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8年中簡字第29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703元及其中70,312元自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依其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金額172, 703元係包含本金70,312元及至94年8月25日止之利息102,391元。嗣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312元及自9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即利息之請求自起訴前5年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5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
之前前手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經美國銀行核發後,上訴人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使用上開信用卡至86年5月1日以後即不再依約繳款,而美國銀行於88年8月間將松山、台中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蘭銀行),並更新信用卡約定書,而荷蘭銀行又於94年12月1日將對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榮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2月1日在民眾日報公告,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新榮公司,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新榮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對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98年2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情,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收受通知書,該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迄至94年8月25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70,312元、利息102,391元,共計172,703元及其中本金70,312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屢經催促,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703元及其中70,312元自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㈡嗣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減縮其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0,312元及自9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 97%計算之利息(即利息之請求減縮自起訴前5年起算)。並補充陳述:上訴人辯稱85年10月份之帳款有問題,但上訴人其後仍有持續繳納信用卡帳款至86年3月份;至信用卡之利率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且未逾法定利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上訴人從未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上訴人提出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為美國銀行信用卡部之創始會員,自申請使用信用卡後至85年9月間均持續給付消費款,後於85年10月份發覺帳單與消費款不符,於85年11月19日曾以雙掛號信件告知美國銀行,並要求核對簽帳單及消費明細表,卻未得到明確答覆,本金部分上訴人應只積欠8,370元,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腦帳單為私人企業所印製之書件,不具證明效果。且被上訴人請求之利率過高,請求酌減利率及部分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自訴外人新榮公司輾轉自荷蘭銀行、美國銀行
受讓本件債權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財政部88年8月20日函影本1件、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件、荷蘭銀行及新榮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1件、帳務明細表1件、94年12月1日民眾日報公告節影本1件、被上訴人98年2月13日通知書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上訴人雖以其未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為辯,惟依前揭財政部88年8月20日函所示,美國銀行既將其松山、台中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全部(包括消費金融部分)讓與荷蘭銀行,再依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在民眾日報刊登轉售不良債權予新榮公司之債權讓與公告,其上明確記載包括上訴人之債權一併讓與新榮公司,暨荷蘭銀行出具予新榮公司及新榮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記載將對上訴人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受讓人等語明確。另新榮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對上訴人之債權再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已於98年2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收受該通知書,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已合法取得對上訴人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產生之上開債權,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㈡上訴人辯稱信用卡帳款有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信用卡資料檔顯示,上訴人自86年5月1日繳款2000元後即未再繳款,迄至94年8月25日止,債權金額為本金70,312元、利息104,391元,合計172,703元,上訴人亦自承因其仍有刷卡,所以仍繼續小額繳款等語(見本院
99 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於其自述已發覺信用卡帳務有誤,且其金額差距高達數萬元,自應先向發卡銀行查詢、釐清帳務,並暫停使用該消費金額有誤之信用卡,俟帳款確認無誤後,再繼續使用信用卡,惟上訴人於其辯稱發覺85年10月份帳款有誤且向美國銀行反應未獲答覆後,竟仍持續使用該信用卡,並仍繼續按期繳交信用卡帳款達半年之久,容與一般事理有違。況上訴人抗辯稱金額不正確,刷卡金額為8,370元乙節,上訴人自承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難遽以採納。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消費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小數點第六位四捨五入)計算……」等語。查該條款所約定之最高利率年息
19.97%,並未逾上述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週年20%之規定,且衡諸上訴人如未按期繳款時,發卡銀行勢須支付管理、催收等費用,並造成被上訴人有可能無法收回消費款且喪失期待利益之情形,是應認本件利息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並無理由。
㈣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8年7月24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信用卡消費款,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自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即98年7月24日往前推算5年即93年7月25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至於93年7月24日以前之利息,其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上訴人已於二審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起訴聲明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新榮公司輾轉自荷蘭銀行、美國銀行受讓本件信用債權及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70,312元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等事實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採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312元及自9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陳文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