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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王錦豊

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錦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上訴人 紀子楨

紀廖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祺公司)於民國67年出

資興建集合式住宅「荔枝園公寓」,並領有建築執照,本件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100之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為該社區之其中一戶。上訴人偉祺公司於67年6月起,以預售屋方式出售房屋,在興建中途,因上訴人偉祺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經與承買人協調,由承買人支持上訴人偉祺公司繼續施工,視工程進度付款,始完成上開社區之興建,但上開社區(包括系爭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偉祺公司完成房屋結構體後,於68年5月8日出賣系爭房屋予訴外人莊清吉用以抵償債務,莊清吉於70年7月16日再出賣予訴外人許錕泉,許錕泉再於73年1月29日出賣予上訴人王錦豊,自斯時起即由王錦豊及其家人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迄今。詎被上訴人紀廖菊之子即被上訴人紀子楨竟於97年4月22日夥同數人,以所有人名義自居,持他案之法院文書欺騙、脅迫上訴人王錦豊之妻傅杏子與被上訴人紀子楨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傅杏子於心生恐懼且受騙情況下,無奈簽訂租賃契約,但隨後依法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未料被上訴人紀子楨竟持上開租賃契約提起遷讓房屋訴訟(鈞院97年度簡字第28號、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

㈡上訴人偉祺公司自始未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紀廖

菊,被上訴人紀廖菊卻對上訴人王錦豊主張其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等法律基礎事實不明確,致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且有關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問題,非另案(鈞院97年度簡字第28號、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之審理範圍,上訴人為除去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初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偉祺公司董事之一

「魏瑚員」繳納,嗣魏瑚員於91年9月29日過世,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偉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錦讓繳納系爭房屋之遺產稅,自此魏錦讓成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㈣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偉祺公司出資興建,為原始建築人,自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魏錦水與被上訴人於67年5月2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簽約人為當時上訴人偉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錦水雖以個人名義簽約,但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偉祺公司興建房屋,其後則由其以上訴人偉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於68年5月17日簽訂「協議書」;另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例、70年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87年台上字第907號民事判決、63年第6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非必為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興建途中,上訴人偉祺公司係為擔保被上訴人紀子楨土地價金債權而將社區部分房屋起造名義人由上訴人偉祺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紀廖菊,但被上訴人紀廖菊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自未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在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情況下,上訴人偉祺公司亦不可能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紀廖菊。被上訴人紀廖菊以其為起造名義人主張其為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洵屬無據。

㈤上訴人偉祺公司將系爭房屋變更起造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紀廖

菊所填寫之「同意書」乃制式書面,其上文字均早已印製,當事人僅須就相關部分於空白處填寫,當時雙方之法律關係、真意仍須以雙方另外簽立之契約書(即原證12)為據,故被證1同意書上之「讓渡紀廖菊管業」云云,並無當事人協商、真意在內,故被上訴人紀廖菊無從依據「同意書」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事實上處分權之移動與變動,除原證14此份債權契約外,尚須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即須另外有「基於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而為之物權契約,始能為之,且物權行為係要式性,須以書面為之,本件未見任何物權契約,益證被上訴人紀廖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㈥上訴人偉祺公司變更起造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紀廖菊,係為擔

保被上訴人紀子楨土地價金債權。上訴人偉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魏錦水向被上訴人紀子楨買地興建荔枝園社區(單純買地,非合建),嗣因上訴人偉祺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當時房屋未有保存登記無從設定抵押權,但為擔保被上訴人紀子楨出賣土地之價金餘款(840萬元),乃約定以變更社區部分房地之起造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紀子楨及紀廖菊作為擔保,並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轉讓之意。原證14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紀子楨收受840萬元,即應過戶土地,而非所謂尾款660萬元之相對應條件。「協議書」第4條末句「任由甲方(即被告)自由處分」表示甲方於乙方(即上訴人偉祺公司)不按期履行(於68年11月20日給付尾款660萬元),始有可能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而非於變更起造名義人時即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亦即68年11月20日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歸屬上訴人偉祺公司,則上訴人偉祺公司於68年5月8日出賣交付系爭房屋予莊清吉以抵償債務,係屬有權處分,又既於68年5月8日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莊清吉,被上訴人紀廖菊自無可能於68年11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上訴人紀子楨未依約過戶土地,且將交付上訴人偉祺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申報遺失,而遭社區住戶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案件中,被上訴人紀子楨亦承認已收受價金840萬元之情事。

㈦如上訴人偉祺公司就系爭房屋因出資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受到

確認,則上訴人偉祺公司與莊清吉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房屋,莊清吉又與許錕泉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房屋,許錕泉與上訴人王錦豊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房屋之法律行為,構成占有之連鎖。占有連鎖可超越債之相對性而為主張,故上訴人王錦豊既係基於占有連鎖而合法占有,上訴人王錦豊之配偶傅杏子、子王新富,各以配偶、子女身分為王錦豊之占有輔助人,自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又被上訴人紀廖菊、紀子楨非所有權人,上訴人王錦豊更能以占有連鎖對抗之。另依上訴人偉祺公司與被上訴人紀子楨於68年2月27日簽立之補充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承認、接受上訴人偉祺公司後續之售屋行為,上訴人偉祺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莊清吉、莊清吉轉售予許錕泉、許錕泉轉售予上訴人王錦豊,效力亦應及於被上訴人。

㈧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雖不得再上訴,惟該案件之訴

訟標的為「傅杏子與被上訴人紀子楨間之租賃法律關係」,其不只與本件兩造當事人全然不同,法律關係亦相異,故上開判決於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㈨原證12之「補充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兩造之所以簽立

補充契約書,係因上訴人偉祺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為擔保紀子楨土地價金債權。且補充契約書第7條記載被上訴人紀子楨收取擔保用之票據5紙,被上訴人紀子楨亦確實收取,且在簽立原證14協議書時,已返還其中4紙。

㈩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紀廖菊對坐落臺中市○區○○路1段100號2

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100之1號)之房屋所有權、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偉祺公司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

⒊確認上訴人王錦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補稱:㈠依雙方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開房地於甲方(即被上訴人

)持有期間及移轉時所生之任何稅捐費用,全部由乙方(即上訴人偉祺公司)負擔」,足以證明偉祺公司將起造人名義變更時,並無將事實上之處分權一併轉讓予起造名義人之意。

㈡依雙方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契約買賣範圍內土地,於六

十八年十一月前不實施重劃,或於該日前知悉該土地不重劃,或其內之計劃道路地、學校預定地不可抗力等不能按雙方原先約定方式參加重劃(即分回六成建地),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任何原因,包括政令改變等意外情事,致甲方利益有所損失(即利益少於原契約者),則乙方應按原契約承買全部土地且須付清全部價款(約四仟伍佰萬元)後,始得請求交還十八戶房屋過戶及基地移轉。」可見,偉祺公司就系爭房屋變更起造人名義,其真意確實僅在為紀子楨之土地價金債權提供擔保而已。

㈢事實上之處分權雖非法定物權,惟除無法於地政機關登記外

,其餘與「所有權」並無二致。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物權篇之規定,除應有債權契約(即本件之協議書)外,尚須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另外有「基於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之物權契約,始能為之。且物權行為係要式行為,須以書面為之。茲雙方並未定針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變動,簽定任何書面之物權契約,被上訴人自不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

㈣倘認上訴人簽定同意書時,即有移轉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之意思,則後續工程理應由被上訴人出資完成興建才是。惟實際上,本件工程係由「荔枝園」之訂購戶與偉祺公司合力出資完成。

㈤上訴人偉祺公司於68年1月5日簽署同意書時,並無以讓與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用以抵償土地價金之意,否則何以未載明抵償之價金範圍?又何以雙方須於68年5月17日再就土地價款之給付為約定?另依68年5月17日協議書第4條記載,偉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土地價金為1500萬元,其中840萬元已由被上訴人受領完畢,而被上訴人紀子楨就餘款660萬元,亦向法院聲請對偉祺公司為強制執行,益證本件根本無讓與建物以抵償土地價金之協議。尤有甚者,被上訴人紀子楨曾以給付票款對偉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時,仍對於其中一戶已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甲2-6二層之建物為查封。若被上訴人已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怎會向法院查封自己的財產。由此可知,上訴人偉祺公司係出於單純擔保紀子楨買賣價金餘款之真意,復因當時房屋尚未保存登記,無從設定抵押權,始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為之。否則被上訴人豈會自變更起造人名義之68年起,長達30年均不行使權利,且此期間之房屋相關稅捐,均係上訴人王錦豊方面繳納,且紀子楨於本件土地買賣中,收受價金2600萬元,土地卻一筆也沒過戶,嗣後又將土地過戶給不相關之第三人,由第三人向荔枝園之住戶請求拆屋還地,紀子楨顯重複獲取利益。

㈥被上訴人固主張偉祺公司已將房屋讓渡,並向稅捐機關繳納

契稅及監證費,惟所提出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繳款書」為影本,且未載明係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而繳納,又繳款書記載年期別為68年3月,與被上訴人主張取得所有權之68年1月5日不符。況依契稅條例規定,必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始須申報繳納契稅。本件系爭建物並未取得使用執照,何來申報、完納契稅可言。

㈦系爭建物於變更起造名義人時,已為獨立之不動產,此有本

件起造名義人變更申請書記載「工程進度:四樓樓板完成」可憑。本件系爭房屋為2樓,而工程進度既已到4樓樓板,則2樓結構體當然已經完成且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至為明確。是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絕非被上訴人。

㈧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紀廖菊對坐落臺中市○區○○路1段100號2

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100之1號)之房屋所有權、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事實上處分權)均不存在。

⒊確認上訴人偉祺公司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

⒋確認上訴人王錦豊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雖原由上訴人偉祺公司出資興建,但已於68年1月5

日將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讓渡予被上訴人管業,並於68年2月間,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完成起造人變更手續,且經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偉祺公司自68年1月5日起,對系爭房地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且目前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紀廖菊占有中。上訴人其後竟以系爭房屋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訴請確認其為原始取得所有權,或確認被上訴人紀廖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即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50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

,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參照最高法院40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僅屬行政機關課徵房屋稅之認定依據而已,不足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證明。

㈢觀諸被證1「同意書」明載「讓渡紀廖菊管業」等語,足見

上訴人偉祺公司確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紀廖菊占有,現仍由被上訴人紀廖菊占有中,且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更五字第60號判決理由觀之,亦證上訴人偉祺公司確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紀廖菊占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第4條:「…上開房地於甲方(即紀子楨)持有期間…」之記載,足見上訴人偉祺公司已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㈣無論同意書是否為制式書面,如上訴人偉祺公司不同意該書

面內容,則可拒絕簽章,上訴人偉祺公司既已在該填載完整之書面上蓋章,即表示其已同意該書面之內容,應無疑義。且上訴人於98年6月15日庭呈準備書狀已「自認」系爭同意書係偉祺公司所填寫,自屬真正之文書。

㈤上訴人雖提出「補充契約書」主張上訴人偉祺公司將系爭房

屋等共22戶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係為擔保上訴人偉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紀子楨之土地買賣價款餘額840萬元,此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偉祺公司應負舉證責任。且補充契約書提及之「840萬元」金額首次出現於68年5月17日簽訂之協議書,但22戶房屋已在68年1月5日即已讓渡管業,並無擔保被上訴人紀子楨土地價金債權之情事。

㈥上訴人王錦豊、傅杏子及王新富等占有系爭房屋,係本於傅

杏子與被上訴人紀子楨之租賃關係而為占有,惟被上訴人紀子楨已為終止租約,此租賃及終止租約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鈞院98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又上訴人王錦豊、王新富為傅杏子之占有輔助人,非本於其所謂之「占有連鎖」而為占有。上訴人王錦豊之配偶傅杏子與被上訴人紀子楨簽訂租賃契約時,其法律上意義為:「訴外人傅杏子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紀子楨,然後再由被上訴人紀子楨將之出租予訴外人傅杏子」(即占有改定),傅杏子原先之占有已不存在,其目前之占有係來自被上訴人紀子楨之交付,即其係本於租賃關係而為占有,非本於其所謂之「占有連鎖」而占有系爭房屋;且占有連鎖,僅有債之效力(相對效),至多僅得對抗與之有債之關係之前手或前前手,並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㈦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偉祺公司

已於68年1月5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紀廖菊,嗣後上訴人偉祺公司係「無權處分」,上訴人王錦豊係「無權占有」等情,上開認定之事項,係該案之爭點,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上訴人王錦豊追加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存在,顯無理由。

㈧上訴人提出之「補充契約書」,除屬影本外,其上之「甲方

紀子楨、紀政潭」亦無簽名或蓋章,顯屬虛偽之文件,被上訴人否認該文件之真正。證人魏錦水(即上訴人偉祺公司之前負責人,為魏錦讓之胞弟)於原審98年9月14日到庭證稱:「原證12補充契約書被上訴人紀子楨沒有簽字,…被上訴人紀子楨沒有同意原證12,…。」等語,亦證被上訴人紀子楨未於補充契約書簽名或蓋章之事實。

㈨上訴人偉祺公司主張讓與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紀廖菊,係所

謂「讓與擔保」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惟認縱為所謂讓與擔保,被上訴人紀廖菊亦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僅上訴人偉祺公司依約清償債務時,得請求被上訴人紀廖菊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如認上訴人偉祺公司就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有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早已完成,益證上訴人偉祺公司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㈩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㈠偉祺公司已持同意書會同被上訴人紀廖菊,向台中市政府工

務局申請核准將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紀廖菊,依規定必須提出同意轉讓產權之書面文書,顯見系爭同意書即為同意轉讓產權之證明文件,益證偉祺公司就系爭房屋已與被上訴人紀廖菊達成讓與產權之合意。又系爭房屋之轉讓,亦已完成買賣契稅之繳納,而依當時有效之契稅條例第2條、第16條、第28條之規定,申請繳納契稅需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鄉鎮市區公所繳納監證費後,再向稅捐稽徵處申報繳納買賣契稅,益徵偉祺公司就系爭房屋確已與被上訴人紀廖菊達成產權讓與之合意。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王錦豊與訴外人許錕泉之預定房屋買賣契

約書」第三條約定「本房屋所有權經與地主(即被上訴人)協調,乙方負責將所有權過給甲方」之記載,亦足以證明上訴人偉祺公司及王錦豊均知悉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否則何須再與被上訴人協調。

㈢偉祺公司與被上訴人紀子楨於67年5月2日簽定土地買賣契約

後,因週轉不靈,未能依約如期支付土地價金,遂於68年1月5日將系爭建物讓與被上訴人以抵償部分土地價款。嗣於68年5月17日,因購屋客戶願意繼續付款由偉祺公司續建,雙方始另立協議書,同意偉祺公司分期清償土地價金,並於付款後,由紀子楨將先前抵償價金之部分建物返還予偉祺公司。且無論係抵債或擔保,均無礙於上訴人偉祺公司已將系爭房屋產權處分予被上訴人紀廖菊之事實。至於協議書約定房屋之稅捐由偉祺公司負擔,不過是紀子楨嗣後提出之條件,不能作為認定房屋產權誰屬之依據。

㈣台中市政府係於68年2月15日始公告開始市政重劃並註記於

土地登記簿,於68年1月5日偉祺公司將系爭房屋讓渡管業時,根本不知土地會重劃。是上訴人主張「如果土地未遭重劃,系爭契約即必須繼續履行,但因為重劃與否尚不確定,所以紀子楨要求以該揭房屋變更起造人名義方式,為其債務提供擔保」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起造人名義為紀子楨之編號甲2-6二層1戶,並非被上訴人紀

廖菊所有之本件系爭房屋。鈞院69年度執辰字第37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紀子楨係委由訴外人廖健男代為處理,係單純之誤封,與本件之爭點無關。

㈥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

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㈦縱認上訴人偉祺公司就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尚有返還請求權

,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 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偉祺公司自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㈧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變更起造人文件雖記載系爭房屋於68年2

月28日申請變更起造人時,已完成4樓地板(即3樓屋頂),惟仍無法證明68年1月5日上訴人偉祺公司將系爭房屋讓渡予被上訴人時,2樓屋頂是否已經完成,自無從認定68年1月5日簽立同意書時,系爭讓與之標的物,是否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而為獨立之不動產之程度。系爭讓渡之標的物既非屬不動產,自無修正廢止前民法第760條規定之適用。

㈨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房屋起造名義人自上訴人偉祺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紀廖菊。

⒉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⒊被上訴人紀子楨與訴外人傅杏子於97年4月22日簽立店房屋租賃契約書。

⒋兩造協議對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證11、14)不爭執。

⒌爭房屋之房屋稅曾由魏錦讓繳納過。

㈡本件之爭點:

⒈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⒉依被證1之同意書,上訴人偉祺公司於68年1月5日將系爭

房屋讓渡被告紀廖菊管業,該同意書是否真正?⒊偉祺公司於68年1月5日簽署之讓渡同意書,將系爭房屋讓

渡紀廖菊管業之目的,是否為擔保紀子楨之土地價金債權?⒋繳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否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⒌起造名義人是否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⒍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完成?⒎系爭房屋現由何者占有使用?⒏紀廖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⒐偉祺公司變更起造名義人為紀廖菊,是否為擔保紀子楨土

地價金債權?⒑上訴人提出之補充契約書(原證12)形式是否真正?縱使

為真,對被上訴人有何效力?⒒偉祺公司與王錦豊有無「占有連鎖」之適用?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⒔王錦豊就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首須判定者,厥為上訴人提起本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㈠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部分:

⒈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僅屬行政機關課徵房屋稅等稅賦之認定依據而已,不足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證明。

⒉又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

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並無必然關連。系爭建物既係被上訴人出資所興建,則其自屬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996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67年5月2日土地買賣合約書(按即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1)第一條載有「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方面)所有坐落‧‧‧土地兩筆‧‧‧售與乙方(按即上訴人偉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魏錦水,雖當時魏錦水係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然實際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之人係上訴人偉祺公司,此業經上訴人於原審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為建築集合住宅範圍內,而乙方願承買屬實。」則觀諸該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偉祺公司係單純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以供上訴人偉祺公司建築房屋使用,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為上訴人偉祺公司甚明。⒊另按「系爭房屋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

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偉祺公司於68年1月5日簽訂同意書將系爭建物讓渡予被上訴人紀廖菊管業,同時辦理起造人變更時,系爭建物之工程進度,已完成至四樓樓板,此有起造名義人變更申請書文件。而本件系爭房屋為2樓,該工程進度既已到4樓樓板,則2樓結構體當然已經完成且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至為明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建物已屬獨立之不動產。且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偉祺公司出資興建完成,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應由被上訴人偉祺公司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㈡此有爭議者,上訴人偉祺公司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其後有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茲說明如下:

⒈按兩造於簽訂67年5月2日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後,因資金與

房屋權利等相關問題,亦有多次協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協商資料,有68年2月27日補充契約書(即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2)與68年5月17日協議書(即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4),就上開二份「補充契約書」與「協議書」,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並未在68年2月27日之「補充契約書」上簽名,其僅與上訴人簽訂68年5月17日之「協議書」等語,而被上訴人所辯亦經證人魏錦水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則就本件而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68年5月17日之「協議書」內容認定之,至於68年2月27日之「補充契約書」對被上訴人既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受該補充契約書之拘束,本件自無斟酌其內容之必要。⒉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68年5月17日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偉祺公司)付清全部壹仟伍佰萬元及利息後,甲方(即被上訴人紀子楨)應將其名義下十八戶房屋(按本件起訴之系爭房屋即包含在此所稱之十八戶房屋內)連同基地移轉於乙方或其指定人,上開房地於甲方持有期間及移轉時所生之任何稅捐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

乙方如不按期履行時,乙方放棄該十八戶房屋及基地之一切權益,任由甲方自由處分。」等語。本件兩造於67 年5月2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後,由上訴人偉祺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包含本件系爭房屋),業由上訴人偉祺公司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節,已如前述,且因系爭房屋係屬尚未經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客觀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充其量僅能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而本件自67年5月2日後,兩造復於68 年5月17日再簽訂「協議書」並為上開約定,規範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顯見自67年5月2日起,至68年5月17日間,雙方就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已發生爭執,彼此間為解決問題,乃有為一定之行為造成權利義務關係之變動,其後於68年5月17日再次達成協議而簽定該「協議書」以規範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觀諸該「協議書」第4條之內容,其明確載有「甲方應將其名義下十八戶房屋連同基地移轉於乙方或其指定人,上開房地於甲方持有期間及移轉時所生之任何稅捐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等語,顯見上訴人偉祺公司於出資興建該18戶房屋(包括本件系爭房屋)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後,除有將起造人名義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外,並已有將系爭房屋移轉交由被上訴人「持有」,亦即,就本件而言,應認上訴人偉祺公司於68年5月17日前,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被上訴人。

⒊次觀諸卷附上訴人偉祺公司於68年元月5日所出具為辦理

起造人名義變更所用而出具之同意書載有上訴人偉祺公司「願意讓渡紀廖菊女士(按即被上訴人紀子楨之母)管業」等文字,亦足認上訴人偉祺公司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⒋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所

定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依此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適用。又「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判例足參。又按「違章建築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權,故此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偉祺公司雖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係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偉祺公司因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其已於68年5月17日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紀子楨,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件上訴人偉祺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偉祺公司既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被上

訴人,則其自不得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輾轉讓與上訴人王錦豊,故上訴人王錦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上訴人依68年5月17日之「協議書」對於上訴人偉祺

公司應負何契約責任,要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曹宗鼎法 官 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