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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32號聲 請 人 張秋松債 務 人 玉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清算債務人玉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璽公司),發現公司股東並無意經營生意,經經濟部民國98年12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8352586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經辦理結算後,剩餘現金新台幣(下同)205元,然負債情形分別有:銀行借款246,601,827元,應付款項為121,868,096元。本件雖有數位債務人,但依結算情形,負債大於資產,故依據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破產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再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論,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有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709號裁定要旨併為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債務人玉璽公司,僅剩餘現金205元,固提出資產負債表附卷為證,惟查詢玉璽公司之財產結果,玉璽公司尚有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股份580,887股,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對此,聲請人復主張:玉璽公司之上開投資股份分別設定質權予第三人中信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中信公司)(87年4月21日設定股數為180,000、同年5月6日設定股數為275,000、同年7月29日設定股數為422,000、同年10月21日設定股數為388,000,於88年2月10日、11日、23日分別遭拍賣371,000股、200,000股及98000股,而於90年2月7日又值臺灣櫻花公司辦理減資50%,減資後於98年5月27日第二次拍賣200,000股,而於同年7月27日又遭拍賣其中41,000股、37,500股、10,000股及8,500股,剩餘1,000股仍設質中),及大眾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大眾銀行)(87年4月20日設定股數為810,000、同年4月21日設定股數為90,000、同年10月21日設定股數為220,000,而於

90 年2月7日又值臺灣櫻花公司辦理減資50%,減資後分別剩餘405,000股、45,000股、110,000股,另於97年10月2日設定股數為5,589、98年11月20日設定股數為11,245股,共有576,834股)並提出有價證券設質交付帳簿劃撥申請書九紙在卷可參,可信為真,則就大眾銀行剩餘之設質股票,以聲請人聲請後至今之價格均介於每股最低為23.45,最高為

25.65觀之,設於大眾銀行之股票價值之市價應介於13,526,757元及14,795,792元之間,顯不及於玉璽公司對於該銀行之債務44,955,213元,是該部分如經大眾銀行行使質權,應無所剩。

三、又財團費用包括(一)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四)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檢附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其債務種類及數額為:1.大眾銀行44,955,213元、2上海商業銀行臺中分行57,701,960元、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9,712,746元、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34,231,908元,合計其債務總額至少246,601,827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清冊,該公司財產剩餘現金205元,加上設質於中信公司所剩餘之1,000股,及另有2,994 股孳息未設定予中信公司部分,合計股數為3,994股,茲因聲請人並未列出中信公司之債權,是該部分之財產故仍得列為破產財團,惟查,該部分之股份目前市價最高應為102,446(3994X25.65=102446,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以此為計原告破產財產總額最高應為102,651元。倘本件准予宣告破產,依法首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依財政部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事件之報酬,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之,聲請人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為22,194,164(計算式:破產標的為000000000X9%=00000000,下同)。如給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則聲請人每年至少須支出207,360元(計算式:17280X12月=207, 360,2年則需費414,720元)。準此,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每年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在207,360元至22,194,164元之間。再者,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聲請人公司之現有資產,無法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