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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乙○○被 上訴人 戊○○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8年中簡字第2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5,760元,及其

中141,794元自民國(下同)9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戴麗真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2年3月28日與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信用卡契約),領用MASTE R卡正、附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為附卡申請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與正卡持卡人戴麗真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均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上訴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上訴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截止98年4月25日止,上開信用卡尚有帳款新台幣(下同)171,483元,及其中本金166,817元自98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145,760元,及其中141,794元自9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依一般徵信原則發卡予戴麗真及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與戴麗真皆在自由意願下,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名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已符合民法第272條明示連帶負清償責任之規定,自應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相關規定。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內容,乃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所承認之契約內容,上訴人以之為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內之一部,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予以公告,依同法第17條反面解釋,乃屬推定有效之定型化契約內容。又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如無上開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並非凡屬定型化約定條款,即認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可見一斑,是如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與消費者保護法所容許之契約自由及民法基本精神不符。被上訴人申請附卡時已成年,具相當社會交易識別能力,信用卡市場復處於相對競爭狀態,被上訴人仍可在發卡市場中選擇較有利條件銀行並提出申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並無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被上訴人於信用卡契約簽名,表示已充分閱讀並同意契約條款,不應於事後否認契約效力。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附卡,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並非被上訴所簽寫,被上訴人收到信用卡後,並未開卡即將信用卡寄回上訴人公司,從未持附卡消費,亦未曾收到上訴人寄交之信用卡帳單,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訴外人戴麗真消費款,實欠公平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戴麗真於92年3月28日與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上訴人領用MASTER卡正、附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為附卡申請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未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附卡,信用卡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之姓名非被上訴人所簽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附卡,並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信用卡契約關係存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信用卡申請契約書係由戴麗真簽名提出,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證明該申請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就申請信用卡附卡乙事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申請上揭信用卡附卡使用,委難逕信為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上訴意旨雖另主張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並無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應屬推定有效之定型化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仍應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相關規定等語。然查,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信用卡契約關係存在,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無從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連帶清償信用卡簽帳款,已如前述,則就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因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戴麗真所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負連帶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