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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18號聲 請 人 箱根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理人 黃錫卿律師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不振,經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後,經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8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83526677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選任黃錫卿律師為清算人,亦經本院於99年2月2日以中院彥非拾肆99司司26字第10644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嗣清算程序中清算人發現聲請人公司現有資產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7,999元(現金現由公司監察人與清算人共同保管)及折舊後固定資產2,110,370元(資產總額2,138,369元),然聲請人公司卻負有稅捐債務4,486,999元、股東往來債務4,924,000元(負債總額9,410,999元),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足清償負債,爰檢附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股東往來明細、債權人清冊、公司登記資料、本院中院彥非拾肆99司司26字第10644號函等,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89條第1項及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資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宣告破產。惟查:依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目前之資產總額為2,138,369元,然聲請人公司卻負有稅捐債務4,486,999元(上揭稅捐債務包含聲請人95年度營業稅核定稅額1,118,381元、95年度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核估應補稅額2,740,138元、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即未分配盈餘核估應補稅額589,397元、99年清算申報核估應補稅額39,038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3月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9001142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上揭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依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中即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準此以觀,聲請人之資產顯已不足以清償上揭稅款,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餘地,倘准予宣告破產,反而尚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益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分配受償之金額更為減少,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已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況依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以觀,聲請人雖估算其目前之資產總額為2,138,369元,惟除其中由監察人及清算人共同保管之現金27,999元外,其餘資產均為固定資產,而聲請人所列之固定資產,其中高達1,697,996元係屬附著於營業地點不動產上之裝潢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空調修理工程等,因聲請人營業地點係向第三人承租,如上開工程設備與出租人所有之不動產分離,將成廢物,上開固定資產顯然無從變現,業為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而除上開工程設備外,聲請人之固定資產僅餘電視、冰箱、電話器材、浴巾、地毯等物品(聲請人財產目錄登載合計價額412,374元),微論經使用之浴巾、地毯變現可能性甚低,且前揭電器用品、地毯、浴巾等聲請人均係在90至92年間購入,均已逾耐用年數甚久,不但變價甚為困難,縱然變價其價格亦甚低微,變現所得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恐已有不足,遑論前揭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應准許聲請人宣告破產,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