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22號聲 請 人 中華奔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中華奔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虧損負債累累,應付費用及員工薪資、資遺費已無法清償,又因不諳稅法,尚滯欠國稅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亦無力繳納,聲請人深恐負債愈陷愈深,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著有明文。是在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所積欠之工資,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條前段規定至明。是前揭工資債權應優先於一般稅捐債權,則債務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前揭工資債權、一般稅捐債權時,其他破產債權人既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自難達破產制度在使債權人相互間獲得平等滿足債權及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之目的。況且如為破產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之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無異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為減少,優先債權人之稅賦債權將減少受償。債務人為謀個人之經濟利益,而害及國家稅捐之徵收,其他私法上之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公平受償,允非所宜。於此情形,自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中華奔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經濟部97年9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7331104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選任甲○○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復經本院97年10月15日中院彥民莊97 司332字第112309號函准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依聲報人申報中華公司總負債為42,760,732元,而中華公司確積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2,375,964元(不含罰鍰28,891,761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12月24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70065522號函及更正債權明細表可稽;另中華公司積欠第三人乙○○薪資63,700元及資遣費127,400元、丙○○薪資69,700元及資遣費139,200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而破產財團僅有聲請人所陳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應收帳款及預付費用共計1,251,801元,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工資債權及稅捐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則中華公司之資產顯不足清償上開工資債權及稅捐債權,其他債權人無公平受償可能,倘予以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從而,本件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本件聲請宣告中華公司破產破產,顯無實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