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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擇訴訟代理人 褚志仁

徐巧文被 上 訴人 高浚森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㈠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兩造之陳述: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略以:

⑴①先位之訴:上訴人係經營「霹靂布袋戲」系列DVD影音光

碟之發行等相關業務;而被上訴人則係專門出租影音光碟之商家,兩造曾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以每集「霹靂布袋戲」系列影片數位影音光碟8000元計算之授權費用,上訴人則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在每週五提供2集「霹靂神州三之天罪」第5集至第22集之DVD影音光碟(每張DVD影音光碟內含2集)、每集各205套(下稱系爭商品),供被上訴人出租營利。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18集商品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授權費用共14萬4000元(800018=14萬4000)。

②備位之訴:倘鈞院認上訴人所提前揭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因

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授權費用,即收受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商品並為出租之營利行為,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造成上訴人因此無法將系爭商品另為出租使用,受有相當於授權費用收益之損害,依民法第l7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相當於授權費用14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提起備位之訴。

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商品當時,已知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

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群體公司)無系爭商品之發行權亦無法供片,且明知系爭商品為上訴人所提供,對於系爭商品、集數、授權費用等亦知悉,是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對於該授權契約必要之點皆得以確定,且被上訴人確實有受領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商品,並多次明確表示願意繼續收受之意,依其有實際出租系爭商品給客戶之事實,可認其客觀上有承諾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承諾意思,自應給付使用系爭商品之對價。

⑶上訴人係因所提供之霹靂布袋戲系列劇集為每週發行2集之

連續劇集,若因發行商無預警倒閉而停止發片,恐致廣大戲迷流失,造成上訴人更大的損失,因而自行發行。至於系爭商品第1次送片時,委託群體公司業務人員代為送片,係因發行商轉換交接匆促,短時間無足夠業務人員可配合,其後均由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送片。又上訴人提供光碟予一般出租店時,都會簽立書面契約,授權費用大部分後付,原則是2星期收取1次,蓋授權費用後付,實為業界慣例,縱使被上訴人係以開立支票方式預先交給群體公司,該支票也是按月兌現。另因上訴人當時尚與被上訴人磋商中,且被上訴人積欠集數費用之時間僅2個月左右,時間並不長,故當時雖被上訴人尚未支付授權金,上訴人仍繼續提供光碟片給被上訴人出租使用。

⑷按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

務,則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商品上明確印有「巨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字樣,亦有告知被上訴人供片商已變更為上訴人,並出示上訴人與群體公司終止合約聲明,且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均記明抬頭為「巨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並無為他人清償債務之意,非第三人清償。另依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停止訴訟之律師函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亦清楚收受系爭商品之對價應給付給上訴人而非群體公司。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提供系爭商品係為群體公司清償,使債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又如何得向群體公司請求返還溢付之授權金部分。益徵上訴人所為並非第三人清償。

⑸被上訴人明知群體公司已無系爭商品之發行權,無法再供片

,自當就溢付給群體公司之部分向群體公司為求償,而事實上被上訴人也已就「已付款但未收受光碟之損害」部分向群體公司請求。惟被上訴人於群體公司停止發行後,卻仍持續兌現票據款項予群體公司,顯見被上訴人明知群體公司已無權受領卻仍為給付,是被上訴人並非不知而為清償,該錯誤亦非上訴人所造成,當然不發生因清償而使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

⑹群體公司於97年10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終止協議書(下稱終

止協議書),表明因無法依約給付上訴人權利金,故同意自97年10月2日起終止授權協議書、增補協議書,而依該終止協議書第6條所載意旨,可知群體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上揭終止協議書時,確已結算完訖,並一致同意群體公司對上訴人尚有4996萬7850元之權利金債權,並無證人即群體公司負責人李佩玲所證稱:上訴人有溢收4407萬5912元預付貨款之情事,證人李佩玲上開證詞,自無可採。

⑺又群體公司因與上訴人間授權暨合作契約所積欠上訴人權利

金4996萬7850元部分,實包含授權與合作發行等其他權利義務於同一契約關係,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分屬二事,更無法單獨就授權金推算集數。況群體公司基於授權發行與上訴人簽訂之授權暨合作契約,與被上訴人基於授權出租關係與群體公司簽訂授權出租契約,實為兩個不同主體、不同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關係。另該終止協議書用意在彌補上訴人之損失,並使霹靂布袋戲節目仍能正常供予出租店家,因此上訴人實無可能再承受群體公司任何債務。故上訴人依該終止協議書所受讓者為群體公司對全台出租店之票據債權及相關契約債權,而非承受任何群體公司基於與全台出租店間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所負之金錢債務及繼續提供霹靂布袋戲節目之義務。

⑻依上訴人另與群體公司於97年10月20日協議書(下稱增補協

議書)第3條後段中約定,所謂「不讓出租店或連鎖出租店重複付款」,是指「不讓出租店或連鎖出租店給付給本公司(即上訴人)兩筆權利金」,而非付款給群體公司後就不用付款給本公司,即就⑴上訴人依增補協議書所受讓之票據債權與相關契約債權;⑵上訴人與全台出租店另訂新約後所取得之每集授權費用債權,因群體公司恐上訴人依此二請求權向全台出租店重複收取「霹靂神州三之天罪」之授權對價,乃約定上訴人僅得擇一對全台出租店請求清償。然群體公司溢收被上訴人之授權金,並未包含於增補協議書所述債權轉讓範圍內,上訴人自無法以上述⑴之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僅能援依上述⑵之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商品之授權費用。

⑼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概括承受群體公司之供片義務及債務

,亦無第三人清償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供系爭商品時,進而從事出租行為以獲取租金收益,上訴人依契約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對價之權利。縱認兩造之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也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補充抗辯略以:

⑴被上訴人曾與群體公司簽訂「96-98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

權出租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群體公司每集8000元、合計169萬6000元之授權費用,群體公司則提供被上訴人212集「霹靂布袋戲」系列影片之DVD影音光碟,供被上訴人出租予客戶觀賞,被上訴人並交付由訴外人陳中仁簽發、面額合計169萬6000元之支票12張予群體公司,以預付授權費用。詎群體公司自97年10月間起,竟停止對被上訴人供應上述影音光碟,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其與上訴人間就上開影音光碟之授權事宜發生爭議,以致無法再依約提供上開影音光碟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申言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商品應給付之授權費用如何(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並未合致,故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並無理由。

⑵又群體公司雖已領取被上訴人相當於140集之授權費用,卻

僅給付120集影音光碟予被上訴人,其後系爭商品,則係由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群體公司所訂上開出租協議書中,既未約定群體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提供「霹靂布袋戲」系列DVD影音光碟之債務,不得由第三人代群體公司為清償,且該項債務之性質,亦非由債務人親自履行即不得達其目的,或有其他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特性;且群體公司對於上訴人代其履行提供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之債務一事,復未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以第三人身分所為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商品上印有上訴人發行字樣、終止合約聲

明、銷貨單上記明抬頭為上訴人等情,而認並無第三人清償之情事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之95年8月8日其與群體公司之授權暨合作契約第8.3條之內容,可知即使渠等終止授權,上訴人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系爭商品給被上訴人,且係由上訴人「代理執行」,故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發行或供貨,均無礙於其代群體公司清償之第三人地位。

⑷又上訴人與群體公司終止契約後,仍持續供片給被上訴人長

達約2個月,期間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另行支付授權金,並表示只要被上訴人繼續兌現支票,就會持續供片,足證上訴人在與群體公司終止合約後,對於「另訂新約前本應由群體公司所負之提供系爭光碟債務」,確有代為清償或債務承擔之意思。況上訴人與群體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終止合作後,並未與被上訴人另簽新約,卻仍主動或委由群體公司將系爭商品交被上訴人,即便上訴人並無明示其係代群體公司履行提供系爭商品之債務,但其行為顯然已足證其係「默示同意」代群體公司履行提供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無誤。

⑸另縱認本件不構成第三人清償,然上訴人應有承受群體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提供系爭商品債務之約定,且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商品部分,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蓋①上訴人雖於97年10月2日與群體公司簽訂上開終止協議,終止其間就「霹靂布袋戲」系列影音光碟DVD之委託製作契約,惟被上訴人未受告知,且上訴人在其後之97年10月17日,在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另訂契約,復未對上訴人支付權利金之情況下,仍委託群體公司之員工繼續提供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已承受群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授權出租契約,並受讓群體公司依該契約所訂授權出租協議書約定,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使用費或權利金等債權,此觀上訴人在其於97年10月20日與群體公司簽訂之增補協議書中,同意「如店家有請求就店家已預付予甲方(即群體公司)之使用費或權利金部分,乙方(即上訴人)應暫不對伊等收費之情事時,乙方應同意店家之請求,並待乙方最終獲得多少受讓債權金額之清償,再與店家結算,以使店家不重複付款為原則」等語即明,故上訴人主張所謂不讓出租店或連鎖出租店重複付款,係指「不讓出租店或連鎖出租店給付給上訴人兩筆權利金」,而非付款給群體公司後就不用付款給上訴人云云,自不足取。②上訴人終止與群體公司間之委託製作契約時,群體公司已提供予被上訴人120集「霹靂布袋戲」系列影音光碟DVD,故系爭商品應屬第121至138集部分;又被上訴人給付群體公司之授權金,已兌現之支票金額共計112萬元,以授權金每集8000元計算,相當於系爭商品第1集至第

140 集的授權出租權利;然群體公司與上訴人終止委託製作關係時,給付予上訴人之權利金共計3億1747萬2152元,以權利金每集227萬8302元計算,群體公司給付上訴人之權利金已超過139集。是上訴人顯已自群體公司收受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授權金,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商品,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屬無據。

⑹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所發之律師函為據,認為被上

訴人知悉收受系爭商品之對價應支付給上訴人而非群體公司云云,然上開律師函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被上訴人基於群體公司既已兌現112萬元,實無理由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重複付款,而表明若群體公司歸還系爭商品之價金,被上訴人當願意將應付之價金支付給上訴人,絕非係在收受商品時即已知悉應支付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律師函中明確表示:若日後群體公司未將16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光碟有重複付款之情形時(即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獲敗訴判決),將依法另行對群體公司提起訴訟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始終均無此筆授權金應向群體公司索討之主觀上認知,僅係表明不應由被上訴人重複付款之意。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群體公司97年10月間停止發行後,卻仍持續兌現票據款項予群體公司,顯見被上訴人明知群體公司已無權受領云云,絕非事實。蓋倘被上訴人明知群體公司無權受領,怎可能再讓票據款項兌現,如此豈非更陷被上訴人自己於不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倘被上訴人明知群體公司已無受領之權,自無仍讓預付之票據款項兌現之可能。

⑺再上訴人固陳稱:伊與出租店一般都會簽立書面契約,授權

費用大部分後付,原則上是兩個星期收取1次。當初被上訴人雖未支付授權金,而上訴人之所以仍持續提供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係因當時兩造仍在磋商中,且系爭商品之集數時間約為2個月,時間並不長云云。然上訴人上開陳述是否屬實,仍有疑義。縱上訴人上開陳述為真,然本件仍應以被上訴人與群體公司間之簽約及付款情形為據,上訴人與其他出租店之書面契約及授權費用收受情形,應與本件無涉。而本件被上訴人支付授權金之方式,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在簽約時即將支票交付給群體公司,故授權費用顯然係以支票預先支付,而非後付。又2個月時間並非短暫,若兩造間欲簽立書面契約,時間上顯已充足,況兩造均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就授權金部分亦未達成任何合意,上訴人卻仍持續提供系爭光碟片予被上訴人,若非上訴人係以第三人身分而為清償,則其持續供片之行為,顯與常理及市場交易習慣不符,上訴人前揭所述,亦屬無據。

⑻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群體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終止合作後,

並未與被上訴人另簽新約,卻仍主動或委由群體公司員工將系爭商品送交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有代群體公司清償之第三人清償情事(或債務承擔)。又被上訴人既已給付系爭光碟之授權金予群體公司,群體公司亦將上開授權金交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商品乙節,並未受有損害。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曾由上訴人處收受系爭商品。

⑵被上訴人曾與群體公司簽訂「96-98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

權出租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群體公司每集8000元,合計169萬6000元之授權費用,群體公司則提供被上訴人212集「霹靂布袋戲」系列之DVD影音光碟片,供出租營利,惟群體公司僅依上開授權出租協議書約定,提供被上訴人120集「霹靂布袋戲」系列之DVD影音光碟片,自97年10月之後即未再提供。

⑶被上訴人曾交付如原審卷被證一所示,面額共計169萬6000

元之12紙支票予群體公司,嗣經提示兌領其中8紙支票,面額共112萬元。

⑷上訴人曾於95年8月8日與群體公司簽訂授權暨合作契約書;

嗣並分別於97年10月2日、10月20日簽立終止協議書、增補協議書。

㈡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就系爭商品是否成立授權出租契約關係?⑵如兩造未成立授權出租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商品,

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系爭商品銷售單、合約檢收單及對

帳明細單、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與群體公司簽訂之授權暨合作契約書及分別於97年10月2日、10月20日簽立之終止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屬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曾訂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系爭商品出租作為營利使用,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商品每集8000元授權費用之契約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成立上訴人所稱之出租授權契約?而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對該出租授權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⑴兩造就系爭商品,並未訂立如上訴人前述主張之書面出租授權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柯昆綻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自97年間至98年9月底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曾受上訴人指示將布袋戲的DVD送至被上訴人經營之「享受光碟」出租店,因為該店都是下午5、6點才開門,伊送DVD去時,該店經常尚未開門,該店店員交代伊送貨至隔壁由黃美毓開設之飲料店寄放,伊在送片至被上訴人經營之「享受光碟」出租店時,表明係為上訴人送貨,被上訴人在收到伊送去之DVD後,曾找伊洽談價格問題,但被上訴人因先前係與群體公司訂約,與群體公司間尚有債務問題未解決,故與上訴人間之契約未能洽談成功;伊自上訴人開始發片一星期後,即已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訂約問題,但被上訴人因不同意給付上訴人後面尚未發行之92集DVD影音光碟授權費用,兩造因而無法簽訂契約等語;另證人即群體公司職員黃啟能亦於同日到庭證述:伊在98年1月15日前受僱於群體公司從事業務工作,上訴人曾委託伊代送系爭商品第5、6集之DVD等詞;及證人黃美毓亦證陳:伊曾替被上訴人經營之「享受光碟」出租店代收DVD等情(以上均見原審卷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系爭商品中之第5、6集,係由上訴人委託原任職群體公司業務員之證人黃啟能送至被上訴人經營之「享受光碟」出租店,其後各集則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證人柯昆綻負責送貨,且柯昆綻送貨時已表明係為上訴人送貨,被上訴人則委託在隔壁經營飲料店之證人黃美毓代收等情,惟依證人柯昆綻前揭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在收受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商品後,曾與上訴人洽談訂約之價格問題,惟兩造始終未能訂定出租授權契約,顯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應給付之授權費用如何,其二者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㈡至上訴人另提出之其他證據中,有關系爭商品銷貨單之內容,僅記載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商品產品編號、名稱、規格描述及數量,惟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授權費用為何,自該銷貨單上無從得知;另系爭商品第5、6集之光碟片正面影本,其上只有影片名稱及該光碟片係由上訴人發行等記載,不足以證明兩造就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授權費用如何,已有明確約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於97年10月6日所發終止合約聲明,只能證明霹靂公司自97年10月2日起終止與群體公司所訂「霹靂布袋戲」系列劇集之發行合約,自「霹靂神州三之天罪」第5集起,由上訴人負責所有發行相關事務,上訴人將儘速指派業務人員與各影視出租通路洽商後續簽約事宜,無法逕以推論兩造間已就系爭商品訂有出租授權契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8年11月16日對上訴人所發(98)彗律字第09111601號函,則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已對群體公司溢付系爭商品之授權金,若群體公司返還該筆溢付款項,其始同意支付系爭商品之授權費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信函中,並未承認與上訴人間有出租授權契約之存在;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230號小額民事判決,分別係上述法院針對上訴人與群體公司及其他影音光碟出租店家間所涉糾葛,而與本件無關之其他糾紛所為判決,觀其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是否就系爭商品訂有出租授權契約之事。經核以上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商品之授權費用為若干?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㈢參諸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與出租店一般都會簽立書面契約等詞,惟衡諸上訴人提供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之時間約為2個月,已如前述,其時間並非短暫,若兩造間就系爭商品確已成立出租授權契約之合意,並欲簽立書面契約,時間上已綽綽有餘,然觀兩造卻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期間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另行支付出租授權金,顯與常情相違。綜合前述,系爭商品出租授權契約所必要之點,意思均已一致等情,為上訴人所應舉證證明之事實,然其既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商品已成立出租授權契約乙節,即非可採,其依據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商品之出租授權費用14萬4000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179條所稱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者,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準此而論,若債之關係當事人並未約定,且債務性質並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債權人受領第三人所為債之清償,係屬合法有據,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查⑴被上訴人曾與群體公司簽訂「96-98年度霹靂布袋戲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約定由群體公司提供其212集「霹靂布袋戲」系列之DVD影音光碟供其出租營利,其則應給付群體公司每集8000元之授權費用,其已交付由陳中仁簽發、面額合計169萬6000元之支票12張予群體公司,以預付授權費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群體公司合約檢收單1份及支票影本12紙為證,核與證人即群體公司負責人李佩玲於原審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原審提示該12紙支票影本後,證稱:上開12紙支票確係被上訴人經營之「享受光碟」出租店,為其與群體公司所訂出租授權契約約定,給付授權費用,而交付群體公司者,群體公司已兌現其中8紙面額共計112萬元之支票等語相符。由證人李佩玲前揭證述可知,群體公司已兌領被上訴人作為給付授權費用之支票金額112萬元,以群體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授權費用即每集8000元核算,群體公司應提供被上訴人140集「霹靂布袋戲」系列之DVD影音光碟予被上訴人出租(112萬元/8000元=140)。又群體公司與上訴人終止委託製作關係時,業已給付上訴人之權利金共計3億1747萬2152元等情,亦據證人李佩玲於原審同日另證稱無訛,且有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書第三頁第三項(四)所載不爭執事項資料在卷可憑,而以當時權利金每集227萬8302元計算,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群體公司給付上訴人之權利金顯已超過139集。再參諸被上訴人所稱:群體公司僅依其間上開授權出租協議書之約定,提供120集「霹靂布袋戲」系列之DVD影音光碟予伊,上訴人於其後送交予伊收受之系爭商品,係屬第121集至第138集部分等語,及上訴人亦陳稱:

群體公司供貨至第120集,其後到第139集是上訴人供貨等情觀之,可知群體公司雖已領取被上訴人140集「霹靂布袋戲」系列DVD影音光碟之授權費用,卻僅給付120集影音光碟予被上訴人,其後之第121集至第138集之DVD影音光碟即系爭商品,則係由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無誤。而觀被上訴人與群體公司所訂前開出租協議書中,既未約定群體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提供「霹靂布袋戲」系列DVD影音光碟之債務,不得由第三人代群體公司為清償,且該項債務之性質,亦非由債務人親自履行即不得達其目的,或有其他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特性;且群體公司對於上訴人代其履行提供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之債務乙事,復未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以第三人身分所為清償,自合於前揭民法第311條之規定。⑵又觀卷附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與群體公司所簽訂之授權暨合作契約第8.3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即使渠等終止授權,上訴人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前揭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且係由上訴人「代理執行」,準此,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發行或供貨,均無礙於其代群體公司清償之第三人地位,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與群體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終止合作後,並未與被上訴人另簽新約,上訴人卻仍持續供片予被上訴人長達約2個月,期間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另行支付授權金,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在與群體公司終止合約後,對於「另訂新約前本應由群體公司所負之提供系爭光碟債務」,確有代為清償之意思至明,故被上訴人所辯:本件系爭商品應有該當第三人清償之情形等語,堪足採認。是以,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商品,既有該當前揭民法所定第三人清償之要件,自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因之,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主張兩造既未就系爭商品訂定出租授權契約,被上訴人受領其提供之系爭商品,已構成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4萬4000元,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商品成立出租授權契約,又被上訴人已依與群體公司所訂授權出租授權書約定,給付該公司140集「霹靂布袋戲」系列之DVD影音光碟出租授權費用,則其受領上訴人以第三人身分代群體公司提供之其中第121集至第138集系爭商品,應該當於民法第311條規定,並非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以先位之訴,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另以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違失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1-07-08