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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GONG-.

乙○○上列抗告人聲請為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5月6日公告廢止登記,其公司章程並無約定清算人產生方式,雖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曾載有董事長丙○○、董事郭溪源、乙○○,惟任期均至90年3月4日屆滿,且其等董事登記業經經濟部以劃線刪除除去董事名單,顯見丙○○、乙○○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自無從依法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經經濟部公告廢止登記,無法再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訂定清算人產生方式,,又無任何董事可為清算人,抗告人為訴請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依法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即無不當,而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19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05月06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8600號函廢止登記,有其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依法應進行清算,而依原審卷附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約定清算人產生方式,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載董事長、董事,雖以劃線蓋印方式刪除,惟相對人並未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依職權限期令其改選董事,有經濟部99年3月3日經授商字第09901039710號函附卷可稽,且相對人公司董事並無不能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形,亦無股東會不能選任清算人等之客觀情事存在,是其並非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情事。又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稽,則相對人公司原有董事有董事長丙○○、董事郭溪源、乙○○,除郭溪源已死亡外,尚有丙○○、乙○○為其法定清算人,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聯全公司清算人之必要。且清算程序中股東會仍存在,亦得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是以抗告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洵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卓進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