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簽六合彩賭博而積欠相對人新台幣 (下同)700,000元,因此將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連同利息設定 1,14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抗告人亦曾與相對人協談每月清償 10,000元,待台中縣甲堤路300號之住所重劃賣出後再一次清償欠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12日設定有 1,14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為 98年11月2日,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而相對人即抵押權人並無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負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準此,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欲分期償還及待台中縣甲堤路300號之住所重劃賣出後再一次清償欠款等語,皆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