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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324號聲 請 人 丙○○相對人即受 乙 ○監護宣告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之乙○之財產,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鈞院七十六年監字第十四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當時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規定,故於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時,即有併予聲請指定受監護人胞弟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除相對人胞妹丙○○即監護人、胞弟甲○○二人外,其餘均已歿,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復鮮少往來,親屬會議難以召開。相對人胞弟甲○○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鈞院指定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同意書、本院六十二年度禁字第六號民事裁定、七十六年度監字第十四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三件、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臺中市政府98.5.26府建土字第0980131615號函、台中市第十三期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查估作業時程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胞兄,前經本院以六十二年度禁字第六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在案,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六十二年度禁字第六號裁定及七十六年度監字第十四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

(二)又相對人之胞弟甲○○及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曾召開會議,共同推舉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是甲○○既為相對人之胞弟,且獲其他近親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甲○○為相對人之胞弟,其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甲○○復當庭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甲○○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培淇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