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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消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字第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胡昇寶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賽諾菲安萬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周宜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10月15日施打被告銷售之流感疫苗,隔日原告出現腿軟、注射部位局部紅腫及痠痛等症狀,並先後在同年月21日、22日發生右手抖動、左手抖動症狀,經就醫檢查及治療,發現前開症狀係因施打流感疫苗所引起類巴金森氏症,惟原告及家族並無類巴金森氏症之病史,故係因注射流感疫苗後,產生類巴金森氏症之疾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1,861元、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51,681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70,312元,並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最低金額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至遲於96年11月2日即知悉賠償原因,卻於99年6月間方提起本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

(二)被告公司之流感疫苗依照藥事法等相關法規要求經過檢驗、試驗及證明,並由主管機關衛生署審查核准,已足認該流感疫苗產品進入市場時確實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符合製造及檢測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該產品確無安全上之疑慮。

(三)原告就損害發生與該流感疫苗之通常使用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曾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審議後,認定原告病情與疫苗接種無關,不予救濟,原告不服審議結果提起行政爭訟,業均訴願決定機關、行政法院認定原告病情與所接種疫苗無關,顯已完全排除原告病情與接種疫苗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之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所定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服務責任規定,前者之規定為「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後者之規定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上開條文觀之,此二請求權之成立,均須以被害人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倘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間無因果關係,商品製造人自毋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而本件原告主張施打被告所銷售之流感疫苗而致其產生類類巴金森氏症之疾病,並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則原告就所生損害與被告銷售流感疫苗之「通常使用」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未提出事證以證明其所生損害與被告銷售流感疫苗之通常使用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曾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原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時,該法規之名稱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等規定,向衛生署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該署審議後認原告之症狀與流感疫苗接種無關,以96年12月7日署授疾字第0960001261號函決定不予救濟,原告不服審議結果,提起行政爭訟,經行政院97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279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5月27日97年度訴字第318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9月30日98年度裁字第2342號裁定駁回,維持原處分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衛生署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7頁),堪認屬實。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其所生損害與被告提供流感疫苗之通常使用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衛生署所為原告之症狀與流感疫苗接種無關之認定,本院自難認為原告所主張損害與被告提供流感疫苗之「通常使用」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三、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上開時效規定,而原告另外所主張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服務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質上屬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8年3月3日台消保法字第00433號函參照),亦應適用上開時效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96年11月2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有巴金森氏病態,則其於該日已知悉損害發生,而其於99年6月17日始向本院起訴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卷附起訴書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是依原告主張,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之99年11月2日起,至原告於99年6月17日起訴向被告主張請求權(見本院收文戳印)止,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且於其間復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堪信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施打被告提供流感疫苗,引起類巴金森氏症,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銷售之流感疫苗有因果關係存在,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並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 第二庭 法 官 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