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柯伯翰被上訴人 游秋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係同住台中市○區○○路○○○號「諾貝爾大樓」之同樓層鄰居。詎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因音樂音量之問題,故意以將上訴人住宅之電源總開關強制關閉為手段,而脅迫上訴人出門與之對話,並尾隨上訴人坐電梯下樓,強索上訴人之電話號碼,其後以直排輪及磚塊等重物不斷敲擊上訴人住家頂樓樓板,而妨害上訴人之自由。嗣於上訴人上樓查看,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數日前借予被上訴人之音樂光碟時,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路○○○號13樓住處大門外公共走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上訴人出言:「幹你娘」之足以減損上訴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原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用電、安居及自由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以三字經公然辱罵上訴人,亦造成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嚴重毀損,均使上訴人精神上痛苦而受有損害。而妨害自由部分,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是因上訴人未能如期接獲開庭通知,前往開庭提證始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結案。被上訴人雖辯稱是關錯,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住處電源開關相距甚遠,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況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住處電源開關關閉後,旋出現在上訴人住處門口,亦證被上訴人是故意為之者。另妨害名譽部分,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遭檢察官以逾告訴期間為由,而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為追訴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而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損害,自得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強制罪、妨害名譽部分精神慰撫金各120,000元,及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就公然侮辱罪聲請交付審判所支付之律師費用60,000元,共計300,000元等語。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妨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
1、原審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故意將上訴人住宅之電源關閉為手段,脅迫上訴人出門與之應對乙節,認定上訴人當時並不在場,被上訴人無從對上訴人施強暴脅迫,因而不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但當時上訴人就在家中,也正因當時上訴人人在家中,所以被上訴人才會故意將上訴人住宅之電源開關關閉以脅迫上訴人出門與之應對。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以關電為手段,不讓上訴人聽音樂,並脅迫上訴人出門與其應對,則當其故意關電之剎那就已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上訴人對其關電行為,根本無能抗拒。因電力之使用乃現代生活中所不可須臾或缺,鮮有人會任由自家電力莫名其妙中斷卻毫不探看者,而電源總開關位於大樓地下室,試問上訴人除了出門復電外,還能有何決定可以選擇?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還不算受到壓制?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惡意,卻還根本沒有不出門之自由,因為若不出門就得忍受持續被惡意斷電之狀態,但出門會有什麼狀況?不出門又會有什麼後續狀況?皆在當時上訴人精神上造成極大不安與痛苦,難道這種情況下,上訴人之身體行動自由與精神自由以及安居權甚至隱私權還不算是重大被侵害?並提出訴外人李姓主委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2、鈞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裁定之所以駁回上訴人聲請係以:「被告(即被上訴人)於聲請人(即上訴人)另於97年5月7日提出之告訴案中亦否認有對聲請人公然侮辱,而聲請人雖於該案中指稱被告為公然侮辱時,尚有被告之妻及一位住戶在場等情,但亦未見檢察官就此傳喚調查,是被告究竟有無對聲請人公然侮辱,仍須另行蒐證調查始能判斷,是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則若非被上訴人否認犯罪,上開裁定當早已允許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可見上訴人為訴追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行為,恪遵刑事訴訟法規定,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所支出之費用為有益且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固無在偵查中自證己罪之義務,但當被上訴人在偵查中否認之時,應可預見該否認行為可能招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有上訴人必須因此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之可能性,因而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3、綜上,被上訴人以斷電為手段脅迫上訴人立刻出門,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部分,請求賠償39,000元;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部分,請求賠償6萬元。另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原審漏未審酌上訴人所預納之證人旅費500元,且該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是關錯電源開關,並無妨害上訴人自由之故意,且妨害自由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知並無妨害自由之情事。又被上訴人雖有罵上訴人三字經,然係因上訴人在社區內長期播放音樂製造噪音,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4日返家時,規勸上訴人半夜不要製造噪音,上訴人出言誘導、挑釁,被上訴人一時情緒不穩才於自己之住家門口罵上訴人三字經。被上訴人僅單純關錯電源無強制上訴人之故意,且當時上訴人並未於電源開關處,而是在屋內,不符刑法第304條「在場」之要件,上訴人是否外出仍有決定自由,其意思決定並未受壓制,更無人格權受侵害可言。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公然侮辱告訴,分別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可知上訴人所稱委任律師提交付審判非屬必要支出,自不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為自己辯護否認犯罪,悍衛自己權益,本來即屬「不自證己罪」刑事被告之權利,上訴人無法提出有利證據說服檢察官、法官,現又誣指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係同住台中市○區○○路○○○號諾貝爾大樓之同樓層即13樓鄰居。
(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將於上訴人位於台中市○區○○路○○○號13樓A7住宅之電源總開關關閉,且於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外公共走道處,對上訴人出言「幹你娘」。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提出妨害名譽、妨害自由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86號予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715號駁回再議,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駁回上訴人之交付審判。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斷電為侵權行為部分:
1、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因音樂音量之問題,故意以將上訴人住宅之電源總開關強制關閉為手段,而脅迫上訴人出門與之對話,並尾隨上訴人坐電梯下樓,強索上訴人之電話號碼等,而認妨害上訴人自由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錄音帶譯文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其僅是關錯電源開關,並無妨害上訴人自由之故意,且妨害自由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一再表示可能關錯等語;至於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錄音譯文係於99年5月31日對於訴外人李姓主委所為之錄音,錄音時間及對象均與本事件不同,尚難據以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請求勘驗錄音光碟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2、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要件不符。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是以將其住宅之電源總開關關閉為手段,而脅迫上訴人出門與之對話,認被上訴人所為是妨害自由,然如前所述,強制罪需對人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本件被上訴人於關電時上訴人並未在電源開關所在之場所,而係在其屋內,是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又上訴人張被上訴人關閉上訴人之電源時間為96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當時日照充足,則上訴人是否外出仍有決定之自由,其意思決定之自由亦未因之受到壓制,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上訴人主張被告以將其電源總開關關閉方式妨害其自由之事實,即非可採。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關電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身體、健康等權益受損,或被上訴人所為已屬情節重大而損及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斷電為手段,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000元,洵屬無據。
(二)另上訴人以為追訴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刑事罪責,但因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致上訴人不得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而受有60,000元之損害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規定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則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行為,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其所為並無不法,亦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自不符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若非被上訴人否認犯罪,致上訴人為訴追被上訴人之公然侮辱行為,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所支出之費用為有益且必要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0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斷電為手段脅迫上訴人立刻出門,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部分,應賠償39,000元;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應賠償6萬元為無理由。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核無不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裁判費3,200元外,尚有證人旅費500元,原審漏未計算。又依兩造勝訴、敗訴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3,7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37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