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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文政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被上訴人 陽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珍訴訟代理人 溫文洲

周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元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迭由鍾文政變更為莊佳琳、莊佳琳變更為羅堃賓、再由羅堃賓變更為鍾文政等情,已據上訴人具狀陳報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12頁、第221頁,卷㈡第221頁書狀參照),相關書狀繕本並已送達被上訴人收受,亦經被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0頁筆錄正反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抗辯原審法院之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即逕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然違法等語。惟查:原審法院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已於99年4月29日送至「台中市○區○○○街○○○巷○○號」處,並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所聘雇之管理員賴明義收受等情,有該送達回執1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所屬社區共有六大區,郵差通常會將判決書直接送至管理中心而由總幹事賴玫秀簽收,而本件原審法院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則送至「台中市○區○○○街○○○巷○○號」處由管理員賴明義簽收,因為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台中市○區○○○街○○○巷○○號」處已經沒有營業,社區之管理員賴明義則是99年4月間始到職,因見該處鐵門已經拉下來,故而在兩日後又將上開通知書退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正反面筆錄),其所辯如果為真,則賴明義既為上訴人所屬社區之管理員,核屬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要無疑義。原審法院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已送達上訴人所屬社區內而由其受僱人賴明義簽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該開庭通知書即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縱上訴人之受僱人賴明義事後又將開庭通知書退回,仍不影響該開庭通知書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因此,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就審期間已逾五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規定),而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有未合法通知即准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之違法情形,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間與上訴人所屬社區中以盧奕霖、蘇字華為首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所屬社區成立之管委會曾鬧雙胞,其中以盧奕霖、蘇字華為首之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為另派管理委員會)簽訂消防、機電安全設備保養委任合約書、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消防申報代檢合約)以及機電設備保養合約書等(見本院卷㈠第30至

44 頁),雙方約定合約期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事後依據上開合約之約定,自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3月20日止,陸續為上訴人所屬社區進行修繕,累計之修繕工程款等共為新台幣(下同)284,500元。又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兩派管理委員會曾於99年2月10日簽訂協議,雙方約定將參照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結果,由敗訴之一方移交相關事務予勝訴之一方;而勝訴之一方亦承認敗訴方先前簽訂之相關合約效力。嗣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判決由另派管理委員會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因此,另派管理委員會即應將相關事務移交予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而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亦應依上開協議、承認另派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契約與法律效力。不料,上訴人事後藉口否認被上訴人上開所施作之工程內容,並質疑縱有施作亦已請款等情,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相關工程款284,500元,爰依上開工程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清償工程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審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即逕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然違法。另外,上訴人所提出請款之工程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82頁),其中編號1至23之施工項目,尚未施作,被上訴人應就其已施作乙節負舉證責任。此外,如法院認為被上訴人確已施作上開工程明細表之編號1至23等工作項目合計共113,260元部分,則被上訴人亦早於99年2月初即已經請款,自不得再向上訴人重複請款。

準此,原審判決容有違誤,被上訴人依據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假執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已實收取上訴人之銀行存款286,776元(包括原審判決給付金額284,500元、執行費用2,276元),致上訴人因該假執行而溢額給付113,26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返還113,260元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71,240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13,260元(上訴人事後已撤回部分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如上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06頁、第210頁背面及第250頁筆錄)。

三、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㈡第78頁正反面筆錄、第210頁背面筆錄參照):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在99年之前曾「鬧雙胞」而成立兩個管

理委員會。一由鍾文政擔任主任委員、另一由蘇字華擔任主任委員之另派管理委員會(該派管理委員會在蘇字華擔任主任委員之前,係由盧奕霖擔任主任委員)。嗣兩派管理委員會曾於99年2月10日訂立如被上證三所示協議書(本院卷㈠第53頁參照),雙方約定將參照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 8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結果:敗訴之一方將移交相關事務予勝訴之另一方;而勝訴之一方則承認敗訴方先前簽訂之相關合約書等。

⒉嗣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

存在事件,於99年3月19日判決另派管理委員會(由蘇字華擔任主任委員)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故另派管理委員會應將相關事務移交予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當時由鍾文政擔任主任委員);而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亦應承認另派管理委員會(由盧奕霖、蘇字華等先後擔任主任委員)所簽訂之契約與相關法律行為。

⒊另派管理委員會曾先後與被上訴人訂立如被上證一所示之

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委任合約書(本院卷㈠第31頁以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本院卷㈠第36頁以下)、機電設備保養合約書(本院卷㈠第40頁以下)等合約。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之後,曾依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假執行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已收取上訴人之銀行存款286,776元(包括原審判決給付之284,500元、執行費用2,276元)。

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其中如本院卷㈡第82

頁所示之工程細目表編號24至31等施作金額、以及如本院卷㈡第83頁所示之消防代檢費用,並不爭執。以上金額合計共171,240元(但上訴人對於如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之工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施作金額共113,260元部分,則有爭執)。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對上訴人社區進行如本院卷㈡第82

頁所示之工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修繕工程(金額合計共113,260元)?⒉被上訴人如果實際上有施作第一項爭點的工作,已否跟另

派管委會請領款項?如尚未領取,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260元;倘若已經領取,則被上訴人就已經領取部分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社區進行如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之工程

細目表編號1至23等修繕工程(金額合計共113,260元)、並經驗收完畢: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陸續施作如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之工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修繕工程乙節,已據其提出修繕工程細目表、銷貨單、統一發票、施工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2至138頁,被上訴人先前已陸續、零散提出各該資料),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包濰豪於本院99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問:有無在大時代公寓大廈工作過?)有,我先後任職於集合保全公司、崇聖保全公司,我任職集合保全公司時是被派到大時代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後來任職崇聖保全公司的時候,則被派到大時代公寓大廈先擔任主任,後來升遷為總幹事。我是從95年年中就被派到大時代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在97年間擔任主任,擔任主任的期間約1年多,在99年1月間升遷為總幹事,現在已經沒有在職,我在99年3月間離職。」、「(問:有關聯絡修繕、監督、驗收之流程為何?)有需要修繕時,先由總幹事填寫簽呈單呈報給管理委員會委員簽名,經由管委會核可後再由總幹事請廠商來施作,施工完畢由總幹事驗收,驗收時需附上核銷表、施工前及施工後照片,送到會計那邊存檔,廠商在次月的25日之前再請款。驗收的時候除了前述資料外,沒有另外寫驗收單,但是必須到現場去看。」、「(問:你擔任總幹事的期間,曾經驗收由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處施工的工程?)有,從99年1月接任總幹事以後到我離職之前,社區所有工程都是由我驗收。社區所有大大小小的工程都是我驗收,沒有辦法一一記得驗收了哪些工程項目。」、「(問:廠商請款時除了核銷表,需不需要寫請款單?)請款的時候需要核銷表、請款單、照片、發票。這些資料要呈送給管委會的四位用印委員蓋章後,會計才可以付款。」、「(問:驗收的資料是不是廠商與委員會各執一份?驗收時是否需要管委會委員一起驗收?)驗收後請款的資料一定有一份在會計那邊留存,驗收的時候管委會的委員沒有會同驗收,這是我之前的總幹事就已經這樣做,我就依照舊例延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背面至98頁筆錄)。可見,被上訴人與另派管理委員會簽訂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委任合約書(本院卷㈠第31頁以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本院卷㈠第36頁以下)、機電設備保養合約書(本院卷㈠第40頁以下)等合約期間,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所屬社區內如有需要修繕時,係先由總幹事簽呈予管理委員會委員同意後,再由總幹事洽請廠商前來施作,施工完畢後,由總幹事驗收,驗收時檢附核銷表、施工前及施工後照片等送至會計存檔,並無另外填寫驗收單,廠商則可於次月的25日前檢附核銷表(銷貨單)、施工前後之照片、發票等文件請款等情,應堪認定。而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銷貨單、統一發票、施工照片之內容,與其所提出之工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修繕工程內容大致相符,且各該銷貨單內,並均蓋有上訴人所屬社區之管理室、「大時代管理中心」或包濰豪個人之私章,衡情,應已施作、並經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聘請之總幹事包濰豪驗收完畢。本院基於上開說明,因而認為被上訴人就如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之工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修繕工程(金額合計共113,260元)業已施作、並經驗收完畢。

㈡被上訴人就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之工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

修繕工程金額113,260元,尚未向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請款: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縱已施作如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之工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修繕工程內容,亦已經向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請領相關款項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所屬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在99年2月4日之匯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本院卷㈡第176至177頁以及第178頁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即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所聘請之會計陳麗曲於本院100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問:提示卷二82頁以下的明細表、銷貨單。擔任會計期間,這些項目有無去請款?)這大約是一年多前的事情,已經記不太清楚,只記得最後一次請款是99年2月初的時候,依據廠商請款的慣例,請的款項都是99年1月25日前的款項。請款資料不齊全的話,會被我退回去請廠商補正,資料包含施工前、後的照片、發票。」、「(問:每個月廠商送帳單的截止日為何時?)每月25日,隔月5日內出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背面筆錄),由此可見,證人陳麗曲在擔任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之會計期間,給付被上訴人之最後一次請款時間大約在99年2月5日前後,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在99年2月5日前後期間,只曾於99年2月4日匯款88,500元予上訴人,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78頁);又上開匯款係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99年1月15日D區燈管等項目金額共88,530元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匯款之工作項目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按陳麗曲在匯款時或先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因而只匯款88,500元),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工作項目明細表確為陳麗曲所製作等情,亦據證人陳麗曲於同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背面筆錄),再觀該匯款工作項目明細表之內容,其各項工程之工作日期、品名(工作內容)與金額,核與被上訴人所請款之如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工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修繕工程,經逐筆比對後,並無一相同或類似情形,可見,被上訴人就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之工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修繕工程金額113,260元,應尚未向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請款,堪予認定。

㈢至於上訴人另於本院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前

手(按指另派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條款,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事先書面提出申請,經上訴人同意才可以施工。此部分請被上訴人提出證明,上訴人對此部分抗辯。」等語,要屬在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主張之。況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所簽署之相關合約,縱有應事先書面提出申請之約定,要屬「舉證責任條款」以杜事後證明之爭議,並非「效力條款」(如未以書面提出申請即為無效),被上訴人就相關工程既已施作並經驗收完畢,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之間確已達成修繕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訂立消防安全設備保養委任合約書、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機電設備保養合約書等,被上訴人事後並依該合約之約定,就本院卷㈡第82頁所示之工程細目表編號1至23等修繕工程業已施作、驗收完畢,而上訴人又曾與其社區之另派管理委員會訂立協議書、並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約定由另派管理委員會將相關事務移交予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而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亦應承認另派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契約與相關法律行為(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參照),上訴人事後對於被上訴人所完成之上開工程款項113,260元,迄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113,26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決既無不當,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實際受領相關金額,即無不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113,260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