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王速鐘
王秀如被上訴人 王水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已故之王李阿麗為上訴人二人之母兼被上訴人之養母(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前於民國80年間,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並借用母親王李阿麗之名義辦理車籍登記,惟系爭自小客車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兩造之母王李阿麗嗣於96年6月2日死亡,上訴人王速鐘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始知系爭自小客車積欠97、98年度之牌照稅費未繳。因已故之王李阿麗生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自小客車原存在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但兩造之母王李阿麗既已死亡,則該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
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端文(嗣於97年2月6日死亡)為王李阿麗之繼承人。為此爰訴請:⑴、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就現仍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李阿麗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辦理更名登記,而將系爭自小客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另於上訴程序中補稱:系爭自小客車雖登記為被繼承人王李阿麗所有,但均由被上訴人所使用,系爭自小客車積欠牌照稅、使用燃料費及罰鍰數十萬元,然因車輛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自無責令上訴人長期容忍其欠費之理,此有證人王偉澤可證明上情。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就現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李阿麗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辦理更名登記,而將系爭自小客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二人就系爭自小客車係由何人出資購買一節,均陳稱不知,自無從認定系爭自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王李阿麗名下為由,而認上訴人對於所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追加未共同起訴之人為原告者外,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即有欠缺。另當事人是否適格,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如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王李阿麗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而登記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查已故之被繼承人王李阿麗(96年6月2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除上訴人二人及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王瑞文為共同法定繼承人,雖王瑞文嗣於97年2月6日亦已死亡,然訴外人王瑞文已婚,有配偶即訴外人阮嬌莊,並育有一子王明忠,此有本院職權查調之戶籍登記資料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法應由訴外人阮嬌莊及王明忠共同繼承王瑞文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是上訴人以被繼承人王李阿麗之繼承人身分,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協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更名登記,核係對屬王李阿麗遺產之一部而為公同共有性質之系爭自小客車為處分,依法應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阮嬌莊與王明忠)共同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訴外人阮嬌莊及王明忠,未經併列為原告,而僅由上訴人二人列名原告及提起上訴,雖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知上訴人補正,然上訴人並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即阮嬌莊及王明忠)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顯有欠缺,其訴為無理由。
四、次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王李阿麗生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成立借名契約,並據以主張該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及判命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自小客車之更名登記。是就所主張之被繼承人王李阿麗生前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自小客車成立借名契約一情,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王偉澤以資為證。但查:
(一)證人王偉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我父親王水池(即被上訴人)現在人住台北…都是住台北,沒有與我祖母(即王李阿麗)同住,我平常跟我母親同住在台中市○○路…以前我看過父親開過凱迪拉克,還有九六年的福特嘉年華,沒有看過父親開過其他廠牌的車…福特嘉年華最早是我叔叔王瑞文的朋友送給我叔叔的,我叔叔沒有在開,祖母過世後,我父親就把車開去用…我父親開走嘉年華後…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再看過這台車,福特嘉年華車牌號碼幾號我不記得,福特嘉年華車子是藍色,除了凱迪拉克及福特嘉年華外,我父親沒有開走其他的車子…」等語。
(二)上訴人雖主張證人王偉澤所稱被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福特嘉年華」車輛,即是系爭自小客車云云。
惟系爭自小客車依原審卷附之車籍資料所示,其廠牌為「大發」並非「福特」,雖「大發」1300CC之小客車外型,與「福特嘉年華」之外型,尚屬類似,證人王偉澤或有誤認汽車廠牌之可能,然依證人王偉澤所述,被上訴人所開走使用之藍色自小客車,乃已故之王瑞文生前自朋友處所取得,應屬王瑞文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購買並以王李阿麗之名義所登記。是依證人王偉澤所為證言,被上訴人縱有實際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情事,仍不足為系爭自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借王李阿麗之名登記之認定。
五、本件上訴人所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既有欠缺,且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資供證明系爭自小客車確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並借用渠等之被繼承人王李阿麗之名義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判命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自小客車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籍登記等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然其裁判結果,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