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抗 告 人 莫錫麟相 對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簡易事件第二審駁回聲請補充判決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所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忽略抗告人於補充判決之聲請及爭執之實質內容,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抗告人因第二審法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法官未盡闡明義務,致當事人誤信法官既表明心證,仍欲依一審做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始撤回反訴,並非抗告人之意願,自屬無效,即有就有效之反訴漏判,難認反訴已撤回。抗告人於再審之訴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0,110元,抗告人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法院竟以為未依約繳納租金為理由,不經言詞辯論,竟以判決駁回之,豈不枉繳4萬多元裁判費用等語。
三、經查,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均不得為之,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就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提起反訴之程序,已有明文規定,而查抗告人即被上訴人所提反訴狀請求:1.命反訴被告即相對人依租賃契約地址變更出租2樓集合住宅為店鋪或商業使用,以利反訴原告即抗告人能合法營業而符租賃契約第17條第2、3款,供反訴原告合法使用。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裝潢修繕及損害賠償費用,及自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反訴狀可稽,致於簡易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抗告人主張應例外准許其提出,尚非有據,且抗告人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而撤回反訴,以省程序勞費,本件民事判決即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事,並經本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指摘本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云云,未指出原裁定就前開規定有何適用顯有錯誤情形,即有未合。至抗告意旨謂其繳納裁判費提出再審之訴經判決駁回等情,亦非原裁定所問。另抗告人復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情事,尤難謂其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因認抗告人之抗告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吳崇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向最高法院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