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消字第7號原 告 潘玉玲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 告 陳美妙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甲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燦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子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甲分公司(下稱被告新光銀行)之受僱人即被告陳美妙,明知原告之投資屬性不適合購買非保本商品,卻仍故意以欺罔的銷售行為,誘使原告錯誤以為是「保證獲利,零風險」的債券,而允諾委任被告新光銀行購買「富豪大亨」一年期新臺幣連動債(商品代碼:A9617)、「酒店大亨」一年期新臺幣連動債(商品代碼:A9641)、「人口趨勢」一年期新臺幣連動債(商品代碼:A9648)(以下統稱系爭連動債),致受有新臺幣(下同)3,134,448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認係爭信託契約為無效或得撤銷或係侵權行為,並依上開諸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4,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㈠被告陳美妙自己對於系爭投資商品尚有不完全明瞭之處,
自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原告為充分之告知及說明義務。
㈡原告雖在系爭商品說明書、申購書及其他書面資料上簽名
,惟被告從未將書面資料交原告審閱,且被告陳美妙亦自承就書面資料內容並未逐條向原告說明,因此原告無法充分了解其內容及意義。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係依原告指示被告投資:㈠「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第16章第2節「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條款」第1條「信託目的」約定「委託人(即自益信託受益人)將其信託資金信託與受益人,為投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之國內外共同基金、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以下稱投資標的),爰委任受託人就該信託資金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依委託人之指示,管理、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本件係以原告為委託人及受益人,被告為受託人之地位,兩造訂立信託契約之方式,由原告將金錢信託與被告,並指示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合先說明。
㈡依被告(即受託人)之「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第16
章「信託共通適用條款」第1節第3條「風險承擔及預告」之約定「一、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投資、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任何風險(如匯率、價格波動),悉由委託人/受益人自行承擔,受託人不保障信託財產之盈虧或最低收益;…。三、…委託人瞭解受託人所建議之基金、投資組合或其他信託產品,係供委託人參考之用,委託人投資決定係依委託人自主性判斷為之,並就投資結果及風險自行負責,一切與受託人無關,亦不得據以向受託人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或賠償等之主張。」本件既係由原告指示被告投資,是原告因投資所生之損失應自行負擔,不得要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於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已知悉自身之投資屬性,及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及保本與否:
㈠原告係於96年5月8日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請開立信託專戶,
而於開立當下,原告即已填寫「個人投資屬性問卷」(參被證1),依測驗結果原告投資屬性屬於「積極型」,同意於投資組合中納入衍生性金融產品(即如連動債),並經原告簽名及蓋章,顯見,原告知悉其投資屬性,所陳不知自身之投資屬性,及被告陳美妙知悉原告投資屬性不適合購買非保本商品,無足採信。
㈡各系爭連動債之廣告DM上已以粗黑字體載明「非保本商品
」,各系爭連動債之交易條件、可能產生之風險均於商品說明書(參被證2)中載明,而委託人亦已簽名表示知悉上開事項,且委託人之簽名處上方亦載明「本商品非保證保本」,顯見,原告於投資各該系爭連動債時,已知悉係屬不保本商品。
㈢不論是商品之廣告單或是商品說明書,在在均已載明系爭
連動債皆非保本,且原告亦於商品說明書上簽名表示知悉及瞭解商品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基此,原告於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前,已充分瞭解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風險及非保證本金無虧損之虞,被告並無擔保本金不虧損或有使原告為此誤認之說明,被告實無如原告所陳誆稱系爭連動債如定存一樣保本,原告確係在瞭解並願承擔此投資風險下始投資系爭連動債,如原告係欲投資保本商品者,則為何在看見各項文件上已載明「不保本」字樣下,仍簽名表示同意投資,而未質疑?由此可知,原告顯係不甘投資虧損,而事後欲被告賠償所為之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新光銀行通知原告下限觸及事件時,被告陳
美妙向原告保證:「繼續持有所有之債券至到期時,就可以獲得100%本金,不會有損失」並非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三、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行為:㈠本件被告陳美妙就系爭連動債內容已向原告說明清楚,且
商品說明書上亦記載詳細,原告亦簽名表示知悉,故原告係於知悉並瞭解商品之內容下同意投資,則其就投資所生之風險應自行承擔,被告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表示被證一「個人投資屬性問卷」非其所製作,惟查該問卷之客戶親簽欄位係由原告親自簽名,顯與原告所稱非其製作已有不符,原告或謂其僅有簽名,然以原告之學經歷,及所自稱「保守」之個性,怎可能簽立一張空白之問卷予被告,原告所陳該問卷非其製作,實不足採信。
㈡原告對於被告有違法、不當銷售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退步而言,原告所生之損失係因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價格滑
落所致,與被告有無銷售不當無關。系爭連動債價格升貶取決於連結標的個股之表現,而連結標的股價價格波動則受市場變動影響,此觀原告所投資之另檔連動債「大眾時尚9個月期新臺幣連動式債券」,即因所連結之個股標的價格大於期初價格,而提前贖回獲利,顯見,投資是否獲利、虧損,實係決定於經濟市場因素,況本次世紀僅見之金融海嘯使全球股票市場崩跌非可預料,被告將商品介紹與原告,業將所可能遭受之風險依主管機關規定一一告知,原告自行決定投資,則因市場價格滑落所生之虧損,實難苛由被告負責。
四、被告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㈠本件被告銀行就原告委託投資之部分,未向原告收取任何
費用,此參被證2原告之申購申請書手續費欄位上均未填載數額即明。又被告銀行就理財業務人員之業務獎金,並非理財業務人員有銷售商品即會獲得獎金,而係理財業務人員須先達到基本之業績數額,達到後,就逾該數額之部分,按一定之比率作為獎金,惟查被告陳美妙於銷售系爭連動債之期間均達到且超逾業績目標,是被告銀行僅得依比例推算方式計算被告陳美妙銷售系爭連動債所獲之獎金(詳如被告99年10月6日答辯㈡狀附表二)。
㈡原告並主張被告向其收取「通路服務費」,然該費用係由
被告向交易對手收取,而交易對手係為該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各連動債之商品說明書均已載明,惟原告卻無視商品說明書之記載,強指通路服務費係被告向原告收取,原告顯然昧於真實。
五、請求權時效與除斥期間:㈠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其中關於「富豪大亨」連動債,係
於97年5月30日到期,並於當日將剩餘本金778,146元存入原告帳戶,是被告應於當時即知虧損情事,然卻遲至99年7月始提出本件訴訟,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關於此部分損害賠償1,093,484元,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為請求。
㈡按民法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為之。」本件系爭連動債本金均於97年5月至10月間陸續贖回,縱被告陳美妙有為詐欺行為,原告亦應於本金贖回時發現,至今已逾一年,原告上開撤銷權業已消滅。另依原告99年8月18日準備書狀所載,係撤銷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鈞院審認原告撤銷權存在者,則原告投資「大眾時尚」及「超級得利」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亦隨之無效,則原告投資該連動債所獲之利益450,558元(參被告99年9月1日答辯㈠狀附表1)應返還予被告銀行等語置辯。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陳美妙受僱於被告新光銀行,擔任被告新光銀行之理財
專員,負責受理客戶(包含原告)在被告新光銀行之理財規劃(包含投資之債券、基金等各類金融商品)。
㈡原告於96年5月8日於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之立約人簽章欄上
簽名蓋章,並經由被告新光銀行、陳美妙向原告銷售,原告曾於下列時間向被告新光銀行申購如下之金融商品:
⒈原告於96年5月8日委託被告新光銀行購買富豪大亨連動債,
單筆信託金額200萬元,此債券配息每次為11,670元,分別於96年7月3日、96年7月31日、96年8月31日、96年10月3日、96年10月30日、96年12月3日、97年1月3日、97年1月30日、97年3月3日完成入帳(匯入原告0000-00-00****-5號帳戶),嗣總計配息128,370元,嗣於97年5月30日到期贖回,返還本金778,146元,結算虧損1,093,484元。⒉原告於96年8月15日委託被告新光銀行購買大眾時尚9個月期
連動債,單筆信託金額200萬元,大眾時尚連動債之債券配息150,000元,於96年10月9日完成入帳,嗣大眾時尚連動債發行機構提前獲利了結(非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贖回),返還本金100萬元,該本金100萬元已於96年10月11日完成入帳。
⒊於96年8月24日委託被告新光銀行購買「超級得利Ⅱ貨幣指
數4年期保本型連動債」,單筆申購美金6萬元,於97年7月14日提前贖回,加計配息共美金69081.68元,獲利美金9081.68元,以匯率33.095計算,獲利300,558元。
4.原告於96年9月19日委託被告新光銀行購買酒店大亨連動債,單筆信託金額200萬元,於96年9月26日扣款成功,酒店大亨連動債之債券配息分別於97年1月7日入帳75,000元;於97年4月7日入帳75,004元;於97年7月9日入帳75,003元;97年10月7日入帳75,008元,嗣於97年10月6日到期日屆到,於次日返還本金541337元,當日入帳,結算虧損1,158,643元。
5.原告於96年10月22日委託被告新光銀行購買人口趨勢連動債,單筆信託金額200萬元及50萬元兩筆,於96年10月4日人口配息入帳160,033元及40,008元。嗣因原告要求於97年9月間提前辦理贖回,於97年9月24日完成贖回入帳,贖回之本金為1,134,110元及283528元,結算虧損882,321元。
㈢前項各次申購申請書及商品說明書均由原告親自簽名及蓋章。
㈣被證1投資屬性問卷為原告親自簽名蓋章無誤。
㈤富豪大亨、酒店大亨及人口趨勢連動債券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原告均接獲被告新光銀行之書面通知。
二、本件之關鍵爭點:㈠被告是否有提供原告「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㈡新光銀行個人投資屬性問卷是否原告所填寫?㈢被告新光銀行、陳美妙是否有向原告說明富豪大亨連動債、
酒店大亨連動債及人口趨勢連動債之產品內容?是否有向原告解釋富豪大亨連動債、酒店大亨連動債及人口趨勢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資金申購申請書及商品說明書之內容?是否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投資商品係「零風險(100%保本)、保證獲利、固定配息、等同定存」?㈣原告於收到富豪大亨連動債、酒店大亨連動債及人口趨勢連
動債之下限觸及事件通知後,向被告陳美妙詢問相關事宜時,被告陳美妙是否向原告保證:「繼續持有所有之債券至到期時,就可以獲得100%本金,不會有損失」?㈤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被告有無向原告收取手續費用?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213條、第
214條、第21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226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認系爭信託契約為無效或得撤銷或係侵權行為或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並依上開諸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134,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是否有據?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224條、第535條亦有明定。再者,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為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所分別明文。又按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前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4條、第113條、第213條第1、2項、第214條、216條所分別明定。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
二、惟查: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美妙於原告簽署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時
,並未先提供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予原告,且未使原告有合理期間審慎閱讀並完全瞭解等語。然查,原告並不否認有在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即原證9)之立約人簽章欄上簽名蓋章。而觀之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首行記載:「立約人茲聲明本人業經合理期間審慎閱讀並完全瞭解貴行『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約定書號:9905)第16章信託業務約定條款之內容,並同意與貴行有關信託業務之往來,皆遵守總約定書第6章信託業務約定條款之各項約定」等語,且上開申請書除該文字及立約人基本資料欄外,並無其他約款,有該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可知,原告於簽署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時,應已經合理期間審慎閱讀並完全瞭解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第16章信託業務約定條款之內容,始在上面簽名蓋章,故被告辯稱被告於原告96年6月15日開戶時就已交付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予原告等情,應堪憑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陳美妙向其推介富豪大亨、酒店大亨、
人口趨勢連動債時,保證前開連動債係保本、零風險、保證獲利,而未告知其可能之風險。其收到前開連動債商品觸底事件之訊息通知後,致電詢問被告陳美妙,伊仍一再向其保證獲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已告知原告風險,並無前開保證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購買富豪大亨、酒店大亨及人口趨勢連動債時,有
在前開連動債商品說明書上之委託人親簽欄上簽名蓋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各該商品說明書中之「風險預告書-- 投資本商品應注意事項」欄均記載:「(一)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⑴最低收益風險:本債券為非保本商品,本債券為非保本商品,……到期時可能無法領回100%信託本金,委託人恐有本金虧損之風險。」等語,其中「非保本商品」及「委託人恐有本金虧損之風險」等字下方另以黑線加強標示。且原告所親自簽名蓋章之委託人親簽欄上之直接正上方,並再次記載:「本商品非保證保本,委託人已充分閱讀本商品說明書(委託人如非為機構投資人者,已由本行理財專員解說本產品內容及風險),並確認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經獨立審慎判斷之後,簽名同意委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託部申購本產品」等語,其中「本商品非保證保本」等字更以粗黑加大字體印刷,字下方亦以黑線加強標示,有前開商品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內被告99年9月1日被告答辯㈠狀附各該商品說明書)。由此可知,前開商品說明書已充分揭露富豪大亨、酒店大亨、人口趨勢連動債為非保證保本商品,且經原告充分了解,原告始在商品說明書上簽名蓋章。⒉原告雖另主張,伊收到觸底通知後,曾電詢問被告陳美妙
,惟被告陳美妙均堅定並明確表示:參考報價係反應連動債當時市場價格,不等同於到期金額。繼續持有所有債券至到期時,就可以獲得100%本金,不會損失。被告辯稱並無此保證,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未能證明此節,況上開商品說明書上已明載不保本,原告自難諉稱不知。
3.原告又主張:被告陳美妙未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券契約條款內容,明確告知風險屬性,且被告陳美妙已自認其未逐條說明及告知風險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上開自認,辯稱:被告陳美妙有對本件原告逐條說明及告知風險,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部分錄音譯文,被告陳美妙固然陳稱其沒有將告知事項一條一條念給原告聽等語,然被告陳美妙並無自認未告知風險,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再觀之本院99年9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美妙係稱:「.我並沒有告訴原告說會百分之百保本…」等語,被告陳美妙並沒有自認其未告知風險。而富豪大亨、酒店大亨及人口趨勢連動債之商品說明書已充分揭露該連動債為非保本商品,且經原告充分了解並在其上簽名蓋章確認。則縱使被告陳美妙未將商品說明書之內容逐條向原告說明,亦難以此即認被告陳美妙未告知風險。
4.綜上,富豪大亨、酒店大亨及人口趨勢連動債之商品說明書已充分揭露該連動債為非保本商品及投資之各種風險。且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陳美妙有向原告保證保本、零風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憑採。
三、再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美妙收取委任報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並未收取原告任何手續費,此觀系爭連動債申購申請書上之「費率」、「手續費」欄位均未填載即明。原告亦未能證明此節,其主張尚難憑採。另參以參以被告陳美妙自身亦購買系爭人口趨勢連動債行為(參被告99年10月6日答辯狀附被證7申購書),實難認被告陳美妙向原告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係出於故意之詐欺行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之過失行為。
四、任何投資必然有風險,高利潤伴隨高風險:即令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亦有風險,否則何需存款保險制度(參存款保險條例)?此為一般正常人應有之認知,原告亦自承係著眼於系爭連動債券「等同定存」,始投入大筆資金。再查,原告已經由被告投資類似性質之「大眾時尚」及「超級得利」連動債各200萬元,期間不滿一年(前者9個月,後者原定4年期,惟尚未滿1年,原告即提前贖回),前者獲利150,000元,後者300,558元,合計即高達450,558元,獲利逾年利率11.26 %,由此情節觀之,原告理當具備一定之風險意識(否則何須提早贖回後者),然於其他經由委託被告之投資項目失利時,即將全部損失,歸諸於被告?此種投資獲利時入袋,虧損時主張信託契約無效,顯失情理之平,亦於法不符,自非可採。又其主張被告違反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本身並無罰則,是以,充其量僅為取締規定,尚非屬民法第
71 條之強制規定(參最高法院68台上879號、66台上1726號判例認定證券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60條規定,依同法第175條規定有刑事責任,惟該違法之消費借貸並不因而無效)。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無效,亦無足取。
五、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已逾同法第93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有詐欺行為,惟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本金均於97年5月至10月間陸續贖回,縱被告陳美妙有為詐欺行為,原告亦應於本金贖回時發現,原告遲至99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六、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因其主張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均不成立: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673號判決可供參照。
查原告經被告以上開書面方式告知風險後,願意投資購買大眾時尚、超級得利、富豪大亨、酒店大亨及人口趨勢連動債,且前二者有高額獲利,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有無受充分解說及告知與原告決定是否購買系爭連動債及最後是否獲利或虧損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與市場因素有關),故縱認被告陳美妙因個人注意標準較低,未能充分說明、告知原告風險(此為假設語氣),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投資損失3,134,448元。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陳述(如被告提出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消滅之抗辯),經審酌後與本院上開認定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