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益佳廣告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丙○○被 上訴人 建樺群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0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8年6月至同
年8月間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銀鹽版出版機之印刷版材(下稱銀鹽版版材)及藥水、防水彩噴紙等,價款合計共新台幣(下同)348,726元,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然上訴人竟無故拒絕付款,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銀鹽版版材有不具「中等品
質」之瑕疵,上訴人自應就中等品質之銀鹽版版材應具備何等品質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自94年間起開始向被上訴人購買銀鹽版版材,4年間交易量逐年增加,如被上訴人交付之版材品質有瑕疵,上訴人不可能逐年增加購買數量。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出售之版材應能重複使用幾次,因此,縱使被上訴人交付之版材只能使用一次,亦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交付之版材,與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效用不符而有瑕疵。況銀鹽版版材可重複使用幾次,通常與印刷廠所使用印刷機之壓力大小、技工所使用之清潔劑品質、印刷之張數、印刷時所使用之紙質好壞、版材保存之環境(溫度、濕度等因素)、保存方法(是否隨意堆疊放置而致磨損)以及保存時間長短等因素所影響。而上述因素除取決於自然環境外,皆取決於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印刷廠決定使用之清潔溶濟品質等上述因素),無一為被上訴人在交付版材後所能控制,被上訴人當然無庸就交付後版材保管之良窳負責。
㈢否認上訴人曾因版材品質不良而補版予客戶,依上訴人所
提出98年9月3日出貨單所載,補版原因為「修改文字」,修改文字為改版,改版當然要換版,顯與版材品質無關。兩造交易四年多來,上訴人只曾於98年5月間以補版為由,堅持要求扣款,因上訴人向來貪小便宜,被上訴人鑑於兩造已交易往來四年,且上訴人在98年5月向被上訴人購買版材高達1,250片,所要求補版之10片僅占該月份購買量千分之八而已,因而基於商誼同意以折讓方式將該10片送給上訴人(見原審卷附折讓單),若是版材不良,被上訴人會通知原廠補版予上訴人,並將有瑕疵之版材取回,絕無任由有瑕疵之版材在外使用之理,且會計帳上,此部分之貨款上訴人應照付,並不生折讓問題。
㈣上訴人除於98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告稱「近
二年來版材品質不良」外,從未通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銀鹽版版材存有瑕疵,而上揭存證信函用語模糊,不但無從知悉所謂「品質不良」何所指,亦無從知悉是哪一次交付之版材有所謂「品質不良」之瑕疵暨其數量,上訴人未依民法356條規定盡檢查、通知之義務,依法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版材,事後自不能再主張該版材所有瑕疵而主張減價或要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上訴人另抗辯受有97年7月至98年6月間補版損害353,050元,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受有該損害,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指稱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版材品質不良而被迫換機
,亦非事實,蓋上訴人所使用之銀鹽版出版機乃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所狗買之中古機,經使用四年後,市場主流機種已為熱感雷射機,上訴人係因機器老舊,基於商業考量而欲汰舊換新,與被上訴人交付之版材品質無關,故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詢問各機種功能,被上訴人乃依成本、環境等各種條件,提出分析表(即原審卷61頁之分析表)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竟以該採購方案作為被上訴人交付之版材品質不良之證據,實不可採。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銀鹽版版材品質不良,屢經反
應均未改善,造成上訴人商譽受損、客戶流失等損害,且須補版予客戶,上訴人未給付98年6月至同年8月之貨款,係因將款項扣下以供補償客戶補版之用,並非拒絕付款。按市售銀鹽版版材通常可重複印刷使用3至5次以上,但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版材因品質不良僅能使用一次,導致上訴人須補版予客戶,上訴人迄今已補版予客戶達304片,而因是否需補版通常需於一段時間後、客戶欲再次印刷時始能知悉,因而上訴人初估已出貨之版片約有一成需補版予客戶,以兩造自97年7月間迄98年6月間之交易數量15,350片之一成計算,上訴人須補版予客戶之數量為1,535片,以每片單價230元計算,金額為353,050元,此即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自可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未積欠被上訴人價金。
㈡上訴人在長達2年之期間,屢次向被上訴人反應其所交付
之銀鹽版版材有品質不良、僅能使用一次之瑕疵,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版材瑕疵問題,並向上訴人提出3種方案分析(即原審第61頁),被上訴人於該「CTP方案分析」之缺點欄中,亦自承銀鹽版版材有「保留版不易」之問題,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其所交付之銀鹽版版材有無法重複使用之瑕疵。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在98年5月分貨款中扣抵客戶無法留版而補版之損失10片共2,300元時並無異議,已可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版材確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被上訴人雖以銀鹽版版材能否重複使用,涉及保存環境、保存方法、清潔劑之使用、印刷量等諸多因素,影射版材不能重複使用係肇因於使用者之保存不當,然上訴人為輸出中心,版材經上訴人製版完成後,係交由印刷廠印刷使用,而與上訴人配合之印刷廠為數甚多,並非僅有一家,不可能每家印刷廠均就版材保存不當。
㈢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銀鹽版版材,相較於其他可重複
使用3至5次以上之感熱版(PS版),有不易重複使用之情形,業經證人張廖萬照、賴永倉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而上訴人並非一般印刷公司,而係應協力印刷廠所需、為印刷廠開發印製模版供其大量印刷之上游印刷輸出中心,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在交易慣例上,印刷廠商付費製版,當然會要求印刷版材須能重複使用,上訴人自不能提供印刷廠僅能印刷一次之版材,此為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印刷業所共同認知,兩造實無須就交易之版材究竟能重複使用幾次為特別之約定,是兩造於買賣契約雖未約定版材之使用次數,然不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者係銀鹽版、PS版或其他版材,上訴人都必須提供下游印刷廠具可重複印刷功能之版材,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銀鹽版版材只能印刷1次,而不具一般版材可重複使用3至5次以上之水準,至多僅達一般最低標準3次之3分之1,自屬存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3分之2價金,即上訴人僅需給付3分之1價金116,242元。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間起開始向被上訴人購買銀鹽版版材及藥水、防水彩噴紙等,嗣於98年6月至同年8月間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銀鹽版版材等,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然上訴人迄尚有價款合計348,726元未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出貨單、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銀鹽版版材品質不良、具有無法重複使用印刷之瑕疵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並未約定交易標的之銀鹽版版材需可重複使用幾次,且銀鹽版版材是否可重複使用,事涉印刷廠使用後之保存方法及環境等,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銀鹽版版材是否有品質不良之瑕疵?經查:
㈠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
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交易標的之銀鹽版版材之使用次數,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77頁),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交付中等品質之銀鹽版版材,即屬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銀鹽版版材不具中等品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交易標的之銀鹽版版材之中等品質為何、暨出賣人交付之物不符該中等品質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中等品質之銀鹽版版材至少可重複使用3次,無非以證人張廖萬照、賴永倉於原審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依證人張廖萬照於原審證稱:從事印刷業已30餘年,銀鹽版出版機的版材與其他版材不一樣,通常只能用一次,不能重複使用,不是銀鹽版的都可以使用3到5次,銀鹽版與PS版材不一樣,伊出具之證明書(即原審卷第140頁證物四)所提到其他版材可以印3到5次是指PS版材,不是銀鹽版版材,影響銀鹽版版材2、3 刷之因素有時是潮濕問題、是否有作空調、有些工廠是鐵皮搭的,有時保管人有疏失(見原審卷第126頁至127頁背面)等語;證人賴永倉則證稱:從事印刷業已30餘年,銀鹽版版材大概在第二次使用就有問題,不知道發生問題之原因為何,印刷廠的版材是很多間製版廠過來,出問題的只有銀鹽版版材,只有上訴人使用銀鹽版版材,故在重複使用時會發生問題,其他家不使用銀鹽版版材,伊出具之證明書(即原審卷第143頁證物四)所提到其他版材可以印3到5次是指PS版材(見原審卷第128頁至129頁背面)等語,可知張廖萬照、賴永倉所述可重複印刷使用3至5次之版材均係指PS版材,並非指銀鹽版版材,且證言內容係就PS版版材與銀鹽版版材為比較,是證人張廖萬照、賴永倉之前開證述內容,顯不足為中等品質之銀鹽版版材須具備至少能重複印刷使用3次之品質。
㈡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為印刷廠製版上游印
刷輸出中心,交易慣例上,上訴人當然應提供印刷廠可重複印刷使用之版材,故兩造無須就交易之版材究竟能重複使用幾次為特別之約定,不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者係銀鹽版、PS版或其他版材,上訴人都必須提供下游印刷廠具可重複印刷功能之版材,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銀鹽版版材只能印刷1次,不具一般版材可重複使用3至5次以上之水準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銀鹽版版材存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之論據。然查,不同種類之物不能相提並論,此為當然之理,上訴人以與兩造交易標的不同之PS版版材之品質,作為要求銀鹽版版材品質之依據,顯非可採。況上訴人之所以向被上訴人購買銀鹽版版材,係因上訴人之機器必須使用銀鹽版版材,如不使用銀鹽版版材,上訴人就必須換機器,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7頁),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銀鹽版版材,係宥於其機器設備之故,如被上訴人交付PS版版材或其他版材予上訴人,對上訴人而言實無異廢物,則以PS版版材可重複使用之次數,作為定兩造交易標的之銀鹽版版材應具備使用次數之依據,尤屬無據。至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其所製作交付上訴人之「CTP方案分析」(原審第61頁)之缺點欄中,自承銀鹽版版材有「保留版不易」之問題,抗辯被上訴人明知其所交付之銀鹽版版材有無法重複使用之瑕疵。惟細譯該卷附「CTP方案分析」之內容,其上並列3方案,分別為原機升級、購買他種新機、原舊機續用,且在各該方案下詳列費用及各優、缺點,可知該分析表乃係提供更換設備之參考,該表所載各優、缺點自係不同機器、不同版材相互比較而來,則該表所列銀鹽版版材有「保留版不易」之缺點,自係與其他種類版材之比較結論,而不同種類之物不能相提並論,已如前述,上訴人以該分析表就不同機器暨使用之不同版材所為優、缺點分析,作為銀鹽版版材無法重複使用係屬瑕疵之論證,亦難採取。
㈢基上,上訴人就其主張中等品質之銀鹽版版材需具備至少
可重複印刷使用3次之品質,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銀鹽版版材有未達可重複使用3次之中等品質之瑕疵,即難遽予採取。則縱然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銀鹽版版材有僅能於第一次使用、而無法清洗保存後重複使用情形,亦難遽謂該版材與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效用不符。
㈣另查,上訴人抗辯其迄今已補版予客戶達304片,日後尚
須再補版予客戶之數量約為兩造交易數量之一成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上揭補版予客戶之利己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已難逕採。又上訴人自94年間起向被上訴人購買銀鹽版版材使用,上訴人歷年購買使用數量分別為:95年13,816片、96年16,269片、97年18,300片,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訴人之購買數量觀之,上訴人之購買量乃呈逐年增加之趨勢(94年只使用3個月、98年只使用7個半月,故均不列入評比),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銀鹽版版材具有品質不良之瑕疵,然於兩造長達四年之交易期間內,除系爭98年6月至同年8月間之貨款外,上訴人只曾於98年5月份要求補版折讓10片版材而已,此外從未以需補版予客戶而要求折讓或扣款,且直至接獲被上訴人催索系爭買賣價金存證信函後之98年9月24日,方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稱「近二年來版材品質不良」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微論上訴人於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空泛稱「品質不良」,然就品質如何不良、不良數量等均未具體指明,且如被上訴人所出售交付之銀鹽版版材確有不符兩造約定品質或一般市售銀鹽版中等品質之情事,衡諸交易常情,上訴人絕無長期不向被上訴人反應,反均依約給付貨款之理。從而,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交付之銀鹽版版材品質不良、欠缺中等品質致需補版予客戶等語,亦難採取。
三、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8年6月至同年8月間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銀鹽版版材等,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上訴人迄未給付價款348,726元,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銀鹽版印版材,有何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或缺乏通常效用之瑕疵,均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減少價金、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抗辯,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348,726元,及自98年10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