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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4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持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當時身為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負責人,為擔保國鼎公司與相對人之父林郅光間之債務而簽發(債務金額以國鼎公司支票為標的),亦即系爭本票僅為擔保國鼎公司支票是否兌現用,故系爭本票簽發時並無到期日,應為無效票。系爭本票上之付款日期,並非發票人所蓋之日期章,而係執票人私自蓋上日期章,抗告人並未授權,是否有變造有價證券之嫌。其次,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陳秉彝之妻洪瑪咪於民國97年8月8日與相對人會帳時,雙方結算當日積欠之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50萬元,當時相對人要求由洪瑪咪另簽發擔保本票,擔保國鼎公司支票之兌現,故洪瑪咪復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洪瑪咪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面額800萬元之本票時,相對人告知洪瑪咪,本票只為擔保國鼎公司支票是否兌現用,不會做其他用途,待借款完全清償,會將所有本票返還,因此,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相對人持債權已不存在、擔保用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再者,國鼎公司與林郅光間有長期借貸關係,國鼎公司於97、98年間亦持續還款,且自97年3月20日至今陸續償還借款(約以年息72%計算),至98年7月22日結算,積欠之本金應為1,352,500元,每月利息約為103,440元,自97年起所支付之本金及利息已超過本票金額,利息持續支付至99年3月,至今尚欠之本金為1,352,500元,原審裁定之標的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曾與相對人協商能否先償還本金,否則一直給付高額利息,不知何時始能清償借款,但相對人不同意。陳秉彝亦曾於98年5月初再給付利息8,000元予相對人,但相對人仍將系爭800萬元本票與洪瑪咪所簽發之250萬元本票提出全額裁定,而非結欠之債款1,352,500元,實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票是否為偽造或變造、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