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讓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14日簽訂股權讓渡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之價格,將其持有之己○儀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己○公司)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即刻開立協議金等額之支票,並於98年10月30日前兌現。被上訴人亦未貪圖高於兩造契約之售價而欲自行將股份賣予訴外人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庚○公司)。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是設立未滿1年內限制轉讓登記,並未限制轉讓合約之簽立。兩造簽定上開股權讓渡書時,對於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有充分了解,被上訴人並口頭提醒上訴人此項規定,才約定支票兌現日期為98年10月30日前,即要刻意超過98年10月27日設立週年,雙方均同意於支票兌現後且公司成立滿1年辦理轉讓登記。上訴人迄未兌現買賣價金,股份仍於被上訴人名下,轉讓登記尚未發生,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無償轉讓股份之構想,因與上訴人談判破裂未達成協議。兩造上開契約未經兩造解除,仍然有效。被上訴人亦未欺詐上訴人。爰依上開轉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轉讓金額及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8年9月14日簽訂股權讓渡書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日取得己○公司之支票,其後得知訴外人庚○公司有意以百萬元價格購買被上訴人股份,遂拒絕將股份賣予上訴人,應是被上訴人違約。再按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違反此項禁止規定之股份轉讓,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均為己○公司之發起人,依上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之股份在公司設立登記後之1年內均不得轉讓,因此兩造於98年9月14日所簽訂之股權讓渡書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據無效之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兩造於簽約時,亦未預期於設立登記1年後始為轉讓。兩造契約因違公司法第16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亦不成立。被上訴人並早於己○公司臨時股東會前,即公開表示不要股權讓渡金以換取上訴人金援己○公司。被上訴人由公司成立即負責掌管公司財務及國外業務,短短1年即用光公司資金,且積欠外債、員工薪資及房屋租金,致使己○公司面臨破產、解散,後未辭職即閃電離開己○公司,還以印度客戶要求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股份,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己○公司於97年10月24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經濟部於同年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3325660號函通知准予登記。公司設立發起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3人,各持有股份250,000股、125,000股、125,000股,合計500,000股。

(二)兩造於98年9月14日簽訂股權讓渡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450,000元之價格,將其持有之己○公司股份轉讓予上訴人;該股權讓渡書第2條約定:「雙方簽訂本股權讓渡書後,乙方(即上訴人)應即刻開立協議金等額之支票,並於98年10月30日前兌現,以資確認交易成立;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前開支票兌現當日下午3點前簽發股權轉讓授權書,授權丁○○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完成股權移轉手續」;上訴人迄未依上述約款,簽交面額450,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就系爭價金曾簽發發票日為98年11月3日,面額45萬元,支票號碼:辛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由被上訴人於同日簽收。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本件股份轉讓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知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乃係指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是否一致。而契約之無效乃係指契約有無民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等之規定而無效。是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與無效乃屬不同。上訴人以兩造契約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16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而無效,遽抗辯該契約亦不成立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9月14日簽訂股權讓渡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450,000元之價格,將其持有之己○公司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即刻開立協議金等額之支票,並於98年10月30日前兌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股權讓渡書附於原審卷內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就兩造簽立之上開契約觀之,兩造既就買賣標的物即被上訴人所持有己○公司之股份及其價金即45萬元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依上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之規定,兩造就股份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至上訴人雖又抗辯:兩造於98年9月14日簽訂股權讓渡書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日取得己○公司之支票,其後得知訴外人庚○公司有意以百萬元價格購買被上訴人股份,遂拒絕將股份賣予上訴人,應是被上訴人違約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上開抗辯,上訴人即應就其上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再證人即庚○公司人員甲○○及己○公司股東乙○○亦分別於本院證述:「(上訴人丁○○是否有跟你兜售股份?) 曾經有過,他提出的條件是我們庚○公司以145萬元收購25% 之股份,因為我們公司內部評估,::,評估結果不划算,所以沒有成交,從頭到尾都是上訴人與我聯絡,被上訴人從來沒有與他聯絡過」、「當時有向我提到是公司股權,當面談的時候上訴人有表示是要賣被上訴人的股權,但是我們不認識被上訴人,認知上是要買己○公司股權」;「兩造簽約時我不在場,我是事後才知道他們有這份合約,在簽約之前有開會,簽約之前有提到是否要增資,或是找別家公司入股,那時候沒有具體提到個人股權買賣事情,兩造簽約時我人在國外,我回國後聽公司員工與兩造提過這件事情,有聽證人林小姐提到要開公司票支付被上訴人的款項,後來這張票因為公司存款不足,請被上訴人取回作廢,這張票我也看過,付款日應該是支票發票日,因為簽約時我不在場,所以不知道何時要辦理股權移轉,就兩造間股權買賣,上訴人原本要開他個人的支票,後來為何開公司票我不清楚,我記得是後來我與上訴人開會的時候,被上訴人不在場,我與上訴人有提到要以公司名義買下被上訴人25%股權,再兜售給別家公司,所以才開公司票,當時上訴人有請我聯絡庚○公司、展元公司看他們有無意願買公司25%股權,開價都是145萬元,但都沒有成交」、「(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要將股權賣給公司?)這件事被上訴人應該不知情,因為他有提到我們如何處理這些股份他不過問」等語。依上開證人甲○○及乙○○之證言,即知係上訴人欲出售本件股份予庚○公司,被上訴人與庚○公司並無接觸,除未能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實外,更應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實。是已未能認被上訴人違約。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上訴人上開被上訴人是否違約之抗辯,充其量亦僅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遽拒絕自己之給付,亦於法未合。再依兩造所立上開股權讓渡書於第2條之約定:「雙方簽訂本股權讓渡書後,乙方(即上訴人)應即刻開立協議金等額之支票,並於98年10月30日前兌現,以資確認交易成立;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前開支票兌現當日下午3點前簽發股權轉讓授權書,授權丁○○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完成股權移轉手續」。是知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亦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以上開事由置辯,拒絕自己之給付,更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三)次按雖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固有明文。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雖訴外人己○公司於97年10月24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經經濟部於同年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3325660號函通知准予登記,公司設立發起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3人,各持有股份250,000股、125,000股、125,000股,合計500,000股,兩造並於98年9月14日簽訂系爭股權讓渡書之事實,業有上開股權讓渡書及有上訴人提出之己○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會議紀錄、發起人會議紀錄及設立登記表為證,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6月15日經中三字第0993217487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己○公司登記案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然依兩造所立上開股權讓渡書第2條約定所示,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前給付系爭股份轉讓價金,被上訴人於支票兌現當日下午3點前簽發股權轉讓授權書,授權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完成股權移轉手續。是知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需為簽發股權轉讓授權書,授權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為股權移轉,已逾訴外人己○公司於97年10月27日設立登記1年後。再上訴人就系爭價金曾簽發發票日為98年11月3日,面額45萬元,支票號碼:辛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由被上訴人於同日簽收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此亦逾訴外人己○公司於97年10月27日設立登記1年後。而上開支票嗣上訴人以己○公司經營困難為由向被上訴人取回之事實,亦據上開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均證述明確,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股權讓渡開票的事情我知道,支票是我開立的,是開公司票,是開98年11月3日發票日,是上訴人叫我開的,後來上訴人告訴我說這張票會拿回來作廢,被上訴人也拿回來作廢了」等語屬實。又嗣後因上訴人未支付股份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仍為己○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被上訴人後於99年1月4日發函釋董事職務,並於99年1月5日參加決議推派清算人之臨時股東會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亦徵於上訴人支付價金前,被上訴人均為己○公司之股東,並行使股東權。是以兩造就系爭股份交易之約定及交易情節觀之,亦堪認兩造訂約時有預期於訴外人己○公司於97年10月27日設立登記1年後始為股份之移轉。兩造就系爭股份之轉讓,依上開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未能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之轉讓未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尚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契約因違公司法第16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己○公司臨時股東會前,即公

開表示不要股權讓渡金以換取上訴人金援己○公司云云,而上開證人丙○○固亦於本院證述:「(提示股權讓渡書,股權讓渡之事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後來有無發生何事,被上訴人曾經私下跟我說過他不要這筆45萬元,因為他希望這件事情趕快結束一些糾紛,可能他們有意見不合,至於他們開會發生何事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要如何結束糾紛我也不知道」等情。惟證人丙○○既不知兩造糾紛始末及詳情,已難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亦有明文。是知對話為意思表示,自須向相對人為之,並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既係私下向證人丙○○為對話,自非對上訴人為對話之意思表示,對上訴人亦不發生任何拋棄權利之效力。上訴人以此事由置辯,亦無理由。

(五)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云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領款簽收單、代物清償契約書、和解協議書、現金支付單、物品抵欠明細為證。惟依上開證物所示,僅能知己○公司嗣後之財務情形,及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發函辭任董事職務,並未能遽認被上訴人有欺詐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抗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亦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再依上開己○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會議紀錄、發起人會議紀錄、設立登記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檢送之己○公司登記案卷所示,上訴人於己○公司登記時即為發起人之一,並為公司最大股東,且被選任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上訴人對己○公司之財務情形自知之甚詳,其仍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股份轉讓契約,自未能認被上訴人有何欺詐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股份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並未能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上訴人並有先為價金給付之義務,亦未能認兩造契約有違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並未能認被上訴人有為權利之拋棄,復未能認被上訴人有欺詐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0,000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裁判案由:給付股權讓渡金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