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裁定不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三次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082元,為期6年,清償比例29.3%;其次為每月清償95 00元,為期8年,清償比例41%;最後提出二階段清償,前36期每月9000元,後60期每月12000元,為期8年,清償比例46.79%,惟仍未獲滿足致更生進入清算不得抗告;抗告人從事低階勞力工作屬高風險族群,乃縮衣節食撥出部分金額購買醫療保險,原審雖曾諭令抗告人刪減保險支出,以增加還款成數,惟抗告人心懼一旦發生意外或疾病而住院或需長期休養,屆時收入中斷,因有保險給付仍能對債權人依約清償,故該保險費用之支出應屬必要費用;再查,抗告人所扶養之紀惠繻(14歲)、紀雨慈(13歲)、紀沛君(12歲)三人於更生履行期間,單親補助費用於4至6年間會逐漸消失,自應審酌該情事自收入中刪除單親補助費用,以符合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基上,原審以非必要支出為論理依據,將不利益歸屬於抗告人,顯有未盡調查之嫌,爰聲明不服原審裁,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依法續審云云。
二、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更生方案未經可決,乃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1日裁定自98年9月10日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參卷附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 0號裁定)。嗣於98年12月14日,經原審開庭訊問調查後,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倘債務人不思如何履行清償債務,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再者,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例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雖經原審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每月薪資2萬3000元左右,加計單親補助後,每月近2萬7000元,扣除抗告人主張之每月生活支出1萬8000元左右,乃提出三次更生方案,第一次方案為每月清償金額9082元,為期6年,清償比例29.3%;其次於98年7月28日提出第二方案為每月清償9500元,為期8年,清償比例41%;最後於98年8月17日提出每月12000元,為期6年,清償比例38.72%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再依債權人提供抗告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之消費內容固有百貨消費、量販購物及預借現金等,然其百貨消費頻率非高,量販購物金額合理,且其預借金額多係以短支長之財務週轉,此有多次銀行代償記錄可證。固可憑此認抗告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情形,然查本件抗告人於其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列計保險費用每月3090元,按保險係為避險之金融商品,並非生活必要支出,抗告人執意寬列每月3090元之保險費後,方請求更生,自非適宜。且抗告人最後一次更生方案期間僅為6年,未按法定最長期限8年計算,抗告人既有資力,但未勉力清償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謂:「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相當,自應為不予免責之裁定。抗告人抗辯其所為保險費用之消費,係屬日常生活合理費用,並非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法自不應使之免責。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宜免責,而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