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2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伯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9日本院99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9日簽訂「宜蘭分場農業土地改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嗣因宜蘭縣政府駁回抗告人有關系爭工程整地之申請案,致系爭工程開工後即停工,後經相對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1條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抗告人與相對人因而滋生抗告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經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協會作成98年度仲聲義字第4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307,831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惟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00萬元採購土方費用定金部分,非屬系爭工程合約第41條第5款㈡約定應賠償範圍之內,系爭仲裁判斷顯然就相對人「未請求仲裁之爭議事項」作成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標的」之情事,原裁定法院本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卻漏未審酌,仍就系爭仲裁判斷為准予執行之裁定,顯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故而,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至於該款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稱之「仲裁協議」,乃祇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以私程序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以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而已,並不涵攝上開提付仲裁程序約定以外涉及實體之其他契約內容,此觀該法第一章規定自明。故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乃指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3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抗告意旨就抗告人與相對人因系爭工程合約所生應否賠償之爭議,前有由仲裁協會進行仲裁之書面協議,並無爭執,則抗告人與相對人因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應否賠償暨賠償範圍之爭議,自屬抗告人與相對人仲裁協議標的之範圍內事項,而為系爭仲裁判斷應予判斷之事項。抗告意旨雖以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100萬元採購土方費用定金部分,非屬系爭工程合約第41條第5款㈡約定應賠償範圍之內等語,指摘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惟抗告意旨所指上開事項,乃屬系爭工程合約之實體內容,所涉者乃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允洽之問題,要非法院於准否仲裁判斷強制執行時所得審查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從而,抗告意旨以涉及實體之系爭工程合約內容,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王 銘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