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即被 告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秀菁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即原 告 邦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秀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乙○○,有民國99年8月4日上訴人第3屆第1次會議紀錄及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茲由乙○○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已變更為陳秀菁,被上訴人起訴狀仍載為尤昱誠,顯有錯誤,嗣予以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可。
三、在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給付服務費及違約利息,上訴人上訴抗辯兩造間之契約因無權代理而無效,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契約若無效,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所提供勞務之服務費利益,而追加備位主張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第44頁),核其與原審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變動,惟均本於兩造間同一契約所衍生,其請求基礎社會事實應屬同一,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4月1日簽訂大樓管理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所屬「富豪財經大廈」之管理維護等服務,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每月管理服務費(不含清潔員)新臺幣(下同)45,000元。詎上訴人未給付98年4、5月之管理服務費,顯已違約,被上訴人乃於98年6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退場,合計上訴人積欠自98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之管理服務費共
10 2,000元{(45000×2)+(45000÷30×8)=102000},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補充陳述稱:如認尤昱誠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因無權代理效力未定,且上訴人亦不願就系爭契約為事後承認者,則系爭契約既告無效,上訴人享有被上訴人自98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所提供之管理服務,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服務利益之價額102,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97年7月25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選任第2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違反住戶規約,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被告於97年7月25日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改選第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嗣經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09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系爭決議既經判決撤銷確定,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則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尤昱誠即無代理權,尤昱誠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即屬無權代理,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自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況尤昱誠持偽刻之上訴人印章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既已知悉上訴人所屬「富豪財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鬧雙胞,系爭決議遭鈞院判決撤銷,尤昱誠已無代理權,且上訴人另有僱用管理服務人員即訴外人邱顯家等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而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為訴外人魏忠勇)既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向尤昱誠請求管理服務費,概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上訴人本身有管理人員,不可能同時聘請兩組管理人員等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改
尤昱誠擔任主任委員,因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憶弦、廖經玄認為前揭決議違法,遂向本院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撤銷前揭決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209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㈡上訴人之第一屆主任委員魏忠勇因前揭決議之爭議,乃重新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於97年9月22日第1次臨時會議流會後,再於97年10月2日召集第2次臨時會議,並獲致決議而重新改選第2屆管理委員,再經主管機關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98年1月16日准予備查在案。
㈢98年4月1日尤昱誠以上訴人法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所屬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等服務,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每月管理服務費(不含清潔員)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上訴人未依約給付98年4、5月之管理服務費,被上訴人乃於98年6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退場,上訴人共有自98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之管理服務費102,000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第1屆主任委員曾於98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尤昱
誠97年7月25日改選主任委員決議業經本院前揭判決撤銷,97年10月2日已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改選第2屆管理委員,併於98年1月16日向區公所報備,系爭大樓相關事務尤昱誠並無代理權,所簽立之相關合約應立即終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尤昱誠於97年7月2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選任為
上訴人第二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資格,因該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方法違反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經本院逾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撤銷決議,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2095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經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29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訴請法院撤銷會議決議,係屬形成之訴,法院就該訴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前,決議仍屬有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決議時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91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尤昱誠被選任為上訴人管理委員之決議,既經法院判決撤銷決議確定,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原決議所為選任訴外人尤昱誠為上訴人主任委員之法律行為,於該決議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無效,則訴外人尤昱誠自無權代表上訴人為處理任何事務。
㈡再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
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01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訴外人尤昱誠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無權代表上訴人處理任何事務,核如前述,是訴外人尤昱誠既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契約,即屬無代表權人代表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揭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本人即上訴人承認,對於上訴人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012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尤昱誠係非上訴人主任委員,無法定代理權而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該無權代表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即無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之適用,併予敘明)。又本件上訴人拒絕承認無代表權人即訴外人尤昱誠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即無足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管理服務費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提供勞務服務,且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為給付,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被上訴人提供98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之管理服務之利益,亦甚明確。且上訴人受有前開管理服務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管理服務費用之損害,均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提供管理服務之事實而生,其間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⑵上訴人雖抗辯另有委請管理公司,並無受有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管理服務利益等語。然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實有於98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至依系爭契約之內容提供上訴人管理服務,並不爭執,足認上訴人確受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管理服務利益甚明,此與上訴人於決議撤銷前是否另有委請管理公司提供勞務服務,核屬二事,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有自行另委請管理公司,即謂上訴人無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⑶另上訴人抗辯於98年4月1日前已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選
任訴外人尤昱誠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經本院撤銷,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並無保護之必要云云。查,本件系爭決議經判決撤銷決議,係於98年11月6日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揭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決議在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均屬有效,是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與訴外人尤昱誠簽訂系爭契約時,該決議仍尚屬有效,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訴外人尤昱誠係無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供管理服務,即非屬明知無清償義務而為給付,且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所為管理服務之給付,其為給付當時,系爭契約形式上既仍屬有效,則被上訴人依當時形式上有效之系爭契約履行給付,自屬善意,上訴人前開所辯,仍屬無據。
⑷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管理服務,依其性質該利益無從返還予被上訴人,又參諸系爭契約內容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管理服務之對價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管理服務費,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以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即管理服務費計算其價額為適。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管理服務費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服務費固屬無據,惟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上訴人選任尤昱誠之決議遭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而無代理權,尤昱誠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因尤昱誠無權代理且上訴人拒絕承認而溯及無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管理勞務服務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管理服務費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管理服務費之損害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認為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依其理由雖有未洽,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仍應以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劉正中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