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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88號聲 請 人 林楊女相 對 人 林清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之林清順之財產,指定林佩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准許聲請人變賣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段二七五、

二九三、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二九三地號土地上同段一三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重大疾病,前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三九四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為受監護人林清順之監護人。因受監護人林清順罹患重大疾病,需長期醫療及安養費用,聲請人為確保相對人療養身體權益,須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段二七五、二九三、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二九三地號土地上同段一三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以支應相關費用,爰聲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女林佩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三九四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裁定核閱屬實。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則相對人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外,復有上開裁定查核屬實。另林佩青為相對人之次女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林佩青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附卷足稽。再相對人之親屬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曾召開會議,共同推舉林佩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亦有親屬會議紀錄、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可證。是林佩青既為受監護人之女,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林佩青為相對人之女,其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林佩青復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林佩青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林佩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查受監護人林清順名下不動產有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段二七五、二九三、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二九三地號土地上同段一三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均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清冊等證物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受監護人林清順自就醫後由聲請人、林佩青及看護輪流照顧,期間已約花費二、三百萬元,除據聲請人及林佩青陳明外(前揭訊問筆錄參照),並提出德濟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居家照護收費單、健保繳款單等證物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人林清順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及林佩青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受監護人林清順所有之土地處分,支付受監護人林清順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故有處分受監護人陳燕宗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受監護人林清順醫療或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