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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己○○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丙○○、丁○○應將占用原告己○○所有台中縣大里市○○段八五七之一四地號土地各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己○○。

被告乙○○應將占用原告庚○○所有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部分、面積0.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庚○○。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三、被告丙○○負擔百分之

五四、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乙○○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857之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7之14地號土地)為原告己○○所有,於民國98年5月間交涉土地買賣時,無意發現該土地遭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戊○○、丙○○、丁○○等三者逾越經界建造違章建築,分別占用原告己○○土地,明顯構成無權占有之事實。經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事宜,該所於同年6月11日派員至現場實地履勘鑑址確定,事前已發函通知被告戊○○、丙○○、丁○○於是日會同勘界,惟被告戊○○、丙○○、丁○○均未到場。嗣後原告己○○將越界建築和侵害原告物權之事,檢附照片以98年6月15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393號、98年7月13日台中法院郵局第1957號及98年9月4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573號等存證信函告知,然仍未見被告戊○○、丙○○、丁○○回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戊○○、丙○○、丁○○拆除違建,返還占用之土地。

二、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54地號土地)為原告庚○○所有地,被告乙○○未徵得原告庚○○同意,無任何合法權源,擅自於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做為廚房使用,對原告庚○○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原告庚○○以98年7月13日台中法院郵局第1955號、98年9月17日台中水湳郵局第550號存證信函告知,惟被告乙○○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違章建築,返還占用之土地。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建物占用部分交還,擋土牆僅需移動少部分,因原告二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然土地有地上物占用,無法處分,稅一直增加。原告起訴目的係為取得執行名義,有利土地之處分,原告未主張損害賠償亦是欲配合國稅局處理問題。依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3日里地測字第0990003534號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戊○○所有之違章建築後方實有占用原告己○○之土地。另被告乙○○占用原告庚○○土地之部分,並非圍牆,係被告乙○○私自搭建的後廚房,當初建設公司出售房屋給被告乙○○時並無廚房違建部分。雖原告己○○所有系爭857之14地號土地較被告戊○○、丙○○、丁○○所有之建物基地高,但非原告己○○所填高,可以詢問鄰地857、85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是何人回填土地。被告戊○○、丙○○、丁○○要求原告建造擋土牆,並無道理,且擋土牆在原告取得土地前即已存在等語。

四、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則以:因被告戊○○房屋地勢較低,原告己○○所有系爭857之14地號土地之積水會流到被告戊○○房屋,故建造擋土牆,惟此本應由原告己○○建造。被告戊○○有收到原告己○○寄發之存證信函,只要原告己○○土地上的水不會流至被告戊○○房屋那邊,被告戊○○便會拆除占用部分,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則以:因原告己○○土地上的積水會流至被告丙○○房屋處,所以建造擋土牆,只要原告己○○土地上的水不會流至被告丙○○房屋那邊,被告丙○○同意拆除占用部分,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則以:原告己○○之前的土地為空地,並未填起,之後原告己○○將土地填起建造房屋卻未做排水溝,導致水流進被告丁○○家中,被告丁○○才建造擋土牆擋水。原先水係流至鄰地85

7、858地號土地,但鄰地去年填高且建造擋土牆,水便流至被告丁○○房屋處。只要原告己○○土地上的水不會流至被告丁○○房屋那邊,被告丁○○同意拆除占用部分,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則以:被告乙○○於78年向原告己○○購買房屋時,圍牆即已存在,當時詢問地政事務所亦被告知圍牆係共用,而88年遭逢921大地震變危牆遂於原地重建,且圍牆部分與左鄰右舍均成一直線,並無凸出情形,被告乙○○未占用原告庚○○之土地,至為明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857之14地號土地為原告己○○所有,被告戊○○、丙○○、丁○○分別占用原告己○○上開土地,設置擋土牆;系爭354地號土地為原告庚○○所有,被告乙○○於上開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做為廚房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被告戊○○、丙○○、丁○○分別占用原告己○○所有系爭857之14地號土地設置鋼筋水泥造之擋土牆,占用位置、面積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結果,各如附表所列;被告乙○○占用原告庚○○所有系爭354地號土地,係搭建廚房使用,其占用位置、面積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結果,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面積0.71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66頁、69-71頁),並為被告戊○○、丙○○、丁○○所不爭執;被告乙○○抗辯該廚房圍牆為共用,其未占用原告庚○○所有之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857之14地號土地為原告己○○所有、系爭354地號土地為原告庚○○所有,而由被告各占有如上所示之位置、面積,並於其上設置擋土牆,或搭建廚房建物使用中等,已如前述,被告如主張其等係有權占用,依前揭說明,應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被告戊○○、丙○○、丁○○雖以:其等相鄰原告己○○所有系爭857之14地號土地之房屋地勢較低,原告己○○上開土地之積水會流到其等之房屋,故建造擋土牆,惟此本應由原告己○○建造云云。惟其等抗辯之事縱屬實,係屬於偶爾天雨時,雨水自高地流至低地之自然現象,被告戊○○、丙○○、丁○○非不得於自已所有之土地上設置排水溝或擋土牆,若有損害,並得訴請排除,尚不得執為有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正當理由,是其等之抗辯,並非可採。原告己○○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戊○○、丙○○、丁○○應將占用系爭857之14地號土地各如附表所示位置、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未舉證證明其占用原告庚○○所有系爭354地號土地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庚○○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將占用系爭35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面積0.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表:

┌──┬────┬────────┬────┬───────┐│土地│ 占用人 │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備 考 ││坐落│ │ │ │ │├──┼────┼────────┼────┼───────┤│台中│戊○○ │附圖一暫編地號 │1.54平方│設置擋土牆 ││縣大│ │857之A001 │公尺 │ ││里市├────┼────────┼────┼───────┤│成功│丙○○ │附圖一暫編地號 │3.63平方│同上 ││段85│ │857之A002 │公尺 │ ││7之1├────┼────────┼────┼───────┤│4地 │丁○○ │附圖一暫編地號 │0.76平方│同上 ││號 │ │857之A003 │公尺 │ │└──┴─────────────┴────┴───────┘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等
裁判日期:201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