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代 理 人 黃綉鈴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7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86年1月15日獲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核貸新台幣(下同)188萬元,至90年6月起,即出現大幅遲延之情形,相對人未能依約還款之原因,是否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獲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未見原審詳究。相對人於房屋貸款繳納期間之90年間,因繳款延滯,經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當時相對人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並非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0,相對人購買該不動產之用途,並非自住,相對人顯以投資目的而購屋並貸款,即屬因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原裁定未詢問抗告人對於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逕行裁定免責,亦非公允。原裁定不啻宣示房貸債務如拍賣抵押物後未清償,即可聲請清算免責,由連帶保證人繼續負償還之責,未能令人信服。相對人年僅38歲,正當盛年,雖曾患乳癌,惟經手術後已獲控制,未必從此即無工作能力,另二名連帶保證人為相對人生母及同母異父姐姐,均為相對人家屬,關係密切,相對人應與2名連帶保證人共同籌款償還。原審未慮及此,率爾裁定免責,更屬未妥。原審未盡調查之責,亦未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即裁定免責,對抗告人顯失公平,相對人有因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不應免責,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經查:

(一)按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務上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或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及各債務人之個別情況而予斟酌審認,蓋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或投機,可能與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有密切關聯。因此,法院判斷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是否有浪費、投機之行為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標準,倘依寬鬆標準認定,即金融機構將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應非立法真意之所在。反之,法院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讓陷於經濟之弱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換言之,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浪費、投機之行為,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應參酌各個債務人之生活收入、債務人所有財產、債務人之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判斷。查:

1、雖相對人前於86年1月15日獲原債權人慶豐銀行核貸188萬元,至90年6月起,未能依約還款,此固亦有本院90年度促字第53536號支付命令事件卷證可稽。然抗告人就其抗告意旨:相對人未能依約還款,是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獲負擔過重之債務云云,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上開抗告意旨為真實。再查相對人目前積欠抗告人之債務,均原係上開房屋貸款,因房屋遭拍賣後之不足額部分,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對此房屋貸款之債務,債權人在貸款時,本即評估過房屋之價值,若發生無法繳納本息之情形時可將房屋拍賣用以取償,再予以核貸款項予相對人。是若相對人無法正常繳納本息,債權人將房屋予以拍賣取償後,縱有不足額部分,僅能認為債權人最初評估有所差距,實難苛責予相對人。又相對人並於本院99年7月22日訊問時陳述:「我90年1月初起就沒有工作,是因為我找不到工作,又需要帶小孩,當時我的老大唸國小快要唸國中了,且我的身體亦不舒服,:::我本來是在娛樂業(卡拉OK)工作,我的女兒反對我到那種場所上班,且他那段時間很叛逆,所以我就辭掉工作專心照顧女兒」等語,亦有本院該日筆錄在卷可憑,亦難認相對人未能依約還款,是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獲負擔過重之債務。

2、次查就相對人購買上開房屋之用途,亦據相對人於本院99年7月22日訊問時陳述:「我購買台中市○○區○○路○○○號6樓之10前,住所是台中市○區○○路○○○○巷○號,該址是租的房子,我買了上開松竹路住所後我就將戶籍遷往該地,並住在該地,直到拍賣以後被新的屋主趕出去了」等語,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再依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址之戶籍謄本所示,業已載明相對人「85年12月4日遷出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0 」,亦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即知相對人於購買上開向原債權人貸款之房屋後,隨即將戶籍遷出至該址。此觀之依相對人所提出附於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清算事件卷內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亦明載:「(相對人)原住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賴新富戶內85年12月4日遷入。:

:。原住松強里1鄰松竹路二段368號6樓之10,97年12月1日住址變更。::。原住松茂里14鄰松義街169號7樓,98年10月20日住址變更」等內容,亦有該戶籍謄本附於該事件卷內可考,亦明相對人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址,於85年12月4日購買松竹路二段368號6樓之10房屋後,即將住所設於該址,至97年12月1日該住所為他人拍定後,再將住所遷往他處。抗告人依其所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為相反之解讀,亦屬無稽。再依此相對人於購買上開房屋後,即將住所設於該房屋,並住於該處,更明抗告人謂:相對人購買該不動產之用途,並非自住,顯以投資目的而購屋並貸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亦徵相對人並無因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又查相對人與其前配偶賴德文於86年9月15日離婚,現育有3名女兒,分別為長女葉麗婷(00年00月00日生,現就讀大學)、3女湖雅淳(00年0月00日生,現就讀幼稚園)、4女湖知蓉(00年00月0日生,現尚未就學),相對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書寫有困難,曾罹乳癌,現找工作有困難,並需照顧3名女兒,僅有財產上開房屋已遭拍賣,並無任何財產,現僅賴補貼及慰問金生活,亦無任何收入之事實,亦據相對人於本院99年7月22日訊問時陳述明確,亦有該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及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卷內可佐,堪信為真實。是亦難認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抗告人猶謂:相對人年僅38歲,正當盛年,雖曾患乳癌,惟經手術後已獲控制,未必從此即無工作能力,另二名連帶保證人為生母及同母異父姐姐,均為相對人家屬,關係密切,相對人應與2名連帶保證人共同籌款償還云云,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無涉外,顯亦忽略上開相對人生活之困境。抗告意旨顯忽視達成讓陷於經濟弱者之相對人,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自亦無理由。

(二)綜上,原審以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陳秋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