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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 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原審被告)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6月11日、到期日未載、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並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96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系爭本票係兩造於98年6月11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葫蘆墩公園談判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署,被上訴人因懼談判不攏上訴人涉險,始簽立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是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可撤銷系爭本票發票及贈與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本票,然兩造間既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贈與,且非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如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契約之主張不可採,然被上訴人之經濟情況明顯惡化,已至無法自持之窘況。如因贈與而需支付100萬元予上訴人,勢將影響被上訴人生計,且妨礙被上訴人扶養義務之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窮困抗辯,並拒絕贈與之履行。上訴人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等語。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兩造同居期間,被上訴人於慫恿上訴人與訴外人石汝樂結婚後,隨即與一名外籍女子結婚,被上訴人恐上訴人生氣或想不開,乃懷愧疚之心在98年6月11日與上訴人協談,而同意贈與100萬元予上訴人,並當場簽立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本其自由意志所簽,並無脅迫情事。且兩造同居17年間,上訴人無論在感情上或財物上之付出是無法計算,更非區區100萬元可比擬者,且是經被上訴人一再懇求,並向上訴人表示金額雖不多,但係對上訴人道義之補償,上訴人始勉強收下。況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主動簽發,為履行其道德上義務而贈與上訴人,用以補償上訴人多年來感情與金錢上之付出,依法自不得撤銷。另被上訴人全部財產有七筆,97年所得合計1,482,294元,可知被上訴人是一頗有貲財之人,其為窮困抗辯,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惟兩造並無婚姻關係,且無共同扶養之子女,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而為贈與時,兩造早已各自婚嫁,自難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與兩造間感情上之分手有何關聯性,難認彼此有何道德義務待履行。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即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該贈與契約經被上訴人撤銷後,即自始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再執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則系爭本票係因上開贈與而簽發,該贈與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得資為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是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一合法之發票行為,其對於上訴人負有到期時付款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又本票為動產之一種,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贈與上訴人時,即生贈與之效果,事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其他理由撤銷贈與。

(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認:「支票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不得以支票僅為支付工具,在未提示兌現前,可以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贈與」。而本票亦為票據法上票據種類之一,依法亦為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當然不能在未兌現取得現金前,主張撤銷贈與。被上訴人仍以贈與物(即系爭本票)權利未移轉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本票之贈與行為,顯非有理。

(三)另動產贈與行為,自交付時起即生贈與效力,上訴人在本票裁定之前曾向被上訴人提示,經法院審認該票據並無任何可依法主張有瑕疵及無效之情事,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確定在案,現已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未於該裁定確定之前,主張其權利,卻在確定後再來主張撤銷該贈與,以致影響法院裁定之法定效力及浪費法院訴訟資源,自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擁有之不動產合計有七筆,97年所得更高達1,482,29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l23,524.5元,為高所得之人)。又被上訴人尚有一筆土地及一棟房屋,故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贈與之後,其經濟情況顯有變更,亦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判之客體係「支票」,惟本件被上訴人簽發者係「本票」,並非支票,兩者客體不同。另本票本質上雖係有價證券,惟其本身之功能為利用信用之工具,非現金票據,非為金錢之其他代替物,自不生交付本票即發生等同給付金錢之效力。

(二)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所為之贈與,則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系爭本票,其終局目的應在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表彰之金額,即贈與之目的在使上訴人取得100萬元,而系爭本票僅為「信用工具」,與支票性質上屬於支付工具迥異,贈與物仍應認為係金錢。系爭本票既非取代現金之交付,仍需於到期日屆至後,透過向發票人之提示,由發票人為付款之程序,執票人始能現實取得款項,縱係見票即付類型之本票,於見票提示當時,發票人根本尚未給付金錢,意即,見票提示之目的,既在確定到期日,如何能發生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即生交付贈與金錢之效力?況且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後,未為任何見票提示行為,到期日尚未確定,自無從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付款責任。又系爭本票上固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此僅為例稿式文字,非得據此遽謂上訴人有為見票提示行為。故在上訴人尚未領得所贈與之金錢以前,金錢之權利仍屬未移轉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2日接獲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471號本票裁定,即於98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尚未確定,被上訴人當得撤銷本件贈與無疑。再者,被上訴人亦於本件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61號)程序中聲請停止執行,並獲本院以99年度中簡聲字第9號裁定准許,且現正停止執行中。準此,被上訴人當得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撤銷贈與。另被上訴人復於訴訟中以98年12月9日準備書狀向上訴人為撤銷本件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並經上訴人收受,則本件贈與契約即自始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再執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甚明。

(四)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所得約68,000餘元,然被上訴人每月須支付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利息等合計約80,031元。另尚有配偶及一幼子,被上訴人對渠等均有照顧、教育及扶養之責任。被上訴人現在每月收入仍不足以支付每月支出,處於入不敷出,均靠借貸度日窘狀,此徵諸被上訴人前揭187萬元信用貸款係於98年11月4日辦理即明。如被上訴人須履行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計需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衡諸被上訴人目前每月約68,000元之收入水準,可認足使被上訴人生計有重大影響及妨礙扶養義務之履行。

六、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受,

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並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96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迄未執行完畢。

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受之票據原因關係,

是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1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支付,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贈與之100萬元。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98年12月9日準備書狀之送達

,作為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收受。

⒋兩造自被上訴人大學三年級(即82年間)起即有同居關係。

⒌原審卷內兩造提出之書證,兩造對其真正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有無發生與給付金錢

相同效力?⒉被上訴人所為之贈與,是否得在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後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⒊系爭本票業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得否

於強制執行中撤銷贈與?⒋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⒌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贈與之後,經濟情況顯有變更,而主

張窮困抗辯,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並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可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被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上訴人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受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1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支付,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贈與之1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雖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其真意乃在贈與金錢,是本件兩造間係為金錢贈與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合法之發票行為,自應對執票人負有付款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交付系爭本票有等同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並辯稱:本票為信用證券,須經見票提示始告確定到期日,縱係見票即付類型之本票,於見票提示當時,發票人根本尚未給付金錢,如何能發生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即生交付贈與金錢之效力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因贈與上訴人金錢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固取得「本票」該紙張之實物,惟兩造間是否已合意由上訴人取得紙張實物之所有權以代替原來之贈與金錢債務?則應由上訴人舉證以證明之。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存有以交付系爭本票代替現金給付之合意,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代償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上訴人既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有代償其贈與金錢債務之意思存在。是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贈與100萬元金錢合意,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行為,應解釋為被上訴人因清償原金錢債務而對於上訴人負擔票據債務,屬於間接給付,亦即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除負有交付金錢之義務外,同時亦對系爭本票負有票據法上之發票人義務。基於上開解釋,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金錢義務與票據上發票人義務間,存有相互依存之關係,換言之,系爭本票發票人債務與該給付金錢之債務,為新舊債之關係,依民法第320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給付金錢之債務,即不因其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而消滅,自難謂其贈與之金錢已移轉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已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云云,自難採信。

(四)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蓋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惟如贈與倘係經公證之贈與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則贈與人即不得任意撤銷贈與。又贈與之目的,在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贈與人不得撤銷,係因贈與人既有道德上義務,對受贈人宜有厚重保護,自不應任由贈與人於權利未移轉前為贈與之撤銷。惟所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係指贈與之目的,在乎道德義務之履行,並以遵守社會道德規則為其指導原則。其例如,對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因扶養而為之贈與;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生活費之贈與;本人對於無因管理人之贈與;家庭教師不索報酬,向其致送謝禮之「報酬贈與」;禮俗往來之相互贈與等是。如贈與人對於受贈人間無關乎道德上之義務者,贈與人自得任意撤銷之。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贈與上訴人金錢10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其贈與物即為金錢,並無疑義。而上訴人雖因持有系爭本票而取得票款請求權,但終與實際取得現金有別。本件在上訴人尚未取得受贈之金錢以前,該贈與之標的即金錢之權利仍未移轉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得撤銷其贈與,而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9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收受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已發生撤銷贈與之效力,洵堪認定。

(五)至於上訴人雖以兩造同居多年,不論在感情或金錢上均付出甚多,系爭本票為是經被上訴人一再懇求,並向上訴人表示金額雖不多,但係對上訴人道義之補償,上訴人始勉強收下,為履行其道德上義務而贈與上訴人,用以補償上訴人多年來感情與金錢上之付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且自被上訴人大學三年級即82年間起即有同居關係,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者,然查兩造並無婚姻關係,且無共同扶養之子女,兩造既已分手,則男女各自婚嫁自由,已難認彼此有何道德義務待履行。且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為98年6月11日,距上訴人所稱兩造分手時間,已經達2年以上,自難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與兩造間感情上之分手有何關聯性。況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分手後,已先於97年4月16日與訴外人石汝樂結婚,並已為結婚之登記;被上訴人亦已於97年7月7日與訴外人陳玉懷欣結婚,並為結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而為贈與時,兩造早已各自婚嫁,更無道德義務之可言。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而贈與上訴人100萬元,即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贈與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等情,即難採信。

(六)本件兩造為贈與100萬元金錢合意,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之行為,應解釋為被上訴人因清償原金錢債務而對於上訴人負擔票據債務,屬於間接給付,亦即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除負有交付金錢之義務外,同時亦對系爭本票負有票據法上之發票人義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雖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並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因迄未執行完畢,是贈與之金錢既尚未移轉予上訴人,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該金錢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於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中所為撤銷贈與金錢之意思表示,仍發生撤銷之效力,應無疑義。

(七)又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即發票人與受款人間之直接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之票據原因對抗上訴人。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贈與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以該事由對抗上訴人,其據以拒付系爭票款,於法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兩造間金錢贈與契約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失其存在,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黃文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