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327號聲 請 人 魏陳不碟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相 對 人 張魏阿菊相 對 人 張國賢相 對 人 張秀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魏阿菊之母,為相對人張國賢、張秀貞之外祖母。相對人等三人因罹患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症,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二八號裁定相對人等三人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因聲請人之子魏朝欽在外投資失利導致積欠第三人楊謹韓之債務無力清償,因相對人等三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魏朝欽與楊謹韓乃商議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謹韓,以抵償魏朝欽之債務,徵得聲請人同意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楊謹韓。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發現移送偵辦,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號、七七三四號對聲請人及楊謹韓、魏朝欽以背信罪嫌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五號審理中。楊謹韓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庭訊時同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相對人。惟因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為此,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三人之監護人,其代為或同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應基於相對人之利益,如財產為不動產,則其處分該不動產,並須聲請法院許可,否則,該處分行為無效。此觀之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即明。是本件聲請人前代為或同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行為,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第三人楊謹韓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返還相對人,不生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而須聲請法許可之情形。又聲請人前開行為既屬無效,第三人楊謹韓本即應將該附一所示不動產返還相對人等三人而回復原狀,此一返還之移轉登記行為,自無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法律上亦乏該返還行為須經法院許可之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係指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非指第三人返還土地須經法院許可)綜上所述,本件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所指之購置或處分行為,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第三人楊謹韓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相對人等三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附表所示一所示不動產已由楊謹韓設定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尚未塗銷抵押權權之登記,如於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前即移轉登記予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顯屬對相對人不利(此部分詳後述),是縱聲請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前開移轉登記行為,惟於抵押權尚未塗銷之情形下,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保護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立法意旨,本院仍不予許可此一移轉登記,附此敘明。
四、惟第三人楊謹韓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返還於相對人,本院認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為相對人等三人所有,惟相對人等三人均係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依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之附表一所示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乃聲請人為解決其子魏朝欽積欠楊謹韓之債務,未基於相對人之利益,亦未經法院許可,即將相對人所有附表一所不動產處分而出賣予楊謹韓,做為抵償魏朝欽之債務,則聲請人代為或同意處分之行為無效,已如前述。第三人楊謹韓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後,於同日即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並設定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現第三人楊謹韓既願將附表一所示不動並移轉登記為相對人等三人所有,魏朝欽及聲請人亦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前由相對人移轉登記予楊謹韓,乃係監護人即聲請人之非法行為所致,相對人為前開移轉登記事件之被害人,基於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本院認如楊謹韓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返還相對人,應符合附表二所示之情形,始非對相對人不利。又聲請人固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所設定之負擔,將於一年內清償,並將之列為刑事判決緩刑之條件。惟本院認如楊謹韓所返還相對人之不動產設有負擔而尚未塗銷,縱以宣告緩刑為擔保,將於相當期間內清償債務,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本即為相對人所有,且原未設定任何負擔,茍聲請人或魏朝欽、楊謹韓因未履行清償債務之條件而遭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對相對人業已造成不利之影響,該不利亦未能因聲請人或魏朝欽、楊謹韓之緩刑宣告撤銷而消除,蓋相對人已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設定負擔之不利益,仍歸諸相對人,顯與楊謹韓返還該不動產之本意有違,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淵瀛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一、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村段十一之十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四六)。
二、建物:坐落台中市○區○○○街○○○號七樓之十五(建號
:台中市○區○村段一二00六之000,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移轉登記之條件)
一、移轉登記為張魏阿菊、張國賢、張秀貞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二、移轉登記所生任何費用,不得由張魏阿菊、張國賢、張秀貞負擔。
三、於移轉登記前,前開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等負擔,應由張魏阿菊、張國賢、張秀貞以外之人全數清償,並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即張魏阿菊、張國賢、張秀貞取得之不動產,須未設定任何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