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律師被 上 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清立間鈞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8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兩造之陳述: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略以:
⑴其出資向訴外人三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木建設公司
)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及其上同段248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6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當時上訴人有意移民其他國家,故於民國85年7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其胞弟林清立名下,並訂定信託契約,約定信託人可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然被上訴人以林清立積欠其債務,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5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實際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均居住於該處,詎鈞院誤認系爭不動產係林清立所有而予以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⑵原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以強制執行程序一
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然上揭解釋(十)前段亦載明:「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例如廢棄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已確定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判決已宣示,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已宣示或送達,或認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已確定時,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次按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一指對執行標的物之執行拍賣或變更終結,一指整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到目的。前者即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定或變賣終結前」;後者指執行標的物經拍賣或變賣,得標者給付價金,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將拍賣價金或變賣價金分配與債權人,全部達到目的為終結。查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上午依原審庭訊通知書備註所載攜帶證物原本到庭,詎原審並未就上訴人有利證據及不利證據一律注意,上訴人對是項判決認事用法,實難甘服。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抗辯略以:
⑴按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而系爭不動產係於85
年7月30日由三木建設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清立,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主張與林清立間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依法自應適用信託法規定。本件上訴人並無提出相關信託書面契約予以證明,倘上訴人未依信託業法第19條以書面為之,自屬無效之契約行為。且按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未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系爭不動產既係由林清立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並無上訴人所稱信託登記,自不得以信託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因信賴登記系爭不動產為林清立所有,依不動產登記生效主義及公示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不得排除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又上訴人雖提出交屋費用清單、天然氣費帳單等證物,惟僅顯示上訴人可能有協助出資購屋及代繳各項費用,無法依此據以證明或推定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且林清立於85年間購得系爭不動產後,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並為戶長,直至97年4月30日始遷移戶籍至他處,顯見系爭不動產應為該林清立所有。另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仍為林清立,倘林清立非真正所有權人,而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怎可能同意林清立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64萬元之抵押權,此顯然有違一般信託目的及經驗法則。又上訴人自承購置系爭不動產後,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或處分,上訴人並未交由林清立為之,顯與信託法第1條規定不符,林清立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信託契約,故系爭不動產應為林清立所有,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⑵本件原審已為充分調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惟信託登記於林清立名下,屬信託財產,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自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準此,85年1月26日公布信託法生效後,不動產所有權係屬信託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應登記之財產權,不論其信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生效前或生效後,均應依照信託法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清立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信託契約乙事,固據提出交屋費用清單、天然氣費帳單等證物,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可能有協助出資購屋及代繳各項費用,尚無法據此直接證明或推定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以資證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上開所稱,自尚難逕予採信。又觀系爭不動產係於85年7月30日由三木建設公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林清立,此亦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並非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所有權予林清立,是以,縱上訴人與林清立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並由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林清立名下,惟亦因上訴人未依信託法為信託登記而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而不得為強制執行。
五、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第15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經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參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另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參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月7日公開拍賣,而由訴外人方文祥、吳宏誠得標拍定並依期限繳納全部價款,嗣經本院依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函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囑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完竣在案等情,業經調閱98年度司執助字第834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則該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說明,第三人縱以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僅能就賣得價金請求,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是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聲明請求撤銷本院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拍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林清立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信託契約之情事,且系爭不動產既未辦理信託登記,林清立在法律上仍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不得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況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僅能就賣得價金請求,而不得請求撤銷該拍賣程序。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陳原審有何未盡調查之責,進而違背法令之情事,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失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黃文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