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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 乙○○

丙○○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428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丙○○固非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依原審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抗告人丙○○,又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影本,抗告人丙○○為借款人。而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該第三人得對債務人求償,是難謂債務人之權利未直接因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而受侵害。則依上開法條意旨,抗告人丙○○係屬因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自得就本件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大甲分行業務副經理甲○○掌管大甲分行存放款大權,持有銀行資金,私放高利貸,債務人即抗告人丙○○於98年11月27日向相對人大甲分行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違法放款,債務人丙○○再三請求甲○○依法依約履行規定,將已扣利息20萬元撥付債務人,依據中央銀行統一放款年息2.76%規定按月攤還本息,甲○○始終置之不理,抗告人丙○○在萬般無奈迫不得已只有抗拒繳交本息一途。甲○○於99年8月28日星期六上午11時至我家面告本人,放高利貸又不是正對丙○○一人,本行放了千千萬萬的款都是這樣放的,由此可見相對人剝削了千千萬萬貧民百姓,原審非法裁定拍賣保證人之房地產,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是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不為實體審查,顯有不當,銀行放高利貸,是違反銀行法,銀行和銀行法是臍帶關係,法官能割斷分開嗎?原裁定顯有不當,違反銀行法各條款,違背非訟法第16條規定、刑法第125條第3款規定,請依非訟法第23條規定,撤銷原裁定。政府明令訂定禁止財團放高利貸,相對人違反所得稅法第2條、第3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相對人大甲分行私放高利貸,違反銀行法第35、41、127條之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違反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甲○○又違反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336條公務侵占、公益侵占、業務侵占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元以下罰金,甲○○犯罪累累,應從重量刑,請求撤銷原裁定,符合非訟法第23條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丙○○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由抗告人乙○○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經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爰依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一節,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放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以:本件貸款已預扣利息20萬元,相對人違法放款、高利貸、違反銀行法、涉犯刑事侵占罪等語為爭執,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就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此係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數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