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吉野旅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武嶽人上 訴 人 陳金池
陳燕儀林艷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張柏山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被上訴人 馮劉蘭香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中簡字第1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主張:㈠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㈡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款利息,但未證明對上訴人有利息債權;㈢被上訴人係從無代理權亦無處分權人即上訴人陳金池惡意取得支票等新防禦方法,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新防禦方法均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所生抗辯,如認不許上訴人於本件給付票款事件提出上揭防禦方法,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其執有上訴人吉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野公司)簽發
,並經上訴人陳燕儀、林艷佩、陳武嶽、陳金池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票款。
㈡上訴人陳金池自民國(下同)72年起至81年間陸續向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馮文祥借款,金額達新台幣(以下未標示幣別均同為新台幣)6,000萬元,均未返還。上訴人吉野公司於95年底委託被告陳金池,本欲以吉野公司全部股權抵償前述6千萬元借款,96年初,上訴人陳金池改變主意,委請訴外人馮淑華尋找大陸人士挹注資金,期使吉野公司能繼續經營,並承諾於96年2月1日全部清償該6千萬元借款,如屆期未清償,並同意給付每日違約金30萬元。96年1月5日,馮淑華覓得大陸人士張明(以張浩洋名義)與上訴人陳金池簽訂股權買賣意向書(誤寫為議向書),雙方約定張明以人民幣
660 萬元購買吉野公司百分之40之股權,但嗣後該筆交易因故不成,吉野公司之股權並未移轉。96年2月1日上訴人陳金池因財務狀況不佳,未能依約清償該6千萬元借款。96年3月初上訴人陳金池同意以吉野公司全部股權抵償借款,並承諾以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息(即每月35萬元),並再給付150萬元作為長期以來造成馮家損失鉅額家產及官司牽連的精神賠償。上訴人陳金池因而簽立面額6千萬元之本票(共同發票人吉野公司、陳燕儀、林艷佩、陳武嶽,發票日96年3月7日,票據號碼CH73 6229)、面額150萬元支票(發票人吉野公司,發票日96年3月7日,票據號碼AC0000000)及60紙面額各35 萬元之支票(發票人吉野公司,發票日自96年4月7日起,每月各1紙)。而上開面額各35萬元之支票中,發票日自96年4 月7日起至97年10月7日止之19張支票均已兌現,至於系爭支票則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詐欺犯行,否則上訴人焉有讓被上訴人兌現上開19張支票之理。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基於票據無因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票據債務人自應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支票之簽發交付,係被被上訴人與馮淑華所詐騙,而用以支付張浩洋之投資紅利,惟張浩洋並未依約交付承諾之投資金額,上訴人吉野公司自無給付紅利之義務,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自得執此拒絕給付票款等情,而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致,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陳金池固抗辯稱其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自得以此事由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主張陳金池未清償先前積欠款項,經協議後同意清償
6 千萬元,除簽立面額6千萬元之本票外,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息而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60紙面額各35萬元之支票供其按月提示兌現等情,業經證人馮淑華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懺悔書在卷可稽。且佐以上訴人持有中之支票前曾連續兌現19紙一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者為真實。至於上訴人陳金池雖又稱上述本票、懺悔書之印鑑係遭被上訴人盜用云云,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陳金池與訴外人張明確有於96年1月5日簽訂股權買賣
意向書,載明張明將以人民幣660萬元購買上訴人陳金池所持有之吉野旅館公司經營股權40%,且預定付款方式為於簽訂本約時支付人民幣224萬元,於股權登記完成時付清尾款等。該文件名稱既係特別自「協議書」改作「意向書」,且於付款方式中提及本約簽訂時支付部分款項之事,此約並非購買股權之本約甚明,考其文意亦無從作為本約履行。且上訴人陳金池已多次涉案進出司法機關,且經營商業30餘年已如前述,其對於相關商業事務運作已熟透了然,自無可能因該意向書之簽定,即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其當因他事由而為,是被上訴人所主張應有可信。則訴外人張明未依意向書投資,其純系張明商業之考量,與被上訴人無涉,更無涉有設套詐騙之情事。
㈢再者,商業經營盈虧原屬不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
陳金池指稱預先開立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60張,作為分紅之履約保障,等同上訴人吉野公司保證股東每個月獲利35萬元,本已有違常情。上訴人陳金池於刑案偵查中亦坦言在吉野公司之經營上並無相類似之投資前例,其真實性實有疑慮。依照上訴人陳金池所言,系爭支票係因張明入股,故由上訴人吉野公司支付紅利及佣金,則張明既未繳納買受股份之價金,上訴人陳金池竟遲未循民事途徑拒絕支付票款或撤銷付款委託,直到被上訴人陸續提示其中19紙支票,時間長達1年以上,始聲請假處分,亦讓人難以理解及採信其主張為真正。
㈣上訴人陳金池與被上訴人及其女馮淑華2人於96年5月13日14
時許,在南投市中興新村共同用餐,席間馮淑華向上訴人陳金池言明要錄下雙方對話。雙方言及債務問題及支票提示問題,上訴人陳金池稱台中市大坑地區土地沒有賣出不能解決債務,被上訴人詢以:「那3張票已到期了,要怎麼還我?」等語時,上訴人陳金池答以:「土地一賣,我立刻就1次處理」等語,全程無人言及張明股款未入之事,此經刑案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無訛,有該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陳金池所不否認。該次見面時間,為鈞院100聲判字第55號裁定附表編號1、2、21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之時,見面地點為公共場所之餐廳,與上訴人陳金池談話之人為被上訴人與馮淑華2人,客觀上上訴人陳金池應無違反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任何必要。苟上訴人陳金池所言為真,被上訴人提示上開支票,均係以上訴人陳金池與張明間股權買賣契約成局,且張明繳納股款為前提,其中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倘係被上訴人仲介張明之報酬,則上訴人陳金池在被上訴人請求上開到期票款支付時,豈有不逕以「張明尚未依約繳納股款」資為抗辯,反而無故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惟求被上訴人能延欠提示票據之理。此益見上訴人陳金池所稱不合事理及經驗。而該錄音對話意旨,反得與被上訴人所主張:陳金池係為積欠被上訴人及家人6千萬元債務之事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於該談話時已有支票到期,及上訴人陳金池求情下未提示面額150萬元支票之情吻合。
㈤上訴人陳金池於96年1月間在被上訴人位於北京市家中,拿
出2顆印章,蓋印在96年1月5日之2份借據,之後上訴人陳金池將借據帶回去,於96年3月份再次交還該2份借據等情節,業經刑案檢察官於98年4月14日當庭播放馮淑華所提出之影像及錄音光碟可證,此有訊問及勘驗筆錄附刑事卷可憑。上訴人陳金池雖堅指上開照片為合成,並自提出其製作之合成照片為佐。惟上開錄影影像及照片既得相互參照場景,應可排除照片合成之可能性。況上訴人陳金池除臆測之外實無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㈥上訴人陳金池於96年1月5日出具借據,承認自77年以來積欠
被上訴人債務達6000萬元,於同年3月6日簽立懺悔書再次肯認上開欠款,復於3月7日簽立面額6000萬元本票1紙等情,均有借據、懺悔書、本票在卷可稽。上訴人陳金池雖堅指上開借據、懺悔書及本票上吉野旅館公司、陳武嶽、林艷佩、陳燕儀之印章俱屬被上訴人與馮淑華2人盜用印鑑完成,惟除其片面之指訴外,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憑其說。
㈦且上訴人陳金池及馮淑華自79年合作經營星銨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銨公司),分任負責人及總經理,其間被上訴人為公司經營相關事務向親友借款轉借上訴人陳金池等情,業據證人胡劉阿菊、馮燕倪於刑案中具結證述在卷,難謂被上訴人必無資力借款6千萬元予上訴人陳金池。另上訴人陳金池與被上訴人、馮淑華家族多有糾葛,甚且馮淑華與上訴人陳金池曾因重利罪均遭起訴判決,其後繼續合作經營土地、飯店興建經營等,致馮淑華遭通緝約13年始可再入境國門等,是上訴人陳金池因彌補馮淑華及其家族之損失於認諾債務外,另口述表達悔意,由馮淑華書寫「懺悔書」者,均屬情理之常。
㈧在上訴人陳金池交付系爭支票時,票上之受款人馮劉蘭香之
記載及各背書人以空白背書方式而為背書等均已完成,是被上訴人係自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上訴人陳金池受讓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陳金池用以支付上訴人舊欠債務之利息,故關於該支票上受款人之記載,應係陳金池所為(或受其指示而為記載)。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意旨,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之記載,既係被上訴人之前手執票人陳金池所為,自無因背書不連續而喪失其對前手背書人追索權之問題。
㈨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吉野公司簽發,經上訴人陳武嶽、陳燕儀
、林艷佩、陳金池背書,而交付予被上訴人執有等情,業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之事項,故關於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及背書行為為真正之事實,要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從而,上訴人翻異先前陳述而另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陳金池無權代理所為,且陳金池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云云,有違兩造訴訟上協議及自認之效力,自應認屬無理由。再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否認知悉上訴人吉野公司、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對於上訴人陳金池之授權範圍不及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蓋系爭支票之交付與系爭2份授權轉讓吉野公司股權之授權書為二回事,業經刑案部分調查審認甚詳。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㈠上訴人陳金池為上訴人吉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陳金
池、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皆為當時上訴人吉野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之女兒馮淑華為上訴人陳金池認識10多年之朋友兼股東。95年間馮淑華對上訴人陳金池佯稱大陸人士張明欲投資上訴人吉野公司,因張明係大陸高幹,僅能以「張浩洋」名義投資,並於96年1月5日安排上訴人陳金池與張明簽訂股權買賣意向書,約定「張浩洋」入股人民幣660萬元,馮淑華表示,因大陸人士無法投資台灣事業,故應將股份過戶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將來投資入股之紅利為每月35 萬元,由吉野公司1次開立未來5年之紅利支票(相當投資金額2100萬),因大陸人士無法在台灣開戶而兌現支票,支票需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每月由被上訴人兌後再轉支付予張明。投資條件談妥後,馮淑華安排上訴人陳金池於96年3 月6日至11日間某日前往北京與張明見面,並指示上訴人陳金池應攜帶①60張面額35萬元之支票,指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須於支票背面蓋當時吉野公司之印章,②吉野公司對陳金池之授權書,③吉野公司之大小印章與所有股東印章,④承諾給付馮淑華150萬元之佣金支票乙張。上訴人陳金池第2次與張明見面,確認股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兌現再轉支給張明,而張明承諾在2-3天內會將入股金用匯款方式交付予上訴人陳金池,因相信馮淑華之介紹,故未再與張明簽訂正式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並依被上訴人及其女要求,先交付61張支票予被上訴人。
㈡詎料,張明嗣後並未依約將入股金人民幣660萬元匯入上訴
人陳金池之帳戶,且自此消聲匿跡,上訴人陳金池始知悉一切均為被上訴人與馮淑華所設之騙局。陳金池為維持吉野公司之信用,乃苦撐讓被上訴人陸續兌現19張支票,嗣因無力支付,乃對被上訴人持有之支票聲請假處分,並對被上訴人及馮淑華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故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與其女兒馮淑華共同對上訴人為詐欺而取得者。
㈢馮淑華於上訴人陳金池與被上訴人、張明談論投資事宜時
,向上訴人陳金池表示要拿取上訴人吉野公司大小章、股東印鑑蓋用相關文件等語。上訴人陳金池基於信任關係而交付,當時並不清楚馮淑華究竟蓋於哪些文件,如今才知悉其竟偽造本票及所謂之懺悔書。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張明每月之投資紅利,但與張明之簽約根本是一場騙局,且張明亦未依約交付承諾之投資金額,上訴人吉野公司自無給付紅利之義務,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自得執此拒絕給付票款。上訴人陳燕儀、林艷佩、陳武嶽、陳金池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僅為證明支票用於發放股東紅利,與票據法規定之背書不同,自無需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㈠96年1月4日上訴人陳金池即攜帶上開印章及吉野公司2006
年12月30日對陳金池的授權書、以簡體字打字但購股金額和立約人格空白的股權買賣協議書赴北京,並於次日下午在北京飯店與張明及馮淑華、被上訴人見面。於簽約時,馮淑華稱要將協議書改為意向書,上訴人陳金池乃將上揭印章連同授權書交給馮淑華。張明簽署股權意向書後,經雙方確定購股金額為人民幣660萬元,購買吉野公司40%股份,並約定所購股權登記名義甲方有權指定。唯簽約時張浩洋並未出現,張明亦未依約在簽約時交付人民幣224萬元。此際馮淑華側身一角,上訴人陳金池則與張明及一名自稱為馮淑華前夫之男子在房間內飲酒,席間馮淑華將印章交還陳金池。次日上午,馮淑華偕同被上訴人再到飯店,要求給付介紹佣金,上訴人陳金池以上訴人陳武嶽名義書寫之承諾書,承諾取得賣股價金人民幣660萬元後給予被上訴人200萬元介紹費。嗣上訴人陳金池返臺後,於電話中續與聲稱可代理張明的馮淑華商討出讓吉野公司股權事,雙方同意將購股數從40%減為30%,金額約為2,100萬元(折人民幣約500萬元),上訴人陳金池同意保證5年回收,由上訴人吉野公司簽立每月35萬元之支票60紙充為張明投資紅利,及簽立150萬元之支票一紙充為馮淑華之介紹費,馮淑華並要求每張支票須記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且由上訴人陳金池及吉野公司股東即上訴人陳武嶽、林艷佩、陳燕儀在票背蓋章,俟支票兌現後再由其交給張明。馮淑華並稱因張明為高幹身分,且大陸人士也不能登記為臺灣公司之股東,故張明指定移轉之股份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陳金池因對如何從中國大陸引進資金不了解其作業流程,乃信其為真,經馮淑華之安排,於96年3月6日再赴北京與張明見面。除上開61紙支票外,當日上訴人陳金池依馮淑華之指示,另攜帶自己及吉野公司和陳武嶽、林艷佩、陳燕儀之印章(共5顆印章)和署押日期為2007年3月7日之吉野公司及股東授權出讓30%之授權書、吉野公司及股東之相關登記資料交付馮淑華,張明亦同意於次日交付購股款。96年3月7日或8日馮淑華與被上訴人到上訴人陳金池住宿之飯店,向上訴人陳金池出示用紙箱裝著數目不清之人民幣,謂為張明所託付之股款,上訴人陳金池望之認為數量似不夠,乃由馮淑華及被上訴人陪同陳金池到北京匯豐銀行開立帳戶,請張明直接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上訴人陳金池並將上揭61紙支票交付馮淑華。但事後至96年3月11日上訴人陳金池留在北京期間,張明並未將股款匯入帳戶,且不見蹤影。上訴人陳金池知悉受騙,自認是商場奇恥大辱,且馮淑華告以「張明在中國各地勢力很大」、「會有社會人士處理」等語之陰影揮之不去,故初時並未將實情告知其妻子或子女即上訴人陳武嶽等人,又因吉野公司於銀行有信用貸款,上訴人陳金池亦有民間債務,故為顧及債信,乃四處籌錢讓被上訴人陸續兌領19紙支票。乃被上訴人貪得無厭,致令上訴人陳金池無力再支付(吉野公司財務均由上訴人陳金池負責),從發票日97年11月4日(該紙支票經聲請假處分)起之支票乃未再兌現。而系爭5紙支票確為上述60紙支付張明投資紅利之一部,張明既未交付股款,上訴人等自不必負票據上責任。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金池自72年起至81年間陸續向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馮文祥借款,金額達6,000萬元,均未返還。前開60紙面額各35萬元之支票係用於以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另紙面額150萬元支票為對被上訴人之精神損害補償金。
但上訴人陳金池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何況被上訴人女兒馮淑華於81年9月2日曾以29,20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陳金池為負責人之星銨公司股權,用為購股價金之支票且有面額計12,454,000元之支票退票,是上訴人陳金池果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竟不於購股價金中主張抵銷,實違常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金池積欠其6,000萬元乙情,顯不合常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陳金池用以支付6,000萬元欠款以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應就此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發票原因之責任。唯如
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利息之清償,而上訴人陳金池自始否認有消費借貸之成立,被上訴人即有就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陳金池對其負債6,000萬元以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利息之一部,但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借據、懺悔書等證據未具形式證據力,縱認上訴人陳金池真有6,000萬元欠款,被上訴人就上開利息計算方法,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上訴人陳金池與被上訴人曾為合意。
㈤上訴人吉野公司簽發含系爭5紙在內之60張面額各35萬元之
支票及1紙面額150萬元支票,皆依馮淑華指示填寫受款人馮劉蘭香。故系爭支票簽寫應記載事項時即記載受款人馮劉蘭香,後再由上訴人陳武嶽、陳金池、林艷佩、陳燕儀蓋章完成背書,末由上訴人陳金池攜赴北京交給被上訴人。而系爭支票之原本經原審法院核閱後,確認與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相符,即發票人為上訴人吉野公司,票面皆指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陳武嶽、陳金池、林艷佩、陳燕儀蓋章背書,並由被上訴人所自認。是則,既為指名票據,其第一背書人應為受款人,但系爭支票背書欄並無被上訴人之背書,其於領款人欄雖有簽名,但係提示領款所簽,非票據轉讓之背書,故實為背書不連續,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嗣後之被背書人含被上訴人在內,就系爭支票已喪失票據上權利。
㈥上訴人陳金池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本無
權為上訴人吉野公司簽發票據。上訴人吉野公司及其股東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並未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縱令借據蓋有上訴人吉野公司及股東印章並記明「借款保證人」,但上訴人吉野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公司得為他人為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該保證亦屬無效。故縱令上訴人陳金池曾積欠被上訴人6,000萬元借款為真,但上訴人吉野公司係授權上訴人陳金池與馮淑華及被上訴人等洽談股權出讓投資人事宜,不曾授權上訴人陳金池簽發公司票據或將公司簽發之票據用於清償其個人債務。公司股東即上訴人陳武嶽、陳燕儀、林艷佩亦未授權上訴人陳金池在清償其個人債務之支票上背書,此觀諸二份授權書內容自明。亦即,依據上開2份授權書所載對被授權人陳金池之授權範圍,上訴人陳金池僅得代理出讓股權,根本無權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而為處分。而該
2 份授權書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並舉為利己證據,其對所載授權範圍有上述限制自不得諉為不知,則被上訴人即係從無代理權亦無處分權人陳金池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依民法第107條但書及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上權利,上訴人自不必負責。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吉野公司簽發,並經上訴人
陳燕儀、林艷佩、陳武嶽、陳金池背書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5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憑,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金池為先前積欠之借款支付利息
而交付系爭支票,上訴人應依票據法律關係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及其女馮淑華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訴外人張明投資紅利,訴外人張明既未交付股款,上訴人自不必負票據上責任等語。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如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借貸關係,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為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⑴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
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因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特別要件事實已有相當證明,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6號提案乙說及研究結果參照)。執此,部分實務上判決,就票據債務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即認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見解,尚與票據為無因證券之本質不合,亦與前揭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揭示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系爭支票為證,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利息,不負證明關於原因關係存在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及其女馮淑華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訴外人張明投資紅利,被上訴人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金池為上訴人吉野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被上訴人之女馮淑華於95年間,得知上訴人陳金池亟須資金入股吉野公司,向陳金池表示可代為尋找願意入股之股東,嗣馮淑華佯稱有大陸地區官員張明欲投資,並安排陳金池於96年1月5日,在大陸地區北京市與張明簽訂「股權買賣意向書」,約定由張明以其子張浩洋名義,以人民幣660萬元購買吉野旅館公司40%股份,惟簽約時張浩洋並未出現,張明亦未依約在簽約時交付人民幣224萬元。嗣陳金池返台,續與聲稱可代理張明之馮淑華商討出讓吉野公司股權事,雙方同意將購股數從40%減為30%,金額約為2,100萬元(折人民幣約500萬元),陳金池同意保證5年回收,由吉野公司簽立每月35萬元支票60紙充為張明投資紅利,及簽立150萬元之支票乙紙充為馮淑華之介紹費,俟支票兌現後再由馮淑華交給張明。96年3月6日陳金池再赴北京與張明見面,將署押日期為96年3月7日之授權書、吉野公司及股東之相關登記資料交付馮淑華,張明亦同意於次日交付購股款。96年3月7日或8日馮淑華與被上訴人到陳金池住宿之飯店,向陳金池出示張明所託付之股款,陳金池望之認為數量似不夠,乃由馮淑華及被上訴人陪同陳金池到北京匯豐銀行開立帳戶,請張明直接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陳金池並將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上揭61紙支票交付馮淑華。但事後至96年3月11日陳金池留在北京期間,張明並未將股款匯入帳戶,且不見蹤影,被上訴人基於詐騙行為取得系爭支票,且張明既未交付股款,上訴人等自不必負票據上責任等語。
⑶經查,上訴人陳金池委請被上訴人之女馮淑華代為尋找有
意入股吉野公司之投資人挹注資金,馮淑華因而於96 年1月5日,介紹大陸人士張明與陳金池在北京市見面,張明以張浩洋名義,與陳金池訂定股權買賣意向書,雙方約定由張浩洋購買吉野公司經營股權百分之40,購股權金額為人民幣660萬元,張浩洋應於簽訂本約時支付人民幣224萬元,並於股權登記完畢時付清尾款,張浩洋有權利指定股權之登記名義,上訴人陳金池則應於簽訂本約7天內提供登記證件,惟張明並未依約在簽約時交付人民幣224萬元,嗣後亦未交付股款,上訴人陳金池與張明亦未再簽訂系爭股權買賣本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權買賣意向書附卷可稽,自堪採信。上訴人陳金池與張明所簽訂之股權買賣意向書,該文件原名稱為「協議書」,經手寫改為「意向書」,且於付款方法中提及「本約簽訂」時支付部分款項之事,此約僅屬預約,尚非股權股權買賣之本約,嗣後上訴人陳金池未再與張明簽訂系爭股權買賣本約,上訴人陳金池既未取得張明正式買受股權之承諾,亦未取得張明交付之任何股款或保障,遑論商業經營能否獲利尚屬未定,況上訴人陳金池經營商業數10年,對相關商業運作已甚熟稔,應無可能因簽訂該意向書,率爾簽發系爭支票給付張明紅利,無端自陷遭票據追索之風險,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陳金池預先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60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充為張明之投資紅利云云,顯屬無稽。再者,上訴人陳金池以上揭主張認被上訴人及馮淑華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上訴人陳金池之再議確定,上訴人陳金池復聲請交付本院審判,經本院刑事庭駁回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586號、98年度偵續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37號及本院100度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故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訴外人張明投資紅利云云,自無足採。
⑷上訴人另辯稱:縱令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利息,上
訴人陳金池果真在72年至81年間向被上訴人及其夫馮文祥借款超過6,000萬元,被上訴人應就借貸合意及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上訴人陳金池於96年1月4日出具借據,承認於77年至81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及其夫馮文祥無息借款6,000萬元,於同年3月6日簽立懺悔書,復於同年3月7日簽立面額6,000萬元之本票乙紙等情均有借據、本票及懺悔書在卷可稽,互核上訴人陳金池與被上訴人、馮淑華於96年5月13日在南投中興新村共同用餐,席間雙方言及陳金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問題如何清償及支票提示問題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足憑,足見上訴人陳金池確有自被上訴人取得借款迄未清償。上訴人辯稱上開借據、懺悔書、本票上吉野公司、陳燕儀、林艷佩、陳武嶽之印章俱屬被上訴人及馮淑華盜用印章完成云云,惟僅係上訴人片面指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另稱:馮淑華於81年9月2日曾以29,200,000元購買上訴人陳金池為負責人之星銨公司股權,用為購股價金之支票且有面額計12,454,000元之支票退票,是上訴人陳金池果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竟不於購股價金中主張抵銷,實違常情云云。查上訴人積欠借款6,000萬元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及其夫馮文祥,馮淑華並非系爭借款債權人,馮淑華自不得主張以被上訴人之債權與之相抵銷;互核與馮淑華到庭證稱:「我想扣抵,但陳金池不肯」等語,足認馮淑華未能於購股價金中主張抵銷,確有無法主張抵銷之情事,尚難認有違常情。
㈣兩造復爭執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是否背書不連續?茲敘述如下:
上訴人辯稱:吉野公司簽發系爭5紙支票,皆依馮淑華指示填寫受款人馮劉蘭香,故系爭支票簽發時即記載受款人馮劉蘭香,再由陳燕儀、林艷佩、陳武嶽、陳金池蓋章背書,末由陳金池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既為指名票據,其第1背書人應為受款人即被上訴人,但系爭5紙支票背書欄並無被上訴人之背書,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云云。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支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支票,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支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支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支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可參)。經查,系爭5紙支票係上訴人吉野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武嶽所簽發,並由上訴人陳燕儀、林艷佩、陳武嶽、陳金池背書完成後,由上訴人陳金池將系爭記載受款人完成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係自背書人陳金池受讓系爭支票,並非自發票人吉野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陳金池須交付指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亦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支票指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應認係背書人陳金池所為,而非發票人吉野公司所為,被上訴人既自背書人陳金池受讓系爭指名受款人之支票,依上揭說明,即不能因被上訴人未在支票背書,而認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喪失對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追索權,洵屬無據。
㈤兩造另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茲敘述如下:
⑴上訴人辯稱:依據2份授權書所載,對被授權人陳金池之
授權範圍,陳金池僅得代理吉野公司出讓股權,無權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而為處分,被上訴人從無代理權及無處分權之陳金池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依民法第107條但書及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持95年12月30日授權書之立授權人為吉野旅館有限公司,受授權人為陳金池,該授權書內容記載:「因受授權人陳金池於西元1983年至1992年間,陸續向馮劉蘭香、馮文祥無息借款陸仟萬元新臺幣,借款金額經雙方核對確實無訛,立授權人吉野旅館有限公司全權授權陳金池先生,代表本公司出讓位於臺灣省台中松竹路1段883號吉野旅館有限公司股權,出讓股權百分之百,以抵償欠馮劉蘭香之借款,法定代理人和受授權人共同向馮劉蘭香借款陸仟萬元新臺幣,為保障借款之權益,恐口說無憑特立書為證」等語,另被上訴人所持96年3月7日授權書之立授權人為吉野旅館有限公司,受授權人為陳金池,並經董事陳武嶽、股東陳燕儀、林艷佩用印,該授權書內容記載:「茲因立授權書人吉野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武嶽全權授權陳金池先生代表本公司出讓位於台中松竹路1段883號吉野旅館有限公司股權,出讓股權百分之百給予馮劉蘭香女士之事宜,為保障承受股權人馮劉蘭香之權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可知上開2份授權書內容係吉野公司及其股東授權陳金池代表公司出讓股權予被上訴人,惟並未限制或禁止陳金池交付上訴人吉野公司簽發,由上訴人陳燕儀、林艷佩、陳武嶽背書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個人債務,自不得認為該2份授權書授權範圍有陳金池不得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個人債務之限制。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既持有該2份授權書,對該授權書範圍有上開限制不得諉為不知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惡意自無處分權人或自無權代理人之上訴人陳金池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自無足取。
⑵上訴人另稱:上訴人陳金池非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
人,無權為吉野公司簽發票據,公司股東即上訴人陳燕儀、林艷佩、陳武嶽亦未授權上訴人陳金池在清償其個人債務之支票上背書,又系爭借據蓋吉野公司及股東印章並記明「借款保證人」,但吉野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公司得為他人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該保證亦屬無效,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云云。惟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足參)。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用上訴人吉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武嶽之印章為真正,背書欄所蓋用上訴人陳燕儀、林艷佩、陳武嶽之印章亦為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揭規定,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上訴人陳金池無權為公司簽發或股東背書,或公司依法不得為他人為保證等語,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吉野公司、陳燕儀、林艷佩、陳武嶽,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陳金池取得系爭支票,自無惡意取得可言。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或背書如表所示之支票
5紙,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且係支付訴外人張明投資紅利之一部等節,均不足採,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票面文義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175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吳蕙玟附表:
┌──┬──────┬──────┬───────┬──────┐│編號│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新臺幣) │ │├──┼──────┼──────┼───────┼──────┤│ 1 │97年11月7日 │97年11月7日 │ 350,000 │AV0000000 │├──┼──────┼──────┼───────┼──────┤│ 2 │97年12月7日 │97年12月8日 │ 350,000 │AC0000000 │├──┼──────┼──────┼───────┼──────┤│ 3 │98年1月7日 │98年1月7日 │ 350,000 │AC0000000 │├──┼──────┼──────┼───────┼──────┤│ 4 │98年2月7日 │98年2月9日 │ 350,000 │AC0000000 │├──┼──────┼──────┼───────┼──────┤│ 5 │98年3月7日 │98年3月9日 │ 350,000 │AC0000000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