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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蔡郁屏代 理 人 游琦俊律師相 對 人 固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月香利害關係人 謝錫深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駁回抗告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無非以利害關係即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陳耀迪、董事謝錫深於原審訊問時,均稱相對人公司並未拒絕將帳目交股東查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8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時,帳冊及相關資料均公開讓與會董事閱覽,但公司監察人即抗告人及其配偶經通知都沒有出席等語,認相對人公司並無拒絕抗告人檢查公司相關財務帳冊之情事,因而認抗告人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惟抗告人係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地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非基於監察人之地位,原裁定已有誤會,且相對人公司唯恐抗告人行使監察人之職權,乃於99年3月

21 日藉股東臨時會改選新任董、監事,拔除抗告人之監察人職務,改以謝錫深擔任監察人,是於原審裁定時抗告人已非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原裁定仍認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即有誤會。㈡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陳耀迪、董事謝錫深於原審訊問時之陳述,為相對人公司並未拒絕抗告人檢查公司相關財務帳冊之認定依據,惟陳耀迪、謝錫深即為拒絕抗告人98年11月30日交付「公司最近二年度營業稅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資料」請求之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成員,其2人陳述能否客觀公正,即非無疑,且原審就相對人公司為何決議拒絕交付「公司最近二年度營業稅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資料」並未予必要之發問,且抗告人於原審已陳明相對人公司自設立迄今均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陳耀迪並因而經經濟部依法懲處在案,原審就此明顯與其認定相反之事證未予斟酌,似未合論理法則。㈢再衡諸常情,倘相對人公司無拒絕抗告人檢查公司相關財務帳冊之情事,抗告人依理當能隨時查帳,抗告人顯無一再函請相對人公司配合之必要,復先後備文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聲請查閱、影印、調取相對人公司最近三年營業稅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等申報資料,另向財政部基隆、台北、台中、高雄各關稅局調取相對人公司最二年之出口報單等資料,用以查核公司財報,抗告人如此大費周章,所為何事?原裁定就此一般經驗法則權未審酌,置抗告人鍥而不捨追查相對人公司財報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審認,即認相對人公司無拒絕抗告人檢查公司相關財務帳冊之事實,與經驗法則相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公司因業務不振,經股東常會於99年6月12日決議解散,並選任王月香為清算人,清算人並已於同年6月28日就任,且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9年6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9322325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依法向法院申報備查在案,相對人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通東復得依同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少數股東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已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抗第331號判例可稽。查,相對人公司於原審裁定後,業經該公司股東常會於99年6月12日決議解散、並選任王月香為清算人,王月香已於同年6月28日就任清算人,且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9年6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9322325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於99年7月12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聲請備查在案,有相對人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經濟部上揭函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附卷可考,相對人公司既經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其財產之檢查即應由清算人為之,而無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甚明,則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原審裁定後,發生相對人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之情事變更,故抗告意旨前揭主張即無再予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