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1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係信用卡債務,抗告人之債權人有相對人等9家銀行,相對人為最大債權銀行,利率依無擔保債務協商由債權人片面定為年息9%,抗告人自民國95年12月起迄99年1月止,僅98年4月份未按期繳交,故抗告人應自99年2月起始負遲延責任,利息應自99年2月起算。兩造間債權利率約定為年息9%,其他債權銀行均按年息9%請求准予執行,逾年息9%部分之利息,相對人無請求權利,應予廢棄。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自98年3月15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2月11日起,逾年息9%計算之利息部分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其中新臺幣195,120元及自9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其利息應自99年2月起算,利率應為年息9%等情,核係屬實體上本票債務存在範圍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