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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抗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奧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友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65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6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憑票交付相對人,內載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抗告人奧偉公司委託相對人在大陸福州工廠為小筆電代工之保證票。但因相對人未盡督導管控之責至產品不良率超過八成無法出貨,經協調後抗告人同意由相對人將貨品交由其股東劉添貴所有之新藝電子公司重新加工,但仍使抗告人交貨時程延宕致使原客戶不願購買,損失嚴重。抗告人尚未對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況有500台小筆電仍留置於相對人公司作為抵押其仍不知足,卻遽以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抗告人亦已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為此具狀聲明抗告等語。經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名義簽發之本票,於提示未獲清償時,依票據法之規定,本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惟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