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汝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 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沙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一四五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五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被上訴人起訴時既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無正當權源占用其土地,故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土地,乃係就私法上之權利有所爭執,應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普通法院對之自有審判權。上訴人以上開土地有部分屬既成巷道,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云云,應非可採,先此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巷道既屬既成道路,既成道路之通行,其本質乃屬公法
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是以,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以公權力排除障礙,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被上訴人竟於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67年6月及74年7月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巷
道所在位置呈現白點,依照片顯示巷道狀況,並參酌該巷道前後設有電線桿,巷道地下埋設有自來水管線等情,足堪認定系爭巷道至少自67年起已存在至今。且系爭土地旁巷弄門○○○鄉○○路○巷○○號及56之1號門前所臨道路通往中沙路部分,寬度僅容人通行(最寬之寬度為1.2公尺,最窄處寬度為95公分),是以系爭巷道乃1465地號土地之住戶對外聯絡使用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且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共有戶號L0000000(戶長林振興:同居家屬林綉絨、林俊宏)、L0000000(戶長林銅棋;同居家屬林陳金蓮、林竣堅、林馥儀、林竣湛)、L0000000(戶長林村長;同居家屬林陳慰、林清勇、林清呈、林清衛、許淑芬、黃素秋、陳玉雲、林志俊、林貫堡、林依萍、林易蒼、林宗憶、林育震、林詠翔)等三戶設籍。可見設籍該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巷○○ 號房屋者共三戶,設籍人數有23人,人數甚多。而因親友往來,本係人之常情,故此23人之親友若來訪,均須通行系爭巷道,是以,系爭巷道不僅23人,亦為此23人之親友通行所必要,故系爭巷道自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退步言,倘不將上開親友算入,僅就此23人而言,人數非少,應為特定多數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理由書所稱不特定之公眾,不僅包含不特定人,實亦包含特定多數人。則系爭巷道供此特定多數人對外聯絡使用,自亦為既成道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僅其中
兩棟有人居住,其餘皆為空屋或車庫。又雖有林銅棋、林振興、林村長等三戶分別設籍,但其等實為同一家人,且大部分人未居住於該處,可見系爭巷道僅供特定少數人通行。
㈡被上訴人或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均無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
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無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㈢系爭巷道亦非屬73年11月7日修正公佈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
有巷道,並經台中縣政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自無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之適用。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於97年3月間在原審附件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7
年11月6日鑑測之鑑定圖A(位在1459地號土地,26.42平方公尺)、B(位在1458-1地號土地,65.77平方公尺)部分鋪設寬約3公尺之柏油路面(下稱系爭巷道),該柏油路面現仍存在。
㈢系爭土地旁巷弄門○○○鄉○○路○巷○○號,及56之1號門前
所臨道路通往中沙路部分,寬度僅容人通行(最寬之寬度為
1.2公尺,最窄處寬度為95公分),另使用系爭巷道對外聯絡。
㈣坐落同段146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
○巷○○號房屋,共有戶號L0000000(戶長林振興;設籍家屬林綉絨、林俊宏)、L0000000(戶長林銅棋;設籍家屬林陳金蓮、林竣堅、林馥儀、林竣湛)、L0000000(戶長林村長;設籍家屬林陳慰、林清勇、林清呈、林清衛、許淑芬、黃素秋、陳玉雲、林志俊、林貫堡、林依萍、林易蒼、林宗憶、林育震、林詠翔)等三戶,23人設籍。
㈤依上訴人提出之67年6月及74年7月之空照圖原本所示,系爭巷道所在位置有呈現白點。
㈥系爭巷道未曾經台中縣政府依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確定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
㈦坐落同段1458之1地號土地上原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嗣後已經拆除。
二、爭執之事項:系爭巷道(即如鑑定圖所示A、B部分)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權存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所示,1458-1地號土地上原有建物1棟,該建物與坐落145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間,有一寬約4公尺之巷道。而參諸該照片所示,上訴人於前述坐落在1458-1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於97年3月間鋪設現有之柏油路面,其寬度僅約3公尺。亦即,坐落在1458- 1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拆除後,上訴人在原有巷道重新鋪設之柏油路面寬度,係較原巷道寬度縮減約1公尺。1458-1地號土地上既然曾有寬約4.3公尺之建物1棟,於拆除後若原地重建,自亦可興建寬約4.3公尺之建物;何況上訴人嗣後鋪設之巷道較原巷道寬度縮減約1公尺,更不致於影響原地重建。而參諸1458-1地號土地係自同段145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可合理推論被上訴人所稱之原有建物,係蓋在分割前之1458地號土地上。嗣該筆土地分割後,原有建物即因之坐落在1458-1及1458地號土地上,該建物經拆除後,自無可能僅在1458-1地號土地上原地重建,其情至明。準此,被上訴人無法原地重建寬4.3公尺之建物,係因原1458地號土地分割為1458、1458-1地號土地之結果,與上訴人在系爭巷道重新鋪設3公尺寬之柏油路面並無關連,先予敘明。
二、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並非判斷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標準(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0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又公用地役關係在本質上係一公法關係,非法律上所明定之物權,為貫徹人民之財產權依法應予保障之基本原則,並確保個人能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他人之侵害,也同時基於長期怠於行使自己權利不為保護者之考量,若人民私有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者,為保障公眾通行之公益,應認該土地上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並基於此一公法關係限制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認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始為公用地役權之本旨,非謂人民之私有土地只要有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可認為屬於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67年6月及74年7月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巷道所在位置有呈現白點,及上開照片顯示之巷道狀況,並參酌該巷道前後設有電線桿,巷道底下埋設有自來水管線等情,足堪認定系爭巷道至少自67年間起即已存在至今。惟依系爭巷道所在地籍圖顯示之土地相關位置,及原審於97年11月6日至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系爭巷道主要是供1465地號土地之住戶對外聯絡使用。而設籍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者雖有三戶,設籍人數有23人(不爭執事項㈣參照),然系爭巷道既然僅是供該特定住戶對外通行○○○鄉○○村○○路○巷,即難謂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上訴人復以上開號房屋者共三戶,設籍人數有23人,人數甚多,加上親友往來,可見系爭巷道不僅23人,亦為此23人之親友通行所必要,屬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等語置辯。惟查,上開23人既屬特定多數人,其往來親友亦屬可得推定之多數,並非處於不可特定之狀態,尚難以原有23人為多數人,再加上其親友,即與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而如前所述,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為要件,上訴人竟稱不特定之公眾,不僅包含不特定人,實亦包含特定多數人云云,更非可採。且系爭巷道亦未曾經臺中縣政府依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確定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亦為兩造所不爭,故非既成道路,其上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至於該等住戶須經由系爭巷道對外通行部分,則應僅屬民法第787條所規範之袋地通行關係而已。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既非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除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外,其他人自不得任意為事實上之處分,本件上訴人未經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無正當權源,即逕行於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改變系爭土地之地貌,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是該柏油路面之舖設,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至明。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排除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B所示柏油路面剷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之舖設柏油路面,其僅為公眾便於通行之利益而為之,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而排除他人使用之情事,即上訴人並無侵奪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意,上訴人既未侵奪占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於回復原狀後,並須返還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
65.77平方公尺柏油路面剷除,回復土地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前開柏油路面予以剷除,並回復土地原狀,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命上訴人應為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及假執行宣告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許石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