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 盧明宏
盧金瑛何炳梓林美琪相 對 人 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來富
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換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依相對人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丸公司)指
定於民國(下同)97年5月9日上午10時整至公司查閱會計帳目表冊等資料,惟大丸公司僅提出96年度4大報表初稿,而未依抗告人所指定範圍而備置相關會計帳目表冊供查閱,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妨害抗告人行使股東之監督權利,自屬妨礙大丸公司健全發展及影響大丸公司股東權利,相對人確已不適任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責,應予解任。
㈡大丸公司於98年5月21日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時,相對人黃
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並未於上開股東常會議程中編製提出該97年度之4大報表供全體股東知悉或承認,且迄今仍未提出供全體股東知悉,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於上開股東常會僅提出非式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初稿,而非正式定稿用印,並經監察人查核之該97年度4大報表,經與會股東提出質疑後,股東會始決議待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製作提出正式之該97年度4大報表後再討論,非如原審所認「顯見臨時管理人已於上開會議中提出97年度財務報表,只是未加討論」之情形,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於96年12月21日
在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913號聲請假處分乙案所提之資金明細表、預估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核與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於97年5 月17日股東會議事手冊上所附之財務報表完全相同,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明知該財務報表不實,且抗告人委任之代理人於上開股東會明確指出後,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不予更正,仍於97年5月29日不實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及95年度未分配盈餘,98年6月3日不實申報97年度營所稅及96年度未分配盈餘。
㈣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逕為不實申報,
造成大丸公司事後更正時,因此多增加96年度營所稅額利息之支出及96、9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計百分之10營所稅之利息支出。96年度之盈餘之所以未能分配,除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故意為不實申報,未能正確反應當期損益金額外,更重要之原因為相對人楊松山會計師宣布「依報表載述不需分配」,是96年度盈餘之所以不分配,既非基於股東會之決議,理當由臨時管理人就此額外加徵稅額之損失,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又大丸公司97年度盈餘之所以未能分配,主要原因是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故意將當期損益新台幣(下同)38,122,729元不實申報為-500,496元,致當年度財務報表上並無盈餘可行分配,此由98年股東常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可知,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不僅未提出財務報表予股東承認,更無盈餘分配案之提出。比較97年度營所稅原申報及更正後之結算申報書,可以發現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明知當年度營業淨利為45,803,414元,卻不實記載為24,184,761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17,152,139元,卻不實記載為5,804,776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為4,502,618元,卻不實記載為3,451,065元,致全年所得稅額從原申報之26,530,472元暴增為58,452,935 元,除應補繳營所稅本稅7,980,615元外,更額外增加支出營所稅利息54,687元,及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所稅3,81 2,273元,此等損害皆可歸責於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編造不實之財務報表之申報所致,與公司早年之累積盈餘無關。
㈤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怠於更正大丸公
司歷年之稅務申報,造成大丸公司多支出91年至95年營所稅利息1,866,027元,90年至94年未分配盈餘加計百分之10營所稅利息578,385元,合計受損2,444 ,412元。
㈥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臨時管理人雖係有給職,惟其報酬應聲請法院核定。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未經法院核定報酬即擅自自行支付每人月報酬8萬元,明顯違反法律及專業之行為,有損大丸公司權益。綜上所陳,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確有具體不適任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將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之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解任,並選任林美琪及會計師、律師各1人為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
二、經查:㈠抗告人等4人持有大丸公司50%之股份,股東黃來富、洪清印
、周明祺、林美珍、康立憲則持有大丸公司另50%之股份,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股東間利益糾葛,大丸公司無合法選任之董事會,致大丸公司運作生有疑義,對於法律程序及公司會計帳目等,股東間復各有不同意見,本院因認大丸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乃於97年2月13日裁定選任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為大丸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亦自承:「大丸公司直至90年度以後因營業額提高加上匯率操作得宜,逐漸累積盈餘,當時抗告人盧明宏及其他股東無相當之會計、稅務、法律知識,故在稅務申報上誤聽人言隱匿相當之盈餘(隱匿盈餘之金額約達1億元左右),而未據實申報」等語(見原審卷宗第70頁),核與相對人所稱:「大丸公司最主要癥結點有二:其一為抗告人持有大丸公司50%股權,另一方股東持有50%股權,雙方因意見不合,無法產生共識,透過股權投票均未能過半,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其二為大丸公司歷來作稅務申報時,均以不實之盈餘申報營所稅,而將實際盈餘隱匿,遂有兩套帳之情形,即一套內部參考之管理帳,一套報稅用之稅務帳,屆臨申報96年營所稅時(97年5月31日),雙方股東仍無解決之方案,且因大丸公司歷來均未建立成本帳,即便內部之管理帳,其損益亦係以盤點數倒推成本方式核算,與稅法之要求之作法不符,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實無法知公司實際損益,才會在股東會上表達先行申報,再行更正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宗第84頁)大致相符;再者,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就上開未分配盈餘申報稅賦問題,原擬由大丸公司自行申報,蓋大丸公司許多會計科目錯誤,尚需研議如何調整,乃協商雙方股東以股權買賣之方式,來結束公司經營權之爭議,雙方達成共識,由抗告人其所持有之股權讓渡予其他股東,並同意委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資產查估,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98年
3 月2日已出具詳盡之報告,嗣因雙方對未分配盈餘所產生之稅賦如何分擔發生歧見,以致未能達成股權交易買賣,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始就公司歷年會計科目及帳務加以調整處理等情,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認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雖於97年2月13日接任大丸公司臨時管理人,惟因公司股東分裂為2派,雙方股權相當且無共識,且大丸公司歷來隱匿盈餘之金額約達1億元左右,金額龐大,為解決歷年累積盈餘申報稅款之問題,及避免公司面臨稅捐機關罰款,損及股東權益,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原擬由雙方以股權買賣之方式結束爭議,再由大丸公司自行申報稅務,故乃召集雙方開會,雙方同意委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資產查估,以作為股權轉讓之參考,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並於98年3月2日作成查估報告,最後雙方對未分配盈餘所產生之稅賦如何分擔發生歧見,致無法達成股權交易買賣,始由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就歷來之會計帳務進行調整及更正,再就前揭91年度至97年度隱匿盈餘部分,於99年5月5日依法向國稅局自動補報繳款完畢,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1年度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補繳款書附卷足憑,是以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於97年5月17日股東常會前僅備置非正式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初稿,未於97年5月17日及98年5月21日股東常會時,提出正式定稿用印之4大報表,而先延續94年、95年申報之報表編製96年度、97年度報表,據為申報營所稅,嗣後再將大丸公司自91年度起至97年度止所隱匿之盈餘一併向稅捐機關補報完畢,尚難認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係未依法行使臨時管理人職權,或有怠於行使臨時管理人職權之情形。
㈡大丸公司於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就任
臨時管理人前,無論係抗告人盧明宏或相對人黃來富擔任董事長期間,歷來均以不實之盈餘申報,而將實際盈餘隱匿,造成公司兩套帳務,已如前述,顯見雙方股東對隱匿公司盈餘未申報乙節,並無不同意見,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就任臨時管理人後,抗告人於97年5月17日股東常會前2日(97年5月15日)始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向稅捐機關正確申報公司盈餘,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為使雙方股東能共同確認如何處理隱匿盈餘之申報問題,以免損害公司及任何一方股東權益,乃先行協議雙方股東進行股權買賣事宜,在未能確認雙方股東如何共同處理歷年隱匿盈餘之申報問題前,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暫先延續雙方股東歷年之報表編製,並據以申報96、97年度營所稅,嗣因雙方股東無法達成股權買賣協議及共同處理隱匿盈餘之申報,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乃自行調整公司會計科目及帳務後,一併補行申報公司歷年盈餘,難認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故為不實編造報表及申報營所稅。
㈢抗告人雖陳稱:因96、97年度盈餘未分配,致公司額外支出
營所稅利息,及96、9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所稅,此等損害除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故意為不實申報,未能正確反應當期損益金額外,96年度盈餘未分配之重要之原因為相對人楊松山會計師宣布「依報表載述不需分配」,並非基於股東會之決議,97年度盈餘之所以未分配,主要原因為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故意將當期損益38,122,729元不實申報為-500,496元,致當年度財務報表上並無盈餘可行分配,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不僅未提出財務報表予股東承認,更無盈餘分配案提出,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應就此額外加徵稅額之損失,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基於當年度財務報表,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出股東會請求承認。是以,公司財務報表縱有盈餘之記載,仍須經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並提交股東會承認,始得分派盈餘。再依97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記載,50%股東贊成通過該96年度報表,另50%股份反對通過該報表,惟雙方既均未過半數,該次股東會即無可能通過或不通過盈餘分配之決議,相對人楊松山會計師亦無可能基於股東會之決議而為盈餘分配或不分配,亦即在股東會已喪失功能之情形下,相對人楊松山會計師已無從遵循股東會之決議,抗告人以相對人楊松山會計師非基於股東會之決議,擅自宣布不需分配盈餘為由,主張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再依9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所載,①97年財務報表承認乙案,未通過決議(或未討論),②改選董、監事乙案,因協調不成,無法選出董、監事,③通過臨時動議,全體出席及委託出席股東同意請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事宜,又因股東無共識,決議於98年6月2日選出清算人再行申報97年度營所稅事宜等情,可知98年度股東常會因雙方股東爭執仍在,仍無法通過公司運作所需之議案,所通過之議案,乃係由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進行公司解散,選出清算人後,再行97年度營所稅申報事宜,則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顯無可能提出通過該次股東會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配案,抗告人據此主張公司因此額外受有加徵稅額之損失,自無可採。
㈣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
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66之9條第1項、第2項、第102之2條定有明文。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接任臨時管理人前,大丸公司於91年至95 年申報營所稅時,均未按實際盈餘狀況申報,隱匿相當之盈餘,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接任臨時管理人後,將隱匿之盈餘浮現,同時依上開規定向中區國稅局辦理更正補報,自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所稱:大丸公司多支出91年至95年營所稅利息1,866,02 7元,90年至94年未分配盈餘加計百分之10營所稅利息578,3 85元,公司合計受損2,444,412元等語,乃係未依該年度分配及申報,依法究應被課處利息及保留盈餘之稅捐,並非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怠於申報隱匿盈餘所造成之損害。
㈤再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
、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應得類推上開規定,由法院命公司酌給臨時管理人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核定之。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未依上揭規定,向法院聲請核定報酬,自行參考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之收費標準,及抗告人盧明宏擔任總經理期間之薪資,自公司支領每人每月服務報酬8萬元,於法固有不合,惟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係有給職,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就付出之勞務支領報酬尚難認係嚴重損害公司利益,而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支領之報酬數額是否適當,則應另聲請由法院裁定以為定奪,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不適任臨時管理人,尚非有據。
㈥另抗告人盧明宏、相對人黃來富、股東洪清印、周明祺等涉
嫌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係因大丸公司申報91年至95年度營所稅時,隱暪實際營業收入,逃漏自91年至95年度之營所稅,經抗告人盧明宏於99年5月11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由該署提起公訴,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11417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惟上開逃漏稅捐之情事並非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所為,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就任臨時管理人後已就上開漏稅部分補行申報,亦如前述,要難以相對人黃來富涉有上開罪嫌,遽認相對人有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相對人黃來富、江來盛律師、楊松山會計師並無
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抗告人聲請更換時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所憑理由與本院合議庭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