應本於平等原則,不得有差別情事,同樣屬於市政府之工程,市政府新建工程得以編列預算並給付物調款,本案系爭工程則不予編列,並以此作為不給付之依據,自為權利之濫用。再退萬步言之,縱使將中央補助款或預算結餘款當成是給付物價調整款之要件之一,台中市政府並非沒有資金足以支付本案系爭工程之物調款,只是選擇性的不予編列預算,而造成差別待遇,此非原告於簽約當時所能認知,因為被告並非無資力,只是如何決定資金的用途。因此,若認為系爭約定是給付物調款要件之一,則因可歸責於台中市政府故意不編列預算,故意使條件不為成就,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仍應視為條件成就,應負有給付物調款之義務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學理上所謂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是有無構成權利濫用,自須以上開規定為斷。原告主張以政府之施政應本於平等原則,不得有差別情事,同樣屬於市政府之工程,市政府新建工程得以編列預算並給付物調款,本案系爭工程則不予編列,並以此作為不給付之依據,自為權利之濫用云云。然被告非預算編製機關,且台中市政府亦非本件契約主體,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屬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取。

⒉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固有明文。然而本件被告並無必須自行籌措財源或編列預算以支付原告請求物調款之義務,業據前述。又本件契約之主體並非台中市政府,故原告以台中市政府並非沒有資金足以支付本案系爭工程之物調款,只是選擇性的不予編列預算,而造成差別待遇,而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台中市政府故意不編列預算,故意使條件不為成就,仍應視為條件成就,被告應負有給付物調款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又本件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第1期至第11期全部及第12期一部分之物調款,合計10,562,581元,已是系爭工程預算結餘款之總額,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亦自陳,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物調款之過程中,因被告已無餘款可以支付原告物調款,被告曾於97年11月19日以公所建字第0970 022150號函向台中市政府請求編列預算;嗣後,被告又再以97年12月26日公所建字第0970024860號函通知被告根據台中市政府民政處

97 年12月17日中市民發字第097000 6433號函表示政府未編列此部份物調款之預算而無法給付等情,相關經過亦有上開公函在卷可稽(見原證五、原證六,本院卷第32至34頁),堪信被告確曾為原告之利益積極爭取增列本件之補助預算,實無原告所稱被告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不成就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給付本件不足額之物價調整款義務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變更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不足額之物價調整款計18,80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