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許若苡即乙○○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複 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5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再次通知而於同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不到場,爰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台中
市○○區○○○段193-4及193-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6地號(重測前為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相鄰。
㈡查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係上訴人依法興
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3-17號),而於62年9月3日完成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迄今未有任何改建或增建情事;興建該建物時,依法於上訴人所有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同段16地號土地間預留30公分水溝地作為排水之用,足證上訴人所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應為排水溝(即如附圖所示之G、E、A三點連線)無疑。
㈢緣上訴人與鄰地之前所有權人梁克磊(即被上訴人前手)
間曾因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發生糾紛,即梁克磊曾佔用上訴人所有預留作為防火巷約20至30公分之水溝地,為此上訴人曾向梁克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經雙方於80年7月
10 日成立和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0年度上字第230號),該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被上訴人(即梁克磊)願將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3之17號房屋後面牆外與被上訴人相鄰部分牆腳底下以及牆外部分修復,及排水溝修建完好……。」等語,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土地間之界址,經上訴人與梁克磊共同認定係排水溝。
㈣且依台中市○○○段○○○○號土地62年間之分割複丈原圖
(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附證14),被上訴人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即該圖中193-9地號土地)長度為15.70公尺;且依負責建造被上訴人土地上建物之建設公司所留存之建築物平面圖(參上訴人原審證15)所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國華2巷2號)之長度加計屋後排水溝之長度亦為
15.70公尺,亦證該水溝之中心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甚明。
㈤惟地政機關於70年間施行土地重測,測量過程中並未依照
現場實地狀況施測即逕予製作兩造地籍調查表,導致該地籍調查表多所錯誤而與實地狀況不符如下:
1.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參上訴人原審起訴狀附證3)所載CD界址為「3內」,為上訴人所有之獨立牆壁,上訴人於興建當時係依土地現況興建,當時鄰地僅為一空地,殊無可能於重測後兩造土地界址改變為上訴人所有建物之獨立牆壁。
2.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參上訴人原審起訴狀附證4)上,其DE界址顯示為「8中」,即水溝中央,惟實地情況另有一公設水溝(即本案上訴人所請求之界址位置),卻未繪製於地籍調查表上。
3.另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可知一般建築中應有法定空地之記載,就兩造之地籍調查表加以觀察,若系爭界址非為水溝中心線而為上訴人所有之獨立牆壁,從上訴人之建物為先建者而言,上訴人將喪失與鄰地間之法定空地。
4.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8月5日測籍字第0980007379號函檢送之鑑定書第3點記載:辦理本案土地鑑測蒐集資料時,發現系爭土地,松昌段8地號地籍調查表上所載之B-C「2圍牆」中及C-D「3牆壁」內(牆壁屬松昌段8地號所有)界址,與相鄰松昌段16地號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E-F「3牆壁」外,有不一致情形,本件係依據重測成果辦理鑑測等語,亦見重測後地籍調查表就兩造系爭相鄰土地界址所為記載,顯有不一致之錯誤情事。
5.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加計排水溝之長度為15.70公尺已如前述,而依上開鑑定結果及附圖所示,從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後方之排水溝中心線,量至附圖F點,距離始為15.70公尺,而此點已超出地籍圖所示之被上訴人土地前緣經界線,是重測後之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顯然有誤。
6.再依同上鑑定結果及附圖所示,自水溝中心線A點量至B點(96年12月地政機關所釘下之鋼釘,為上訴人實地指界之鋼釘,亦係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前緣之界址),其長度為
16.09公尺,如以62年間之分割複丈原圖上所載被上訴人土地寬度為4.4公尺計之,面積計為70.796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重測後之土地登記面積71平方公尺相符,亦證兩造間土地界址為系爭水溝中心線無疑,而地籍圖上被上訴人土地前緣經界線即屬有誤。
7.且被上訴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與其相鄰之同段17地號(重測前為台中市○○○段○○○○○○○號)、18地號(重測前為台中市○○○段○○○○○○○號)、19地號(重測前為台中市○○○段○○○○○○○號)、20地號(重測前為台中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同一批建商於同一時間所興建,依台中市○○○段○○○○號土地62年間之分割複丈原圖所示,亦呈現相同大小,其建物所占土地面積自無歧異之理,然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為71平方公尺,鄰地之同段17地號、18地號、
19 地號皆為65平方公尺,20地號土地則為67平方公尺(因其左側為巷道獨立牆壁),何以僅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較鄰地多出6平方公尺,可見應係重測後界址有誤所導致。惟如被上訴人之房屋係以水溝中心線為界,其面積為65平方公尺,即與相鄰土地間之面積相符合,亦證正確之界址應為水溝中心線。
8.此外,如以排水溝中心線為界址,則該排水溝沿線相鄰13戶之土地紛爭亦可一併獲得釐清。
9.綜上,顯見該地籍調查表上之記載其謬甚明,上訴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因上述界址錯誤導致減少2平方公尺。上訴人雖曾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更正土地登記之訴,經該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惟細繹該判決理由,亦提及確認界址之訴訟有賴向民事法院請求始能加以解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㈥至被上訴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曾自行請求鑑界,然地
政機關並無通知關係人(即上訴人)到場指界即逕行施測,其程序本有瑕疵,而錯誤之鑑界結果並為被上訴人所引用,並為此訴請上訴人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鈞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判決(下稱前訴訟)上訴人須將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上訴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界址,惟經考量審級利益後,認以向第一審起訴為宜,故撤回上訴及反訴,另行提起本件訴訟。
㈦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E、A三點連線。
㈧上訴後補稱:被上訴人執前訴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惟執
行筆錄明載地政人員現場測量(上訴人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範圍)結果為長2.6公尺,寬0.98公尺,面積僅2.548平方公尺,與前訴訟判決認定上訴人占用之面積3平方公尺並不相符。
㈨於本院上訴聲明請求:1.廢棄原判決。2.確認上訴人所有
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E、A三點連線。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略以:㈠參酌鈞院96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判決就兩造間先前之返還
土地事件所為之事實認定及理由,應可確定上訴人所言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確信地籍圖所示相鄰土地界址,
至上訴人所主張者,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認無理由而駁回。
㈢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8月5日測籍字第0980007379號
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附圖所示,若以水溝中心線(即如附圖所示之G、E、A三點連線)為界址,而A、B連線為被上訴人土地之長度,何以B點位於道路用地(同段29地號)之上?顯見水溝中心線並非界址,而應以附圖上之D、D1連線為界址為是。
㈢兩造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記載雖有不一致情形,然於界址認定無影響。
㈣現有地籍圖既經公告確定並已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變更。
㈤如依上訴人所述而以排水溝中心線為界,則同段17地號至28地號界址均有謬誤,顯非合理,且影響私權甚鉅。
㈥被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論期日雖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於準備
程序時到庭聲明請求:1.駁回上訴人之上訴。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台中市○○區○○段第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第1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以下簡稱系爭相鄰土地)。
二、兩造在本院前訴訟中,已就系爭相鄰土地界址各自有所主張,並經法官於該判決中認定界址所在,並判命上訴人將其所有超逾界址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3㎡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本件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及反訴確認界址,嗣因考量審級利益撤回上訴及反訴,該第一審判決因而確定。
肆、本件關鍵爭點: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究係如原審判決認定及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所示之D、D1連線?或如上訴人主張之G、E、A連線?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認「爭點效」理論已為我國實務上所普遍接受。
二、查本件兩造於前訴訟中,已就系爭相鄰土地界址各自有所主張,並經法官於該判決中認定界址所在(即上訴人建物圍牆,亦即現今地籍圖所示界址,見前訴訟判決第2頁第四項),並判命上訴人將其所有超逾界址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3㎡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本件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及反訴確認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後因考量審級利益撤回反訴及上訴,前訴訟第一審判決因而確定,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足認前訴訟就系爭相鄰土地界址之判斷,已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中「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同一當事人間」、「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等「爭點效」理論之要件,是本院應進而審究前訴訟判決有無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是否足以推翻原判斷各節,以認定前訴訟就系爭相鄰土地界址之判斷,是否正確。
三、按確定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已對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案號:96年度簡上字第320號),爭執之重點之一即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為何,並經該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將系爭土地界址為何列為爭點(參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0號案卷內98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此經本院調取前訴訟案卷核閱無訛。嗣上訴人雖於同年1月9日具狀撤回上訴及反訴,惟究難謂其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況前訴訟第一審判決亦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上訴人復未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被上訴人並已以前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8年度執寅字第13771號),於99年4月7日執行拆除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地上物,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執行筆錄在卷可證。自上開訴訟及執行過程觀之,足認原訴訟並無顯然違背法令。
四、再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訴訟就系爭相鄰土地界址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茲說明如下:㈠本件起訴狀附件一台中市北屯區地籍圖、附圖一(亦地籍
圖):係系爭相鄰土地之新、舊地籍圖,乃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資料,難認係新訴訟資料。
㈡本件起訴狀附圖二(應係附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系爭
相鄰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對照表:僅係依現存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為整理,並非新訴訟資料,且前訴訟判決中已就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問題考量,並認定:「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僅以兩造所有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均有增減一事,遽認地籍圖有誤,尚難憑採。」(參前訴訟判決第2頁第四項)。
㈢本件起訴狀附證1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號
判決(判決日期為97年12月17日):雖係在前訴訟判決(96年10月25日)後始存在之資料,惟該判決乃駁回上訴人(行政訴訟事件之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理由中並無足認對本件上訴人有利之事項。
㈣本件起訴狀附證2即前訴訟判決:非新訴訟資料。
㈤本件起訴狀附證3、4地籍調查表:上訴人雖以前開土地重
測後之地籍調查表有誤為由向相關單位聲請更正,嗣經駁回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判決理由認定重測時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並無錯誤,自非足以推翻前訴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㈥本件起訴狀附證5、6為重測前後系爭土地附近之其他地號
(重測後松昌段第22、2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與系爭相鄰地界址何在無關。
㈦地籍圖係地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其土地測量之專業知能、技
術對土地實際施測所得之成果圖,並經公告,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始行確定,亦即地籍圖係在相關土地法令之嚴格適用下為定型性處理而被作成,本即具有高度之公信力,而本件兩造之土地於重測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乃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界址實施測量,測量後無人申請複丈,經公告30日後完成重測登記而確定,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不得率為指摘地籍圖之登載有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參照)。從而,斟酌前開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而認定兩造土地界址為上訴人房屋之外牆即如附圖所示之D、D1連線,應屬無誤。㈧又現今土地測量之精準度,隨著近年來GPS測量三角點、
圖根點等測量技術之採用,暨運用電腦整理測量結果、計算面積、繪製地籍圖等種種技術之改良,已較以往大幅提升。本件上訴人聲請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兩造土地進行繪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施測區之控制點,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實地使用位置及現況點,並計算各點之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復依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而與前項成果相互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而依其鑑定結果,顯示兩造土地界址與上開地籍圖所示並無歧異(參原審卷第138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籍字第0980007379號函後附之鑑定書),益徵前開地籍圖上兩造土地界址之正確可信。
㈨另依地籍圖所示,被上訴人之土地與同段17地號至27地號
乃同排相鄰,此些土地與北邊相鄰之同段8地號、22地號、23地號之界址呈現一平整直線,惟如依上訴人之指界,此一平整界址線將陡然於被上訴人之土地上呈現凹形,此情先予敘明。查兩造土地皆係於62年間分割自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93地號土地62年間分割複丈原圖在卷可參(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8年4月27日民事準備狀附證14),堪予認定。又依卷附○○○區○○段193、193-1地號工程平面立面圖(參上訴人同上民事準備狀附證15),可知兩造建商應屬同一,此情亦據上訴人於另案行政爭訟中自陳:臺中市○○區○○段16至27地號土地上所建房屋,係同一建商同批建築,與同段8地號房屋之建商亦屬相同(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等語在卷,堪信為真實。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同一建商於同時分割之數地號上通盤規劃建築方案時,斷無可能置地籍圖與分割複丈圖於不顧而恣意劃界興建,亦乏理由對同排相鄰房地之直線界址刻意另行規劃一凹形界址,蓋此種作法除可能造成複雜之房地產權糾紛外,對於同批建築之施工暨整體美觀而言亦有不利,更進而影響銷售商機,對於建商而言實有百害而無一利;就本件言之,建商針對被上訴人土地及與同排相鄰之17地號至27地號土地,顯然已參酌地籍圖與分割複丈圖,而將之規劃為界址平整之同排建築,此參前開工程平面立面圖自明。是前開工程平面立面圖既可與上揭分割複丈圖與地籍圖相互勾稽,當可推認兩造土地界址確如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所示,亦即以本判決附圖所示之D、D1連線為界無誤。
㈩況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加計空地之長度為15.70公尺,即為
被上訴人土地之長度,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前開分割複丈圖及工程平面立面圖在卷可稽,核屬無疑。而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實地鑑測結果,可知如依上訴人指界而以排水溝中心線即附圖所示之G、E、A三點連線為界,從該界址之A點沿被上訴人土地東側邊界向南量測15.70公尺之端點,理論上即為被上訴人土地之南端,惟實地測量後,該端點竟位於附圖之F點上,而F點所在地段(屬松昌段29地號)實係公用道路用地,而非如上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土地南端邊界,此情亦經原審於98年6月2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顯見上訴人之指界有誤。相較而言,如以地籍圖經界線即D、D1連線為界,從D1點沿被上訴人土地東側邊界向南量測15.70公尺,應即為被上訴人土地南端邊界(此雖非前開鑑定鑑測項目,然依附圖所示,應堪推認),可知D、D1連線方為正確之界址無訛。
至上訴人雖認地籍圖所依憑之地籍調查表多所疏誤,導致
兩造土地界址錯誤,影響其原先保留之法定空地,並於勘驗當日指界附圖上之B點為被上訴人土地前緣界址,認以此點為界,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方與鄰地相符等情。惟查:
1.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固認為兩造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有不一致之情形。詳言之,上訴人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載之B-C「2圍牆」中及C-D「3牆壁」內(牆壁屬松昌段8地號所有)界址,與相鄰松昌段16地號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E-F「3牆壁」外,有不一致情形,然細繹其齟齬之處,僅係B-C段究屬「圍牆」抑或「牆壁」之定性差異,而與本院認定之界址不生影響。蓋依上訴人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其上B、C、D三點連線(即附圖之D、D1連線)之內乃屬上訴人所有,而依被上訴人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其上E、F連線(亦等同於附圖之D、D1連線)之外係為上訴人所有,兩者核屬一致,且與本院認定之界址相同,並無扞格。
2.上訴人復指陳地籍調查表未將兩造土地間之公設排水溝標示於地籍調查表上,而認該調查表與實地情況不符。惟地籍調查表既在劃清土地經界以利地籍圖之製作,而該公設排水溝既非兩造土地界址已如前述,從而未標明於該地籍調查表上,亦無違誤。上訴人執此陳詞,認地籍圖所示經界核屬有誤,尚難採信。
3.上訴人陳稱:伊建屋當時乃依土地現況興建,當時鄰地僅為一空地,殊無可能於重測後兩造土地界址變為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牆壁。然查,兩造土地界址於重劃時本即以上訴人牆壁為界,此觀前揭62年間分割複丈原圖即知,上訴人置此不論,僅以建屋當時鄰地為一空地,逕認該空地為其所有,要屬無據。
4.上訴人另指稱:若以本判決附圖之D、D1連線為界,從上訴人之建物為先建者而言,上訴人將喪失其依法所預留與鄰地間之法定空地。按建築法第11條固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惟此非表示上訴人所有建物南邊鄰地之空地,即當然屬於法定空地。蓋關於法定空地之規劃、認定及面積計算等,事涉都市計畫、建築設計與公安維護,專業性甚高,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皆有相關規定可資參照。是所謂法定空地之認定並非以建物建成先後為依歸,詳言之,縱使上訴人之建物建成在先,建成時鄰地為一空地,亦不得逕認該鄰地即屬上訴人所有而依法預留之法定空地。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建屋時依法預留其建物牆壁至排水溝間之空地為法定空地,並藉此指摘地籍調查表之經界認定將致其喪失法定空地,洵屬無據。
5.上訴人復於本件原審現場履勘時,指界本判決附圖B點為被上訴人土地前緣界址,A點至B點之長度即為被上訴人土地長度,並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為71平方公尺,合於被上訴人重測後之土地謄本登記面積,而認水溝中心線方為兩造土地界址(參上訴人辯論意旨狀頁8)。就此說法,姑且不論B點所在係道路用地而非被上訴人土地南端邊界,顯見上訴人指界有誤已如前述,上訴人此處之說明與推論顯有謬誤,蓋不論以D、D1連線為界,或以G、E、A三點連線為界,被上訴人土地面積計算結果必然近於71平方公尺,理由在於:被上訴人土地之長度與寬度如屬特定,不論其長邊自D1點起算或自A點起算,所得面積當屬相同。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是否與重測後之土地謄本登記面積相符,核與本院認定之界址無關。
6.上訴人亦指陳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與鄰地之同段17地號、18地號、19地號、20地號等地上建物係同一建商於同一時期所興建,故建物所占地表面積理應相同,何以僅被上訴人土地面積較鄰地多出6平方公尺,並舉上開17地號至2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參上訴人原審起訴狀附證12),而認兩造土地如以排水溝中心線為界址,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方與鄰地互為契合。經查,上訴人所舉前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上僅載各地號之土地面積,並未記載該等地號之地上建物所占土地面積有何歧異,其所舉證據與其主張已不相契合;此外,縱使建物係同一廠商於同時期興建,亦不得遽認該批建物所占土地面積均屬相同,蓋建商於建築時亦可能考量建築基地與建物數量可否等分、建物有無鄰近巷道或其他建築等情,而異其建物所占土地面積,是建物所占土地面積要與界址認定無必然關聯。至於上訴人擅認兩造界址應以排水溝中心線為界,以此計算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為65平方公尺,恰與鄰地相符乙節,實係上訴人一方臆測之詞,且參諸上訴人復主張上開排水溝沿線相鄰13戶之土地皆應以該排水溝中心線為界址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土地既已由71平方公尺減為65平方公尺,則衡情上開17地號至20地號之土地面積亦相應各減6平方公尺,斷無可能如上訴人所云「恰與鄰地相符」之情形,是上訴人執此主張,邏輯上顯然矛盾,應不可採。
7.上訴人雖繼而主張其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因上述界址錯誤導致減少2平方公尺云云,惟「按地政機關早年之測量儀器較老舊,其後科技發達,儀器更新,政府乃予重測以求精密,經重測後面積發生變動者,所在多有,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16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並不代表係占用上訴人8地號土地。次查上訴人所有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分埔段193-4地號、面積68平方公尺、同段193-75地號14平方公尺,合計82平方公尺,重測後合併為松昌段8地號、面積84平方公尺,面積亦增加2平方公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可稽(第79頁及第80頁),上訴人謂其193-75地號部分重測後變為12平方公尺,減少2平方公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重測後即合併為8地號,原193-75地號已不存在,所稱重測後變為12平方公尺,減少2平方公尺,並無依據。」,此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55 號判決論斷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猶執此主張,顯與事實未符,亦非可採。
另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土地之前所有
權人梁克磊曾因土地關係發生糾紛,為此梁克磊乃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記載:「被上訴人(即梁克磊)願將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3之17號房屋後面牆外與被上訴人相鄰部分牆腳底下以及牆外部分修復,及排水溝修建完好……」等語。然查,上訴人與梁克磊就上開紛爭成立和解,固有其民事法律上之效力,惟尚不逕生變更土地界址之效力,蓋因界址之確認因事涉土地歸屬秩序與國土規劃,非但影響私權,亦關乎公益至重,故地政相關單位為確認界址,依法須經過量測、公告而後確定、登記等嚴謹繁複之程式,而相關人等如對經界猶有爭執且有確認利益,尚須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始生界址確認之效,顯見界址確認事宜非可由土地所有權人所任意處分。本件兩造土地界址既經地政相關單位確認如地籍圖所示,復經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並經本院採酌後,認地籍圖上所載經界即兩造土地界址,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梁克磊之和解筆錄內容,逕認兩造土地界址即係以排水溝中心線為界。又上訴人尚主張如以排水溝中心線為界址,則該排水溝沿
線相鄰13戶之土地紛爭亦可一併獲得釐清。具體言之,上訴人應係認定該排水溝沿線相鄰13戶之土地皆應以該排水溝中心線為界址,亦即不僅地籍圖上所示兩造土地界址有誤,包括與被上訴人土地相鄰之17地號至28地號在內,其於地籍圖上所載界址皆有錯誤。查地籍圖之記載既經國家地政機關以精密科學儀器依法量測、公告,本應具有高度公信力,如無確切證據,實難逕予推翻。上訴人前已就兩造地籍圖之土地登記更正事宜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爭訟,並經該法院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可知地籍圖之正確性未受動搖,而今上訴人復於無其他證據資料之情況下,指摘該排水溝沿線相鄰13戶之界址皆屬有誤,是其主張自難以推翻前訴訟之關於系爭相鄰土地界址之判斷。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4月7日執前訴訟確定判決聲
請本院強制執行時,地政人員現場測量結果,上訴人之地上物僅占用被上訴人土地2.548平方公尺,與前訴訟認定占用之面積不符。查前訴訟判決明載上訴人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地上物為「紗門、鐵窗、管線等」,並於該訴訟程序中,於96年6月1日現場履勘,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繪上訴人越界占用之範圍及面積,並有複丈成果圖(即前訴訟判決附圖)一件附於該案卷第83頁可參。其中圖示A部分為3平方公尺,備註欄並載明係8地號所有人(即上訴人)使用空地部分。上訴人並於前訴訟主張上開物品,可任意移動(參前訴訟判決第1頁第二項)。從而,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範圍、面積,縱於前訴訟複丈時與強制執行時,有所變動,亦不足為奇(上訴人自行移動地上物即可能造成此一結果),更難憑此即認定前訴訟認定之系爭相鄰土地界址有誤,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兩造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地籍圖、分割複丈原圖、工程平面立面、鑑定結果、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2669號判決等一切訴訟資料,認為兩造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之D、D1連線,亦即前訴訟認定之現今地籍圖經界線,殆屬無誤。
六、上訴人一再聲請傳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院說明如附圖所示B點鋼釘之意義為何。惟查依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在原審提出之辯論意旨狀第8頁(原審卷編頁碼第165頁)㈢2.記載「次依98年7月27日鑑定圖所示,於重測後地籍圖AF連線上有一B點〔為原告(即上訴人)實地指界之鋼釘〕,為96年12月地政機關所釘下之鋼釘,係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前緣之界址,…」,復查上訴人99年4月30日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第3頁貳、二,更明載「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96年12月27日』至系爭現場進行施測時,本案鑑定圖所示B點之鋼釘是否即為當時測量人員所設置?」,益明確說明其實上訴人知悉何機關,何人員,於何時設置B點鋼釘。再依上訴人在本院前後反覆之陳述:「B點鋼釘是之前地方的地政事務所釘的,並不是(內政部)土地測量中心的人員釘的。是地政機關依職權釘的,並不是當事人要求釘的。請求鈞院傳訊中正地政事務所當初的測量人員說明釘此鋼釘的意義為何。(同日隨即改口稱)現我們無法確定B點鋼釘到底是何機關釘的。」(參本院99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即知上訴人其實早已知悉B點上之鋼釘於何時,由何機關人員及因何原因而釘。惟上訴人先則聲請本院至實地履勘附圖B點實地位置〔見上訴人99年2月10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一頁一、㈡〕;待本院指出原審卷內附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頁㈤已明載附圖所示B點,係原告(即上訴人)實地指界之鋼釘位置,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始改口稱如果本院至現場履勘,可要求測量單位到現場說明釘鋼釘的意義何在(參本院9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延滯本件訴訟之意圖已甚明顯,委無足取。況查,不論傳訊中正地政事務所或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如非當初釘下B點鋼釘之人,則均乏意義,蓋傳訊到院之證人,僅能就其親身體驗之事為證述,其理至明。再者,無論B點鋼釘究係何人(何單位人員)、在何狀況下所釘,其客觀上之位置既已明確(在被上訴人土地南側之公用道路上),而且該位置即係上訴人主觀上所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前緣之界址〔參上訴人原審98年5月14日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第1頁一、㈠及附圖即已說明上訴人認定B點之意義及理由〕,縱能覓得當初釘此鋼釘之人員,至多僅能說明當初究在何狀況下,在B點釘下此鋼釘。仍難僅憑此一證述,即認定B點確為被上訴人土地南側前緣界址(至於為何B點應非被上訴人土地南側前緣界址,業已詳述理由於前,茲不贅),是以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再就B點鋼釘之意義加以調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確認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為現地籍圖經界線,亦即如附圖所示D、D1連線(附圖說明欄載明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於本件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上訴意旨僅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