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因侵害上訴人攝影著作「黑面琵鷺」,由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審理,被上訴人當庭承認侵權之錯誤,並於承審法官之協調下同意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上開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庭審理期間,因心生不滿,於民國98年2月9日下午23時18分開始傳輸其撰寫、指摘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文章於其個人使用之網路城邦部落格(http://blog.udn.com/ alanjchang/0000000),其文
章內容為:「甲○○先生以維護著作權為名,對沒有營利目的照片誤用者,提起侵權刑事訴訟,把法院當作勒索討錢的工具,已經搞得聲名狼籍,法官更以他興訟濫告,控以誣告判刑,但時至今日,看來似乎還是不知道悔改?前回終生陸戰隊為了一張黑面琵鷺鳥圖也被他提告,在檢察官判定不起訴處分之後,他又如出一貫計謀,還是提出了民事求償之訴,正在對爭中。不過,刑事既然告輸,告民事,還是想恐嚇對法律無知者吧了,我不會示弱的,對這種擁有『著作權流氓』或『著作權蟑螂』惡名昭彰的訟棍,我不會姑息養奸的!!!!檢察官對我的案件處以不起訴處分的理由,具有成為案例的價值,特公開供網友們參考,我們尊重著作權,但也不容別人敲詐勒索!!!!」(下稱系爭文章)。被上訴人所撰寫、指摘之系爭文章中,具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文字為:被上訴人指名道姓稱上訴人甲○○係:1.勒索討錢,2.恐嚇,3.著作權流氓,4.著作權蟑螂,5.惡名昭彰的訟棍,6.姑息養奸,7.敲詐勒索等。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文字,於網際網路上公開傳輸結果,必定發生散佈於眾之效果,仍執意撰寫系爭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文字傳輸於全台灣及全球,被上訴人所為,已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上開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實經上訴人於98年3月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98年度偵字第3068號),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名譽仍為事實。被上訴人至今仍將系爭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文章繼續張貼、公開傳輸於網際網路上,擴大對上訴人名譽之毀損,因此被上訴人係故意毀損上訴人名譽,至為明確。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在網路上表明歡迎使用上訴人之照片,但是如果沒有經過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就會要求索賠,所以網路上有很多負面之批評和意見。而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告之眾多人之一,被上訴人對這樣的用語也表示同感,所以就用這些用語來表達情緒反應,並沒有故意要影響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一)按「流氓」之意義,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規定為「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械爆裂物、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經營操縱職業賭場私設娼寮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等等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且依一般人之觀念,「流氓」意指壞人。倘再依個別情境附加描述者,例如「文化流氓」依文義解釋當指文化工作之壞人、「政治流氓」依文義解釋當指政治方面之壞人。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所述之「著作權流氓」,當然是指著作權方面之壞人,自有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又著作權為私權,除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有限制著作權人主張權利之規定外,並未限制著作權人依法可主張之權利。因此上訴人針對特定之私權,對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人依法律規定行使或主張權利,自屬正當權利行使。況且,所有私權爭執均由法院審理判斷,除非上訴人依法主張著作權之行為可認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外,自不得以「勒索討錢」、「恐嚇」、「著作權流氓」、「著作權蟑螂」、「惡名昭彰的訟棍」、「姑息養奸」、「敲詐勒索」等言語評論之。
(二)所謂「適當評論」,係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做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系爭文章,被上訴人指名道姓稱上訴人為「勒索討錢」、「恐嚇」、「著作權流氓」、「著作權蟑螂」、「惡名昭彰的訟棍」、「姑息養奸」、「敲詐勒索」,顯非就特定事件所為之適當評論,而屬被上訴人出於情緒性所作人身攻擊之言論,自難認係「適當評論」。又上開言論顯已逾越法律所容許之「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之界線,非言論自由所保障之對象,即欠缺犧牲上訴人名譽之正當性。依原審判決,將造成爾後上訴人對他人侵害著作權依法主張權利時,任何人均可以公開之方式指摘上訴人「勒索討錢」、「恐嚇」、「著作權流氓」、「著作權蟑螂」、「惡名昭彰的訟棍」、「姑息養奸」、「敲詐勒索」,並諉稱係適當評論,結果形成「侵害著作權之人假言論自由之名,行侵害被害人名譽之實」,原審判決之不當,不言可喻。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系爭文章伊只是表達意見,並沒有惡意要攻擊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五、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
六、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97年7月20日晚間,在新竹縣○○區○○里○○街○○巷○號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擅自將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黑面琵鷺」圖片複製後張貼在其所使用之終生陸戰隊部落格(http://blog.udn.com/alanjchang/0000000)之「臺南一日遊」文章上,復未表明該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等罪嫌之告訴,惟案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65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訴人於98年初,以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張貼前開「黑面琵鷺」圖片在其部落格網頁上,已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因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案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於98年2月9日將系爭文章,傳輸張貼在其個人使用之網路城邦部落格(http://blog.udn.com/alanjchan
g /0000000)上,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然張貼在該部落格上。
(四)上訴人對前開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兩造於98年9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98年9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新台幣捌仟元。
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五)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曾有侵害著作權糾紛,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竟於98年2月9日23時18分許,在台中縣○○鄉○○○街○○巷○○號其親屬之住所內,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以「終身陸戰隊」之名義,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網站網路城邦「終身陸戰隊的部落格」(網址:http://blog.udn.com/ alanjchang)上刊登標題為「唉呀!救命啊!波一張鳥圖,竟挨告!!!!(續)」,而內容含有「甲○○先生…把法院當作勒索討錢的工具」、「恐嚇」、「著作權流氓」、「著作權蟑螂」、「訟棍」、「姑息養奸」、「敲詐勒索」等足以貶損上訴人個人社會評價之文字而侮辱之,因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之告訴。惟案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306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七、法院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撰寫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系爭文章張貼在部落格上,經網際網路公開傳輸結果,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至鉅。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文章中罵上訴人之用語在網路上流傳很多,因其認同這樣的用語,所以將該等用語放在部落格上以表達情緒反應,並無故意要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文章,是否造成上訴人名譽之侵害,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撰寫並張貼在其部落格上之系爭文章,其中所提及「甲○○對沒有營利目的照片誤用者提起侵權刑事訴訟」、「法官更以他興訟濫告,控以誣告判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以上訴人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以上訴人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附卷可參;又其中所提及「前回終生陸戰隊為了一張黑面琵鷺鳥圖也被他提告,在檢察官判定不起訴處分之後,他又如出一貫計謀,還是提出了民事求償之訴,正在對爭中。」、「刑事既然告輸,告民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所提及之上開事實陳述部分,確有其事,並無虛構任何不實情事而予以傳述之情形。惟黑面琵鷺鳥圖確屬上訴人之著作,上訴人享有著作權,若他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依法可行使其權利(包含民、刑事訴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損害賠償,自屬權利之合法行使。然系爭文章所使用形容上訴人之「勒索討錢」、「恐嚇」、「著作權流氓」、「著作權蟑螂」、「惡名昭彰的訟棍」、「姑息養奸」、「敲詐勒索」等文字,於現今社會通常觀念之理解,形容一個人係「勒索討錢」、「恐嚇」、「流氓」、「敲詐勒索」等係指令人害怕、欺壓善良之惡霸;「蟑螂」則是指很髒、令人討厭之物;「訟棍」係指喜好興訟之人;「奸」係指壞人,均是指壞、不好之意,屬貶抑他人人格之詞語。被上訴人既然在公開網頁上張貼系爭文章,應可預料到上訴人之聲譽將因此受到貶損。被上訴人辯稱其僅抒發情緒,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條固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認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是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文章所撰寫之上開文字,任何第三人觀之均足認上訴人非屬善類,足以貶抑其社會聲譽,又上訴人係依法行使權利,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評論之際,本可採用其它較為適當之言語表現方式,其竟使用「勒索討錢」、「恐嚇」、「著作權流氓」、「著作權蟑螂」、「惡名昭彰的訟棍」、「姑息養奸」、「敲詐勒索」等字眼,不當貶損他人之人格,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界限,而流於無謂之謾罵或嘲諷而已,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善意云云,為不可採。況其所指摘「勒索討錢」、「恐嚇」、「著作權流氓」、「著作權蟑螂」、「惡名昭彰的訟棍」、「姑息養奸」、「敲詐勒索」之事項,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顯惡意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是被上訴人自非善意發表言論,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免責事由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本件被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之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68號),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屬獨立民事事件,本院自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拘束。被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文字,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為真實,而上開文字足以使人認為上訴人非屬善類,有侮辱上訴人之意,對於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身份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上訴人為初中畢業,目前是專業攝影師,每月薪水約8萬元,名下有1筆土地,2間房屋,1部汽車;而被上訴人為東吳大學法學院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2筆土地,2間房屋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上訴人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始為適當。
八、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佳琪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