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42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6月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尚有563,478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上開本票,且抗告人已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已收到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各債權銀行應停止催收,為此提起抗告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從未簽發上開本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又申請前置協商並非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且本件僅係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尚未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陳文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