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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朱世文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 理 人 施雅芳律師被 告 柯尚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6,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2日具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業務部襄理,被告則為原告於該保險公司領導工作小組轄下新進人員。98年3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至7時許,原告在一間無空調設備之地下室召開小組臨時會議(下稱系爭小組會議),屬非公開場合,亦非對業務員為教育訓練或指導銷售行為之課程。會議中,組員依向來小組會議之習慣,將手機關機並由原告集中保管,以避免組員頻接電話干擾會議時程,影響會議品質。當天會議討論內容重在小組研討,包括「個人案件之分享」、「個人現有問題討論」、「個人目標策畫及設定」及「個人進度追蹤與檢討」等項。會議時,因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詳細說明公司保險人員「鄭立偉」、「簡上賓」何以能銷售百萬保單及其話術招攬方式為何等問題,原告遂以模擬接案時之話術在黑板寫「親愛的XXX先生/小姐您好,保誠為慶祝與中信合資,由外商轉為本土第三大金融保險公司,特別推出你可以存款1年,保證有2%利率,1年到期可選擇把錢拿回去,或繼續持有該帳戶30年。選擇繳1年,1年到期保費加計利息返還,第1年有2%保證、第2年有4%保證…最高有6%保證」等文字作為研討內容,並為組員說明其招攬之方式、經過,讓組員了解該等案件之始末由來,在該期間,原告並未指使組員以此非法銷售保險業務之意思。而當日會後,原告為防杜組員獲取不當利潤及以上開不當話術銷售保險,亦與組員共同簽立切結書,保證不會以此話術招攬從事銷售行為,該小組成員均知悉上開招攬話術是不當之銷售方法。至於被告當日係下午3時50分到場,下午5時10分許即提早離席,並未全程在場。其明知本組開會時有關閉手機之習慣,卻秘密以手機錄下原告與組員間會議過程,侵犯原告之隱私,並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將該不實檢舉寄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使原告遭受保誠人壽保險公司追究責任,被告將系爭臨時會議內容節錄,以片段之錄音向金管會檢舉原告有散佈不實結算年資訊息及教授組員為不實保證獲利之不當銷售話術進行招攬等行為,顯故意將原告傳述他人不當銷售行為使用之話術,作為原告鼓勵組員以此話術招攬保險之不實證據。致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接獲金管會函文後,以原告違反銷售人員懲處辦法為由,終止原告與保誠人壽保險公司間之雇傭及承攬契約。被告此一行為於客觀及主觀上均已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原告喪失職務工作之損害包含結算年資、服務客戶續期傭金、公司福利及98年1月6日亞太競賽獎金等,損失甚大。

(二)依保誠人壽公司定型化「承攬契約書」附件三「銷售人員懲處辦法特別條款(業務系統)」第6條「督導與管理責任」之規定,直屬主管對於業務品質相關規定負有落實宣導與協助督導之責,轄下業務人員如有違規銷售行為,經查核發現有共同犯案或故意隱匿或知情不報者,或因督導疏失管理不善造成公司或客戶損失,公司得就具體事實依情節輕重,予以連帶處分,依情節輕重,處以降級、停止招攬行為、或解聘、撤銷登錄等處分。乃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多年,身為公司業務主管,因表現優異獲保誠人壽保險公司賞識任用,任職以來得獎不斷,更於97年獲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評選為壽險業績優服務人員,備受客戶肯定,無何違規記點情事,成交件數及客戶保險總額,居臺中之冠,甚而全國第I名,至愚亦不可能教授組員違規銷售,而陷自己於百害而無一利之地位。詎料,原告竟無端遭被告抹黑,造成外界對原告之誤解,使原告身為保險業務人員之名譽及信用滑落難以回復,原告並因此產生急性壓力症及睡眠失調等症狀,所受傷害甚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因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可能與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合併,故員工對於年資結算眾說紛云,系爭小組會議召開時,有組員問及「年資結算會如何計算」議題,原告始告知「據伊所知及了解,年資未滿7個月仍以1年計算,年資計算最少就是1」等語,僅係單純將公司「年資結算」之流傳版本轉述給組員提供研討,此係保誠人壽保險公司經營體質將有所改變而產生之公開討論,惟公司營運是否改變,並非原告一人所能決定,公司人員及組員均知道不可能因原告轉述流傳之版本而確定年資結算方式,參以依錄音內容可知,系爭小組會議過程中,原告就年資結算問題陳述:「目前總監是講這樣啦,但是伊得知最新的訊息…」等語或組員王文欣陳述:「伊早上聽總執行長威任處經理講,那他說要登錄新人才會勒,什麼時候才要算登錄…」等語,均足證年資結算問題在公司內當時為公開話題,原告並未散布不實結算年資訊息,惟被告斷章取義作不當連結,顯然惡意曲解原告之傳述。又被告雖持有98年3月11日之錄音片段,然其並未立刻提出檢舉,直至獲聞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於同年6月間將其予以考核解僱,且公司於同年5月間發布所有業務人員應重新簽屬新公司聘雇合約時,原告不願簽署為被告之保證人,方於同年5月27日以上開秘錄內容為不實檢舉,其檢舉書面並惡意告稱:「會有這份光碟(按即系爭小組會議錄音)是因為此主管(按即原告)因為得知公司被合併會有一筆結算年資的消息,可以讓他賺到一筆可觀結清費用,所以他隱瞞業務員並沒有結算年資的消息而跟伊等說業務員也有結算年資,企圖讓一些新進或不知情的業務員聽從他的話術及方法幫他獲取更高的年資以獲取更多的結清金額,所以臨時召開一個直轄業務會議…」等語,惟如前所述,年資結算方式當時因公司體制改變,早為員工茶餘飯後討論及流傳之公開話題,原告自不可能對於業務員是否結算年資之消息予以隱瞞。且從錄音內容諸如:「(被告)我們才0.5啊,未滿半年不是嗎?(被告)0.5他也算1給你啊,因為最多給你1嘛,你聽我的意思嗎?那最好就是1啊…」(即原證12錄音譯文第2頁)等,可得知系爭小組會議過程中,原告及組員均可自由發表年資結算內容,更無所謂原告散佈不實年資結算、隱暪旗下業務員無年資結算卻跟業務員表示有結清年資等話語。另原告轄下全組組員於執業期間(包括錄音後之期間),並無任何人以檢舉函所述不當話術為招攬行為及因此造成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及客戶損失之銷售案件,被告於98年5月27日提出檢舉時亦知之甚詳,然其竟於檢舉函中陳述:「原告有隱暪業務員並沒有結算年資消息而跟組員說業務員也有結清年資,企圖讓一些新進或不知情的業務員聽從他的話術及方法幫他獲取更高年資獲取更多的結清金額」及「教授保證獲利(話術)」云云,企圖抹黑原告之名譽。而本案嗣經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指派公司法務人員莊昆河於96年6月11日進行本案之了解時,被告亦向該員承認係出於夾怨報復,此由被告於98年6月15日自白書載明:「…實因近日保誠人壽與中國人壽合併時,需要主管簽署招攬人員契約書,然而直屬主管朱世文襄理因個人因素而不願意簽契約書中的保證人一欄,因此才決定出此錄音來檢舉該名主管」等節即明,可知被告係出於報復而惡意為不實檢舉,其目的在使原告喪失保險業務員資格及受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懲罰至明。

(二)再如前所述,本案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會議乃小組臨時會議,非針對業務員教育訓練或銷售指導之課程,而此種小組會議習慣,組員本有習慣將手機關機並由原告即中保管,以免組員頻接電話干擾會議時程及品質,尤其被告檢舉函中亦載明:「…在開會之前臨時要求所有業務員交出手機及錄音裝備…」等語,又於本案審理中,稱其在其他課程中不曾錄音,僅於本案系爭小組臨時會議錄音,可見被告明知上開小組會議禁止錄音及且需關閉手機,卻還是以手機秘密錄音,顯然出於故意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甚明。

(三)兩造所提出系爭小組會議之錄音譯文內容雖然大致相符,惟被告扭曲系爭小組會議之內容並斷章取義。蓋一般保險業務員推銷壽險保單產品時,當然會介紹包括保險年期、保單預定利率、保險金額、保費金額、期前是否可領回年金多少、期滿可領回年金多少、身故是否可領回壽險保險金多少等項目。系爭小組會議所討論之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鄭立偉」、「簡上賓」銷售成功之保單,即源於公司推出之「共好贏家」壽險保單,內容為保戶保30年後可以增值為2,658萬元,然業務員「鄭立偉」、「簡上賓」係以保費100萬元,l年期滿即可增值為2,568萬元,第2年時,保證有2%利息(即可領回102萬元)之方式吸引及介紹客戶,因係取巧方式取得客戶保單,故而引發原告組別之業務員在會議中討論。而研討內容包括該保單既已銷售出去,客戶可否解約、依案例中「鄭立偉」向客戶之介紹,是以保費100萬元,1年後即可享2,658萬元之保障、1年後可領回保證利率2%之利息、可以保單貸款、貸款成數多少、貸款應否付利息、可以用保額分紅等議題,惟絕非在教授組員以「鄭立偉」之銷售方式銷售保單。觀之系爭小組會議當日錄音內容(即卷附原證12錄音譯文第5、7、8、10、17-19、22、24頁內容及備註欄),原告確實一再向組員表明「鄭立偉」、「簡上賓」等人之銷售方式不可行、告誡不可依其方式銷售、且不會簽准等語。再依錄音內容顯示,被告參與「鄭立偉」銷售保單之討論內容,被告並繼同組組員張俊益發言後,模仿「鄭立偉」銷售保單之銷售方式,且一再以該保單銷售模式詢問原告關於保單借款、以保單借款還保費等問題,核與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張俊益、駱佩芳分別於98年6月15日報告書陳述:「其中因組員提到近日有其他通訊處新進業代為何能報件百萬業績保單,世文襄理說明有人為結清年資而報高佣金商品,但客戶服務是一輩子不可得短暫利益,更何況有太多不確定因素,做好自己的本分比較實在」、「組員柯尚甫主動提出結清方式如何計算及為何威任通訊處的上賓與永盛通訊處的立偉,皆在近期內銷售百萬保費的保單?希望世文襄理說明與討論,而世文襄理就職場上高階主管與成交同仁的案例分享話術做轉述說明討論,但柯尚甫一再提出他覺得不夠清楚,要世文襄理再多次的說明與討論!世文襄理則應組員要求提出威任通訊處上賓與永盛通訊處的立偉的CASE分享說法與大家共同討後,主管也清楚告知組員們不得去執行與銷售」等語相符,顯示其他與會組員均不曾誤解為原告是在教授不當銷售話術,甚至,朱世文、駱佩芳、王文欣、張俊益、孫嘉傑等業務員會後尚共同書立切結書如下:「世文組組員於地下室會議室進行討論會議,針對卓越職場:永盛通訊處及威任通訊處半年內新人能報件百萬業績保單及一年期銷售保單之話術討論,經全體組員審慎思考討論後決議實為不當,全員皆不可實際執行從事銷售行為,若違反者不給予送金單報帳並追究其責任,所有後果應自行負責主管一概不負責任」等語,益證原告當日確無教授組員以鄭立偉銷售方式來銷售保單之情事存在。惟被告故意抹黑原告,更向金管會作不實舉發,其行為自有可議。

(四)被告明知不實檢舉將使原告遭受公司追究責任,卻執意以上開行為抹黑原告,故為檢舉,被告所作之不實傳述,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自98年6月11日起,原告即遭保誠人壽保險公司調查、撰寫報告,在調查中又知悉被告係惡意檢舉原告,與原告平日殷切教導被告相較,顯不相稱,加以被告並未履行向金管會為撤銷檢舉之承諾,更令原告忿忿不平,原告因被告之不實檢舉業於98年6月12日遭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以保誠業行980132號函終止聘僱合約,致原告無法結算年資、領取資遣費、服務客戶續期傭金等項,並遭公司通知原告所招攬及服務之700多位客戶已更換服務人員,上開一連串之之調查程序、解聘、勞資協調、無法領取資遣費、傭金等情,均因被告惡意不實檢舉所衍生,更因被告之惡意檢舉傳開在業界以訛傳訛,對於原告之形象及日後招攬保險影響深遠,原告並因此產生急性壓力症及睡眠失調,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實非外人所能想像。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小組會議地點係在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業務訓練中心之房間,並無隱密性,乃屬於公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該次小組會議並非為原告專門發表其銷售心得所開,僅是討論違背誠信原則招攬保險獲取業務營利成功之案例,無特別禁止錄音之情形,倘原告所論及之結算年資訊息及保證獲利話術招攬等議題,為合法可行且具正當性,應使人得以合理確信其公開性之存在。退而言之,被告參與此會議乃是基於業務員身份而參加,為求深入瞭解,始以隨身攜帶之手機現場錄音,以將其他同事所分享銷售經驗作為日後個人提升技巧之用途,是原告既然有意教授與業務相關之商業技巧課程,則被告為精進己身技能,將其授課內容錄音複習,以增長交流業務技能,本屬人之常情。而原告之所以在會議前規定需將手機關機,主要應是為免使會議遭到干擾,與原告所謂侵犯其隱私部分,並無相關聯。惟被告嗣後因對原告之授課內容有所疑義,故向金管會求證其是否可行,以俾保障未來服務客戶之可行性,此係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為刑法第22條之阻卻違法之事由。

二、又系爭小組會議召開之其他目的,是原告要告訴組員如何結算年資對組員最有利,因為當時保誠人壽保險公司要與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合併,年資結算會影響到員工佣金結算,故當天開會並不是如原告所言只是開會研討,當時原告曾經教授組員如何招攬保戶,並要求組員照他所講之招攬話術內容重新講一遍,以筆記抄錄下來,如果不以筆記抄錄也要用腦筋記下來。而當天開會時除了被告在開會時有向原告詢問問題之外,其他組員如訴外人王文欣、張俊益也有向原告提問。

嗣即如前所述,因被告覺得原告所教授之內容不甚妥當,所以才向金管會詢問原告所教授方式是否可行。金管會回覆如果被檢舉人教授方式不當,若被告也有確實證據,可依法提出檢舉,被告才因此提出檢舉,然此舉並無所謂侵害原告權利之處,蓋有無需要對原告進行懲處,並非被告所能決定,需由相關單位經過審慎調查才能做出相應之處分,若原告認為有權利受侵害之處,亦應向本案相關之行政單位或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提出抗辯,豈能將被告上開檢舉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之間做連結,陷被告於不利。至於卷存原證8之自白書證,乃係被告受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之法務人員莊昆河指示繕打,並向金管會撤銷檢舉,然該書證所表達之意思並非被告之本意,其上簽名亦非被告所簽(嗣又於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莊昆河告知被告需簽名,故被告事後又補簽並填上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爾後劃掉之該簽名是莊昆河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業務部襄理,被告則為原告於該保險公司領導工作小組轄下新進人員,於98年3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至7時許,原告在一間無空調設備之地下室召開小組會議,屬非公開場合,當天會議討論內容重在小組研討,而被告當日係下午3時50分到場,下午5時10分許即提早離席,並未全程在場。明知本組開會時有關閉手機之習慣,卻秘密以手機錄下原告與組員間會議過程,侵犯原告之隱私,並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將該不實檢舉寄發金管會,使原告遭受保誠人壽保險公司追究責任,被告將系爭臨時會議內容節錄,以片段之錄音向金管會檢舉原告有散佈不實結算年資訊息及教授組員為不實保證獲利之不當銷售話術進行招攬等行為,顯故意將原告傳述他人不當銷售行為使用之話術,作為原告鼓勵組員以此話術招攬保險之不實證據。致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接獲金管會函文後,以原告違反銷售人員懲處辦法為由,終止原告與保誠人壽保險公司間之雇傭及承攬契約,業據原告提出保誠人壽保險公司登錄聲明書、聘僱契約書、承攬契約書、聘任通知書、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薪資匯款帳戶(附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影卷)、被告98年2月間寄送原告信函、被告98年6月15日自白書、被告向金管會檢舉所附書面、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內容、切結書、業務案件說明、報告書、保誠人壽公司保誠業行第980132號聯絡書等為證,而如前所述,被告於該會議中進行錄音,嗣98年5月25日被告將該會議中之錄音寄發金管會檢舉等情,亦經兩造表明均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就系爭小組會議中所錄音之內容如「結算年資訊息」及「保證獲利話術」等,向金管會舉發(或釋疑)之行為,是否屬不實檢舉情事?是否屬業務上正當行為?及原告嗣遭保誠人壽保險公司終止勞雇關係,與被告向金管會舉發(或釋疑)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是否確致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及隱私權受有損害?可否請求慰撫金?等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檢舉他人不法,如遭曝光,不免招被檢舉人抱怨或報復,影響檢舉人生活之安全。上訴人檢舉某里辦公處人員涉嫌不法,被上訴人將之洩漏,損及上訴人之隱私權,因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他人將檢舉人之身分曝光」係侵害「檢舉人」之「隱私權」,復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現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參見該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易言之,關於「隱私權」在民法上之認定,由上揭判決意旨,應從寬認定,凡遭曝光之事,將影響生活安全,基於人格權之保障,應認該「不欲曝光」之事,屬隱私權之範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將上課內容錄音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授課之前,原告即已要求在場上課之學員即業務員應交出手機及錄音裝備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4頁),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私自錄音並公開部分,係經原告同意後為之,顯見就上課之錄音內容,係屬原告所不欲讓他人知悉之事,而被告竟違反此項約定,私自將原告授課內容節錄並提供,自係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無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亦同此認定)。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亦值參照。再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輕信不實之事,轉述予第三人,亦可能過失侵害他人名譽。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回復名譽及損害賠償,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信函向社會公眾發布,及部分信函內容係轉述自他人,即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信用權與名譽權之關係,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是綜合上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可知名譽權有無受到損害,亦應從寬認定,只要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即已當之,尤不以必須廣佈社會為必要,至於名譽權與信用權之間,由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兩者間之關係,有其一體兩面,換言之,「信用權」亦屬名譽權之內涵,只是「信用權」著重於名譽權在「商業」方面之價值,而「名譽權」之概念則廣於「信用權」,因此,常見以「信譽」之用語稱之(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經查,金管會在接獲本件被告之檢舉後,即將檢舉書及光碟函送原告所服務之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以供調查之參考,嗣保誠人壽公司乃於98年6月12日以保誠業行第980132號聯絡書,以原告有違反該公司「銷售人員懲處辦法」第5.2.18.21條之情事為由,終止原告與保誠人壽公司間之僱傭及承攬契約,原告遂以保誠人壽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遣散費,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7號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聯絡書可證(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影卷內),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前揭給付遣散費卷宗經核無誤,而證人莊昆河於本院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我以前擔任保誠人壽公司的業務控管職務,負責處理業務人員與客戶或業務人員之間的糾紛。當初被告曾向金管會投訴原告有不利於公司的言詞,所以公司就派我去調查本件事件,調查之後將相關的調查資料檢送給保誠人壽總公司,後來保誠人壽決定解聘原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94頁反面)。足件本件被告之檢舉行為,乃係造成嗣後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對於原告為解僱行為之原因,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由上揭聯絡書之內容觀之,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即認為:「查朱世文身為業務主管…傳授同仁不當招攬話術,意圖獲取個人利益,並有造成公司損害之虞,此行為有損保險專業形象甚鉅…」,其用語即已清楚顯示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對原告於其專業形象方面,已有顯著之貶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已使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已生明顯之貶損,而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甚明。

(四)又被告就錄音之動機,係稱:因為原告要教方法,所以錄音起來只是要確認有沒有忘記等語(參本院卷第233頁),但觀被告於檢舉信中,則云:「心中覺得事情應該不單純,所以為求自保並錄下了這一段會議課程,以利會後有疑問時可以求證」等語(參本院卷第154頁),顯見其對於錄音之動機,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另被告亦自承於授課當天,確實在原告演講結束後隨即離開,且被告曾上過原告授課之次數約四、五次,僅本件系爭錄音授課當天有錄音,其它課程均無錄音等情,益徵原告所質疑被告錄音之動機,並非無據。而被告復自承在檢舉之前,並未對原告講話內容加以求證(本院卷第232頁),且縱如被告所述,檢舉之意僅係在向金管會詢問、釋疑,衡之常情,大可使用「抽象」之問題,而無庸具體指明內容,但觀被告之檢舉信,卻對人、事、時、地清楚交代,並已具體指明原告之姓名及指摘原告使用「暗示」、「隱瞞」、「企圖」等主觀評價之用語,顯已非從「客觀」、「詢問」之角度為之,因此,被告既事先有意錄音,又未經原告同意而錄音,再於錄音後隨即離去,又未加以求證即以己之主觀評價而檢舉,其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信用權及名譽權之故意甚明。且其行為已造成原告因而遭保誠人壽公司以原告行為損害形象為由遭遣散,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未經同意私自錄音、未加以求證而逕自舉發等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隱私權,且其已造成原告遭遣散而與保誠人壽公司涉訟多年,其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於事發前,本具有長官、部屬間之關係,原告亦為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之襄理,且觀卷附原告所提供被告前曾撰寫給原告之信件,其內容提及「…我一直都沒忘初衷,也沒忘你的期待,…最後真的要感謝您在我本來不想做的時間點上,把我拉入了保誠,讓我可以創造出屬於我自己的事業,也感謝雖然我不成材,您依然不會放棄我,且也教導我衝業績的方向及方法…謝謝!您是最棒的!」(本院卷第151頁),顯見從信中字裡行間,透露出被告對原告之知遇之恩,但被告卻反而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提攜,以節錄他人錄音之方式,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從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於98年6月12日以上揭聯絡書遣散原告後,至今已逾一年多,原告非但必須因被告之行為面臨調查,又必須為其工作奔波於臺中、臺北間,以訴訟方式爭取權利,固為人民權利行使必然,但訴訟之曠日費時、遭他人誣指、誤會之痛苦,亦屬人生錐心之痛,而本院於審理中一再曉諭被告對其一時衝動之犯行,應思考如何彌補,但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任何嘗試填補損害之行為,且由原告於另訴(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7號)所提之資料(以下資料均附於影卷內),原告與任職保誠人壽公司,於98年2月間結清年資之協議,保誠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結清年資約150萬元,其所得非少,有卷附臺中市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乙紙在卷可稽,又原告於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519,569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原告所提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乙紙在卷可稽,另原告領有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副學士學位證書、又原告於前揭另訴中提及因遭保誠人壽公司解聘,造成急性壓力症及睡眠失調等症狀,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參,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審閱無訛,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佐以兩造之資力、學識程度、事發前之上司下屬關係、事發後兩造之行為、被告未為任何道歉或補救、原告因被告此行為,迄今仍心繫訴訟,及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認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