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林彥璋相 對 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為該條例第13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清第五九號)本院前經裁定免責,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本院合議庭駁回債權人乙○銀行、新光銀行、遠東商銀及良京實業之抗告後確定,此有相關卷證可資為憑。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前揭清算事件,未將聲請人之債權七萬餘元列入,顯有虛報債務及以不正當方法免責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撤銷免責。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供陳聲請人主張之債務係其夫(施性郎,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申請信用卡時,一併辦理之副卡消費,使用次數偶然,相隔期間亦久,金額僅為七萬餘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聯合徵信中心亦未將該筆七萬餘元之債務列入債務人之債務,而係歸類於債務人配偶之正卡債務中,故債務人於主觀上無法知悉尚有該筆債務。況且債務人聲請清算之全部債務共約三百三十八萬餘元,斷不致於故意虛偽陳報七萬餘元之債務。債務人與配偶聲請清算時,各該相關債權人均共同出席,當時聲請人並未就此表示異議,自難嗣後復以債務人虛偽陳報債務為由,主張撤銷免責。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判決,其送達處所之標的已遭法院拍賣,債務人自然無從獲悉。末查債務人先前曾經聲請破產,當時列舉之債務中,亦未記載本件七萬餘元之信用卡副卡消費,益證債務人並非虛偽陳報等語。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亦自承聯合徵信之作業,確將副卡債務列計於正卡債務,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屬實,堪以採信。
四、按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三百三十八萬餘元,其未列計之信用卡副卡債務僅七萬餘元,兩者比例懸殊,實難認其係以此虛報債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獲取免責。況查債權人前於債務人及其配偶聲請清算程序中,既曾出席表示意見,亦此亦未提出異議,復佐以債務人先前破產聲請時亦未列計,顯見債務人主觀上並不知悉本件信用卡副卡消費內容,債務人忠實依據聯徵中心查詢結果列舉債務,自難僅因聯徵中心之列計遺漏,而認債務人係屬虛報債務或以任何不正當方法獲取免責。退步言之,縱令債務人確屬「故意」,但其金額於總債務所占比例既低,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五條所稱之「情節輕微」,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但書規定,亦不得撤銷其免責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