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2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一紙(面額新台幣4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2月10日取得系爭本票之同時,質疑過程不單純,顯有意圖恐嚇等脅迫之行為;再者雙方既買賣不成立,相對人仍扣留抗告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七張,致抗告人迄今不便將土地出售,以便清償所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等語。惟查,抗告人前開主張相對人取得本票時,有意圖恐嚇等脅迫之行為,及兩造間土地買賣不成立,相對人扣留土地所有權狀致其不得出售土地受有損害一節,屬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